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保險執業證登記工作的通知
你好,根據最新的規定,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再需要參加有關資格考試,具體內容如下:
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保監中介〔2015〕139號
各保監局,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各保險公司,各保險中介機構:
2015年4月24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部分條款作出了修改,取消了保險銷售(含保險代理)、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核准審批事項。為確保新舊制度平穩過度,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保監局不得受理保險銷售(含保險代理)、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核准審批事項,並依法妥善做好後續工作。
二、根據《國務院審改辦關於嚴肅紀律鞏固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成果的通知》(審改辦發〔2015〕2
號)相關要求,我會決定廢止《關於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有關工作的通知》(保監中介〔2014〕74
號),不再委託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組織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請各相關單位依法妥善做好後續工作。
三、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執業前,所屬公司應當為其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進行執業登記,資格證書不作為執業登記管理的必要條件。
四、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修改後的保險法第111條和第122
條規定,規范從業人員准入管理,認真對從業人員進行甄選,加強專業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品行良好,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
五、保監局要認真督促轄內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嚴把准入關,加強風險監控。對於把關不嚴,造成客戶投訴率、保單退保率等風險指標異常的機構,保監局應採取相關監管措施。
請各保監局將本通知內容及時轉至轄內各有關單位,切實貫徹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資格核准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在放開前端的同時,嚴格管控後端,做到無縫對接。中國保監會將盡快制定完善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相關管理制度,具體事項另行通知。
那麼根據保監會發的本文件的規定,今後保險從業人員的資格考試取消了,改由各家公司對各自的業務人員自行培訓,自行對人員素質把關,保監會和保監局以後將監管的重點放到對投訴的處理和對把關不嚴的公司的處罰。
以上通知,保監會官方網站2015年9月9日發布,文件時間為8月3日,可在保監會官網上查詢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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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如何加強保險銷售,經紀,公估從業人員執業管理
2015年,保險公估、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三類從業人員(以下稱「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的資格核准取消後,全轄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數量快速增長,為推進行業快速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近期我局發現,部分公司在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管理上出現了新增人員培訓不到位、執業登記數據不準確、所屬從業人員經營行為不規范等問題。為加強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執業管理,根據相關規定,我局擬進一步規范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執業登記管理和執業行為,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包括保險代理人(指與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
二、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做好所屬從業人員准入管理,認真進行甄選,加強專業培訓,確保品行良好,具有從事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所需的專業能力。
三、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上為所屬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並向其發放執業證書,不得扣留或變相扣留其執業證書。
四、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只限於通過與其簽署代理協議的一家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執業登記。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變更的,新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為其變更執業登記。
五、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不得委託未持有本機構發放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業務。
六、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切實規范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展業行為,要求其在開展保險業務活動中主動出示執業證書。保險專業中介從業人員應當在執業證書記載的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七、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因保險中介從業人員離職或者其他原因需回收執業證書的,除及時回收執業證書外,還應在中國保監會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中注銷執業登記。
八、本通知下發後,各公司應抓緊時間梳理和排查本公司所屬從業人員的執業管理情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規范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執業管理工作,並於2016年5月5日前將執業管理情況排查報告上報我局。我局將不定期對各公司所屬從業人員的執業管理情況開展抽查,對於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我局將依法嚴肅處理。
③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中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除了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還包括什麼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員和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人員。
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執業前取得所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
第五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1年的;
(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資格證書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內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的;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注銷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資格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辦理變更、換發或者補發: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損毀影響使用的;
(三)遺失的。
第十一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適當調整轄區內資格考試報考人員的學歷要求,有關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降低學歷要求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地域不得超出該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轄區。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可以對縣級以下農村基層地區的報考人員以及民族自治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實行資格考試特殊政策。
第三章執業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並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執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在信息系統中予以變更,並在3個工作日內換發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編號;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照片;
(三)資格證書名稱及編號;
(四)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名稱;
(五)業務范圍和執業地域;
(六)發證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投訴電話;
(八)執業證書信息查詢電話和網址。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下列人員發放執業證書:
(一)未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
(二)未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三)已經由其他機構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委託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
第十七條執業證書持有人的執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的從業地域范圍。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收回執業證書,並在信息系統中注銷執業登記:
(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離職的;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注銷的;
(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四)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的。
第十九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出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還應當告知客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名稱。
第四章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檔案,及時、准確、完整地登記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業務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具備基本的執業素質和職業操守。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機構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對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本公司保險產品的相關知識。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可以委託行業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發布有關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誤導性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產品作為發放執業證書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為其他機構、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
(九)以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泄露在保險銷售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十一)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後干擾客戶;
(十二)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其他規定。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可以對相關保險公司採取向社會公開披露、對高級管理人員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要求保險代理機構提供銷售本公司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其保險產品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拒不改正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終止與保險代理機構的委託代理關系,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任何機構、個人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他人的資格證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撤銷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為他人提供虛假報名材料,代替他人參加資格考試,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在資格考試中作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變造、轉讓或者租借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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