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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征繳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4-02 17:45:51

Ⅰ 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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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張左已1999年3月19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繳費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辦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繳費單位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五條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六條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繳費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申報表簽章核准;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單位修正後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最長不超過2日內審核完畢.
第八條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其繳費申報後的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第十一條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准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
(三)繳費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核准程序後,銀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證從繳費單位基本帳戶中劃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Ⅱ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Ⅲ 重慶市社會保險統一征繳管理工作規范的內容

第一章 社會保險登記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一條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應在其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區縣社會保險公共業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用人單位無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的,統一到注冊地的區縣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在市社會保險局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原行業統籌單位和在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參加工傷保險的市級直管單位,統一到市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公共業務辦公室對用人單位的登記資料審核無誤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區縣(自治縣)之間發生社會保險管轄爭議的,由市公共業務辦公室會同市地方稅務局社會保險費徵收管理處指定管轄。
第二條 用人單位辦理參保登記手續,應填寫《重慶市社會保險登記表》(附件1),並出示以下證件或資料:
(一)證明本單位依法設立的證照、批文原件及復印件。如:《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編辦或有權機關出具的機關事業單位成立批文等。
(二)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有納稅關系的,還應出示《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五)法規、政策規定的其他資料。
外地駐渝機構、分支機構或企業非法人,還應提供法人機構出具的《委託授權書》。
第三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用人單位報送的參保登記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用人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附件2);對符合要求的,為用人單位確定社會保險登記證編號(即參保單位社會保障號),建立社會保險登記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紀錄。
區縣公共業務辦公室於5個工作日內向參保單位通報審核結果,對符合參保條件的單位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正、副本;對不予登記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四條 本工作規范實施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可直接到公共業務辦公室申請補辦或更換《社會保險登記證》,經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其已按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後,予以補辦或更換《社會保險登記證》。參保單位應及時核對本單位及職工的社會保障號對照表,對基礎信息不完整或不準確的應予補正。
第五條 參保單位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應到公共業務辦公室申請補辦。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屬實的,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其社會保障號不變。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六條 參保單位以下社會保險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有權機關批准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一)單位名稱;
(二)單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
(七)開戶銀行及賬號;
(八)地稅順序號;
(九)參保單位增加參保險種;
(十)社會保險其它登記事項。
第七條 參保單位辦理變更登記,應填報《重慶市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附件3),並提交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與變更登記事項對應的相關證、照或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原件。
第八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證件和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符合要求的,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登記信息記入社會保險登記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
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內容變更的,公共業務辦公室應當收回參保單位原《社會保險登記證》,按變更後的內容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九條 參保單位因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並、被兼並等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或有關機關批准、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參保單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30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參保單位成建制轉出統籌范圍外的,應當在30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參保單位辦理注銷登記,應填報《重慶市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附件4),並提交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有關法律文書或其他注銷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原件。
第十一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證件和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符合要求的,應於3個工作日內向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送擬注銷登記信息和業務通知,由參保單位持《重慶市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到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後續業務。
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擬注銷登記信息後,辦理社會保險費征繳結算(補、退收社會保險費、個人賬戶利息、滯納金等)、待遇審核及支付結算等後續業務,分別在《重慶市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上簽署意見並加蓋業務專用章。
參保單位辦完後續業務後,將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署意見的《重慶市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交回公共業務辦公室。公共業務辦公室據此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繳銷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保存參保單位的參保信息及有關檔案資料。
第二章 參保人員增減變動
第一節 參保人員增加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因新招、調入、單位合並等原因增加人員,應於新增人員報到後15日內或單位合並後的30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進行申報,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經職工本人簽字的《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本情況表》(附件5)。
(二)其他資料
1. 因單位合並增加人員的,應提供單位合並的批准文件或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2. 新增加離休、退休人員的,應提供其離退休證件或同等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3. 從統籌范圍外轉入的人員,還需提供其轉入個人賬戶的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新增人員屬於工傷保險參保對象的,參保單位應於其報到的當日進行參保登記和繳費申報。當日不能按照本工作規范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完整申報的,可先通過傳真等快捷方式申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本情況表》。然後在10個工作日內,按本工作規范第十二條規定向公共業務辦公室補報新增人員詳細資料。
第十四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對符合要求的,為新增人員建立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紀錄,並於受理申報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後續業務。
第二節 參保人員減少
第十五條 參保單位因參保人員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調動工作、辭職、辭退、參軍、上學、失蹤、死亡或單位拆分等原因減少人員,應於上述情形發生後15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填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人員減少申報表》(附件6),並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參保人員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如:《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調令(函)、衛生機構出具的參保人員醫學死亡證明或火化證等;
(二)因單位拆分減少人員的,應提供單位拆分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減少人員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對審核無誤的,將其減少原因、減少時間等信息記入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並於受理申報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後續業務。
公共業務辦公室在受理參保人員死亡時,需將死亡時間明確到具體死亡日期,以便於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實時結算費用。
第三節 參保人員退休
第十七條 參加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完退休手續後,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將其退休信息通知公共業務辦公室。
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經有權機關批准退休(職)後,參保單位應於其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職)手續的當月,向公共業務辦公室填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礎信息變更申報表》(附件7),並出示其退休(職)證件或同等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八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將參保人員退休信息通知到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各險種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退休信息通知後,辦理相關後續業務。若信息傳遞有誤的,由參保單位到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據實維護。
第三章 工資總額及繳費基數核定
第一節 工資總額申報
第十九條 參保單位應於每年3月底前,到參保地公共業務辦公室統一申報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及每個職工的工資總額和月平均工資。新設立的單位和有新進職工的單位,應在辦理參保登記及申報人員變更的同時,一並申報職工起薪當月的工資額。參保單位申報的職工工資總額,向上取整到元。第二十條 參保單位辦理工資總額申報,應填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匯總表》(附件8)和《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申報表》(附件9)。參保單位在進行工資總額申報前,應通過張榜公示或由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的方式,讓每一個職工知曉其全年工資收入。張榜公示應在本單位公示欄或其他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日。其填報的《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匯總表》和《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申報表》應有本單位工會負責人簽字,沒有成立工會的,由職工民主推舉的代表簽字。第二十一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申報的工資總額,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審查認為申報不實的,應在審查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參保單位重新申報;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建立參保單位及其職工繳費申報檔案資料及計算機資料庫紀錄,並在審查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第二節 繳費基數核定第二十二條 參保單位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應保持一致。第二十三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收到參保單位的工資總額申報信息後,按規定核定其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對低於上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0%的,按40%核定其繳費基數;對超過上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0%的,按600%核定其繳費基數;以參保單位在職職工月人均繳費基數,確定該單位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第二十四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完成參保單位職工的繳費基數核定工作後,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章 匯總傳遞征繳計劃第一節 匯總、傳送徵收計劃
第二十五條 各險種經辦機構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作為參保單位及職工增減變動等業務的申報統計期,對參保單位在每月21日至月末期間申報的增減變動情況,統一納入次月處理。
第二十六條 每月25日前(每年12月,在次年1月5日前),區縣各險種經辦機構分別完成當月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月結算工作,生成次月的社會保險費徵收計劃,並報送當地公共業務辦公室。
第二十七條 每月底前(每年12月,在次年1月5日前),區縣公共業務辦公室對各險種經辦機構傳送的徵收計劃進行整合,形成《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社會保險費徵收計劃明細表》(紙質報表及電子數據,附件10)送當地地稅部門;形成《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徵收計劃匯總表》(紙質報表及電子數據,附件11),報送市公共業務辦公室備案。市公共業務辦公室將全市社會保險費徵收計劃分區縣進行匯總後,於次月10日前交市地方稅務局社會保險費徵收管理處。
第二節 繳費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計劃分為欠費計劃和當期征繳計劃。欠費計劃,由各區縣(自治縣)公共業務辦公室按年提交地稅部門,每年提供兩次(提供每年1月份的徵收計劃時和上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公布後的次月);當期征繳計劃,由各區縣(自治縣)公共業務辦公室每月向地稅部門提交。當期征繳計劃分為正常計劃(即按月產生的當期征繳計劃)和臨時計劃(即因工作需要產生的一次性徵繳計劃,如:稽核補繳、漏投補繳等)。
第二十九條 當期征繳計劃中的正常計劃,採用參保單位網上辦費和到地稅徵收廳開票繳納兩種征繳方式。欠費計劃(包括歷年欠費和當年往月欠費)和當期征繳計劃中的臨時計劃,採用參保單位到地稅徵收廳開票繳納的征繳方式。征繳中,參保單位對征繳計劃有疑異的,應向當地公共業務辦公室提出復查申請。如需修改的,由公共業務辦公室按規定向地稅部門提交修改方案。
第三十條 參保單位網上辦費模式具體為:
(一)參保單位到當地地稅部門簽約選擇採取網上辦費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地稅部門為參保單位開通重慶市地方稅務局網上辦費申報平台
(二)參保單位在每月15日前(遇節假日順延)通過網上辦費平台一次性完清當月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三)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在「國庫待結算款項」(「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下按照社會保險各具體險種開設「XX基金待劃轉專戶」,用於每日社會保險費款的歸集、劃轉,該賬戶資金日結日清,余額為零。
(四)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按日將收到的費款劃解到當地對應險種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征繳分戶或財政專戶(以下簡稱征繳分戶),同時將分險種、分繳費單位的扣款成功明細信息通過橫向聯網系統反饋給當地地稅部門,並列印當日的《XX庫XX級預算外收入日報表》,加蓋公章後提交當地地稅部門。
(五)在2011年底前,各區縣(自治縣)地稅部門於每月的6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1日和次月1日分險種列印對應時段1-5日、6-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20日和21日至月底的《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匯總表》和《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明細表》,蓋章後連同電子數據提供給對應險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月其餘時間里,各區縣(自治縣)地稅部門按日將收到的人民銀行提供的《XX庫XX級預算外收入日報表》傳真給對應險種經辦機構。從2012年起,各區縣(自治縣)地稅部門在規定時間內將上述各表提供給所在區縣(自治縣)公共業務辦公室,由公共業務辦公室分送給各險種經辦機構。以上日期遇節假日順延;對應時段如無數據,則不傳遞。
(六)各區縣(自治縣)征繳分戶銀行每日將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劃轉費款的收款回單加蓋業務專用章後,提供給所在地財政部門或對應險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一條 參保單位到開戶銀行繳費模式具體為:
(一)參保單位在每月15日前(遇節假日順延)到地稅徵收廳,由各區縣(自治縣)地稅部門按所在地公共業務辦公室提供的當期征繳計劃,為參保單位分險種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
參保單位暫不能足額繳納當月社會保險費或需要補繳欠費的,應到地稅徵收廳提交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表,明確本次繳費的險種、費款項目和金額。地稅徵收人員據此分險種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
(二)參保單位持《稅收通用繳款書》到開戶銀行完清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三)參保單位開戶銀行將對應費款劃扣到各區縣(自治縣)對應險種的征繳分戶。
(四)征繳分戶銀行應在基金到賬的次日,向所在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和對應險種經辦機構提供加蓋收訖章的各參保單位的《稅收通用繳款書》(第四聯回執)。其中,養老保險和市級統籌區醫療保險的《稅收通用繳款書》(第四聯 回執)原件,送所在區縣(自治縣)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其他險種的《稅收通用繳款書》(第四聯回執)原件,送所在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復印加蓋專用印章後轉相應險種經辦機構進行會計核算,(下同)。
第三節 對賬及記賬
第三十二條 每年1月至11月,財政部門、各險種經辦機構以每月20日為當月關賬時間,每年12月,財政部門、各險種經辦機構以12月31日為當月關賬時間。
第三十三條 對網上辦費模式,各區縣(自治縣)各險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日將征繳分戶銀行提供的收款回單和地稅部門提供的《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匯總表》、《XX庫XX級預算外收入日報表》和《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明細表》中的金額進行比對,比對無誤的,據《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明細表》記賬;發現不一致的,各險種經辦機構立即將問題反饋給當地公共業務辦公室,由公共業務辦公室填寫《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入庫差異通知書》(附件12)交地稅部門牽頭,按誰出錯誰糾正的原則,經當地地稅部門、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部門和財政部門確認並分別在《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入庫差異通知書》上簽署處理意見後,由地稅部門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2011年內暫行)按原資金劃轉渠道辦理退回相關手續,再由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重新劃轉資金。同時,地稅部門將《稅收收入退還書》和《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入庫差異通知書》送當地公共業務辦公室,由公共業務辦公室分送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資金更正情況並作為記賬依據。
第三十四條對到地稅徵收廳開票繳費模式,各區縣(自治縣)各險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稅收通用繳款書》據實記賬。
第五章 信息維護
第一節 基礎信息維護
第三十五條 《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本情況表》中所列的參保人員基礎信息發生變更的,參保單位應於發生變更後15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申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礎信息變更申報表》,並出示相應變更證明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第三十六條公共業務辦公室對參保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審核無誤的,將變更內容記入其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並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節 繳費信息維護
第三十七條 因參保單位少報、漏報等原因形成的參保人員繳費基數維護、漏投補繳等,由參保單位向公共業務辦公室填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維護申報表》(附件13),並提供維護年度《職工工資花名冊》等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公共業務辦公室對參保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審核無誤的,將維護信息記入其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並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維護信息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後續業務。
第三十九條 從本工作規范實施之日起,參保單位申報辦理職工繳費信息維護,應按規定同時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的繳費信息維護,具體操作細則另行制定。
第三節 復查
第四十條 參保單位認為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存在錯誤的,可以向公共業務辦公室書面提出復查申請。
公共業務辦公室收到復查申請後,應認真組織復查。確有錯誤的,對公共信息作相應的變更維護,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告知其它經辦機構,並在收到復查申請後20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其他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關認為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存在錯誤的,可以向公共業務辦公室提出復查建議。
公共業務辦公室收到復查建議後,應認真組織復查。確有錯誤的,對公共信息作相應的變更維護,並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告知其它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徵收機構。
公共業務辦公室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對公共信息作相應的變更維護,並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告知其它經辦機構。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所屬工作機構(含下屬事業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以外的勞動保障業務工作中,先於公共業務辦公室收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申報的公共基礎信息資料,經審核後,應建立檔案資料予以保存,並可建立計算機資料庫記錄以便共享。在這些公共信息被納入社會保險公共信息之前,上述機構可以對這些公共信息進行補充、維護。
公共業務辦公室可按規定將上述社會保險登記信息納入社會保險公共信息並進行維護。這些登記信息一旦納入公共業務辦公室監控以後,其他工作機構不得再隨意更改。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公共業務辦公室按年向各區縣(自治縣)下達參保繳費稽核任務。各區縣(自治縣)公共業務辦公室根據市公共業務辦公室的統一安排,按年對參保單位各項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組織實施統一稽核。
第四十五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申報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人員增減變動、工資總額申報、繳費基數核定、參保人員基礎信息維護和繳費信息維護等業務,只能由公共業務辦公室負責按規定辦理,其它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隨意更改。
第四十六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和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對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妥善保管,並做好電子文檔備份保管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本工作規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工作規范不一致的,以本工作規范為准。

Ⅳ 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規定

民航發展基金仍維持了原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和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徵收范圍和徵收標准,沒有額外增加繳費者的負擔。
根據辦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可以免徵民航發展基金:持外交護照乘坐國際及地區航班出境的旅客;年齡在12周歲以下(含)的乘機兒童;乘坐國內支線航班的旅客。

Ⅳ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Ⅵ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最新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並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
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
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Ⅶ 2019年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用人單位繳納的是五險,而不是五金。"五險"指的是五種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其中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這三種險是由企業和個人共同繳納的保費,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完全是由企業承擔的。個人不需要繳納。這里要注意的是"五險"是法定的。養老保險:在退休時,符合條件的,可以領取退休金。醫療保險:在生病治療時,可以報銷部分醫療費用。失業保險:在失業時,符合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工傷保險:在發生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時候,可以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生育保險:在生育的時候,可以領取生育津貼。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Ⅷ 請問稅務部門代征各種基金、費的相關征繳方式、票證使用和會統核算有哪些新的規定

一、為方便納稅人,提高基層稅務機關工作效率,各地稅務機關應嚴格遵照稅務總局關於稅款征繳、稅庫銀聯網電子繳稅、稅收票證管理和會統核算的有關規定,統一開展各項稅款、基金、費的征繳、票證和會統核算工作,確保各項會統工作的規范運行。
二、稅務機關應當採用稅收征繳方式代征各種基金、費。稅務機關應在稅收征管信息系統和稅庫銀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中增設有關代征基金、費的項目內容,在同一系統中,辦理稅款、基金、費的徵收繳納業務,實現稅務機關徵收稅款、基金、費的一體化管理。
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8〕32號)規定,稅收票證是稅務機關組織稅款、基金、費用及滯納金、罰款等各項收入時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憑證。稅務機關代征各種基金、費時,應根據繳款人電子、轉賬、現金、刷卡等不同的繳款方式,統一使用相關稅收票證作為繳款人的繳款憑證。
四、各級稅務機關對代征基金、費進行稅收會計、統計核算時,應嚴格按照稅務總局規定的相應會計科目、報表項目進行賬務處理和報表編報,准確核算反映基金、費的應征、欠繳、減免、入庫和退庫情況。

Ⅸ 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的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參保的人員。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領導,組織做好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推進征繳管理的信息化、規范化,保證社會保險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條社會保險費徵收范圍、費基、費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按照參保關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實行屬地徵收。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企業社會保險費征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僱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其工資(薪金)中代扣代繳。
第八條社會保險費依照稅款解繳入庫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和挪用。
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社會保險費徵收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協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計算機聯網,實現信息共享。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征繳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後報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條勞動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普及社會保險知識,無償提供社會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繳費單位和職工(僱工)有權按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一條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繳費單位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證上予以註明。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增減參保人員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及時傳輸給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據此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注銷登記。
辦理注銷登記前,繳費單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清繳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使用居民身份證號碼。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應當按月繳納上月的社會保險費。
經地方稅務機關同意,繳費單位可以實行按月預繳、年終清算的方式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按照簡並征期等簡易方式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並繳費。
繳費單位在上述期限內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書面申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准,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經核准辦理社會保險費延期申報的,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的數額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繳數額預繳社會保險費,在核準的延期時限內辦理結算。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也可以按照規定採用郵寄、數據電文等方式辦理申報。 第十八條繳費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繳費申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繳費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發出公告,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並及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繳費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後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注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其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追繳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列入非正常戶管理的單位的情況及時提供給勞動保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列入非正常戶管理的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應當參照稅款徵收有關規定開具徵收憑證。
由繳費單位代扣代繳的,地方稅務機關不再向職工(僱工)個人開具徵收憑證。
第二十條對直接徵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金融機構、社區組織等單位代征。
第二十一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確定用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該單位上月應繳費額的110%確定;沒有上月應繳費額的,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的繳費單位的繳費水平確定;當地沒有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一)沒有設置賬簿的;
(二)賬目混亂、憑證不全,不能真實反映用工人數、工資總額情況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憑證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五)申報的應繳費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的標准加收滯納金。
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繳費單位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照統籌地最低職工工資標准發放職工工資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經批准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繳納的費款超過應納費額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費款多繳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開具收入退還書交國庫辦理退還手續。繳費單位自結算繳納費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費款多繳的,可以要求退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退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查實,並辦理退還手續。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費款和利息抵扣欠繳費款。根據繳費單位的意願,地方稅務機關也可以將應退費款和利息沖抵應繳費款。
第二十五條由於計算機系統故障等屬於地方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繳費單位未繳或者少繳費款,期限未超過3年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補繳費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對地方稅務機關已責令限期繳費,但逾期未按規定繳納、代扣代繳或者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一)書面通知繳費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其相當於欠繳費額的存款,或者從其存款中扣繳數額相當的款項;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費款。
個人及由其撫養的人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強制征繳措施范圍之內。
禁止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繳費單位認為地方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
(一)檢查繳費單位的賬簿、憑證、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社會保險費繳費有關的資料;
(三)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四)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社會保險費繳費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應當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並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通知書。繳費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不得轉移、隱瞞、銷毀有關資料。對未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地方稅務機關及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人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三十條繳費單位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布全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並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指導、監督,保證社會保險費依法征繳。
對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處理意見,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地方稅務機關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執行;
(二)對繳費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依法徵收入庫。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繳費登記和繳費登記注銷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的。
第三十五條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繳費單位欠繳應繳社會保險費,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所欠費款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代扣代繳,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地方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費情況有關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刁難繳費單位的;
(二)對控告、檢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一條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侵佔社會保險費的;
(二)擅自作出停徵、減免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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