①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條例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已於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 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企業年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
(一)、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已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第四條 建立企業年金,應當由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並制定企業年金方案。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范圍;
(二)、資金籌集方式;
(三)、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七)、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八)、中止繳費的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方案適用於企業試用期滿的職工。
第六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區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中央所屬大型企業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企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條 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繳費的列支渠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個人繳費可以由企業從職工個人工資中代扣。
第八條 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一。
第九條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採用個人帳戶方式進行管理。
企業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投資運營。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並入企業年金基金。
第十一條 企業繳費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職工個人繳費額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凈收益率計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第十二條 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職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不得從個人帳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出境定居人員的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三條 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以隨同轉移。職工升學、參軍、失業期間或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可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
第十四條 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後,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余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受託人可以是企業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託機構。
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之外,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第十八條 確定受託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方為企業,另一方為受託人。
第十九條 受託人可以委託具有資格的企業年金帳戶管理機構作為帳戶管理人,負責管理企業年金帳戶;可以委託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
受託人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專業託管機構作為託管人,負責託管企業年金基金。
受託人與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確定委託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託人、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企業年金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訴訟; 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他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5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於印發〈關於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
②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現在還在執行嗎
目前人社部還沒出台關於企業年金的新規定,因此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仍然是現在企業年金建立、運作的參照規則。
③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④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的第11號令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第11號
新修訂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11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8次部務會審議通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4年2月23日發布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3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劉明康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吳定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⑤ 關於印發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企業年金試行辦法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全文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已於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 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企業年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
(一)、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已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第四條 建立企業年金,應當由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並制定企業年金方案。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范圍;
(二)、資金籌集方式;
(三)、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七)、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八)、中止繳費的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方案適用於企業試用期滿的職工。
第六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區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中央所屬大型企業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企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條 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繳費的列支渠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個人繳費可以由企業從職工個人工資中代扣。
第八條 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一。
第九條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採用個人帳戶方式進行管理。
企業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投資運營。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並入企業年金基金。
第十一條 企業繳費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職工個人繳費額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凈收益率計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第十二條 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職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不得從個人帳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出境定居人員的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三條 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以隨同轉移。職工升學、參軍、失業期間或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可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
第十四條 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後,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余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受託人可以是企業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託機構。
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之外,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第十八條 確定受託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方為企業,另一方為受託人。
第十九條 受託人可以委託具有資格的企業年金帳戶管理機構作為帳戶管理人,負責管理企業年金帳戶;可以委託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
受託人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專業託管機構作為託管人,負責託管企業年金基金。
受託人與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確定委託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託人、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企業年金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訴訟; 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他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5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於印發〈關於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
⑥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第四章 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人,是指受託人委託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或專業機構。
單個企業年金計劃託管人由一家商業銀行或專業機構擔任。
第二十六條 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凈資產不少於50億元人民幣;
(三)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四)具有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業銀行擔任託管人,應當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託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根據投資管理人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負責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財產凈值;
(七)及時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八)定期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報告;
(九)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報告;
(十)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至少15年;
(十一)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託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託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託管人。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託管資料,及時辦理託管業務移交手續,新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一條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託管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託人並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禁止託管人有下列行為:
(一)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託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託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合管理;
(四)挪用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⑦ 企業年金辦法下月起施行,職工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領
企業年金在中國產生於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2000年底《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試點方案》的頒布到2004年5月1日《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頒布為界,至今經歷了三個階段,即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階段、企業年金試點階段和企業年金階段。
從1991年國務院頒布《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提出企業可根據自身經濟能力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起,到2004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頒發《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兩個《試行辦法》)之前的時間里,中國沒對企業年金投資管理和運營增值做出過任何明確的規定。兩個《試行辦法》實施以來,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才有明確的規范。
企業年金又稱企業退休金或僱主年金。是指在政府強制實施的公共養老金或國家養老金制度之外,企業在國家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身經濟實力和經濟狀況自願建立的,為本企業職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補充性養老金制度。
企業年金是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的重要補充,是我國正在完善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體系(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三個部分組成)的「第二支柱」。在實行現代社會保險制度的國家中,企業年金已經成為一種較為普遍實行的企業補充養老金計劃,又稱為"企業退休金計劃"或"職業養老金計劃",並且成為所在國養老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⑧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第三章 賬戶管理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管理人,是指受託人委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注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相應的企業年金基金賬戶信息管理系統;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二)記錄企業、職工繳費以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
(三)及時與託管人核對繳費數據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財產變化狀況;
(四)計算企業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信息查詢服務;
(六)定期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檔案至少15年;
(八)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賬戶管理人。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資料,及時辦理賬戶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賬戶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賬戶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託人並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⑨ 企業年金的管理辦法
2011年2月23日,新修訂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正式公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管理監督委員會、中國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2011年2月12日第11號令規定,新修訂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已經於2011年1月11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8次部務會審議通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4年2月23日發布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