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證券法規定「基金託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持有股份」,這種做法有什麼好處
可以保證投資者財產安全。
基金託管人是投資人權益的代表,是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或管理機構。為了保證基金資產的安全,基金應按照資產管理和保管分開的原則進行運作,並由專門的基金託管人保管基金資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是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並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
❷ 股份代持協議書簽過字就可以嗎
你首先要了解股權代持的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份公司股權結構中存在工會代持、職工持股會代表、委託持股或信託持股等股份代持關系,或者存在通過持股平台間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實際股東超過200人的,在依據本指引申請行政許可時,應該已經將代持股份還原至實際股東、將間接持股轉為直接持股,並依法履行了相應的法律程序。以私募股權基金、資產管理計劃以及其他金融計劃進行持股的,如果該金融計劃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設立並規范運作,且已經接受證劵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可不進行股份還原或轉為直接持股。
如果符合以上規定,就是合法可行的。
❸ 基金代持什麼意思
在首發及新三板掛牌中,因股份代持會給被代持股份的權屬及其對應股東權利的行使帶來不確定性,從而不符合《首發管理辦法》、《股轉系統業務規則》、《基本標准指引(試行)》關於「股權明晰」的要求,而被要求必須在發行、掛牌前整改、清理。那麼,股份代持該如何核查,如何整改、清理呢?
▌一、基本介紹
核查及整改、清理股權代持問題,中介機構需要找出支持性證明文件及相關憑據,對股份代持的形成、演變及解除過程進行梳理;對於整改、清理過程,需對轉讓行為的真實性和轉讓價格的合理性作出判斷;最後確認解除股份代持的真實性、合法性、徹底性,以及是否存在潛在糾紛。
股份代持整改、清理方式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兩種:第一,隱名股東直接將股份轉讓給名義股東;第二,將股份轉讓給實際股東指定第三方。整改、清理的難點則在於股份代持形成、演變及解除過程的確認。
針對一般代持情形,判斷、確認其形成、解除是否合法合規以及是否存在潛在糾紛,需核查公司設立、歷次增資及股權轉讓的工商資料,確認股份代持的形成過程和解除是否履行了股東(大)會決策、簽署相關協議、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驗資以及工商登記等必備程序;再輔之以對當事人訪談、由當事人出具書面文件確認。
▌二、如何發現股權代持?
核查公司是否存在股權代持,通過核查歷次股權轉讓雙方背景、股權轉讓定價、支付憑證來判斷股權轉讓的合理性,最終通過核查歷次股權轉讓真實原因來發現。例如公司歷史上股權轉讓作價低於凈資產,或者遠遠便宜市場價格,同時股權轉讓作價無法合理解釋的,很可能就涉及股權代持。
▌三、特殊代持情形的核查及整改
(一)境外股東替境內股東代持
境外股東替境內股東代持涉及外商投資、外匯、稅務等各方面的合法合規性問題。除了中介機構多角度的論述,涉及的外商投資、外匯、稅務部門的必要確認更是不可或缺。
1、確認是否屬於特殊目的公司
境外股東代持案件中,被首先問及的問題即是「代持股東是否屬於特殊目的公司」。根據匯發〔2005〕75號文,「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內居民法人或境內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在境外進行股權融資(包括可轉換債融資)為目的而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中介機構需與代持股東方確認並核查代持股東(控制權)權利的歸屬,以判斷其是否屬於特殊目的公司。
2、確認代持形成的合法性
境外股東出資是否符合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是判斷代持形成合法性的切入點。在揚傑科技(300373)一案中,中介機構核查了當地對外經貿經濟合作局關於同意設立揚傑有限的批復,以及廣禾洋行(境外股東)歷次出資的來源、驗資,確認揚傑有限的設立已獲批,廣禾洋行的歷次出資均來自於境外且經外匯管理部門登記;揚傑有限資本金賬戶系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揚州市中心支局批准開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
3、確認代持是否影響中外合資企業批准證書的法律效力及發行人的合法存續
就此一項確認,中介機構的「純」論述明顯不夠力度,商務部門的一紙說明可以讓中介機構省心不少。在揚傑科技一案中,中介機構就此事項獲得了商務局的確認,根據揚州市商務局出具的《關於揚州揚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性質及相關情況的說明》,廣禾洋行作為香港企業的性質一直未發生變更,因而發行人取得的中外合資企業批准證書持續有效,發行人合法存續;梁勤等8人的委託持股行為未改變廣禾(國際)貿易洋行有限公司的性質,不影響發行人批准證書的法律效力及其合法存續。個人認為,本項說明的邏輯有小瑕疵,說明的重點應該是代持行為是否影響揚傑科技的性質,而不是是否改變廣禾洋行的性質。當然,對於發行人及中介機構而言,取得該項說明是讓人歡喜的,因為它論證、支持了發行人的合法存續這一重大問題。
4、代持解除的審批確認
在揚傑科技一案中,代持關系的解除採取的是轉讓給委託方成立的內資公司的方式。本案中代持解除審批確認相對復雜。首先,需經當地商務局批復同意股權轉讓事宜;其次,向國稅局說明本次代持解除是否涉及稅款,補繳自成立中外合資企業以來所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優惠300餘萬元(所以,商務局關於「發行人取得的中外合資企業批准證書持續有效,發行人合法存續」的說明只是局部性的善意背書?!),辦理稅務變更(變更為內資企業),並由國稅局確認不存在潛在稅收法律風險;第三,辦理外匯登記變更,並由外匯管理局當地支局確認未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而受處罰的情形。
境外股東替境內股東代持部分系因為以往外商投資企業存在稅收優惠,境內股東作出稅務籌劃,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這時解除代持需考慮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存續滿10年,是否需要補稅。此外,我們還發現有一些行業以外商投資企業更方便取得經營資質,例如融資租賃行業。與此相反的是,部分行業涉及外資背景反而無法取得相關資質,例如互聯網行業。
點評:時代華影(832024)一案正好與本案情況「相反」,因針對外國人做股東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手續比較繁瑣、時間較長,為不影響華影有限的設立及業務開展,時代華影的外籍股東委託境內自然人代為持有其股權。
(二)因身份不適合做股東的代持
1、瑕疵確認及代持解除
在新視野(833828)一案中,中介機構核查了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並結合自然人股東出具的書面聲明、身份證明文件、調查表,確認:2008年4月新視野有限設立至2010年李航(隱名股東)從中國網通廣州分公司辭職前,李航為國有控股公司的中高層管理人員,未經任職單位書面同意,實際出資設立新視野有限,違反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現已失效)。2010年10月,謝妙麗將其名義持有的10%出資額轉讓於李航。自此,公司設立時對應的10%出資額的代持問題已由股東之間自行糾正解決。
2、整改及其合法性論述
李航在中國網通廣州分公司任職期間,其未在新視野有限任職,且新視野有限未實際開展任何經營活動(還是那句話,開著公司盛情等待未來的控股股東)。原任職單位未因其在原單位履行職務不當或因競業限制給原單位造成損失向其提出過任何主張;李航沒有因違反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相關規定受到任何處分,也沒有因損害該公司利益被要求賠償或受到過任何處罰。
此外,代持相關當事人出具承諾函,承諾代持的形成和解除均系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控股股東李航作出承諾:如因其與原單位任職沖突給公司造成損失,其將全額承擔賠償責任。
點評:沒有「事發」也就「合法化」了。其實,這種代持解除對於原股東而言是存在風險的,尤其現今反腐高壓前提下。
(三)規避持股限制代持
正新農貸(833843)規避持股限制而進行代持一案中,代持的形成確認較為簡單,代持的整改及解除也是採取的慣常方式,即通過股權轉讓並由工商局登記確認、由各方當事人確認、承諾,但合法性問題則較為復雜。根據《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小額貸款公司監管工作的通知》(蘇金融辦發〔2011〕50號)規定,「最大股東及關聯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40%」。且看金融辦是怎樣為正新農貸背書的。
2015年3月5日,揚州市金融辦出具《關於揚州市邗江區正新農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結構情況的說明》,正新農貸「已按要求如期完成整改,該公司股權結構符合相關監管要求。我辦對上述股權代持問題不再追究,該公司已經取得的相關業務資質不因股權代持問題而受影響」。
2015年8月25日,江蘇省金融辦出具《監管意見書》,「正新農貸在設立初期的個別股權代持情況已在揚州市金融辦的督促下限期整改到位……上述事項,我辦均不再予以追究。截止目前,正新農貸各項指標及經營行為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省金融辦支持正新農貸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申請掛牌。」
點評:好嘛,主管部門都說不追究了,也就合法化了?論一份給力背書的重要性!反過來說,如果沒有主管部門的背書,項目進展其實還挺麻煩的。
(四)工會委員會代持
以工會委員會作為代持主體的委託持股情況相對較少,易事特(300376)一案中的核查手段可在遇到類似問題時作為參考。此案中,中介機構核查了原始協議及其公證書,訪談了相關人員,向相關工會發送了書面《詢證函》,取得了政府關於公司歷史沿革有關事項合規性的確認函,取得了法院出具的不存在股權涉訴糾紛的證明,並由工會委員會和相關自然人簽署《轉讓協議》、《情況證明》以及《承諾函》。
點評:本案太過復雜,不細述!
(五)員工持股公司代持核查
員工通過持股公司進入擬上市、掛牌主體為較常見的激勵方式,但同時該等持股公司也會引起審核部門的關注,較為重要的關注點即員工持股公司的股東是否存在代持情形。在良信電器(002706)一案中,中介機構主要採取了詢證以及由相關股東出具承諾函的方式進行核查和解釋。
❹ 基金管理人怎麼備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後20個工作日內,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進行備案,並根據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資方向註明基金類別,如實填報基金名稱、資本規模、投資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團隊管理基金資產的,該公司型基金在作為基金履行備案手續同時,還需作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記手續。
❺ 當下做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對管理人有什麼要求
一、向證監局報告
新登記完成的私募管理人,自登記完成10個工作日內,要主動與注冊地所屬地方證監局取得聯系。
二、辦公場地要求
工商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應充分說明分離的合理性。
三、高管要求
■ 證券類私募管理人,高管人員均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非證券類私募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員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 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從事投資業務。
■ 進行高管人員變更時,應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在非關聯的私募機構兼職;
2.不得在與私募業務相沖突業務的機構兼職;
3.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員原則上不應兼職;若有兼職情形,應當提供兼職合理性相關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兼職的合理性、勝任能力、如何公平對待服務對象、是否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等材料),同時兼職高管人員數量應不高於申請機構全部高管人員數量的1/2;
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職高管人員應當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協會將重點關注在多家機構兼職的高管人員任職情況;
5.對於在一年內變更2次以上任職機構的私募高管人員,協會將重點關注其變更原因及誠信情況;
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員應當與任職機構簽署勞動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提交高管人員重大事項變更申請時,應上傳所涉高管的勞動合同及社保證明。
四、員工人數
申請機構員工總人數不應低於5人,申請機構的一般員工不得兼職。
五、沖突業務
對於兼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融資租賃、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台等業務的申請機構,因上述業務與私募基金屬性相沖突,為防範風險,協會對從事沖突業務的機構將不予登記。
六、嚴禁股權代持
出資人應當以貨幣財產出資。出資人應當保證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且不受制於任何第三方。申請機構應保證股權結構清晰,不應當存在股權代持情形。出資人應具備與其認繳資本金額相匹配的出資能力,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七、股權要求
■ 申請機構應確保股權架構簡明清晰,不應出現股權結構層級過多、循環出資、交叉持股等情形。協會將加大股權穿透核查力度,並重點關注其合法合規性。
■ 對於申請登記前一年內發生股權變更的,申請機構應詳細說明變更原因。如申請機構存在為規避出資人相關規定而進行特殊股權設計的情形,協會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審慎核查。
■ 申請機構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不得為資產管理產品。
八、關聯方
■ 申請機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關聯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請機構應在子公司、分支機構或關聯方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展業並完成首隻私募基金備案後,再提交申請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
■ 申請機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關聯方存在已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但未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申請機構應先辦理其子公司、分支機構或關聯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 同一實際控制人項下再有新申請機構的,申請機構的第一大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應當書面承諾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後,繼續持有申請機構股權或實際控制不少於三年。
九、中止辦理情形
申請機構出現下列兩項及以上情形的,協會將中止辦理該類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6個月:
(一)申請機構名稱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業,與知名機構重名或名稱相近的,名稱帶有「集團」、「金控」等存在誤導投資者字樣的;
(二)申請機構辦公場所不穩定或者不獨立的;
(三)申請機構展業計劃不具備可行性的;
(四)申請機構不符合專業化經營要求,偏離私募基金主業的;
(五)申請機構存在大額未清償負債,或負債超過凈資產50%的;
(六)申請機構股權代持或股權結構不清晰的;
(七)申請機構實際控制關系不穩定的;
(八)申請機構通過構架安排規避關聯方或實際控制人要求的;
(九)申請機構員工、高管人員掛靠,或者專業勝任能力不足的;
(十)申請機構在協會反饋意見後6個月內未補充提交登記申請材料的;
(十一)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十、不予登記情形
申請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協會將不予辦理登記,且自該機構不予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接受辦理其高管人員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員、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或實際控制人:
(一)申請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於資金募集相關規定,在申請登記前違規發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開宣傳推介、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行為的;
(二)申請機構提供,或申請機構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機構等串謀提供虛假登記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記信息或材料存在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
(三)申請機構主要出資人、申請機構自身曾經從事過或目前仍兼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融資租賃、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台等與私募基金業務相沖突業務的;
(四)申請機構被列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
(五)申請機構的高管人員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記錄,或最近三年被中國證監會採取市場禁入措施的;
(六)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完成登記後應特別知悉事項
■ 新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辦結登記手續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備案首隻私募基金產品的,協會將注銷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 自2016年2月5日起,協會暫不辦理新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將顧問管理型基金作為其管理的首隻私募基金產品的備案申請,同時暫不受理已登記且尚未備案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將顧問管理型基金作為其管理的首隻私募基金產品的備案申請。
十二、重大事項變更
■ 私募管理人進行需提交重大事項變更法律意見書的重大事項變更申請,首次提交後6個月內仍未辦理通過或退回補正次數超過5次的,協會將暫停申請機構新增產品備案直至辦理通過。
■ 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內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資人、實際控制人均發生變化的,應重新提交針對發生變更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對於此類重大事項變更,協會將視為新申請登記機構進行核查,並對變更緣由加大核查力度。
■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員離職後,私募基金管理人應在3個月內完成聘任具備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專業勝任能力的高管人員。
❻ 別人股份想寫在我的名下,只是代持股份,不是法人,對我是否有影響簽訂代持股協議要注意哪些
有影響,你屬於股東,對外你就是股東,所以起訴或追責可能會找到你,簽訂代持協議主要寫明對外的責任由實際出資人承擔,但是這個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❼ 不是法人代持我的股份可以嗎
不合法。「股權代持」問題是企業首發上市及新三板掛牌中經常碰到的問題,而且往往會拖慢項目進度。在企業上市過程中,該問題的出現可能會損害到擬上市公司股權的清晰性,進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糾葛和法律糾紛,所以證監會對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同樣,對於擬掛牌新三板的企業來說,全國股轉系統也明確要求企業清理好股權代持問題。結合從業經驗及項目實際情況,我們對股權代持問題及解決方案作出如下總結。 一、股權代持的原因分析 關於股權代持的原因,大體可以總結出如下幾點: (1)某些人的身份當時不適合做股東,通過代持間接向企業投資; (2)實際投資者人數太多,將一個團體的股份放在一個人身上,既保證了工商程序的簡便也便於員工管理; (3)為了相互擔保銀行融資,通過代持的方式設立多家非關聯企業; (4)為了規避法律的某些強制性規定,採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資或交易。 二、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風險 1、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 我國《公司法》目前沒有明確規定關於股權代持的條款,關於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規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該規定說明股權代持協議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具體規定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公司法解釋三》對於委託持股安排中易引發爭議的投資權益歸屬、股東名冊變更、股權處分等事項也進行了規定,這從側面認可了委託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2、股權代持存在的法律風險 (1)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的法律風險。根據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如果設定股權代持的目的在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股權代持協議通常就會被認定為無效,因而更容易引發法律糾紛。比如,外資為規避市場准入而實施的股權代持或者以股權代持形式實施的變相賄賂等,該等股權代持協議最終可能認定為無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名義股東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資義務的風險。由於代持協議的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承擔公司的出資義務。如果出現實際投資人違約不出資,那麼名義股東面臨著必須出資的風險。在實踐中,也存在出資不實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補足出資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名義股東不得以代持協議對抗議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雖然,名義出資可以在出資後向隱名股東追償,但也不得不面對訴訟風險。 (3)稅收風險。在股權代持中,當條件成熟、實際股東准備解除代持協議書時,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都將面臨稅收風險。通常而言,稅務機關往往對於實際投資人的一面之詞並不認可,並要求實際股東按照公允價值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對於企業個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而言,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依照該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後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繳稅。然而,國家稅務總局公2011年第39號文件僅適用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對於實際生活當中普遍存在其他代持現象仍存在雙得征稅的風險。 (4)面臨公司注銷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存於外商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權代持情形中。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經相關部門批准設立。為規避這種行政審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資者委託中國境內自然人或法人代為持股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糾紛,根據相關審判實務,相關代持協議效力能夠得到認可,但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恢復股東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銷公司,再經相關部門審批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三、新三板對股權代持的態度 在中國的多層次資本市場,股權代持是一直絕對的禁區。對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的誠信和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股市對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萬股民的切身利益。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因而,「股權清晰」成為證監會禁止上市公司出現代持現象的理論依據。同時,股權代持在新三板掛牌中也是不允許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中明確要求掛牌公司要「股權明晰」。《證券法》及其他與企業上市、掛牌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股權代持這一行為本身是無效的,因而監管部門為確保滿足「股權清晰」的監管審查口徑,也只是要求公司對股權代持的行為進行清理,但並未否認股權代持本身的合法性。但為了防止因股權代持引發不必要的糾紛,進而對上市公司的正常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採取合法合理的方式進行「清理」是必須的。 四、充分信息披露排除新三板掛牌實質性障礙 目前新三板掛牌規則要求擬掛牌公司對股權代持進行徹底清理,而目前的清理,基本上都是採取股權轉讓的方式。那麼是否只要企業存在股權代持就不允許新三板掛牌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股權代持目前還是比較普遍的現象,如果存在股權代持就一刀切的否定,那是不符合實際情況和企業掛牌的最終目的。清理不是目的,只是實現企業上市和防止股權糾紛的重要手段。企業不論登陸哪個層次的資本市場,都應首先強調信息披露,即:只要企業將問題說清楚講明白就是可行的。之所以強調信息披露,是因為即使存在股權代持的情形,只要企業進行充分信息披露,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把問題解決掉,之後就不再構成新三板掛牌的實質性障礙。 信息披露最主要關注以下幾點:①股份代持的原因;②股份代持的具體情況;③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後果,如果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是否會導致股權大幅變動甚至是實際控制人變更;④股份代持沒有及時解除的原因和障礙(比如成本太高或者時機不夠成熟);⑤股份代持解除的具體時間和方案,以後如果存在問題,後續有什麼解決措施。 另需券商與律師就以下問題發表意見:股權代持的形成、變更及解除情況以及全部代持人與被代持人的確認情況,並對代持形成與解除的真實有效性、有無糾紛或潛在糾紛發表意見。 總之,通過披露股權代持情況,同時給出解除代持的具體方案,股權代持問題就是可以解決的。如果企業充分披露了股權代持的相關情況並且願意承擔可能出現的後果,同時市場投資者等參與者能夠認知並判斷這種風險,那麼對於負責審批口徑的監管機構來說,就不會一刀切地禁止這樣的情形。當然,如果企業願意主動披露並接受監管的話,監管機構也應該適當放權給市場進行博弈和取捨,讓資本市場更加透明、開放。對於這個方面,騰訊眾創空間做的還可以
❽ 股權代持協議是否有效
有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份公司股權結構中存在工會代持、職工持股會代表、委託持股或信託持股等股份代持關系,或者存在通過持股平台間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實際股東超過200人的,在依據本指引申請行政許可時,應該已經將代持股份還原至實際股東、將間接持股轉為直接持股,並依法履行了相應的法律程序。以私募股權基金、資產管理計劃以及其他金融計劃進行持股的,如果該金融計劃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設立並規范運作,且已經接受證劵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可不進行股份還原或轉為直接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