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銀行業監督管理辦法第19條 是效力性規定嗎
第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釋義] 本條是關於非法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活動的規定。
銀行業是專門從事貨幣資金融通的行業,銀行業的穩定和發展與廣大社會公眾的利益休戚相關。因此,各國均對銀行業實行嚴格的市場准入制度,我國也不例外。本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即銀監會審查批准。前些年,一些地方、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亂集資、亂批銀行業金融機構,亂辦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問題相當嚴重。非法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活動往往吸收資金數額巨大、涉及面廣、手段多樣,欺騙性強,且往往與貪污、賄賂、詐騙、侵佔公私財產等犯罪活動相關,潛伏著巨大的金融風險和危機。在國家多次降低存貸款利率後,非法集資活動呈上升趨勢,成為危害社會穩定的嚴重隱患。由於上述問題的存在,個別地方發生了擠兌、群眾集體上訪,甚至沖擊政府機關等惡性事件。嚴重地擾亂了銀行業金融秩序,損害了群眾利益,破壞了社會穩定。
㈡ 誰能幫我解釋一下關於銀行存款的相關素語。
人民幣定活兩便儲蓄:
產品定義:人民幣定活兩便儲蓄存款是指客戶在存款時不約定存期,隨時可以提取,利率隨存期長短而變動的一種介於活期和定期之間的儲蓄方式。功能與特點:50元起存,多存不限;手續簡單、靈活;存期不受限制,利率適當,收益高於活期。適用范圍:中國境內的居民。期限:不約定存期。
人民幣存本取息定期儲蓄:
產品定義:人民幣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是指本金一次存入,利息分次支取的一種定期儲蓄方式。功能與特點:金額較大,存款余額穩定,分期付息。適用范圍:中國境內的居民。期限:存期分為一年、三年、五年。
人民幣零存整取定期:
產品定義:人民幣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是儲戶事先約定存期,每月固定金額,逐月存入,到期支取本息的一種定期儲蓄方式。
功能與特點:5元起存,每月存入一次,中途漏存,次月補齊,未補者,視同違約,對違約後存入的部分,支取時按活期利率計息。集零成整,具有計劃性、約束性、積極性等特點。適用范圍:中國境內的居民。
期限:存期分為一年、三年、五年。
個人通知存款 :
產品定義:個人通知存款是指儲戶在存入人民幣款項時不約定存期,支取時須提前通知銀行,約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額方能支取的儲蓄存款方式。
細分種類:一天通知存款:提前一天通知銀行約定支取存款;七天通知存款:提前七天通知銀行約定支取存款。
功能與特點:存期靈活,支取方便,能獲得較高收益,適用於大額存取較頻繁的存款。適用范圍:中國境內的居民。幣種和期限:幣種僅限於人民幣;不約定存期。
㈢ 工商銀行教育儲蓄的詳細說明!!
樓上似乎文不對題。
教育儲蓄存款
教育儲蓄屬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存期分為一年、三年和六年。最低起存金額為50元,本金合計最高限額為2萬元。開戶時儲戶與金融機構約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額,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應在次月補齊,未補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的有關規定辦理。
到期支取時,憑存摺和學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學生身份證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金融機構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後,應在「證明」原件上加蓋「已享受教育儲蓄優惠」字樣的印章,每份「證明」只享受一次優惠。
一、教育儲蓄如何開戶?開戶對象?
開戶時,須憑儲戶本人(學生)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到儲蓄機構以儲戶本人(學生)的姓名開立存款帳戶,金融機構根據儲戶提供的上述證明,登記證件名稱及號碼。開戶對象為在校小學四年級(含四年級)以上學生參加。
二、如何選擇教育儲蓄存期?
一般來說,六年期教育儲蓄適合小學四年級以上的學生開戶,三年期教育儲蓄適合初中以上的學生開戶,一年期教育儲蓄適合高二以上的學生開戶。這樣,接受非義務教育儲蓄時(即升入高中以後),就可以在教育儲蓄到期時享受優惠利率並及時使用該存款。
三、教育儲蓄享受何種優惠、優惠的條件?
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儲蓄按開戶日同期同檔次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六年期按開戶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儲戶提供接受非義務教育儲蓄的學生身份證明,可享受優惠利率及免徵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四、教育儲蓄存款到期、提前、逾期及存期內遇利率調整如何計算利息?
1. 教育儲蓄到期支取時,儲戶能提供「證明」的,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期計付利息。儲戶如不能提供「證明」的,其教育儲蓄不享受優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開戶日同期同檔次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六年期按開戶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同時,應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2. 教育儲蓄提前支取時必須全額支取。提前支取時,儲戶能提供「證明」的, 按實際存期和開戶日同期同檔次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免徵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儲戶未能提供「證明」的,按實際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3. 教育儲蓄逾期支取。到期支取部分,按教育儲蓄到期支取規定支付利息(可參照1)。其超過原定存期部分(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4. 教育儲蓄在存期內遇利率調整,仍按開戶日利率計息。
五、教育儲蓄如何辦理異地托收?
凡因戶口遷移辦理教育儲蓄異地托收的,必須在存款到期後方可辦理。儲戶須向委託行提供戶口遷移證明及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不享受利率優惠,並應按有關規定徵收個人存款利息所得稅。
來源:[中國工商銀行網站]
㈣ 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相關法律解,問:可否依據國務院的相關規定解釋刑法中的刑事行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刑法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國務院的相關規定解釋及司法解釋都是在適用法律時參照標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儲蓄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7號 1992年12月11日發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247號 1998年6月30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8年7月13日發布施行)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非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先後頒行了《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偽造貨幣,走私、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等犯罪的定罪處刑標准以及相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准掌握: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發布施行)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 2010年12月13日公布 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㈤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辦法》解讀
商業銀行與其關聯方之間不公允的關聯交易隱藏著巨大的風險,嚴重影響了商業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迫切需要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行為進行嚴格規范。
從我國近幾年銀行業監督管理的實際情況來看,商業銀行不公允的關聯交易給其帶來了巨大的信用風險,造成了大量信貸資產損失,是形成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數商業銀行、信用社 倒閉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表現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是商業銀行的股東利用其對商業銀行的控制權或影響力從商業銀行獲取大量的關聯貸款,從中謀取個人或小團體的利益,損害了存款人的利益。例:1995 年原某銀行成立時,25家新股東出資10.61億元,幾天之內股東就以其所持該行股權作質押從該行貸款8.07億元,占股東出資額的76.06%。且股東 貸款用途不明確,既沒有項目可行性報告,也沒有銀行對項目的評估報告,實際上是股東變相抽逃了資本金。又如:某城市商業銀行一控股股東通過對該行的控制,進行違規票據貼現,為其關聯企業套取資金9.8億元,占該行資本凈額的78%,造成了巨大的信用風險,嚴重影響了該行的安全穩健經營。
二是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職位所帶來的便利與商業銀行的關聯方進行關聯交易,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例:上世紀90年代中期,原某信用社聯社主任利用職權分別任命其近親屬為二家城市信用社主任,一人簽字從其控制的3家信用社中貸款4億多元,全部貸給了本人所辦的企業,導致貸款不能按期償還,3家信用社資不抵債被關閉。
隨著我國銀行業的改革與發展,更多的社會資本將投資入股甚至控股商業銀行。雖然銀行股權的多元化有利於完善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大部分股東入股銀行的動機是 好的,但也有少數股東為了個人或小集團的利益惡意控股銀行,把銀行當作圈錢的工具,嚴重影響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防範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而入股銀行的股東所帶來的風險,是當前銀行業監管工作所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
目前,我國規范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行為的法規尚不完善。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中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行為作出了一些規范性的規定。《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比例以及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條件有比較原則性的規定。《貸款通則》、《股份制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也對股東貸款做了一些限制性規定。這些法規雖然對商業銀行部分關聯交易行為做了一些規范,但都比較原則,沒有對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及關聯交易行為進行嚴格的界定,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應遵守的原則、關聯方的認定程序、關聯交易的審批程序、關聯交易中應控制或禁止的行為、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易操作。為了完善商業銀行的審慎經營規則,銀監會有必要根據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一部比較完善的,操作性較強的,規范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行為的行政規章,從制度設計上完善對關聯交易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以加強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商業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並對其內涵進行了界定。《辦法》所規范的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包括授信、資產轉移、提供服務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並就關聯交易的審批程序做出了規定。《辦法》對商業銀行的部分關聯交易行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並對商業銀行與關聯方的授信余額占其資本凈額的比例做出了規定。
《辦法》明確了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法律責任。對通過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的股東,銀監會可以限制其權利;對控股股東,銀監會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同時規定對違反關聯交易管理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銀監會有權責令商業銀行進行調整。對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銀監會責令改正、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銀監會視情節輕重,責令商業銀行給予紀律處分,取消一定年限的任職資格或禁止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並可給予罰款。
㈥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由什麼負責解釋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㈦ 在金融企業 財務管理辦法解讀中有,印鑒保管和使用制度,加強銀行預留印鑒的管理,實行「印鑒分離」何意
「印鑒分離」的意思是說銀行帳戶印簽實行分管、並用制,不得一人統一保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