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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展社保基金風險管理會議記錄

發布時間:2021-09-09 16:15:34

『壹』 風險評價會議記錄

流程:
主持部門
會議地點
日期
評價小組成員簽名
會議內容包括:
1、評價的項目內容
2、已知或遇見的危害判定。其中包含風險度和相關控制措施
3、此次風險評價的完整性。包含產生的其它危害
4、此次評價涉及到的評價准則。引申至需要更新的文件
5、會議其它內容。

『貳』 河北省 社會保險管理辦法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號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相關標准,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以下稱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能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將變化的職工名單和相關情況報告經辦機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於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於經辦機構審核後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由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十條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徵收。
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預防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其他項目。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省經辦機構應當在年底前,將全省本年度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留作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特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但總額不得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職工發生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爭議的,依據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內。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復印件或者其他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分別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有關證明、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在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效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殘疾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即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應當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補正材料後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應當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於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需要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職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核發《工傷證》。《工傷證》由職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條工傷保險費由省經辦機構徵收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省、設區的市應當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下列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及相關事項的鑒定、確認(以下稱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一)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工傷復發確認;
(七)康復可能性確認;
(八)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60日內,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省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的,向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檢查檢驗單等診療資料。
工傷職工因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並提交相關醫療機構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並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因工傷職工傷情復雜或者治療工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鑒定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第二十六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既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又不支付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並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准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經辦機構同意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前款規定的伙食補助費和交通、食宿費的支付標准,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三十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仍需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職工到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經辦機構報告,或者職工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未及時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的,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長期居住的,可以在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二家醫療機構治療工傷,但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應當向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擬開展工傷醫療服務的,可以按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工傷醫療服務條件的,由經辦機構根據工傷醫療服務需要,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認定工傷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並在15日內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在境外進行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的費用超過規定標准或者限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條例》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並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工資,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工資,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按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傷殘輔助器具的安裝配置費用。
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規定標準的百分之十支付。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不再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並按新的認定和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准,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的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四十一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叄』 全面風險管理怎樣開展日常工作

引入安全管理吧,我說的安全管理是指企業戰略安全、資金鏈安全、人力資源方面的安全、生產營運安全、隱性資源轉化為顯性資源的安全。

『肆』 基金管理公司對投資管理人員的日常管理有哪些

法規名稱
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

法規信息
證監會公告
[2009]3號
為進一步提高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的合規意識,規范投資管理人員執業行為,防範利益沖突和道德風險,完善公司內部控制,我會對《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證監基金字[2006]226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予以公告,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規內容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投資管理人員,是指下列在公司負責基金投資、研究、交易的人員以及實際履行相應職責的人員:
(一)公司投資決策委員會成員;
(二)公司分管投資、研究、交易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公司投資、研究、交易部門的負責人;
(四)基金經理、基金經理助理;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誠實守信、獨立客觀、專業審慎、勤勉盡責。
第四條 公司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建立投資管理人員相關管理制度,健全公司有關投資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對投資管理人員執業行為的管理。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依法對投資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投資管理人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行為規范
第六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與公司、股東及與股東有關聯關系的機構和個人等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堅持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投資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基金財產或利用管理基金份額之便向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利益輸送,不得從事或者配合他人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第七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及基金合同的規定,執行行業自律規范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不得為了基金業績排名等實施拉抬尾市、打壓股價等損害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違反規定的操作。
第八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信守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監管機構和公司作出的承諾,不得從事與履行職責有利益沖突的活動。
第九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地履行職責,在作出投資建議或者進行投資活動時,不受他人干預,在授權范圍內就投資、研究等事項作出客觀、公正的獨立判斷。
第十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公平對待不同基金份額持有人,公平對待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資產委託人,不得在不同基金財產之間、基金財產和其他受託資產之間進行利益輸送。
第十一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樹立長期、穩健、對基金份額持有人負責的理念,審慎簽署並認真履行聘用合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有正當的理由。
第十二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牢固樹立合規意識和風險控制意識,強化投資風險管理,提高風險管理水平,審慎開展投資活動。
第十三條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學習,接受職業培訓,熟悉與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的政策法規及相關業務知識,不斷提高專業技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公司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投資管理人員聘用制度,對投資管理人員的聘任條件、聘任程序、聘任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
公司在聘任投資管理人員時,應當充分了解擬任人選的工作背景、遵規守法情況、誠信情況、從業資格、業務素質、工作能力及工作變動情況等,對其能否勝任擬任職崗位進行認真評估,審慎作出聘用決定。
基金經理在任職前應當通過中國證監會或其授權機構組織的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並通過所任職公司向中國證券業協會申請注冊。基金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中國證券業協會申請注冊變更。公司不得聘用未通過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未在中國證券業協會注冊的人員擔任基金經理。投資總監、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投資經理、企業年金投資經理、社保基金投資經理等投資管理人員參照本款管理。
第十五條 公司聘用投資管理人員應當簽訂聘用合同。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結合基金行業的特點認真研究、制訂聘用合同的各項內容,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投資管理人員的聘任期限、投資管理目標與考核、保密事項、競業禁止事項、違約條款等方面進行詳細約定。
第十六條 公司應當完善研究、決策、執行、反饋等投資業務流程,合理設置與投資業務相關的部門、崗位,並明確相關部門和崗位的職責。
第十七條 公司應當完善並嚴格實行投資分析和投資決策機制,加強研究對投資決策的支持,防止投資決策的隨意性。
第十八條 公司應當建立完善投資授權制度,明確界定投資許可權,防止投資管理人員越權從事投資活動。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公司的投資授權制度,在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超出授權范圍的,應當按照公司制度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九條 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投資風險控制機制,設立專門機構,配備專門人員對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等進行監測、評估、報告,並制定相應的風險處置預案。
第二十條 公司應當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訂公平交易規則,明確公平交易的原則及實施措施,對反向交易、交叉交易及其他可能導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輸送的異常交易行為加強跟蹤監測、及時分析並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公司在投資管理人員安排方面應當公平對待基金和其他委託資產,不得對特定客戶資產管理等其他業務進行傾斜,不得因開展其他資產管理業務影響基金經理的穩定,不得應其他機構客戶的要求調整基金經理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一條 公司應當建立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強風險隔離。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公司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以及聘用合同中的保密條款,不得利用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向公司股東、與公司有業務聯系的機構、公司其他部門和員工傳遞與投資活動有關的未公開信息。
第二十二條 公司應當建立完善投資、研究及交易的記錄和檔案管理制度,基金投資標的物備選庫的建立及變更、主要投資決策等事項應當有充分的依據和完整的記錄,並按照規定期限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條 公司應當建立有關投資管理人員個人利益沖突的管理制度,加強對投資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股權投資及其直系親屬投資等可能導致個人利益沖突行為的管理,按照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建立相關申報、登記、審查、管理、處置制度,防止因投資管理人員的股權投資行為影響基金的正常投資、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投資管理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證券投資活動,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證券公司、投資公司、上市公司等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提供的禮金、旅遊服務等各種形式的利益。投資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時,對可能產生個人利益沖突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公司報告。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司員工不得買賣股票,直系親屬買賣股票的,應當及時向公司報備其賬戶和買賣情況。公司所管理基金的交易與員工直系親屬買賣股票的交易應當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四條 公司應當加強對投資管理人員參加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社會活動及會議的管理,對投資管理人員參加各種形式的年會、論壇等活動做出統一安排。
未經公司允許,投資管理人員不得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參加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社會活動或會議,嚴禁投資管理人員利用參加會議之便牟取不當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公司應當加強投資管理人員對外公開發表與基金投資有關言論的管理。
投資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公司對外宣傳的有關規定,不得誤導、欺詐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對基金業績進行不實的陳述。
第二十六條 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通信管理制度,加強對各類通信工具的管理,公司固定電話應進行錄音,交易時間投資管理人員的行動電話、掌上電腦等移動通訊工具應集中保管,MSN、QQ等各類即時通信工具和電子郵件應實施全程監控並留痕,錄音、即時通信、電子郵件等資料應當保存五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 公司應當加強對投資管理人員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對外行使權利的管理,制定相關制度,明確相應程序。
投資管理人員受公司委託,以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名義行使權利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及公司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履行職責之便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公司應當加強對投資管理人員出國(境)的管理,對投資管理人員出國(境)時應當履行的報告義務、職責行使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司應當建立對投資管理人員的考核體系,客觀、科學地評價投資管理績效。
公司對基金經理的評價和考核應當體現基金財產運用注重長期、價值投資、控制風險的特點。
第三十條 公司應當加強對投資管理人員的合規教育,定期進行合規培訓,提高其合規意識。每個投資管理人員每年接受合規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
第三十一條 公司應當加強對其他人員代為履行投資管理人員職責的程序、職責范圍等的管理。公司的緊急應變制度中應當包含投資管理人員不能正常履行職責時的處理方案,以保障基金財產不受損失。
公司應當嚴格執行其他人員代為履行基金經理職責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以任何理由安排不符合基金經理任職條件的人員實際履行基金經理職責。擬由其他人員代為履行基金經理職責時間超過30日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並進行相關信息披露。基金經理發現公司違反規定安排其他人員以其名義履行職責時,應當在知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第三十二條 公司應當加強對投資管理人員離職的管理,對投資管理人員解聘、辭職的程序、工作交接、離任審查等作出明確規定。
公司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對擬離職投資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查,自其離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為其出具工作經歷證明及真實客觀的離任審查報告或鑒定意見,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確保投資業務正常進行。
投資管理人員提出辭職時,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約定的期限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請,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完成工作移交。已提出辭職但尚未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資管理人員應認真履行各項義務,不得擅自離職;已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資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的規定,認真履行保密、競業禁止等義務。
第三十三條 公司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及時披露基金經理的變更情況,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兩日內對外公告,並將任免材料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公司對外公告基金經理變更情況時,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基金經理變更原因,新任基金經理的基本情況、工作經歷、是否曾被監管機構予以行政處罰或採取行政監管措施,如管理過公募基金還應詳細列明其管理基金的名稱及管理時間。
公司在基金招募說明書及招募說明書更新材料中,應詳細披露該基金現任基金經理曾經管理的基金名稱及管理時間,該基金歷任基金經理的姓名及管理本基金的時間。
基金經理應當督促公司及時披露本人任免情況。
第三十四條 公司聘用短期內頻繁變更工作崗位的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對其以往誠信記錄、從業操守、執業道德進行盡職調查,並在簽訂聘用合同前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說明盡職調查情況與擬聘用的理由。
公司不得聘用從其他公司離任未滿3個月的基金經理從事投資、研究、交易等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基金經理管理基金未滿1年的,公司不得變更基金經理。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經理管理基金未滿1年主動提出辭職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聘用合同競業禁止有關規定,並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其他公司在聘用其擔任投資管理人員時應當遵守競業禁止有關規定,對其以往誠信記錄、從業操守、執業道德進行盡職調查,取得其前任職公司的書面鑒定,並在簽訂聘用合同前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說明盡職調查情況與擬聘用的理由。
基金經理頻繁發生變動的,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投資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長應當在知悉該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有關機關調查或者處理;
(二)擬離開工作崗位1個月以上;
(三)在其他非經營性機構兼職;
(四)其他可能影響投資管理人員正常履行職責的情形。
基金經理有上述情形的,公司應當暫停或免去其基金經理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建立投資管理人員監管檔案,對投資管理人員的誠信狀況、執業行為、任職和離職情況進行跟蹤記錄,對基金經理進行任職談話和離職談話,對變更頻繁的投資管理人員及頻繁調整基金經理的公司進行重點關注。對疏於投資管理人員管理、專業人員明顯不足、基金經理調整頻繁的公司,中國證監會將對公司新業務的拓展和新產品的發行申請予以審慎對待。發現公司聘用不符合條件的基金經理,應當責令公司進行調整。投資管理人員違反誠信原則和職業道德、頻繁變換公司、未能勤勉盡責的,中國證監會可視情節採取記入誠信檔案、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投資管理人員進行自律管理,投資管理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中國證券業協會視情節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除本指導意見第二條所規定的投資管理人員以外的公司其他從事研究、投資、交易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指導意見中有關基本行為規范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是衡量公司內部控制水平的標准之一。公司和投資管理人員的行為與本指導意見規定不符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做出詳細解釋說明。無正當理由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該公司進行檢查,全面了解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條 本指導意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伍』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的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理事會
第三章 基金法
第四章 託管法
第五章 投資法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託投資管理合同和託管合同
第七章 使用法
第八章 管理法
第九章 制度
第十章 罰則
第十一章 背景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運作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第四條
社保基金資產是獨立於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託管人的資產。
第五條
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擬訂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社保基金的投資運作和託管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條
理事會負責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資經營策略並組織實施。
(二)選擇並委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託管人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託管;對投資運作和託管情況進行檢查。
(三)負責社保基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編制定期財務會計報表,起草財務會計報告。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七條
理事會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理事會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受託運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第九條
申請辦理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注冊,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具有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
(二)基金管理公司實收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其他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需具備的最低資本規模另行規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的經驗,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具有規范的國際運作經驗的機構,其經營時間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3年內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六)有與從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投資人員。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內設獨立的監察稽核部門,並配備足夠數量的稱職的專業人員。
第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申請人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意見。理事會成立包括足夠數量的獨立人士參加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經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建議名單,報理事會確定。評審辦法由理事會制定。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管理並運用社保基金資產進行投資。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准備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四)編制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財務會計報告,出具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資記錄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理事會報告:
(一)社保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減資、合並、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
(三)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適應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託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並徵得理事會同意。
(四)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委託資產管理職責。
(五)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投資管理人,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新任投資管理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投資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條
禁止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於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或以他人的名義使用屬於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社保基金賬戶的資產。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託資產。
(四)從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五)用社保基金委託資產從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規和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社保基金託管人是指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社保基金託管業務資格、根據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社保基金託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從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託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託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並負責辦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託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託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託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託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託管人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託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託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當社保基金託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的託管人,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託管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託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
禁止社保基金託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託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於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
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限於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需委託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和運作並委託社保基金託管人託管。
第二十六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與社保基金託管人須在人事、財務和資產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持有的國債在二級市場的交易,需委託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專業性投資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的投資,按成本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於10%。在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高於社保基金銀行存款總額的50%。
(二)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10%。
(三)證券投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40%。
第二十九條
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自己管理的基金須經理事會認可。
第三十條
委託單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年度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總值的20%。
第三十一條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條件成熟時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理事會報國務院批准後,改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比例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
劃入社保基金的股權資產納入社保基金統一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股權資產變現後的投資比例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商有關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社保基金投資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理事會可按照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辦理協議存款。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與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必須簽訂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委託資產管理方式、投資范圍、收益分配等內容作出規定,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備案。
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與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簽訂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託管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託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時,相關事宜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社保基金凈收益全額納入社保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和投資。
第三十八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提取的委託資產管理手續費的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委託資產凈值的1.5%。
理事會可在委託資產管理合同中規定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業績獎勵措施。具體方案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提取的託管費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託管資產凈值的0.25%。
第四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按當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手續費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准備金,專項用於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的虧損。社保基金投資管理風險准備金在託管銀行專戶存儲,余額達到社保基金委託管理資產凈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理事會按社保基金凈收益的20%提取一般風險准備金,專項用於彌補社保基金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時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所提管理風險准備金不足以彌補的虧損。一般風險准備金余額達到社保基金資產凈值的20%時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業務必須與該管理人的其他業務在財務、賬戶上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為社保基金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四十三條
社保基金與理事會單位財務分別建賬,分別核算。
第四十四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應認真進行日常會計核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社保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報告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保基金資產、收益、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二)每季度一次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三)單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到期後,向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提交經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報告,對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的投資情況作出說明。
(四)社保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立即報告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並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應按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及理事會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投資運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
社保基金託管人應按託管合同和理事會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會提供社保基金託管資產報告,並對第四十七條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編制的報告的有關內容復核,向理事會出具書面復核意見。 第四十九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或者未向理事會報告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託管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退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超出范圍進行投資的應退任,並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三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四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應退任。
第五十五條
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或者託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委託資產管理或託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社保基金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予以更換或退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處罰,由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權作出處罰決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辦法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的范圍限於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辦法中原則規定了全國社保基金的投資比例: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50%,其中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於10%;企業債、金融債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10%;證券投 資基金、股票投資的比例不得高於40%。辦法還規定:在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於銀行存款和國債,條件成熟時可報國務院批准後改按上述規定比例進行投資。根據金融市場的變化和基金投資運作的情況,經國務院批准,可對基金投資的比例適時進行調整。
此外,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投資於單只證券或證券投資基金時,不得超過該證券或基金份額的5%;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資產總值的10%。投資管理人提取的手續費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委託資產凈值的1.5%;託管人提取的託管費年費率不高於社保基金託管資產凈值的0.25%。
全國社保基金是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撥入資金、經國務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會保障基金。其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是,在保證基金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實現基金資產的增值。
全國社保基金由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管理,但其投資范圍僅為銀行存款和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其他投資均需委託投資管理人。

『陸』 如何在社會保險管理工作中開展廉政風險防控管理

廉政風險是指黨員幹部在執行公務或日常生活中發生腐敗行為的可能性。廉政風險防範管理工作是完善具有工商機關特點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創新,是工商機關黨風廉政建設的新亮點。為扎實推進黨風廉政建設以及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筆者就談點粗淺認識:一、進一步深刻領會深化廉政風險點防範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要充分認識進一步深化廉政風險點防範管理工作,是深化反腐倡廉工作的一項創新舉措,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需要,是進一步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現實需要,是新形勢下保障工商事業健康發展的的客觀需要。是對腐敗現象的發生進行動態的預警和預測,提高預防腐敗對策的主動性、前瞻性和針對性,使預防腐敗的關口前移,從源頭上不斷鏟除滋生腐敗的土壤和條件,最大限度地減少和預防腐敗現象和責任事故的發生,使幹部不犯或少犯錯誤,達到保護和愛護幹部的目的。這也是幹部健康成長、家庭幸福、事業興旺的需要。同時,這項工作做好了,對進一步推進機關作風效能建設也能起到相互促進、相得益彰的效果。二、全面准確界定風險點,扎實做好廉政風險防範基礎性工作廉政風險防範管理,防範的是廉政風險,管理的是防範工作。要做到全面有效防範,就必須從進一步查找風險點入手,切實打牢基礎工作。一要在查找廉政風險點的過程中,首先要放下思想包袱,敢於真找、真查,不避重就虛、不遮遮掩掩,做到「三個下功夫」:即:在找准風險點上下功夫,在找全風險點上下功夫,在找實風險點上下功夫。只有風險點查找的准確到位、不缺不漏,才能實現防範管理有的放矢、對症下葯。二要在查找方法上,要以界定工作職責為基礎,從梳理工作流程入手,採取自上而下查找和自下而上逐級審核的方式,通過「自己找、大家提、組織點、群眾議、集體定」的辦法,全面深入查找可能存在的廉政風險及其發生的部位和環節。三要突出重點,尤其要抓好資金使用管理、幹部任用、物資采購、行政審批等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梳理查找。注重把握查找風險點這個基礎,結合工作實際,重點圍繞執法辦案程序、案件罰款裁量、企業注冊年檢、財務收支以及幹部提拔使用等工作,可能使我們的幹部被問責或受到責任追究的環節,組織全體幹部職工進行分析排查,找出崗位潛在的風險點,找准本單位防範重點。並對症下葯地制訂、規范和落實防範措施,使風險防範管理工作真正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四要在查找廉政風險點的基礎上,各單位要結合領導班子、每個幹部職工工作崗位等實際,對查找出來的廉政風險進行歸納梳理和審查評估,按照風險發生機率和危害損失程度確定風險等級,明確監管許可權,落實監管責任,制定防範措施,做到崗位職責明確,廉政風險清楚,防範措施得力,形成以崗位為點、以程序為線、以制度為面的廉政風險防控機制。三、教育防範先行,規范管理預警(一)教育先行,注重前期預防。一是根據確定的廉政風險點,開展形式多樣的廉政教育。特別是強化重點崗位、重點人員和重點環節的廉政教育,加強學習《公務員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家工商總局的「六項禁令」和省工商局加強廉政建設等規章制度。可邀請有關領導或專家授課開辦專題講座,使全體幹部更加深刻地了解廉政風險點防範工作的重要意義、基本內涵和核心內容,增強幹部防險、抗險、控險的能力,規范執法行為,培養幹部的穩健執法能力和抵禦風險能力。二是結合查找出的防範重點,開展扎實有效的廉政文化活動。繼續堅持做好「向監管服務對象述職述廉」、「示範窗口創建」和「工商廉政文化建設」等活動,結合風險點防範工作,努力加強廉政道德建設,通過設置風險防範警示電腦屏保,製作風險點溫馨提示桌簽、樓道廉政警言警示牌、大廳電子提示屏等多種形式開展反腐倡廉教育。三是針對重點崗位重點人員,加強對幹部的警示教育。如開展「四學習(學黨章、學法規、學條例、學政策)、三重溫(重溫廉政准則、重溫八條禁規、重溫各項制度)、二教育(警示教育、革命傳統教育)、一帶動(典型帶動)」活動,通過組織觀看警示教育片、或接受警示教育等活動,查找自身在思想道德、履職盡責、執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風險點,引導幹部掌好權、用好權,隨時隨地、每時每刻提醒大家不忘廉政,從思想上自覺抵禦各種誘惑,增強廉政風險的防範意識,進一步提升全系統幹部職工的廉政風險防範意識,明確工作方向。四、健全制度,規范程序,形成廉政風險點防控機制我們要以制度建設為核心,狠抓制度落實,形成以「以崗位為點、以程序為線、以制度為面」環環相扣的風險防控機制。一是完善內部管理機制,規范幹部人事權和財物管理權。改進監督機制,加強領導班子建設。落實徵求意見、民主集中和議事決策等各項制度,凡涉及幹部人事調整、大額資金支出、大宗物資購買處置、基本建設項目和重大業務事項,按程序和許可權集體研究決定,防止個人「說了算」。幹部的調整、提拔、任用,按照民主推薦、政績考核、公開測評等程序,不斷完善幹部任用機制。嚴格落實黨員幹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嚴格收支兩條線管理,防止開設賬外賬,私設「小金庫」,重大支出定期公布,接受幹部監督。同時,從經費管理、公務接待、辦公設備和用品配備、水費、電費、電話費管理等方面嚴格規定,以實現厲行節約。二是健全執法監督體系,監控行政執法權。將立銷案管理、行政處罰作為執法辦案重點風險點,在規范案源處理程序、罰沒(暫扣)財物管理、案件回訪、案件評查、規范行使自由裁量權工作等方面實行有效監管防控。推行相對集中執法辦案機制,實行統一立案、統一核審、統一指揮、統一調度。逐步實行「網上辦案」,規范行政執法流程。通過行政處罰案件網路系統,對立案、審批、處罰、罰沒物資管理等各個環節流程進行規范,置於各級監督之下,形成科學的權力制衡體系。推進合理裁量制,執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行政處罰裁量權參照執行標准》,推行說理式處罰決定書,解決具體行政行為隨意性問題,防止隨意立案銷案和「大案辦小」等問題,杜絕人情案、關系案。制定大要案案件評審制度、案件廉政回訪、案件主辦人制度、罰沒物資處置辦法以及行政執法過錯追究等配套制度,以制度約束執法行為。突出案後回訪監督,及時發現問題,防止不廉潔行為發生。 三是強化流程監察,規范行政審批權。把受理核准、年檢驗照作為行政審批的重點風險點,在服務公開化,程序標准化上實施有效防控。通過嚴格審批流程,明確受理、審批、核准等環節的崗位職責,形成銜接有序、互相制約的工作流程。對每個流程的辦理時限進行確定,對外公開承諾、崗位責任人員、審批程序及時限、收費項目及標准、辦事要件、示範文本等,防止拖延不辦、借機卡要現象的發生。在窗口單位設置效能監控、政務監督台、投訴舉報箱、工作效能評價儀,認真推行「服務質量評價」活動,對服務人員的服務效率、服務質量等定期進行評價、反饋、警示,隨時接受社會監督。五、強化監督,結合工作,落實廉政風險點防控機制廉政風險點防範管理是一項系統工程,在查找廉政風險點和制定防控措施及管理中,要圍繞查找、評級、防範等重點環節,循序漸進,扎實有效地推進廉政風險點防範管理工作。(一)有的放矢,不斷完善風險防範措施。查准、找全風險點是風險防範的基礎,監控管理好風險點才是關鍵,才能更好地預防,最大限度地降低風險。針對查找出的每個風險點,我們要認真研究制定相應的防範措施,並強化監督措施:一是公開風險點。將風險點和防範措施在區域網、局務公開欄等載體進行公示,接受全系統幹部職工的監督,為廉政風險點的准確性會診把脈;二是加強內部督查。針對查找出的風險點,結合持續開展的創先爭優活動,組織人教、紀檢、監察、辦公室等進行定期不定期的監督檢查,要求各部門風險責任人做到 「四亮相」:亮姓名、亮職責、亮風險、亮防範措施,做到「操作風險有提示、風險等級有細化、防範重點有標明」,半年進行一次內部風險控制監測自查,自查報告計入幹部廉政檔案,對已發現的問題不折不扣整改到位。三是強化外部監督。加強與政風行風監督員的溝通與聯系,進一步深化中層幹部「述職述廉」和工商所長向監管服務對象代表述職述廉制度,引導社會力量加強對廉政風險點的監督。(二)有效結合,實現工商工作與廉政風險點防範管理無縫對接。推行廉政風險點防範機制的終極目標,是強化黨風廉政建設,推進工商工作。實踐中,我們要注重在結合上做文章,將風險防範機制有效滲透到工商工作的全過程,做到防範工作與業務工作相融合。一是將風險防範機制與創建「三滿意」相結合。認真落實黨組中心組學習制度,結合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和創先爭優各項活動中各階段工作要求,認真查找幹部職工思想認識、業務能力、工作思路、工作方法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分析原因,理清思路,探索突破口,不斷提升服務理念,樹立服務意識,提高工作效能。二是將風險防範機制與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相結合。將該工作列入今年黨風廉政建設考核,按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要求,將「一崗雙責」責任制、廉潔自律承諾、效能建設等同步納入風險防範機制。三是將風險防範機制與政風行風評議相結合。確定行政執法、行政許可、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監管等為主要廉政和監管風險點,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風險薄弱環節,積極參加市局和上級的有爭創活動,增強幹部自我防範能力。四是將風險防範機制與工商廉政文化建設相結合,做好廉政文化「五進」「五上」工作,在全系統開展廉政格言警句徵集活動,將風險防範機制與幹部作愛黨愛國教育相結合,從愛護幹部、保護幹部角度出發,通過開展幹部各種政治活動及崗位練兵等業務培訓和廉政知識競賽等活動,打造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過硬的工商幹部隊伍,提高幹部隊伍綜合素質和風險防範能力。廉政風險防範管理工作是一項全新的課題,也是一項長期的工作。我們只要嚴禁格落實上級開展廉政風險防範管理工作的部署,實實在在地結合實際,認真學習借鑒兄弟單位在防範工作上的好經驗、好做法,進一步提高認識,統一思想,積極探索工商廉政風險點防範管理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逐步建立「崗位職責清晰,履職程序規范,防控措施具體,制度機制完善」的長效機制,就能有效地降低各個崗位的廉政風險,不斷提升反腐倡廉工作水平,有力地推動全系統的黨風廉政建設。

『柒』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論文!2000字

社會保險基金被老百姓稱為「養老錢」、「救命錢」,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運行至關重要。近年來,各種社會保險覆蓋范圍持續擴大,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征繳社會保險基金數量逐年增加,給基金監管帶來一定難度。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管理,切實防範和化解基金管理風險,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與完整,是各級社保基金監管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迫切需要研究和解決的問題。

一、當前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存在的問題

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包括管理與監督兩方面的內容。管理是指社會保險基金籌集、保值增值、使用等全過程的行政、資產負債的管理,監督是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全過程的監督,尤其指對社會保險基金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

(一)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

1.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管理體制需要改革。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管理制度設計,政府既是社會保險制度和規則的制定者,又是社會保險制度和規則的執行者,政府承攬了社會保險的一切管理事務,社會保險體制運行的一切後果也完全由國家承擔。如「上海、廣州市挪用社保基金」案,最後的責任都由政府來承擔。有關資料顯示,截止2006年底全國累計挪用社保基金71億元人民幣。如此龐大的專用資金被擠占挪用,給國家社會保障事業健康發展帶來隱患,隨著社保基金規模持續擴大,迫切需要改變目前國家在整個社會保險事務管理中承擔具體責任的現狀,轉向國家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管中只負責制定宏觀政策,而社保基金監督則由社保機構主管部門、社會專業中介機構負責的格局。

2.國家社會保險政策不統一,統籌層次較低,沒有充分發揮基金的調劑作用。目前,我國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制度不統一,經辦機構名稱不一,給人民群眾造成社會保險不規范、不嚴肅的表象。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經過20年的改革實踐,已實現基本保險制度全國統一,養老基金省級統籌,但從地區差別來講,西部、中部地區的養老基金積累較低,社會保障支撐能力和抗風險能力有限。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從1996年開始探索改革,目前仍處於改革試點階段,基本養老金還是縣級統籌,並且各地征繳基數、徵收比例、發放形式、待遇標准也都不一致。失業保險仍停留在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處於起步階段,女工生育保險仍處於探索試點階段。各項社會保險制度各地啟動時間不一,覆蓋范圍不一,嚴重影響不同性質單位職工和人才的合理流動,不利於職工跨地區社會保險關系的轉移和接續,容易挫傷參保單位和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的積極性。

3.社會養老保險擴面征繳沒有形成合力。國務院1999年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明確規定了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財政、審計及行政監察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徵集、管理和監督的職責,但在實際施行過程中,社會保險擴面工作主要靠勞動保障部門;審計部門雖然經常安排社保基金審計項目,但基本上只對社保經辦機構在基金的財務管理方面實施審計,由於審計手段、時間和精力有限未能做到全部跟蹤審計,各地社會保險參保稽核面不足40%;財政部門僅對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行政監察機關很少對欠繳或拒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領導進行責任追究。

4.稽核檢查手段缺乏剛性、參保單位欠繳養老保險費現象嚴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缺乏具體的法規支持。如企業職工徵收養老保險費按實發工資為基數,事業單位按檔案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社保經辦機構在稽核徵收過程中,缺乏對參保單位有效的制約手段。《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在實際中,有的企業欠費嚴重,對於上千萬元的欠費來說,加收的滯納金微不足道,有的企業把代扣代繳的職工個人繳費部分也擠占挪用了。一些企業經營困難,對其處以任何經濟處罰都不起作用。據統計,我市欠費企業占參保企業總量的40%以上,拖欠養老保險費百萬元以上的企業17戶,欠費企業數量多,拖欠數額大,給社保事業可持續發展帶來隱憂。各險種各自征費,各自稽查,造成多頭檢查、重復檢查和人力、財力浪費,還收不到好的稽核效果,一些私營企業、合資企業、外資企業參保人數降低,欠繳養老保險費現象也很嚴重。

5.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基礎工作薄弱。一是內部控制制度還不夠健全完備,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台賬及相關單位的繳費記錄等基礎性工作還不能完全應用計算機化管理;二是編制緊缺,人少事多,現有的編制已不能適應社會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一些工作人員業務水平不高,影響了養老保險工作的健康發展;三是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因經辦機構人員少,經費不足,基金管理往往流於形式,未能落到實處。

(二)監督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1.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運營缺少制衡式監督制度。相互制衡式監督制度強調的是在監管職能的履行方面各機構之間的分工與協作,即社保部門、財政部門、個人賬戶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管委員會和外部監督機構共同監督基金運行的全過程,以及五者之間相互制約。目前我國現有社會養老基金監督體制是將社保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政部門對社保基金的監督僅是對存入財政專戶社保基金的管理,而對社保部門在基金徵收、支付環節的監督不到位。參保單位少繳、漏繳、未報現象缺少外部監督,另外財政部門管理的基金如何購買國債等項目,安全增值又缺少國家基金管理委員會的監督。

2.勞動保障部門內部缺少建立相應的審計監督。缺乏對基金的徵收、發放、管理全過程的跟蹤檢查和科學規范,沒有起到積極的內部控制、監督作用。

3.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缺少應有的監督手段。如:(1)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監管最基本的組成部分;(2)基金外部管理人,是限制騙取和盜竊基金資產機會的謹慎措施;(3)外部審計,能夠提供獨立和客觀的評估,可以成為監管的重要工具;(4)監管成本控制,可限制基金管理人將成本轉移到未被監管的基金項目上。

4.社保經辦人員自我約束意識淡薄。基金管理法制意識不強,缺少養成在監督環境下工作的習慣,應建立社保經辦機構定期的輪崗和培訓機制,增強社保基金管理職業道德意識。

二、加強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監督的幾點建議

中國養老社會保險模式選擇的是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部分積累制度(下稱「統賬制度」)。這一制度,從產權結構看,是公共社保金和私人社保金的混合,從財務制度看,是隨收即付制度和積累制度的混合。這種制度決定了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復雜性和特殊性,它要求採用不同於單一產權結構和單一財務制度的基金管理模式和監督制度。建議:探索建立與此復雜性相適應的社會保險基金分權式管理制度和相互制衡式監督制度。

(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方面的建議

1.建立分權式管理制度。其要求是:第一,建立獨立、高效、統一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和管理委員會。監管委員會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以及企事業單位代表共同組成,實行委員會制。監管委員會按城市設立地方監管辦事處(類似於人民銀行、證監會和保監會的管理體制),垂直管理。第二,建立專業性養老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由省級社保部門成立)。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行政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是養老基金完整性的重要保證,社保部門不能既是基金管理政策的提供者同時又是基金運營的主體,所以應建立獨立於政府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運營社會統籌賬戶基金。一方面基金管理局依據養老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要求和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取向,將統籌賬戶基金投資於以固定收益金融工具為主的對象和國家重點開發項目。另一方面在給付時期,基金管理局按社保部門的指令將資金劃入財政專戶,社保部門建立臨時性賬戶,從財政專戶劃出給付資金並按時足額進賬職工在國有商業銀行的個人養老金賬戶。地方財政和中央財政部門對社會統籌部分的給付負有最後責任。第三、個人賬戶基金交給個人賬戶基金管理委員承擔,會遴選合適的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管理機構再根據與各省個人賬戶基金管理委員會簽訂的契約對個人賬戶基金進行多元化投資,以實現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益最大化。

2.以稽核為重點,建立擴面征繳工作的長效機制。勞動保障部門要按照有關規定,認真履行部門職責,積極會同財政、審計、工商部門,加大對社會保險擴面、征繳、清欠的工作力度。要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主動向政府報告,建立健全擴面征繳工作的長效機制,形成部門配合、齊抓共管的合力;要積極爭取審計部門在審計社會保險時,向繳費單位延伸審計,督促參保單位繳費;同時要加大社會保險宣傳力度,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和行政執法力度,努力實現應保盡保。

3.調整國家在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的職能。一是立法職能,負責制定確保養老金系統健康順利運行的法律法規。二是對養老金事務的動作實施監督,確保養老保險的經辦管理規范化。三是接受有關個人和機構就養老金事務提起的申訴、舉報、批評、建議,調解有關養老金事務的糾紛,受理有關養老金事務的訴訟。

4.加強社保部門經辦管理工作的科學化、規范化、程序化。完善管理制度,簡化辦事程序,增強社保部門依法遵章辦事的透明度,提高計算機管理應用能力和經辦服務能力。

(二)、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監督方面的建議

1.建立制衡式監督制度。相互制衡式監督制度是指在整個養老社會保險基金運營監管體系中,將養老社會保險基金充足性監督權交給社保部門,將養老社會保險基金運營的合法性監督權交給基金監管委員會,外部監管機構對養老社會保險基金運作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實現內部監管與外部監管相結合,以及實現交叉監管的目的。

2.完善監督手段。其主要內容包括:(1)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將基金管理公司置於社會公眾和監督機構的雙重監督之下,防止基金管理公司違法、違規操作,損害所有人利益。(2)增設外部保管人。外部保管人原則對於限制代理風險是非常必要的。在足夠的保管安排下,基金管理人不直接持有養老基金,以此限制騙取和盜竊基金資產的機會。(3)加強外部審計。在法律和制度環境下,外部審計提供一個精確的、獨立的評估,向監管人報告有關基金的任何問題,而且成為監管的重要工具。

3.加強行政監督。建立有效的監管規則和監管機構,建立社會養老基金在徵收、支付、待遇、核定增值運用全過程全社會監督和適度監督制度。在勞動保障部門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同時加快中介機構市場化改革進程,加快培養精算、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和各種風險評級公司等中介機構,強化外部監督機制。中介機構的目的是向各機構和公眾提供信息服務,使他們能夠獲得並准確理解有關基金運營的信息,從而加強對基金監管,減少基金的風險投資,保證基金的增值安全。今後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用、操作就像酒店、餐廳的開放式廚房一樣當眾操作,讓客人監督。

4.加強對社保部門隊伍建設的監督和素質提高的監督。培養社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養成在監督下工作的習慣。對組織機構內部建立控制機制,包括道德風險、運營風險和市場風險的預防、矯正和有效處理,以及投資范圍的適度管制,減少基金的風險投資,保證基金的增值安全。

『捌』 風險評價會議記錄怎麼做

主持部門
會議地點
日期
評價小組成員簽名
會議內容包括:
1、評價的項目內容
2、已知或遇見的危害判定。其中包含風險度和相關控制措施
3、此次風險評價的完整性。包含產生的其它危害
4、此次評價涉及到的評價准則。引申至需要更新的文件
5、會議其它內容。

以上即是一個較為完整的風險評價會議記錄

『玖』 河北省工傷保險管理信息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號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相關標准,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以下稱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能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將變化的職工名單和相關情況報告經辦機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於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於經辦機構審核後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由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十條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徵收。
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預防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其他項目。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省經辦機構應當在年底前,將全省本年度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留作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特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但總額不得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職工發生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爭議的,依據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內。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復印件或者其他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分別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有關證明、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在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效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殘疾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即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應當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補正材料後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應當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於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需要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職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核發《工傷證》。《工傷證》由職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條工傷保險費由省經辦機構徵收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省、設區的市應當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下列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及相關事項的鑒定、確認(以下稱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一)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工傷復發確認;
(七)康復可能性確認;
(八)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60日內,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省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的,向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檢查檢驗單等診療資料。
工傷職工因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並提交相關醫療機構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並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因工傷職工傷情復雜或者治療工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鑒定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第二十六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既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又不支付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並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准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經辦機構同意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前款規定的伙食補助費和交通、食宿費的支付標准,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三十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仍需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職工到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經辦機構報告,或者職工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未及時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的,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長期居住的,可以在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二家醫療機構治療工傷,但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應當向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擬開展工傷醫療服務的,可以按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工傷醫療服務條件的,由經辦機構根據工傷醫療服務需要,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認定工傷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並在15日內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在境外進行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的費用超過規定標准或者限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條例》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並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工資,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工資,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按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傷殘輔助器具的安裝配置費用。
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規定標準的百分之十支付。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不再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並按新的認定和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准,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的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四十一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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