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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辦法將於近期公布

發布時間:2021-09-29 06:42:48

保險經紀人代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所需傭金由誰支付

第一百一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傭金,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八條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
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條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額。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第一百二十六條保險人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因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託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接受委託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保險傭金只限於向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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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准備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月12日頒布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2001年4月28日頒布
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1983年12月8日頒布
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修正)1996年5月15日頒布
5.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1999年8月20日頒布
6.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年5月10日頒布
7.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6月30日頒布
8.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9年頒布
9.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2003年12月27日頒布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03年12月27日頒布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頒布
1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10月28日頒布
13.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1993年7月2日頒布
1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
15.經紀人管理辦法1995年10月26日頒布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頒布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頒布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1994年10月27日頒布
19.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1995年12月28日頒布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1996年7月5日頒布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1997年12月29日頒布
2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1985年9月26日頒布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頒布
24.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2003年12月8日頒布
25.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暫行辦法2003年12月5日頒布
2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核查制度(試行)》的通知2003年1月3日頒布
27.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GB/T4754-94)
28.企業效績評價操作細則(修訂)2002年04月18日頒布
29.貸款通則1996年06月28日頒布
30.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2003年3月24日頒布
3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進出口收付匯逾期未核銷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2003年3月13日頒布
32.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2003年4月9日頒布
33.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
34.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2003年4月4日頒布
35.關於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決定2003年4月26日頒布
36.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監測規定2003年4月9日頒布
37.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1986年12月2日頒布
38.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22日頒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1988年5月18日頒布
40.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2003年5月26日頒布
41.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6月26日頒布
42.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2002年3月1日頒布
43.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實施細則(試行)2003年頒布
44.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3年6月24日頒布
45.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1992年5月15日頒布
46.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47.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2003年6月18日頒布
48.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2003年頒布
49.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辦法(試行)
50.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8月29日頒布
51.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8月28日頒布
52.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2003年9月9日頒布
53.邊境貿易外匯管理辦法2003年9月22日頒布
54.企業資產損失財務處理暫行辦法2003年09月03日頒布
55.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管理暫行規定2003年9月18日頒布
56.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2003年10月3日頒布
57.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誠信信息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10月16日頒布
58.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頒布
59.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5月28日頒布
60.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頒布
61.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03年11月12日頒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幣挑剔標准2003年12月01日頒布
63.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9號-財務信息的更正及相關披露2003年12月1日頒布
64.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2003年9月29日頒布
65.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工作細則2003年12月11日頒布
66.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2003年10月9日頒布
67.證券公司治理准則(試行)2003年12月15日頒布
68.中國人民銀行殘缺污損人民幣兌換辦法2003年12月15日頒布
69.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頒布
70.中國銀聯入網機構銀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辦法
71.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出口采購中心管理辦法2003年9月29日頒布
72.《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暫行辦法》補充規定2003年12月7日頒布
73.《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補充規定2003年12月7日頒布
74.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12月31日頒布
75.《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2003年12月9日頒布
76.《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2003年12月9日頒布
77.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2月4日頒布
78.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04年1月15日頒布
79.世界銀行技術援助項目(分項目)管理辦法2003年12月25日頒布
80.保險經紀公司管理規定2001年11月16日頒布
81.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報告管理辦法2004年2月12日頒布
82.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2004年4月1日頒布
83.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辦法2004年2月14日頒布
84.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2004年3月1日頒布
85.基金會管理條例2004年3月8日頒布
86.外資銀行並表監管管理辦法2004年頒布
87.民航國內航空運輸價格改革方案2004年8月17日頒布
88.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監測和考核暫行辦法2004年3月25日頒布
89.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2004年4月2日頒布
90.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2004年4月6日頒布
91.企業年金試行辦法2003年12月30日頒布
92.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2004年頒布
93.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2004年2月23日頒布
94.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管理規定2004年4月12日頒布
95.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實施中央財政非稅收入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1月13日頒布
96.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5月13日頒布
97.對外援助成套項目施工任務實施企業資格認定辦法(試行)2004年頒布
98.對外援助物資項目實施企業資格認定辦法(試行)2004年頒布
99.重點家禽養殖、加工企業流動資金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2004年4月8日頒布
100.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2004年5月27日頒布
101.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2004年6月8日頒布
102.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2004年6月19日頒布
103.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04年6月14日頒布
104.基金會名稱管理規定2004年6月23日頒布
105.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使用監督管理辦法2004年6月11日頒布
106.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2004年6月25日頒布
107.商業銀行次級債券發行管理辦法2004年6月17日頒布
108.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2004年6月4日頒布
109.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8月9日頒布
110.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2004年7月27日頒布
111.汽車貸款管理辦法2004年8月16日頒布
112.商務部國內貿易標准化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8月9日頒布
11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7月26日頒布
11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04年8月28日頒布
115.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2004年7月15日頒布
116.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2004年8月16日頒布
117.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暫行辦法2004年8月25日頒布
118.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2004年8月11日頒布
119.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2004年8月11日頒布
120.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2004年8月11日頒布
121.中央企業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8月23日頒布
122.中央企業內部審計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8月23日頒布
123.全國經濟普查條例2004年9月5日頒布
124.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2004年9月17日頒布
125.銀行業監管統計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9月15日頒布
126.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業協會工作暫行辦法2004年8月30日頒布
127.經紀人管理辦法2004年8月28日頒布
128.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2004年9月15日頒布
129.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2004年9月22日頒布
130.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2004年9月16日頒布
131.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投資咨詢評估管理辦法2004年9月15日頒布
132.保險公司次級定期債務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9月29日頒布
133.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9月29日頒布
134.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2004年9月29日頒布
135.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04年10月12日頒布
136.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2004年10月18日頒布
137.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2004年10月9日頒布
138.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10月18日頒布
139.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2004年9月23日頒布
140.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2004年9月29日頒布
141.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11月8日頒布
142.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業務辦理規則2004年10月30日頒布
143.國別投資經營障礙報告制度2004年11月11日頒布
144.金融機構外匯存款准備金管理規定2004年10月29日頒布
145.外匯領域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規定2004年10月27日頒布
146.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託管業務有關財務管理問題的規定2004年10月30日頒布
147.拍賣管理辦法2004年12月2日頒布
148.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2004年12月7日頒布
149.投資公司會計核算辦法2004年10月25日頒布
150.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4年11月30日頒布
151.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2000年6月2日頒布
152.基層人口計生專干特困家庭救助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暫行)2004年10月12日頒布
153.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2004年12月1日頒布
154.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2004年12月15日頒布
155.民間非營利組織新舊會計制度有關銜接問題的處理規定2004年10月19日頒布
156.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5日頒布
157.保險政務信息工作管理辦法2004年12月20日頒布
158.廣告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11月30日頒布
159.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政府采購管理實施細則2004年12月7日頒布
160.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准備金管理辦法(試行)2004年12月15日頒布
161.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2004年12月30日頒布
162.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2004年12月30日頒布
163.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管理指引2004年12月29日頒布
16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辦法2004年12月28日頒布
165.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2004年12月28日頒布
166.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試行辦法2004年12月25日頒布
167.進口付匯差額核銷管理辦法2004年12月3日頒布
168.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2004年11月10日頒布
169.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12月10日頒布
170.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
171.煤炭經營監管辦法2004年12月27日頒布
172.化肥淡季商業儲備管理辦法2005年1月12日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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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保險代理人自保件管理辦法

這個不是的,首先要區分好保險經紀和保險代理的區別,
二者具體的區別有以下四點:
1、代表的利益不同。
保險經紀人接受客戶委託,代表的是客戶的利益;
而保險代理人為保險公司代理業務,代表的是保險公司的利益。
2、提供的服務不同。
保險經紀人為客戶提供風險管理、保險安排、協助索賠與追償等全過程服務;
而保險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代為收取保險費。
3、服務的對象不同。
保險經紀人的主要客戶主要是收入相對穩定的中高端消費人群及大中型企業和項目;
保險代理人的客戶主要是個人。
4、法律上承擔的責任不同。
客戶與保險經紀人是委託與受託關系,如果因為保險經紀人的過錯造成客戶的損失,保險經紀人對客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而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是代理被代理關系,被代理保險公司僅對保險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的行為後果負責。
一般經紀公司服務主體都是公司或者單位,不會到處拉人上自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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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是什麼呢

《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經紀人中,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保險經紀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人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市場准入
第一節業務許可
第六條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人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注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且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託管;
(三)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五)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經紀公司股東的情形。
第九條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條經營區域不限於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
經營區域為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
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保險經紀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
保險經紀人的字型大小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經紀人除外。
第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及時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並進行相關信息披露。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法定的職責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申請後,應當採取談話、函詢、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並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作出批準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方可開展保險經紀業務,並應當及時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面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司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並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范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
第十五條經營區域不限於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經營區域不限於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向工商注冊登記地以外派出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保險業務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時應當首先設立省級分公司,指定其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申請、監管報告和報表提交等相關事宜,並負責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未引發30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五)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他設施;
(七)新設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條件;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經紀公司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並提交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材料或者報告材料。
第十八條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並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變更股東、注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三)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
(六)分立、合並、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
(七)變更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八)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經紀人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進行公告。
第二節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經紀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三)對公司經營管理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學歷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保險經紀人任用的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前兩款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保險經紀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兼任其他經營管理職務的,應當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非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准,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保險經紀人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七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二十八條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經紀人內部調任、兼任其他職務,無須重新核准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人調整、免除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職務,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人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經紀人已經任命的,應當免除其職務;經核准任職資格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准任職資格後,保險經紀人超過2個月未任命;
(二)從該保險經紀人離職;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因貪污、受賄、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五)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第三十一條保險經紀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並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要求。
保險經紀人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節從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人不得聘任:
(一)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經紀人應當加強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後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經紀人可以委託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培訓檔案。
第三十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規定為其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只限於通過一家保險經紀人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變更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新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原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及時注銷執業登記。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三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將許可證、營業執照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所屬法人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與保險經紀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七條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非保險金融產品除外。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銷售符合條件的非保險金融產品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要求。
第三十九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制度;明確管控責任,構建合規體系,注重自我約束,加強內部追責,確保穩健運營。
第四十條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在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授權范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保險經紀人通過互聯網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經紀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三條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賬戶。下列款項只能存放於客戶資金專用賬戶:
(一)投保人支付給保險公司的保險費;
(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代領的退保金、保險金。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傭金收取賬戶。
保險經紀人開立、使用其他銀行賬戶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通過本機構簽訂保單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保單號,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投保日期,保險期間等;
(二)保險合同對應的傭金金額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險費交付保險公司的情況,保險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領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情況;
(四)為保險合同簽訂提供經紀服務的從業人員姓名,領取報酬金額、領取報酬賬戶等;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經紀人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四十五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再保險經紀業務。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設立專門部門,在業務流程、財務管理與風險管控等方面與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實行隔離。
第四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再保險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保險安排確認書;
(二)再保險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再保險經紀業務和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分別建立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七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真實、完整的投保信息,並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對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項。
第四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託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向保險公司解付保險費、收取傭金的,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解付保險費、支付傭金的時限和違約賠償責任等事項。
第五十條保險經紀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並出示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保險經紀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范圍、聯系方式;
(二)保險經紀人獲取報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等情況;
(三)保險經紀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與經紀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是否存在關聯關系;
(四)投訴渠道及糾紛解決方式。
第五十一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台賬、客戶告知書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於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於10年。
第五十二條保險經紀人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政府委託業務提供服務的,傭金收取不得違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保險經紀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險建議的,應當根據客戶的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在客觀分析市場上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上,推薦符合其利益的保險產品。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險產品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該保險應當持續有效。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保單的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且不得低於保險經紀人上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
第五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注冊資本的5%繳存,保險經紀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按比例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足額繳存保證金。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或者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第五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注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動用保證金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並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根據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准確、完整地報送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並根據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經紀人報送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一條保險經紀人不得委託未通過本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六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信息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及授權范圍等事項以及接受處罰、聘任關系終止等情況,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准確、完整。
第六十三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十四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險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條保險經紀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六十六條保險經紀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
第六十七條保險經紀人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從業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市場退出
第六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延續許可。
第六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人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准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經紀公司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有關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延續保險經紀業務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第七十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收到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繳回原證;准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新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保險經紀公司退出保險經紀市場,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注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許可證無法交回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公告中予以說明。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終止其保險經紀業務活動,並自許可證

❺ 保險經紀人的存在有何意義

保險經紀行業在中國剛剛興起,保險經紀人這個概念對很多國人來說還非常陌生。其實,保險市場的主體除了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再保公司以外,還存在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公估人。保險經紀公司最主要的工作是針對不同客戶的個性化需求,提供顧問和咨詢服務,然後代表客戶去組合和選擇保險公司的產品。保險經紀公司是在充分考慮投保人的利益的基礎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提供中介服務。而保險代理公司則是站在保險公司的立場上進行單純的從事某一保險公司保險產品的銷售工作,與保險經紀公司是有著本質區別的。
在消費者購買保險產品的過程中,保險經紀人作為推薦人、代理人可謂對消費者的最終選擇起到了極大的影響,那麼作為一個合格的保險經紀人需要在保險業中起到什麼樣的作用呢?一、促進保險市場的公平交易和有序競爭。二、減輕保險人負擔,促進保險市場發展。三、有助於解決保險代理市場混亂的問題。四、有利於引進外資。在國外,保險經紀人行業較為發達,外商習慣於通過保險經紀人為其尋求保險人,安排保險項目,辦理理賠手續。
那麼保險經紀作為保險中介的一部分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呢?客戶又是否能從保險經紀人那裡獲得保險市場其他主體無法提供的服務呢?這些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
1.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從保險合同上看是利益的相對方,當雙方的利益產生沖突時保險公司出於維護自身的利益的考慮,可能無法站在最有利於客戶的角度做出最有利於客戶的決定。而保險顧問則完全代表客戶利益,從客戶的角度出發,為客戶爭取最好的保險利益。
2.投保的客戶在保險知識方面是無法與保險公司相比的,屬於弱勢群體。保險經紀人是保險行業的專業咨詢人士,他的使命就是幫助投保人處理保險事務,使客戶的保險能力與保險公司處於同一水平,從而使保險市場更加成熟,進入良性循環。
3.保險經紀人參與項目保險會進行大量的分析風險、製作承保資料、設計保單條款、評估保險公司報價、協助選擇承保人等工作,有利於更好地提高客戶的經營和風險管理效率及質量,同時降低投保項目投入的精力及成本。
4.保險經紀業務有利於投保項目更加經濟、合理地獲得足夠的保險保障,達到降低風險、購買保險保障和自留風險之間的最佳平衡。即保險經紀公司會充分考慮投保項目的實際情況,量體裁衣製作最佳保險方案,使客戶以較低的價格獲得充分的保障。
5.保險經紀人的專業化服務使客戶的各種可保風險得到有效的規避和科學的管理,從而必將大大降低客戶的出險概率,使保險公司的賠付率大大降低從而受益。
那麼經濟人有哪些報考條件資格呢?我國已頒布的《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試行)》第9條規定:報名參加者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這樣有利於提高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為經紀人服務奠定良好的人員基礎。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參加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具體如下:(1)曾受到刑事處罰者;(2)曾因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行政處罰者;(3)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另據有關規定,在校在讀的大專生、本科生不具備報考資格。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閱讀全文

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辦法將於近期公布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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