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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專業中介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9-29 01:14:49

保險專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

保險代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組織形式:(一)合夥企業;(二)有限責任公司;(三)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已廢止)
第一節設立
第七條保險代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合夥企業;
(二)有限責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三)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在2人以上,並不得低於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軟硬體設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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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暫行辦法的文本內容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履行對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監管職能,形成保險中介市場風險預警機制,合理分配監管資源,提高保險中介監管效率和防範風險的能力,依據《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分類監管是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客觀既有信息,綜合分析評估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風險,依據評估結果將其歸入特定監管類屬,並採取針對性監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是指依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建立合規性和穩健性兩大類十四個指標,評估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合規風險、穩健風險和綜合風險。合規風險分值和穩健風險分值分別為其項下各評估指標分值之和。綜合風險分值為合規風險分值與穩健風險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風險越高。
第五條 原則上按照綜合風險分值從高至低,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劃分為現場檢查類機構、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一般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現場檢查類機構、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的數量應分別不少於轄區內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總數的5%、20%。
根據監管實際,合規風險分值和穩健風險分值可以作為輔助分類依據。
第六條 對一般非現場檢查類機構原則上採取定期收集、分析、監測市場運行數據,關注市場反應等非現場檢查方式。
第七條 對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在實行非現場檢查的同時,應加強風險監測、重點關注,可進一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進行風險提示或者監管談話;
(二)提高報表報送頻率;
(三)要求對存在風險的領域提交專項報告、報表;
(四)要求聘請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對所提供信息進行專項外部審計,提交專項審計報告;
(五)組織現場檢查;
(六)其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八條 對現場檢查類機構除採取關注性非現場檢查類機構的監管措施外,每年還應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檢查。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以分類監管為基礎,積極關注市場、關注風險、關注輿情動態和舉報投訴。對涉嫌違法違規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根據實際及時採取現場檢查等有效監管措施,不受年度分類結果約束。
第十條 分類所依據信息和數據應客觀准確,主要來源包括以下渠道:
(一)監管部門;
(二)保險行業組織;
(三)保險公司;
(四)保險專業中介機構;
(五)外部審計機構;
(六)舉報投訴;
(七)輿情動態;
(八)其他真實有效信息渠道。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原則上每年應對轄區內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一次分類評估,並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上一年度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分類監管實施情況;
(二)分類監管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與原因分析;
(三)完善分類監管的意見和建議;
(四)下一年度的分類監管計劃。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系統應加強橫向信息溝通和監管協作,提高保險中介分類監管的統一性和協調性;派出機構對保險專業中介分支機構實施分類監管的情況應及時通報中國保監會及其他相關派出機構。
第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對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分類的結果僅在中國保監會系統使用。
第十四條 附表構成本辦法的組成部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試行。
附表: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評估指標

Ⅲ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暫行辦法的簡介

關於印發《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保監發〔2008〕122號
各保監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Ⅳ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暫行辦法的介紹

為切實增強保險中介監管的針對性和有效性,科學合理分配監管資源,現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分類監管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Ⅳ 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機構,中介業務的管理規定。

一、推行保險中介渠道與保險中介業務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險公司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保險中介渠道(機構和人員)及保險中介業務,系統應實現四項基本功能:一是保險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聯網出單管理;三是傭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詢匯總管理。
二、規范傭金支付管理
嚴禁通過虛列費用、虛假批退、虛假賠款、保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資金,賬外直接或間接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支付各類費用;嚴禁通過費用報銷等方式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直接或間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嚴禁向員工、勞務派遣工等用工性質的人員支付傭金;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中介機構銷售的保單,傭金必須以轉賬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不得通過營銷員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嚴格落實「賣者有責」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通過保險中介機構或營銷員銷售的保單,應在投保單、保單正副本明示銷售中介的機構名稱或營銷員姓名。二是投保單、保單記載的銷售中介名稱或姓名必須與系統記載、傭金結算憑證、傭金轉賬支付對象一致。
四、推行傭金支付零現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中介傭金轉賬支付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中介傭金一律轉賬支付(包括營銷員傭金),嚴禁現金支付。二是轉賬支付對象必須與投保單、保單、中介業務傭金提取支付系統記載保持一致。三是傭金由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機構不得支付傭金,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實行交叉銷售機構結算制度
同一集團內不同保險公司建立交叉銷售代理關系的,傭金結算方式採取機構與機構間轉賬結算,不得直接或間接向非本機構營銷員支付傭金。
六、建立申報兼業代理機構實地調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機構、車商及廣西保監局規定的機構外,其他機構兼業代理資格的申報須經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實地調查,並向保監局提交調查報告(需註明調查人)及該機構營業場所照片。
七、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各保險公司應制定《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明確各級領導責任,將責任分解落實到關鍵部門的關鍵人員,建立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負主要責任、經辦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負直接責任的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辦法應明確:
(一)出單人員應嚴格區分保單的歸屬渠道,嚴禁將直銷業務歸屬中介業務;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員應嚴格管理中介渠道,確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嚴禁虛列中介機構和營銷員;
(三)財務人員應加強對傭金、費用報銷等財務支出真實性審核,不得配合、放任業務部門弄虛作假。
(四)稽核審計部門應把中介業務作為審計稽核的重點,發現問題的,應嚴格依照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稽核審計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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