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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託管機構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9-06 19:01:07

❶ 保監會機構管理辦法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保監會」)於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國商業保險的主管部門,為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
主要職責:
(一)研究和擬定保險業的方針政策、發展戰略和行業規劃;起草保險業的法律、法規;制定保險業的規章
(二)依法對全國保險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
(三)審批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境外保險機構代表處的設立;審批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行等保險保險機構的設立;審批境內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機構;審批境內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審批保險機構的合並、分立、變更、接管、解散和指定接受;參與、組織保險公司、保險保險機構的破產、清算。
(四)審查、認定各類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制定保險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格標准。
(五)制定主要保險險種的基本條款和費率,對保險公司上報的其他保險條款和費率審核備案。
(六)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擬定商業保險公司的財務會計實施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依法監管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經營狀況;負責保險保障基金和保證金的管理。
(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制定保險資金運用政策,制定有關規章制度,依法對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進行監管。
(八)依法對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非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或變相經營保險業務進行調查、處罰。
(九)依法監管再保險業務。
(十)依法對境內保險及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的保險機構進行監管。
(十一)建立保險風險評價、預警和監控體系,跟蹤分析、監測、預測保險市場運行態勢,負責保險統計,發布保險信息。
(十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評估、鑒定、咨詢機構從事與保險相關業務的資格,並監管其有關業務活動。
(十三)集中統一管理保險行業的對外交往和國際合作事務。
(十四)受理有關保險業的信訪和投訴。
(十五)歸口管理保險行業協會和保險學會等行業社團組織。
(十六)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財產保險公司四級機構管理辦法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一、經批准實行匯總、合並繳納企業所得稅(以下稱匯總納稅)的企業總機構或集團母公司(以下稱匯繳企業)及其匯總納稅的成員企業(以下稱成員企業),除本通知第十三條的規定外,一律執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交、集中清算」的匯總納稅辦法。
統一計算:是指匯繳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現定,在匯總成員企業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基礎上,統一計算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納所得稅額。
分級管理:是指匯繳企業及成員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分別屬地進行監督和管理。
就地預交:是指成員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政策規定,計算本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並按照規定比例就地預交部分稅款,年終辦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後,匯繳企業在匯總成員企業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基礎上,合並計算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納所得稅額,抵減成員企業就地預交的當年企業所得稅款後,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清算和匯算清繳。
二、母子公司體制的企業集團和總機構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級子公司為就地預交所得稅的成員企業;總分公司體制的企業以總公司和符合獨立核算條件的各級分公司為就地預交所得稅的成員企業;匯總納稅的銀行保險企業,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當於支行一級的辦事處(分理處),為就地預交所得稅的成員企業;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批准實行匯總納稅的企業,以審核確定的成員企業,就地預交所得稅。
三、成員企業就地預交企業所得稅的比例,除另有規定者外,一般為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60%。
在經濟特區、上海浦東新區、以及西部地區屬於國家鼓勵的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可按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5%就地預交。
總機構各成員企業盈虧相差懸殊,就地預交稅款與集中清算結果差額較大的,可由總機構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對個別影響較大的成員企業就地預交的比例予以適當調整。
四、成員企業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可抵免的企業所得稅額,以成員企業就地預交的企業所得稅按規定抵免。就地應預交的企業所得稅不足抵免的部分,經當地稅務機關出具證明,由匯繳企業在集中清算企業所得稅時抵免。
五、成員企業就地預交的稅款,應根據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分期預繳,年終進行匯算清繳。其全年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應等於按規定比例就地預交的全部稅款。
六、成員企業在總機構集中清算年度發生的虧損,由總機構在年度匯總清算時統一盈虧相抵,並可按稅法規定遞延抵補,各成員企業均不得再用本企業以後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彌補虧損。
七、年度終了後,成員企業應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財務報告、財務會計報表,並繳足按規定的比例應就地預交的企業所得稅。
八、匯繳企業所屬成員企業為多層次的,即有二級、三級或四級成員企業,並且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區域內的,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成員企業就地預交企業所得稅的比例,是指二級成員企業將所屬成員企業就地預交的企業所得稅合並之後應達到的比例。如果二級成員企業的所屬企業根據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比例就地預交的企業所得稅匯總後超過本通知第三條規定比例的,省級稅務機關可適當調整二級成員企業所屬企業就地預交的比例。
九、匯繳企業應在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總後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財務會計報表,並附送各二級成員企業匯總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集中清算,統一辦理匯繳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
十、匯繳企業根據匯總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統一計算的應納所得稅額,大於成員企業按規定比例在當地預交的企業所得稅額的部分,由匯繳企業在規定時間內補繳;小於成員企業在當地預交的企業所得稅額的部分,由匯繳企業抵繳下一年度統一計算的應繳企業所得稅額。
十一、成員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對成員企業檢查出的以前年度違反稅收規定應補繳的所得稅,應按規定稅率就地全額補征入庫,不得作為當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預交的稅款,不參與總機構的匯繳清算。
十二、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交、集中清算」的辦法後,匯總納稅企業仍執行原規定的納稅申報表簽字蓋章和信息反饋制度。
十三、下列行業和企業暫不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交、集中清算」的徵收管理辦法。
(一)由鐵道部匯總納稅的鐵路運輸企業;
(二)由國家郵政總局匯總納稅的郵政企業;
(三)由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匯總納稅的各級分行、支行;
(四)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匯總納稅的各級分公司;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❸ 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機構,中介業務的管理規定。

一、推行保險中介渠道與保險中介業務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險公司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保險中介渠道(機構和人員)及保險中介業務,系統應實現四項基本功能:一是保險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聯網出單管理;三是傭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詢匯總管理。
二、規范傭金支付管理
嚴禁通過虛列費用、虛假批退、虛假賠款、保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資金,賬外直接或間接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支付各類費用;嚴禁通過費用報銷等方式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直接或間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嚴禁向員工、勞務派遣工等用工性質的人員支付傭金;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中介機構銷售的保單,傭金必須以轉賬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不得通過營銷員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嚴格落實「賣者有責」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通過保險中介機構或營銷員銷售的保單,應在投保單、保單正副本明示銷售中介的機構名稱或營銷員姓名。二是投保單、保單記載的銷售中介名稱或姓名必須與系統記載、傭金結算憑證、傭金轉賬支付對象一致。
四、推行傭金支付零現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中介傭金轉賬支付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中介傭金一律轉賬支付(包括營銷員傭金),嚴禁現金支付。二是轉賬支付對象必須與投保單、保單、中介業務傭金提取支付系統記載保持一致。三是傭金由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機構不得支付傭金,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實行交叉銷售機構結算制度
同一集團內不同保險公司建立交叉銷售代理關系的,傭金結算方式採取機構與機構間轉賬結算,不得直接或間接向非本機構營銷員支付傭金。
六、建立申報兼業代理機構實地調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機構、車商及廣西保監局規定的機構外,其他機構兼業代理資格的申報須經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實地調查,並向保監局提交調查報告(需註明調查人)及該機構營業場所照片。
七、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各保險公司應制定《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明確各級領導責任,將責任分解落實到關鍵部門的關鍵人員,建立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負主要責任、經辦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負直接責任的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辦法應明確:
(一)出單人員應嚴格區分保單的歸屬渠道,嚴禁將直銷業務歸屬中介業務;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員應嚴格管理中介渠道,確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嚴禁虛列中介機構和營銷員;
(三)財務人員應加強對傭金、費用報銷等財務支出真實性審核,不得配合、放任業務部門弄虛作假。
(四)稽核審計部門應把中介業務作為審計稽核的重點,發現問題的,應嚴格依照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稽核審計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追究其責任。

❹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的機構管理

第一節設立 保險代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合夥企業;
(二)有限責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三)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在2人以上,並不得低於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軟硬體設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代理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夥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代理機構的,應當告知所在保險公司。 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夥人簽署的《保險代理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保險代理機構設立申請委託書》;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四)自然人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非自然人股東、發起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五)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六)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等;
(七)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復印件;
(八)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機構業務服務標准;
(十)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材料,業務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十一)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十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十三)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說明。 保險代理機構設立1年內,可以設立3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二)內控制度健全;
(三)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現有的保險代理分支機構運轉正常;
(五)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保險代理機構以本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 可以設立3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此外,每申請增設一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時,保險代理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代理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0萬元的,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代理機構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代理機構分支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董事會或者全體合夥人關於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決議;
(三)擬設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內部管理框架;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保險代理機構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五)保險代理機構前1年內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
(六)保險代理機構前2年內履行保險代理合同情況的說明;
(七)擬任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八)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九)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說明。
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還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中國保監會作出批准設立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代理機構繳存保證金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按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20%繳存。
保險代理機構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代理機構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全國性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准,保險代理機構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自保證金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之日起10日內,將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上年度本機構保證金管理情況的專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減少的;
(二)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的。 保險代理機構因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關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工商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保險代理機構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由清算組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險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種單證等材料的證明;
(四)許可證原件。
保險代理機構解散的,還應當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夥人關於解散、清算事項的決議;保險代理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文件。 保險代理機構的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保險代理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許可證原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四)申請前1個月末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
(五)前2年內本機構遵守保險監管法律法規情況的說明;
(六)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
(七)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行業組織監督情況的說明;
(八)前2年內本機構履行保險代理合同情況的說明。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換發許可證前連續6個月沒有開展業務的;
(二)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的;
(三)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二節變更和終止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二)變更組織形式的。 保險代理機構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代理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夥人決議;
(三)新增自然人股東或者合夥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新增非自然人股東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六)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提交已經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的證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代理機構申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滿足新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代理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夥人決議;
(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四)實施方案;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的;
(三)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的;
(四)發起人、股東或者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經營場所變更的。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並將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報送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的。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批准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一)變更名稱的;
(二)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換發的;
(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換發的;
(三)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四)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
(五)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六)保險代理機構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其所屬保險代理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的;
(二)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三)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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