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保險法中的行政處罰
依據保險法處罰保險公司而不是依據行政處罰法,這個你自己也說了。不屬於行政處罰行為又怎麼受行政處罰法設定的追訴時效限制呢?
至於你在樓上追問的,就像一個人一直在違法,只有當他結束這個違法行為後才計算這個追訴時效。
就像是你一直在非法加工豬肉,從2005開始做了5年才停下來,那麼當然是從2010年開始計算兩年追訴時效而不是2007年(前提是你沒有構成刑法上的非法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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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保險監管的處罰措施
保險機構,在開展工程保險市場業務過程中,通過不斷的險種創新研發、保險功能拓展、保險服務提升,能夠在為相關建設活動主體提供有效風險保障的同時,發揮多方面的功能作用。
一、工程保險監管的概念
所謂工程保險監管,就是國家(其代表是保監會)通過一定的途徑和手段對工程保險市場和保險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國家對工程保險業的監管,是國家管理經濟的職能在工程保險業中的體現。國家通過法律的、經濟的和行政的手段對工程保險業的組織、業務經營、財務等各項活動及工程保險市場的秩序進行直接或間接的指導、協調、監督和干預。
二、監管的目的與作用
工程監管的主要目的包括:1.保證保險人有足夠的償付能力;2.規范工程保險市場、維護保險業的公平競爭;3.防止保險欺詐;4.彌補自行管理的不足。
其作用,主要圍繞「規范市場競爭秩序」、「降低事故糾紛協調成本」與「提高整體監管水平」三點而來:
1.制止市場無序競爭,促進工程保險市場良性發展
一般在保險業務增長較快的國家裡,比如我國,其工程保險市場很容易會出現無序競爭,突出表現就是破壞性的價格競爭相當普遍,結果,不僅造成了工程保險市場秩序的混亂,而且擴大了經營成本,降低了業務質量和凈保費,使得保險公司的經濟效益下滑,最終損害了各家公司的根本利益。為有效的遏制這種傾向的蔓延,國家必須加強對工程保險的監管,以維護保險市場有序競爭。
2.降低處理事故糾紛的協調成本
工程保險是讓可能發生事故的損失實現用合同的形式制定下來,事故處理就可以簡單、規范,避免了無謂的糾紛,降低了事故處理本身的成本,參加保險對保險人來說,雖然將會為此獲得此種服務付出額外的一筆工程保費,但卻降低著整體糾紛處理成本。
3.有利於監管機構提高整體監管水平
在我國工程保險雖然是一個新興產業,但其在保險業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對其進行監管,就要求有相應的專業人員來從事這項工作。而工程保險相對於其他類別的保險而言,專業性很強。作為一個合格的工程保險監管人員,必須精通保險、財務、金融、法律、工程技術、風險管理等相關方面的知識。因此,監管機構要想對工程保險進行有效監管,就必須培育一批專業的工程保險監管人才。而這些高素質專業人員的加盟,將提高監管機構的人才素養,最終促進監管機構提高整體監管水平。
三、監管機構主體與變化
長期以來,我國保險業實行國家銀保監會與地方銀保監局共同組成的兩級監管體系,工程保險的市場監管也在該體系之下。但在2020年3月前,工程保險的產品審批/備案和監管許可權主要在國家銀保監會手中,地方銀保監局對於轄內工程保證保險的市場監管許可權有限。
2020年2月26日,銀保監會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財產保險公司產品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自3月起,除使用示範產品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中央財政保費補貼型農業保險產品由銀保監會負責備案並監管外,其他產品均由屬地銀保監局負責備案並監管。我國工程保險開始全面實行屬地銀保監局備案制,工程保險的產品備案和監管許可權也自銀保監會下放至屬地銀保監局。
從銀保監會審批制到屬地銀保監局全面備案制,國內工程保證保險的市場監管重點開始由事前審批向事中、事後的動態監管轉變。依據《通知》內容,未來各地銀保監局將重點關注工程保證保險的條款費率、風險控制,從資產負債匹配、信息披露、內部控制等方面進行保險資金運用監管,對規范工程保證保險市場經營秩序發揮重要監管作用。
四、行業自律與信用監管
除了來自政府機關的行政監管,保險機構在開展工程保險市場業務時還受到來自行業自律組織與市場信用評價機制的監管作用。
保險行業自律組織,主要包括保險行業協會與保險同業公會。這些行業自律組織能夠通過制定行業自律守則、保險行業發展的指導性建議、共同遵守的費率和條件、統一的保險條款格式對保險機構開展工程保險市場業務進行監督與規范指導。如2019年9月6日,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投標保證保險、履約保證保險、預付款保證保險、質量保證保險四項建設工程領域行業示範條款,規范與指導國內工程保證保險市場業務。
市場信用評價機制,指獨立的社會信用評級機構,採用一定的評級方法對保險公司的財務能力和經營穩定能力進行評價,在此基礎上對保險公司信用等級進行評定,並用一定的符號予以表示,從而為市場參與者提供服務的一種機制。權威的信用評價,不僅能夠解決投保人與保險機構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令投保人對保險機構的資本金、償付能力、資產負債等情況進行了解,還能通過出具權威的信用評級報告避免保險機構不正當市場競爭,成為保險機構融資發展的重要參考依據,發揮市場優勝劣汰作用,發揮市場監管的輔助作用。
⑶ 《保險法》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及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有哪幾種
新的還是舊的?是具體內容么?
下面的兄弟回答的就是
⑷ 保險公司重大行政處罰
分支機構設立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層級依次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保險公司可以不逐級設立分支機構,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首先設立分公司。
保險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的層級逐級管理下級分支機構;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機構。
條件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以2億元人民幣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於人民幣2千萬元的注冊資本。
申請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
第十七條
設立省級分公司,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或者由省級分公司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在計劃單列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還可以由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設立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
(二)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健全;
(三)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該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
(六)申請人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在擬設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無受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
(八)有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條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
(四)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申請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提交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
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開業驗收
第二十二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籌建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
(四)具有符合任職條件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
(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
(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網路建設情況報告;
(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
(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報告等;
(七)按照擬設地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無需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驗收合格批准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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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第五章 執行
第七十三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四條當事人對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十七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七十八條吊銷業務許可證的,應當收繳業務許可證,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和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網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機構的名稱;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⑹ 保監局的監管函,是否屬於保險行政處罰,如何判斷什麼是保險行政處罰呢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限制業務范圍;
(五)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責令停業整頓;
(七)吊銷業務許可證;
(八)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九)撤銷任職資格、從業資格,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十)責令撤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進入保險業;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⑺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保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保險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保險從業人員、其他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當事人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應當依法查處,並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四)限制業務范圍;(五)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六)責令停業整頓;(七)吊銷業務許可證;(八)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九)撤銷任職資格、從業資格,或者吊銷資格證書;(十)責令撤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進入保險業;(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前款所列的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本規定的程序,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三條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公正、公開;(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適用依據正確,處罰適當;(五)程序合法。第四條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依法實行迴避制度。監管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第五條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立案、調查與審理、決定相分離的制度。第六條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七條當事人對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因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第八條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第九條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業務許可證,是指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