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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9-19 10:02:36

⑴ 《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內容是什麼

《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內容:

1、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代理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2、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個人保險代理人。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指利用自身主業與保險的相關便利性,依法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企業,包括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與保險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中,從事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相關損失勘查、理賠等業務的人員。

(1)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相關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代理人履行監管職責。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⑵ 在我國代理人制度是由哪家保險公司開始的 A) 友邦 B) 平安 C) 大都會 D) 人壽

答案是( A )1992年,美國友邦保險公司引入個人保險代理人制度到中國。
● 中國保險代理業的歷史
保險代理業起源並依附於保險業,保險代理業屬於保險中介行業。我國從19世紀初開始出現保險業和保險代理,但保險代理業發展緩慢,先後經歷了外商壟斷下的保險代理業、民族保險代理業和新中國人民保險代理業三個發展階段、
1980年,隨著我國國內保險業的恢復和發展,保險代理也不斷發展;
1992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實施《保險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這是我國第一部管理和規范保險代理的專門法規,該辦法將我國的保險代理機構分為專職代理機構和兼職代理機構兩種形式;1992年,美國友邦保險公司引入個人保險代理人制度到中國;1995年,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其中規定了保險代理人的資格條件;
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實施了《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進—步明確了保險代理人的分類、組織形式和設立程序等,將保險代理人分為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三種形式;1997年,針對保險市場出現的《暫行規定》無法解決的新問題,中國人民銀行對《暫行規定》進行了修訂,刪除了《暫行規定》中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和實踐要求的部分,增加了大量的新內容,並將其名改為《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於1997年11月30日頒布實施;
2009年10月1日,《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正式開始實施。
● 保險代理人制度的優勢:
1、 保險代理人在保險市場上仍大有用武之地,保險代理人制度仍將是重要的保險營銷方式之一。
2、 特別的,在保險營銷方式日益現代化、專業化的今天,一部分不思進取、專業素質差、服務水平低的保險代理人必將被市場所淘汰。
3、 保險代理人必須充分意識到威脅的存在,積極上進,不斷充實、完善自己,才能在激烈的競爭中立於不敗之地。

⑶ 我國的保險代理人包括

【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的作用是什麼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並依法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的單位或者個人。截止到2009年11月,我國保險業代理人總數為256萬人。
分類
保險代理人分為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三種。其中,專業保險代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兼業保險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託,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用設備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主要有行業兼業代理、企業兼業代理和金融機構兼業代理、群眾團體兼業代理等形式。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辦保險業務並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的個人。個人保險代理人又分為保險代理從業人員和保險營銷員。
作用
縱觀西方發達國家保險業的發展史,保險代理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們為保險市場的開拓、保險業務的發展起到了功不可沒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國約有8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通過保險代理人和經紀人招攬的。在我國,《保險法》專門以一章的形式闡述了有關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問題,並且於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兩次出台了「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這些無不說明保險代理人在保險業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實際上,保險代理制的實施,保險代理人的出現,為完善保險市場,溝通保險供求,促進保險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具體說:
第一,直接為各保險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險費,並取得了可觀的經濟效益。據有關資料介紹,目前,我國通過各種保險代理人所獲得的保險業務收入占保險業務總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險費收入的60%是通過保險代理人獲得的。
第二,各種保險代理人的展業活動滲透到各行各業,覆蓋了城市鄉村的各個角落,為社會各層次的保險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險服務,發揮了巨大的社會效益。
第三,直接、有效地宣傳和普及了保險知識,對提高和增強整個社會的保險意識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進一步促進了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
第四,保險代理人的運行機制,對保險公司尤其是對國有獨資的中保公司的機制轉換,有著直接和間接的推動作用;對領導有啟發;對員工有觸動。大家都從中深刻地認識到,中保公司必須建立起適應市場經濟需求的機制。另外,保險代理作為一個新興的行業,它的發展能容納大批人員就業。日本從事保險代理的人,約占國民的1%.隨著我國保險事業的不斷興旺發達,保險代理人的隊伍將日益擴大,從而在安置就業方面,將發揮一定的積極作用。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⑷ 什麼是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並依法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的單位或者個人。在現代保險市場上,保險代理人已成為世界各國保險企業開發保險業務的主要形式和途徑之一。

根據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代理人分為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三種。其中,專業保險代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

在保險代理人中,只有它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兼業保險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託,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用設備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主要有行業兼業代理、企業兼業代理和金融機構兼業代理、群眾團體兼業代理等形式。

(4)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為使保險代理人行為規范化,我國保險法律法規對其展業活動規定有一系列的展業規則。主要內容包括:

保險代理人只能為經保險監管機關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代理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亦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強迫或引誘誤導投保人,挪用或侵佔保險費等損害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代理人不利從中提取代理手續費德行。另外,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健全代理人委託,登記,撤銷檔案資料,同進度向保險監管機關備案。

⑸ 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
1997年11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代理人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保險代理人包括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願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第七條
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章資格
第八條
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人資格考試,並獲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可報名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
第十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級分行)對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合格者,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具有保險代理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展業證明。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持證人自領取《資格證書》之日起三年未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其《資格證書》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以下人員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一)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二)曾違反有關金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處罰者;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者。
第十五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自願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應將《資格證書》交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公司統一授權後,應留存《資格證書》,並向代理人員核發《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以下簡稱《展業證書》。
第十七條
《展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
第三章專業代理人
第十八條
專業代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名稱為××市(地區)××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財產險公司和一家人壽險公司的業務,其代理人員《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為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擁有少三十名持有《展業證書》的代理人員;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代理公司的資本金構成中,單個法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資本金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團法人、銀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投資於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條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經總行同意後,方可審批。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代理公司籌建申請的批准期限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公司,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投資者背景資料,包括成立時間、審批部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及最近三年的財務狀況等;
(四)個人股東身份證號碼及其簡歷;
(五)籌建人員名單、簡歷及其《資格證書》;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開辦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開業,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料、證件;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資本金驗資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六)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後,方可營業。
第三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同業公會)現職人員不得在保險代理公司兼職。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具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年以上;(二)具有非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五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保險工作八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從事經濟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公司自批准開業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營業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吊銷其《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變更下列事項須報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營業場所;
(六)更改公司名稱;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代理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須報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其任職資格。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對轄內保險代理公司進行年度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機構設置或重要事項是否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按規定履行資格審查手續;
(三)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四)資本金是否真實、充足;
(五)是否按規定執行保險代理合同;
(六)有無超范圍經營或其他違規經營行為;
(七)業務經營情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保險代理公司應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報表。
第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未經批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歇業、破產、解散、合並,應按其設立時的申請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三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終止業務活動,應繳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章兼業代理人
第四十條
兼業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託,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
第四十一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
(二)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三)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
第四十二條
兼業代理人必須持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為其申請辦理。
申請辦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呈報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三)兼業代理人資信證明及有關資料;
(四)保險代理業務負責人簡歷及《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兼業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兼業代理人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且能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不得兼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七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審批和管理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另行制定,並報總行備案。
第五章個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條
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
第四十九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並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人員的《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五十條
凡持有《資格證書》並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者,必須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持有所代理保險公司核發的《展業證書》,並由所代理保險公司報經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備案後,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一條個人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業務和團體人身保險業務。
第五十三條
任何個人不得兼職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四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
第六章執業管理
第五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行政區域內,為在該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七條
代理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代公司理業務。
第五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二)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公司;(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公司;
(五)對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作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
(六)代理再保險業務;
(七)以代理人名義簽發保險單;
(八)挪用或侵佔保險費;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以外的額外費用,如咨詢費等;
(十)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代理人不得從中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六十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應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六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其經營情況、帳冊、業務記錄、收據進行檢查。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健全代理人委託登記、撤銷的檔案資料,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審查認為保險代理人不符合資格,發出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或個人代理人《資格證書》的通知,保險公司必須立即終止與該代理人簽訂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有效期為三年,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許可證。申請換證時,必須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檢報告、《保險代理合同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換發新的證書的申請。經審查同意,持證人必須繳回原許可證,方可換發新證。
第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於辦公室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兼業代理人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於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
第七章保險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業務,應遵循平等互利、雙方自願的原則,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
第六十九條
《保險代理合同書》的內容包括:
(一)合同雙方的名稱;
(二)代理許可權范圍;
(三)代理地域范圍;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險種;
(六)保險費劃繳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續費支付標准和方式(除個人代理人外,手續費必須以轉帳支票方式支付);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處理。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須在驗證保險代理公司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冊登記文件或兼業保險代理人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後,方可與其簽訂正式代理合同,並將《保險代理合同書》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終止代理關系後,應按約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上繳的保費等送繳被代理保險公司。
第八章罰則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擅自開辦保險代理業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險代理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二)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給予個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二)在業務經營中,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范圍;
(三)為兩家(含兩家)以上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四)為在行政轄區外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五)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從中提取手續費或向當事人索取額外報酬者。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保險代理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給予個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險費或保險金,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上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為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發放《展業證書》,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責任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通過保險代理人開展業務亦適用本規定。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八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6年2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⑹ 保險法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是怎麼規定的

什麼是保險中介?詳解保險中介的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工保網

同為保險中介主體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既有著緊密的聯系,也存在不小的差異。之於保險消費者,充分了解保險行業,區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可以更好的滿足自身保險服務需求;之於保險從業人員,了解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二者差異,能夠幫助其更好的規劃職業發展方向。

▎本文系工保網原創作品,作者龔保兒。部分內容綜合自互聯網,如涉及版權問題請及時聯系處理。若需轉載或引用請後台回復「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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