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為什麼要讓養老金入市
就是不能讓養老金放著縮水
貨幣一直在貶值
如果養老金不能投資增值的話
以後很多人的養老金根本跟不上物價的腳步
導致依靠養老金的人生活陷入困境從而產生社會問題
㈡ 國內一家投資有限公司購買私募基金產品獲得的分紅,是否需要交納企業所得稅如果需要,多少費率
隨著私募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等制度的確定,私募運行趨於規范;而隨著私募政策統一化,不同類型私募業務的監管套利問題也趨於消散。但與私募類型和通道豐富化形成對比的是,與私募有關的稅收制度多以「點狀」存在、未形成統一涵蓋所有私募類型的稅收框架。私募稅收制度尚存在許多模糊地帶,稅收制度建設滯後於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設。
1.私募所得稅制度現狀
1.1.私募稅收制度建設相對滯後
自2013 年6 月新《基金法》將「非公開募集基金」,即私募,正式納入監管框架以來,私募政策迎來集中落地期。
2014 年2 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實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產品開始向協會履行登記備案手續。
8 月,首個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管理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發布,從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資金募集、投資運作、行業自律、監督管理、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法律責任等八個方面規范了私募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從私募基金業務維度出發,提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
9 月,證監會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從機構維度(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對開展泛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遵守的行為規范進行了規定。隨著私募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等制度的確定,私募運行趨於規范化;而隨著私募政策的統一化,不同類型私募業務的監管套利問題也趨於消散。但對於近期才集中「轉正」的私募而言,還有許多問題亟待明確,稅收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當前,國內私募基金按投資方向可以分為主要投資於公開交易證券的私募證券基金、主要投資於非公開交易股權的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投資於藝術品、紅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創業投資基金被視作私募股權基金的特殊類別。按組織形式分,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內私募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契約制。
其中,在契約制中,國內私募基金傳統上常藉助通道形式,如信託、券商資管、基金專戶、基金子公司、期貨資管等,私募登記備案制實行後開始出現以直接私募形式存在的契約型私募。
但與私募類型和通道的豐富化形成對比的是,與私募有關的稅收制度多以「點狀」存在、未形成一個統一涵蓋所有私募類型的稅收框架。私募的稅收制度尚存在許多模糊地帶,例如直接私募的稅收尚無明確說法、形式各異的私募基金如何體現稅法公平原則等。私募稅收制度建設滯後於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設。
1.2.私募所得稅現狀梳理
當前與私募基金相關的稅收主要是所得稅和營業稅,營業稅稅率相對單一,而涉及所得稅的政策較復雜,因此本文主要就所得稅進行梳理。我們重點關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這兩類基金按組織形式均可以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和契約制。公司制私募基金指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組建投資基金,基金本身成為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其特點有降低風險、具有獨立法人地位、適用部分稅收優惠政策等。對於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適用的法律有《公司法》、《企業所得稅法》。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指採取有限合夥的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2006 年,新《合夥企業法》引進了有限合夥法律制度,為有限合夥制私募的發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特點主要有:設立程序簡便、稅收可穿透、無代理風險等。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合夥企業法》。
契約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資者與管理人簽訂契約,將基金委託給管理人管理,實質上是一種信託關系。其特點有設立、退出和增募機制靈活、無雙重稅收、決策效率較高等。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而言,傳統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據各類通道的規定,例如銀監會發布了《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規范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而直接私募尚無明確依據。私募所得稅問題可以分解為兩個問題:一是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二是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
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
其中,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因私募基金組織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公司制私募基金因證券交易或股權交易所得收入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納稅,按照「轉讓財產收入」、「利息收入」計算所得稅,稅率為25%。
由於《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於「免稅收入」,故當公司型私募基金獲取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時,可免交所得稅。其中,「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此外,對於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有專門的稅收優惠政策。2007 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31 號文)、2008 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9 年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 號)均有相關優惠政策,其中87 號文提出:
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 年(24 個月)以上,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 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
其中相關條件主要指:
經營范圍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且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法人創業投資企業。按照《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經備案管理部門年度檢查核實,投資運作符合《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除應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和《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的規定,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以外,還應符合職工人數不超過500 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 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這就意味著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層面的基礎稅率為25%,但享有眾多稅收優惠政策。對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而言,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條:「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其中,合夥企業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這就意味著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層面不收取所得稅。
傳統通道式的契約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資管、信託、基金專戶、基金子公司、期貨資管等均非法人實體,因此不適用於《企業所得稅法》,在基金層面自然也就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
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
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因投資者的屬性不同而不同。對自然人投資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如果投資於公司型私募基金,則屬於一般的自然人投資者,按「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納稅,稅率為20%。
如果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根據《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 號),「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停徵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但當時的合夥企業主要指普通合夥企業。2007 年新《合夥企業法》允許合夥企業按有限合夥設立,並提出「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意味著自然人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徵收5%~35%的個人所得稅。
自2011 年9 月開始,合夥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費用扣除標准統一確定為42000 元/年。扣除費用後,按照最新的稅率表,自然人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超過10 萬元以上的部分要按35%的稅率征稅。
但對於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該部分收入不並入合夥企業收入,而作為投資者個人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20%稅率交稅。
如果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於契約型私募基金,當前信託、券商資管等通道類契約型私募基金對投資者所得並不代扣代繳,投資者需自行申報納稅。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適用20%的稅率。
對企業投資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故如果投資於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可以免徵所得稅,但如果企業投資者通過轉讓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實現退出,則需要按25%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企業投資者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 號),按「先分後稅」原則,企業投資者在獲取基金收益後要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率交稅。
如果企業投資者投資契約型私募基金,獲取基金收益後應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率交稅。
但是,《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條例規定了一些免稅和低稅率主體,這些主體在獲取基金收益時可免稅或以優惠稅率徵收。例如: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 號)規定:自2008 年1 月1 日起,企業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即企業年金)、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准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需要補充的是,自然人投資者參與有限合夥制私募時也曾有過一波優惠政策熱潮,當時,各地方政府為了鼓勵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大多將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限合夥人稅率(LP)由5~35%累進稅率統一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稅率為20%;而普通合夥人(GP)仍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征稅,稅率為5~35%的超額累進稅率。還有一些地方政府將以稅收返還等形式給予優惠政策。
但從稅法角度看,省級及以下政府應沒有未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直接減免個稅的權利,因此上述地方政府的優惠政策實質是遊走在灰色邊緣。2009 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台《關於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加強依法治稅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財政、稅務部門「不得隨意改變稅收優惠政策范圍」,明確「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集中在中央,除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下放地方的具體政策管理許可權外,稅收政策管理權全部集中在中央」。
2.私募所得稅的比較分析
2.1.組織形式比較分析
綜合而言,公司制私募基金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運作相對穩定。盡管在公司層面和投資者層面均需要征稅,存在「雙重征稅」問題,但各類稅收優惠政策可部分抵消雙重征稅的影響。例如:在公司層面征稅的時候,來自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可依法免稅;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 年的當年抵扣應
納稅所得額。在投資者層面征稅的時候,如果是企業投資者,則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可以免徵所得稅。從而,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25%+(1-25%)*20%=40%
企業投資者:25%+(1-25%)*25%=43.75%
但實際稅負通常沒有那麼高。例如,一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而私募基金投向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則可獲得多重稅收優惠。再如,假定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獲取的收益全以股息、紅利等權益收益實現,則實際上該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和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承擔的稅率是一樣的,均為25%(不考慮其他優惠政策)。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雖無法人資格,但在財產權上仍可明確登記,且普通合夥人執行公司事務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可有效克服公司制下的「委託—代理」問題,這也是有限合夥制形式成為國外私募首選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限合夥制「稅務透明體」的特性決定了在基金層面無需交稅,而由合夥人分別交稅。其中自然人投資者一般按5%~35%超額累進稅率交稅,而企業投資者一般按25%交稅(低稅率和免稅主體除外)。此前部分地方政府為鼓勵股權投資,曾將股權投資私募中,自然人有限合夥人的稅率統一下調至20%。從而,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0+5%~35%=35%
企業投資者:0+25%=25%
但由於有限合夥在收益分配上可協商辦理,靈活性較大,加之「稅務透明體」的特性,使得有限合夥制私募在稅務安排上可操作性較高,理論上可以將收益由「重稅主體」向「輕稅主體」轉移。為了盡量避免有限合夥成為私募避稅的工具,《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 號)要求無論合夥企業收益是分配還是留存,均需按「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繳納所得稅。
契約制私募在國內尚無明確說法,但傳統借信託、券商資管等通道發行的私募可以看作契約制私募的雛形。契約制私募無需設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在成立方式上最便捷。由於無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實體的約束,契約制私募在募資等條款設計上最為靈活,可多次籌集資金。由於無法人實體,現有的信託、券商資管等契約制私募在基金層面無需交稅。
在投資者層面,自然人投資者按20%的稅率交稅,企業投資者稅率為25%。從而,契約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0+20%=20%
企業投資者:0+25%=25%
2.2.黑石稅案風波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前述地方政府出台的某些優惠政策可針對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在國家和地方優惠政策最密集的創業投資領域,政策大多隻針對公司型私募基金。這與有限合夥制容易演變為避稅工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在私募發展較成熟的國家如美國,此前有報道稱其私募股權投資中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已控制了80%的風險投資額。在美國,有限合夥制私募同樣無需在私募基金層面交稅,只需在合夥人環節交稅。如果合夥人是自然人,直接按個人所得稅規定交稅;如果合夥人是企業,則將收益分配到最終納稅人賬戶後進行交稅,即所謂的「流經原則」。
美國應稅收入分為普通所得、資本利得和消極收入,其中前兩種是主要的應稅收入。普通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最高為35%,資本利得包含各類投資收益,最高稅率僅為15%(政府正推動上調至20%)。
根據「流經原則」,採用有限合夥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只需在投資者環節支付稅率較低的資本利得稅;而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則在基金環節就要交最高35%的聯邦所得稅和10%的州稅,在投資者環節還要交稅。由此,私募基金大多選擇採用有限合夥制。美國黑石集團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私募股權基金之一,其上市時就因其合夥企業架構有避稅嫌疑,引起過不小風波。
2007 年6 月,黑石集團再紐交所上市。上市主體設定為在特拉華州注冊的有限合夥企業——黑石集團LP(The Blackstone Group LP),該上市主體的投資者有兩類:
黑石集團管理有限責任公司(BlackstoneGroup Management LLC),作為上市主體的普通合夥人,無經濟利益。而該公司實際由以創始人施瓦茨曼、彼得森等為代表的黑石高管們控制。
首次公開發行的投資者(Investorsin this offering),獲得的是普通基金單位(commonunits),作為上市主體的有限合夥人,享有上市主體100%經濟權利,但只有有限投票權,無權選舉上市主體的普通合夥人及董事。
上市主體通過4 家100%控股的黑石控股GP(BlackstoneHoldings GP Inc)公司間接控制5 家運營實體各21.7%的份額。4 家黑石控股GP 在5 家運營實體中的角色均為普通合夥人。
另外,黑石高管團隊還以有限合夥人的身份持有5 家運營實體78.3%的份額,以及上市主體100%可轉換為普通基金單位的份額。
通過復雜的結構設計,黑石高管團隊既在不喪失控制權的情況下實現了募資,又以有限合夥的形式獲得了15%的較低稅率。
但是,在黑石上市以後,其股份獲得了較高的流動性,實質上越來越靠近公司實體,此時仍享有穿透稅制和15%的低稅率,引起了不少爭議。
3.直接私募如何納稅?
自2014 年2 月私募登記備案制度實行以來,直接私募產品成為業界關注的熱點。相比通道類私募產品,直接私募既可以節省通道費用、提升私募公司知名度,也有利於私募公司建立較完善的前中後台機制,引導私募公司發展規范化。但是,關於直接私募如何納稅的問題目前還處於較模糊的階段。由於沒有統一清晰的說法,部分私募擔心未來直接私募產品或將面臨「雙重征稅」的尷尬處境,因此對直接私募發行持觀望態度。
與傳統通道型私募基金相比,直接私募屬於較標準的契約型私募,因此,關於直接私募是否需要交稅的討論實質上就是關於契約型私募是否需要交稅。目前關於這方面的主流觀點分成兩派:
非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不是獨立工商實體,僅僅投資者的集合體、是一種契約關系。因此,非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在基金層面不用納稅,僅需在投資者層面納稅即可。
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運行中有兩個層面的法律關系,一是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進行投資,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間的募資和分配。由於是兩個法律行為,故需要分別履行納稅義務。在基金層面,要適用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而在投資者層面,要適用收益取得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
但是,如前所述,我們認為,目前通道式的私募產品屬於國內契約制私募的雛形,因此,直接私募產品或將參照原通道類的私募產品,在基金產品環節不交稅,而由投資者分別納稅。
另外,公募基金作為較成熟的契約型基金制度,目前享有一些優惠政策。2013 年6月新《證券投資基金法》將私募基金納入監管框架,據此,以往適用於公募基金的相關優惠稅收政策也理應適用於直接私募基金。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 號)提出的「關於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一)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如果私募可享有公募當前的稅收優惠政策,則同樣可以實現基金產品環節不交稅。
但是,由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在表述中使用了「暫不徵收」字眼,意味著我國或認為契約型基金應採納「實體課稅模式」,只是當前為了鼓勵契約型基金的發展而暫不徵收,這給未來直接私募的稅制增添了不確定性。
㈢ 養老金入市的最終確定
備受熱議的養老金入市問題塵埃落定。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2012年3月20日發布消息稱,經國務院批准,社保基金理事會受廣東省政府委託,投資運營廣東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結存資金1000億元。此舉在全國尚屬首次。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和廣東省政府於3月19日在北京簽訂了委託投資協議,資金將分批到位,委託投資期限暫定兩年。社保基金理事會稱,將堅持更為審慎的方針,新增資金將更多配置到固定收益類產品中,確保實現基金保值增值。
2015年8月23日,中國政府網發布消息,國務院8月17日印發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管理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30%。同時,國有重點企業改制、上市,養老基金可以進行股權投資。參與股指期貨、國債期貨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為目的。與徵求意見稿相比,正式出台的辦法更加側重安全性、競爭性和公開性等方面。對比來看,正式辦法增加規定,養老基金投資嚴禁從事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禁通過關聯交易等損害養老基金及他人利益、獲取不正當利益。正式辦法還細化規定,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情況應當通過報刊、網站等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保障公眾知情權,接受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另外,要建立健全受託機構、託管機構和投資管理機構競爭機制,提升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水平。
2014年末全國養老基金累計結餘3.56萬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出台後,基金可以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產品,這類投資資金所佔比例上限最高可達基金資產凈值的30%,這將可以動用超過1萬億的資金直接或間接地投資於股票市場。同時,由於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養老金全國統籌方案預計也將出台實施,這將進一步增強養老基金的支付調劑能力並擴大基金累計結余規模。不過,也有專家表示,若根據官方的口徑,扣除預留支付資金外,全國可納入投資運營范圍的資金總計或在2萬多億元,按照上限30%計算,則理論上養老金入市的極限值為6000億元。
㈣ 關於加強和改進保險資金運用比例監管的通知
保險資管產品投資范圍
保監會資金部2015年12月下旬下發了《關於調整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投資范圍有關事項的通知(徵求意見稿)》(下稱《徵求意見稿》)。一位業內人士將這份文件解讀成,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投資范圍增加了信託等資產,同時明確了創新標的產品的申報工作。
關於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范圍,現行的依據為保監會2013年2月份發布的《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產品業務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這一規定將保險資管產品投資范圍限於銀行存款、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央行票據、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基礎設施投資計劃、不動產投資計劃、項目資產支持計劃及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而新下發的《徵求意見稿》欲將保險資管產品投資的基礎資產范圍調整為:符合監管規定的保險資金可投資范圍,以及債權收益權等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保險資金可投資范圍在《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中有明確規定。2014年2月份中國保監會發布的《關於加強和改進保險資金運用比例監管的通知》將保險資金可投資資產分為五大類,包括流動性資產、固定收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不動產類資產和其他金融資產。其中,其他金融資產包括集合信託計劃、銀行理財、金融衍生品、項目資產支持計劃以及其他保險資管產品等。
一位保險資管公司相關負責人對《證券日報》記者稱,此次《徵求意見稿》對於資管產品業務投資范圍的最大變化在於「增加了信託」,相較現行規定相當於有了很大程度的放寬。
「另外,《徵求意見稿》還明確了創新型產品的申報流程,給出了指引。」該負責人稱。
《徵求意見稿》根據基礎資產的不同欲將保險資管產品分成兩類:基礎資產范圍在保險資金可投資范圍內的,為普通型產品;基礎資產范圍超出保險資金可投資范圍的,為創新型產品。
《徵求意見稿》規定,保險資管公司獲得產品業務資質且完成普通型產品發行後,可以申請發行創新型產品。保險資管公司申請發行創新型產品,需進行產品創新能力備案。申請發行創新型產品,實行首隻產品風險評估、同類產品事後報告的模式。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發行資管產品時,應當通過保監會指定的資產交易平台進行登記、發行、交易轉讓和信息披露,並且按照《通知》規定向保監會提交事後報告。
保險資管產品經營范圍擴至養老險公司
另外,《徵求意見稿》還欲將開展資管產品業務的機構,由現行的保險資管公司擴圍至養老保險公司,後者開展產品業務參照相關規定執行。
依照此前保監會《通知》中給出的定義,保險資管產品是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管理人,向投資人發售標准化產品份額,募集資金,由託管機構擔任資產託管人,為投資人利益運用產品資產進行投資管理的金融工具。產品分為定向產品和集合產品,前者認購門檻3000萬元,後者投資門檻100萬元,投資人為保險機構等機構主體。「門檻是100萬元,比拼的是各資管公司的投研能力。」某保險資管公司固定收益投資人士如此評價這一業務。
而在養老險公司人士眼中,這一業務的發起機構擴展至養老險公司並不突兀,「養老險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資產管理機構,本身就有包括年金、以養老保障為目的的資金受託管理等具有資產管理性質的業務,養老險公司現在也在向資產管理機構轉型。」一位養老險公司高管對《證券日報》記者表示。
不過,這位養老險公司高管也表示,獲准開展資產管理產品業務,符合養老險公司向資產管理機構轉型的發展方向,但開展這一業務的壓力也大,要做好並不容易,畢竟資管領域的競爭激烈。
試點以來,據《證券日報》記者了解,開展業務的保險資管公司不斷增多,保險資管產品類型不斷增加,投資范圍不但覆蓋國內傳統投資及另類投資領域,還覆蓋到境外投資品種的產品。比如,某保險資管公司發行了多隻投資於證券公司融資業務的債權收益權資管產品,同時,其發行的「全球新股及流動性機會資管產品」欲在全球范圍「打新」,產品中不超過40%的資產投向境外主要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資產。
對於發展規模,保監會相關負責人曾表示,截至2014年6月底,保險資管產品規模為611億元,普華永道預計,目前保險資管產品業務規模在1000億元左右,占險資運用余額的1%。未來,保險資管產品業務將由現行的試點調整為對行業完全放開。
保監會資金部要求各資管公司結合市場及自身發展實際情況,將對《徵求意見稿》內容的書面意見於2015年12月31日前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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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歷史是怎樣的
1、《中國保險業發展「十二五」規劃綱要》提出要大力拓展企業年金業務,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商業養老保障計劃,提高員工保障水平,探索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拓寬商業養老保險服務領域。
2、據《2013-2017年中國養老保險行業市場需求預測與投資戰略規劃分析報告》顯示,當前中國已經進入老齡化社會,60歲以上的老年人佔全國人口10%左右,人口老齡化以每年3%的速度遞增,到2050年,中國老年人口的比例將超過30%,養老問題將對中國人民生活構成前所未有的挑戰。隨著中國人口老齡化、家庭結構小型化、城鎮化進程加速、人口紅利消失,老齡化進程與經濟社會轉型期的矛盾相交織,社會養老保障和養老服務的需求急劇增加。未來20年,中國人口老齡化日益加重,老齡事業發展任重道遠。
3、如今中國壽險整體處於低谷期,2011年其增長模式遭遇到瓶頸,在投資收益沒有實質性改觀之前,壽險行業缺乏亮點。養老領域將成為壽險公司的重點方向,養老險將成為壽險行業未來結構調整的突破點,另外保險公司投資養老社區、醫療機構對壽險產業鏈的拓展和延伸,都將成為未來壽險業發展的主要增長點。
㈥ 養老金與住房公積金的問題
養老保險你可以自己繳納,但是公積金沒辦法自己繳納了,必須要有單位給你繳納才可以,
㈦ 王虎峰的創新觀點和主要學術作品
在2006年啟動的新一輪中國醫改過程中,通過提交建議方案、發表專著和學術文章等方式,最早提出了中國新一輪醫改政策分析框架「四領域分析」法,即按照公共衛生、醫療服務、葯品產業、醫療保障不同領域特性進行政策抉擇,並界定了中國醫改的「四個領域范疇」,提出了構建「四個體系」的建議。對中國醫療保險異地就醫問題和慢病防治策略進行了研究,主要觀點也通過提交建議方式被醫改方案所吸納。。在國內最早提出提升醫療保險統籌層次的「兩代模式」理論;首創提出公立醫院「驅動型」績效管理模式概念。2011在主持國家社科重點課題公立醫院改革跟蹤研究的過程中,提出了中國公立醫院改革的「分層協同治理模型」,用來分析和研究公立醫院改革政策。主持完成了北京市衛生事業發展改革「十二五」規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投資管理辦法等報告,分別被北京市衛生局、相關部委採納;主編了保險行業員工福利計劃設計的考試教材。具體成果如下:
1. 《中國衛生醫療體制改革建議方案——基於公共管理精神、社會醫學規律、改革成本測算和風險對策分析的研究》(上報國務院的第八套醫改建議方案),主持,2007年5月
2.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異地就醫管理服務研究》和《就異地就醫問題對<關於深化醫葯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徵求意見稿)>提出的修改建議》,主持,上報國務院醫改辦,2008年2月-11月
3. 《基於社區衛生組織的中國慢性病干預政策研究》和《就慢性病防控問題對<關於深化醫葯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徵求意見稿)>提出的修改建議》,主持,上報國務院醫改辦,2008年2月-11月
4. 《北京市「十二五」時期衛生發展改革規劃戰略研究報告》和《北京市衛生發展改革「十二五」規劃》(建議稿),2010年5月-2011年3月
5. 《關於教師職業年金制度設計思路與模式選擇的建議報告》主持,2008年5月,提交原勞動保障部
6. 《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投資管理辦法》,主持,上報國務院,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
7. 《「均衡發展」應成為醫改新思路》,(人民日報內參),2007年7月
8. 《關於建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建議》,(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內參),2004年(7) 1. 《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2003年4月頒布
2. 《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2003年9月頒布
3. 《國務院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5]3號),
4. 《中國的社會保障狀況和政策》白皮書,2004年9月公開發表 1.《中國新醫改:現實與出路》主編,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
2. 《醫療保障》 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4月
3. 《中國經濟發展和體制改革報告 中國道路與中國模式》 參著(主筆第二十五章衛生醫療改革探索「中國模式」)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10月
4. 《中國新醫改 理念和政策》 學術專著 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9月
5. 《中國經濟改革30年 社會保障卷》參著(主筆第三章醫療保障部分)重慶大學出版社2008年11月
6. 《中國經濟發展和體制改革報告 中國改革開放30年(1978-2008)》 參著(主筆衛生醫療體制改革部分)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6月
7. 《社會保險案例分析-制度改革》參編(醫療保障部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9月
8. 《員工福利計劃:原理、設計與管理》(中國員工福利規劃師資格考試教材)編著 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6年11月
9. 《解讀中國醫改》學術專著 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8年1月
10. 《養老金生產論》學術專著 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4年1月
11. 《工傷保險和勞動權益維護》編著 中國人事出版社2004年1月
12. 《最新事業單位黨政機關社會保險工資福利政策匯編》策劃、執行編著 中國人事出版社2004年5月
13. 《百姓與社會保障叢書》共四冊 編著 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9月
14. 《醫療保險信息管理》合著 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2年12月
15. 《觀念與財富-二十一世紀如何投資》著 東方出版社2001年1月
16. 《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著 改革出版社1999年4月
17.《醫療 工傷 生育保險》(全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幹部培訓教材)參與編著 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1年6月 2011年:
1. 《醫改新政下的醫保付費改革走勢》,載《中國醫療保險》2011年第12期
2. 《醫院改革中科室改革仍「缺席」》,載《健康報》,2011年12月22日
3. 《Public Hospital Reform in China from the Compensation Perspective》,載研究報告《Implementing Health Care Reform Polices in China: Challenges and Oppotunities》,2011年11月
4.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ssential Medicine System》,載研究報告《Implementing Health Care Reform Polices in China: Challenges and Oppotunities》,2011年11月
5. 《公立醫院引入第三方質量認證模式的探討與思考》,載《中醫葯管理雜志》,2011年第11期
6. 《變革與挑戰:物聯網時代的衛生醫療》,載《醫院領導決策參考》,2011年第19期
7. 《公立醫院改革試點:總體有進展,難點較突出》,載《中國衛生》,2011年第9期
8. 《公共部門規劃:目標--發展重點透視矩陣構建及應用》,載《中國行政管理》,2011年第7期
9. 《葯物目錄遴選制度構建關鍵問題研究——基於典型國家遴選制度模式的經驗》,載《中國葯房》,2011年第6期
10. 《如何破解改革「深水區」難題》,載《中國衛生》,2011年第4期
11. 《未來五年醫療領域將有三大突破》,載《醫院領導決策參考》,2011年第7期
12. 《「十二五」是衛生改革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載《中國衛生》,2011年第2期
13. 《An evaluation of the policy on community health organizations in China: Will the priority of new healthcare reform in China be a success?》,載《Health Policy》,2011年1月
2010年:
1. 《公共服務覆蓋城鄉:政府變革的里程碑》,載《人民論壇》,2010年第12期
2. 《怎樣編制「十二五」衛生規劃》,載《中國衛生》,2010年第12期
3. 《結合醫療衛生機構特點 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並重——建立驅動型醫院績效管理模式》,載《人力資源管理》,2010年第11期
4. 《醫葯行業應加強專利保護》,載《科技日報》,2010年8月26日
5. 《新醫改應統籌進行葯品生產流通體制改革和醫療制度改革》,載《醫院領導決策參考》,2010年第17期
6. 《完善歐盟一地就醫管理的司法判例》,載《中國醫療保險》,2010年第7期
7. 《績效工資是公立醫院改革的動力》,載《中國衛生》,2010年第7期
8. 《績效工資改革模式亟須創新》,載《中國醫院院長》,2010年第14期
9. 《公立醫院績效工資改革難點解析和實施策略》,載《中華醫院管理雜志》,2010年第4期
10. 《美國新醫改:根由、路徑及實質》,載《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10年第3期
11. 《接續新政催生養老保險新格局》,載《中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2010年第3期
12. 《我國醫改政策公眾參與機制探析》,載《中華醫院管理雜志》,2010年第1期
13. 《衛生政策與管理學百年發展述評》,載《國外社會科學》,2010年第1期
14. 《給公立醫院改革更強的動力》,載《中國衛生》,2010年第1期
15. 《整合資源促進醫療服務的公平性》,載《中國衛生》,2010年第1期
16. 《養老保險可轉續是改革里程碑》,載《工人日報》,2010年1月9日
2009年:
1. 《按非營利模式設計公立醫院改革》,載《中國衛生》,2009年第12期
2. 《傳染病防控策略需「應時而變」》,載《健康報》,2009年11月26日
3. 《媒體和學界應該做什麼?》,載《中國衛生》,2009年第9期
4.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異地就醫管理服務若干政策建議》,載《醫院領導決策參考》,2009年第13期
5. 《中國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層次提升的模式選擇——基於國際經驗借鑒的視角》,載《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09年第6期
6. 《歐盟國家異地(跨國)醫療服務的管理辦法和經驗》,載《醫院領導決策參考》,2009年第12期
7. 《地方關於異地就醫管理服務的積極探索》,載《醫院領導決策參考》,2009年第12期
8. 《我國葯品自主創新管理戰略、模式和政策建議》,載《中國軟科學》,2009年第5期
9. 《四位一體構築醫改核心 政府與市場要撇清》,載《醫院領導決策參考》,2009年第11期
10. 《中國新醫改:政策框架、執行及評估》,載《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9年第4期
11. 《A dilemma of Chinese healthcare reform: How to re-define government roles?》,載《CHINA ECONOMIC REVIEW》,2009年4月
12. 《靈活就業人員對醫保政策回應性研究——基於十一個城市的調查分析》,載《人口研究》,2009年第3期
13. 《我國社區衛生組織治理機制的沖突及調整——基於典型國家治理模式的比較分析》,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
14. 《國際非營利醫療機構發展概述》,載《國外社會科學》,2009年第2期
15. 《調動積極性 需要制度保障》,載《中國衛生》,2009年第3期
2007年-2008年:
1. 《全民醫保制度下異地就醫管理服務研究——歐盟跨國就醫管理經驗借鑒》,載《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8年第6期
2. 《改革創新勢在必行》,載《中國衛生》,2008年第5期
3. 《論爭中的中國醫改--問題、觀點和趨勢》,載《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8年第3期
4. 《善待醫生 醫改應做出制度保障》,載《健康報》2008年2月14日第004版
5. 《為「病有所醫」提供體制保障》,載《人民日報》,2008年1月27日
6. 《以改革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載《人民日報》,2007年8月20日
7. 《世界各國演進中的醫療保障》,載《人民日報》,2007年1月26日
8. 《笑星早逝為醫改敲響警鍾》,載《中國醫療前沿》,2007年10月5日
9. 《出路在於科學的治理模式》,載《中國醫院院長》,2007年11月1日
10. 《醫療保險的功能定位與未來發展》,載《中國勞動保障報》,2007年5月18日
11. 《更新理念,謀劃策略,扎實推進醫療體制改革》,載中國人民大學《問題與思路》,2007年4月
12. 《公共管理視角下的衛生醫療體制改革》,載《公共管理與政策評論》,2007年4月10日
13. 《醫改不能只是「修修補補」》,載《中國經濟周刊》,2007年第9期
2004年-2006年:
1. 《醫療機構分類管理亟待深化和加強》,載《中國醫院院長》2006(11)
2. 《衛生醫療體制改革的戰略選擇》,載《中國衛生產業》2006(3)
3. 《醫改反思》,載《中國衛生產業》2006(2)
4. 《醫院產業化:發展還是放棄》,載《醫院院長論壇》2006(2)
5. 《定點醫院管理 機理迥異調控不足》,載《中國社會保障》2005(7)
6. 《促進醫療保障向健康保障模式轉變》,載《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2005年7月15日
7. 《日本醫療法人制度及其借鑒意義》,載《中國衛生產業》2004(11)
8. 《醫療保險部門對定點醫院的管理措施研究》,載《中國醫療保險研究》2004(11)
9. 《把握企業年金監管的關鍵點》,載《銀行家》2004(10)
10. 《進一步完善公務員制度的思考》,載《中國勞動保障報》2003年9月27日
11. 《中國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與發展》,載《金融時報》2001年4月18日理論周刊 1. 2011年6月23、24日,應邀赴美國出席亞洲太平洋峰會(Pacific Health Summit)。此次峰會以「疫苗」為主題,王虎峰主任與美方相關研究機構及專家就加強合作交流進行了協商溝通,達成進一步合作意向。
2. 2011年2月-3月,應邀訪問美國哥倫比亞大學,作了以中國醫改為主題的學術講座。
3. 2011年2月-3月,應邀訪問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並同該校公共衛生學院相關研究機構簽署合作備忘錄,建立學術合作關系。
4. 2011年2月15-19日,應NICE邀請赴英國倫敦參加主題為「社會價值在葯品和醫療技術准入中的應用」研討會,作為中國專家代表介紹中國葯品和醫療技術准入中社會價值的體現和公眾參與情況,並參加專家組工作。
5. 2009年4月,應邀赴英國倫敦政治經濟大學(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 LSE),為該校師生做題為「中國衛生醫療體制改革:解決13億人口大國國民的健康問題」的專題講座。
6. 2009年2月,應邀赴美國明尼蘇達大學(University of Minnesota)訪問,並作題為Reform of China's Health Care System: Issues, Challenges, and the Future的專題講座。
7. 2009年2-3月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Columbia University in the City of New York)公共衛生學院執行高級訪問學者項目,對中美醫改進行比較研究。
8. 2008年9月至10月,率團訪歐洲四國(挪威、德國、法國、英國)。期間訪問了挪威衛生局(Norwegian Department of Health)、德國科技大學(Germany Technology University)、英國帝國理工大學(Imperial College London)、倫敦大學衛生與熱帶病學院(School of Hygiene and Tropical Disease,University of London)、倫敦大學葯學院(School of Pharmacy,University of London)、英國衛生醫療質量標准署等機構(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Clinical Excellence,NICE)的相關領導和教授,並與西巴黎南泰爾拉德芳斯大學(Université Paris Ouest Nanterre La Défense)(原巴黎第十大學)簽署合作協議。
9. 2008年9月,應邀參加在韓國首爾舉辦的國際葯物經濟學和結果研究協會(ISPOR)第三屆亞太會議,作了題為「Health Reform in China:controversies and tendency」的專題講座。
10. 2008年7月,應邀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Columbia University in the City of New York)公共衛生學院進行合作研究,與該校教授合作開發關於中國衛生醫療體制改革的研究生教學案例。
11. 2006年9-10月,赴布魯塞爾自由大學(Vrije Universiteit Brussel)進行訪問研究,研究的主題是《歐盟東擴背景下的社會保障與勞動力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