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計基礎【1999】44號文《國家計委、科技部關於進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具體內容
國家計委、科技部關於進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發展
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計委(計經委),科委,物價局(委員會),電力局:
為了進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發展,加速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國產化進程,經報國務院批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風力發電,太陽能光伏發電,生物質能發電,地熱發電,海洋能發電等。國家計委和科技部在安排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和國家科技攻關項目時,將積極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
二、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可由銀行優先安排基本建設貸款。貸款以國家開發銀行為主,也鼓勵商業銀行積極參與。其中由國家審批建設規模達3000千瓦以上的大中型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國家計委將協助業主落實銀行貸款。對於銀行安排基本建設貸款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給予2%財政貼息,中央項目由財政部貼息,申請條件為:
申請銀行貸款的可再生能源項目在項目建議書階段應取得銀行貸款意向書,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獲得有關銀行的貸款承諾函。
可再生能源項目資本金應占項目總投資的35%及以上。
貼息一律實行「先付後貼」的辦法,即先向銀行付息,然後申請財政貼息。貼息實行逐年報批。報批程序為:由項目業主填制貼息申請表(一式2份),並附利息計息清單和借款合同,經貸款經辦行簽署審查意見後,分別報送國家計委、財政部和有關銀行。國家計委會同財政部、有關銀行審核匯總後,由財政部按國家有關規定下達批准項目貼息資金計劃。
地方項目由地方財政貼息,具體辦法由地方按國家有關規定知定。
三、對利用國產化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建設項目,國家計委、有關銀行將優先安排貼息貸款,還貸期限經銀行同意可適當寬限。
四、對利用可再生能源進行並網發電的建設項目,在電網容量允許的情況下電網管理部門必須允許就近上網,並收購全部上網電量,項目法人應取得與電網管理部門的並網及售電協議。項目建議書階段應出具並網意向書,可行性研究階段應出具並網承諾函。
五、對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在還款期內實行「還本付息+合理利潤」的定價原則,高出電網平均電價的部門由電網分攤。利用國外發電設備的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在還款期內的投資利潤率以不超過「當時相應貸款期貸款利率+3%」為原則。國家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利用國產化設備,利用國產化設備的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在還款期內的投資利潤率,以不低於「當時相應貸款期貸款利率+5%」為原則。其發電價格應實行同網同價,既與採用進口設備的項目享有同等的電價。
六、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在項目建議書階段應出具當地物價部門對電價的意向函,可行性研究階段由當地物價部門審批電價(包括電價構成),並報國家計委備案。經當地物價部門批准和國家計委備案的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電價從項目投產之日起實行。還本付息期結束以後的電價按電網平均電價確定。
七、對於獨立供電的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國家鼓勵採用租賃、分期付款方式推廣應用,具體辦法由各地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研究制定,並報國家計委備案。
八、本通知中的條款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Ⅱ 怎麼申報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1)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以財建[2012]102號印發《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目的是鼓勵發展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減少環境污染.(2)國家應扶持可再生能源發電廠的建設,以利於環境保護.故答案為:(1)鼓勵發展可再生能源的使用;(2)國家扶持可再生能源發電廠的建設.
Ⅲ 財政部關於印發《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06]237號
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建設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進一步緩解能源供應壓力,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財政設立了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基金。為了規范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基金的管理,我們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6年5月30日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規定的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辦法所稱「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發展專項資金)是指由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用於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資金。
發展專項資金通過中央財政預算安排。
第三條 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以下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准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農村、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第四條 發展專項資金安排應遵循的原則:
(一)突出重點、兼顧一般;
(二)鼓勵競爭、擇優扶持;
(三)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點
第五條 發展專項資金重點扶持潛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築物供熱、採暖和製冷,以及發電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六條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重點是扶持發展生物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製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實、油料水生植物等為原料製取的液體燃料。
第七條 建築物供熱、採暖和製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重點扶持太陽能、地熱能等在建築物中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重點扶持風能、太陽能、海洋能等發電的推廣應用。
第九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的其他扶持重點。
第三章 申報及審批
第十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國務院可再生能源歸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組織專家編制、發布年度專項資金申報指南。
第十一條 申報使用發展專項資金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國家年度專項資金申報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歸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歸口管理部門)和地方財政部門分別進行申報。
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需要申請國家資金扶持的,通過「863」、「973」等國家科技計劃(基金)渠道申請;農村沼氣等農業領域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現已有資金渠道的,通過現行渠道申請支持。上述兩類項目,不得在發展專項資金中重復申請。
第十二條地方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會同同級地方財政部門逐級向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進行申報。
第十三條 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申報情況,委託相關機構對申報材料進行評估或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對使用發展專項資金進行重點支持的項目,凡符合招標條件的,須實行公開招標。招標工作由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參照國家招標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根據專家評審意見、招標結果,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提出資金安排建議,報送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
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和發展專項資金年度預算安排額度審核、批復資金預算。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發展專項資金劃撥手續,及時、足額將專項資金撥付給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在執行過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者撤銷的,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申報程序報批。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七條 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方式包括:無償資助和貸款貼息。
(一)無償資助方式。
無償資助方式主要用於盈利性弱、公益性強的項目。除標准制訂等需由國家全額資助外,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須提供無償資助資金等額以上的自有配套資金。
(二)貸款貼息方式。
貸款貼息方式主要用於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在銀行貸款到位、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貼息資金。
貼息資金根據實際到位銀行貸款、合同約定利息率以及實際支付利息數額確定,貼息年限為1~3年,年貼息率最高不超過3%。
第十八條 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獲得國家撥付的發展專項資金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處理。
第十九條 獲得無償資助的單位和個人,在以下范圍內開支發展專項資金:
(一)人工費。
人工費是指直接從事項目工作人員的工資性費用。
項目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有財政事業費撥款的,人工費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業費中足額支付給項目工作人員,並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二)設備費。
設備費是指購置項目實施所必須的專用設備、儀器等的費用。
設備費已由其他資金安排購置或者現有設備儀器能夠滿足項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三)能源材料費。
能源材料費是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動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賃費。
租賃費是指租賃項目實施所必須的場地、設備、儀器等的費用。
(五)鑒定驗收費。
鑒定驗收費是指項目實施過程中所必須的試驗、鑒定、驗收費用等。
(六)項目實施過程中其他必要的費用支出。
以上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考核與監督
第二十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對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一條 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發展專項資金具體執行情況逐級上報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
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對發展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核,編制年度發展專項資金決算,並在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決算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發展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對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截留、挪用發展專項資金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外,必須將已經撥付的發展專項資金全額收回上繳中央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有關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Ⅳ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三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包括國家財政公共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和依法向電力用戶徵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
第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由中央財政從年度公共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安排的中央預算內基本建設專項資金)。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區以外的全國范圍內,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扣除農業生產用電(含農業排灌用電)後的銷售電量徵收。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納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徵收范圍的銷售電量包括:
(一)省級電網企業(含各級子公司)銷售給電力用戶的電量;
(二)省級電網企業扣除合理線損後的躉售電量(即實際銷售給轉供單位的電量,不含躉售給各級子公司的電量);
(三)省級電網企業對境外銷售電量;
(四)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
(五)地方獨立電網(含地方供電企業,下同)銷售電量(不含省級電網企業銷售給地方獨立電網的電量);
(六)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的電量。
省(自治區、直轄市)際間交易電量,計入受電省份的銷售電量徵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
第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徵收標准為8厘/千瓦時。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支情況,徵收標准可以適時調整。
第八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按月向電網企業徵收,實行直接繳庫,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電力用戶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電網企業代征:
(一)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代為輸送電量的電網企業代征;
(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地方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一並代征;
(三)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所在地電網企業代征;
(四)其他社會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省級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一並代征。
第九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01款68項「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
第十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於每月10日前向駐當地專員辦申報上月實際銷售電量(含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下同)和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專員辦應於每月12日前完成對企業申報的審核,確定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徵收額,並向申報企業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於每月15日前,按照專員辦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所規定的繳款額,足額上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
第十一條 專員辦根據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對相關企業全年應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匯算清繳工作。
專員辦開展匯算清繳工作時,應對電力用戶欠繳電費、電網企業核銷壞賬損失的電量情況進行審核,經確認後不計入相關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
第十二條 中央財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實際代征額的2‰付給相關電網企業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從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出預算中安排,具體支付方式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代征電網企業不得從代徵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續費。
第十三條 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徵收增值稅而減少的收入,由財政預算安排相應資金予以彌補,並計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Ⅳ 光伏發電什麼時候納入新能源政策
你好,光伏發電早就納入新能源政策之中了哦!
國家能源局一般會在每年的三四月份出台當年的風光電具體的推動政策,具體可以詳細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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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夠幫到你!
Ⅵ 問一個關於新能源問題!!!
1.污染問題,電池是有污染,但是可以批量回收,集中處理。
打個比方:燃油車排氣就是隨地大小便,新能源電池淘汰就是把屎集中拉到廁所。
還有種說法是:目前我國還是以火力發電為主,純電動車用電就是排碳,也是會對環境造成污染,我想說,難道你不用純電動車他火力發電就停了么~?
2.純電動車發展主要還有個原因就是石油,我國石油大部分都是靠進口的,發展純電動車也是為了不被人控制。
還有個原因是我國機械製造業發展落後,造不出好的發動機,乾脆就發展新能源……往電池這方面發展。
Ⅶ 根據可再生能源法的規定,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於支持哪些事項
法律規定,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於支持以下事項: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准制定和示範工程;農村、牧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Ⅷ 可再生能源基金是中央財政補貼嗎
可再生能源是國家重點推廣和扶持的項目。
在各省市都有專項資金保障。
主要構成有中央財政支出、政府補貼等形式。
可以到中小企業管理局進行咨詢。獲取幫扶資金。
Ⅸ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的第六章 經濟激勵與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資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的專項資金和依法徵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於補償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並用於支持以下事項: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准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農村、牧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
第二十五條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金融機構可以提供有財政貼息的優惠貸款。
第二十六條國家對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項目給予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並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進行,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