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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水利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9-04 07:47:46

Ⅰ 城建稅,教育費附加,水利基金的稅率各是多少

1、城建稅應納稅額=(增值稅+消費稅)*適用稅率

稅率按照所在地氛圍:市區7%,縣城和鎮5%,鄉村1%。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區、縣城、建制鎮的,稅率為1%。

2、教育費附加是增值稅、消費稅適用稅率三者之和的3%

3、水利基金按經營收入的千分之一繳納。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擴大有關政府性基金免徵范圍的通知》(財稅(2016)12號)第一條規定:「將免徵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設基金的范圍由現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三萬,季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10萬的繳納義務人擴大到月銷售或營業額不超過10萬,季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萬的繳納義務人。」

因此,一般納稅人可以享受月銷售額不超過10萬免徵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優惠政策

(1)廣西水利基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異地預繳增值稅有關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74號)規定,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銷售和出租不動產的,應在建築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預繳增值稅時,以預繳增值稅稅額為依據,並按預繳增值稅所在地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和教育費附加徵收率就地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預繳增值稅的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增值稅時,以其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並按機構所在地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和教育費附加徵收率就地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Ⅱ 水利基金

水利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由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組成。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點工程的維護和建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維護和建設。跨流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和跨國河流、國界河流我方重點防護工程的治理費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

Ⅲ 水利建設基金在哪裡申報

廣西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機關為財政部門,代征機關有:國稅部門、地稅部門、財政部駐廣西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繳納增值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國稅部門負責代為徵收;繳納營業稅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旅遊、交通運輸、建築安裝、文化體育、娛樂、飲食和其他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其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地稅部門負責代為徵收;既繳納增值稅又繳納營業稅的企業,其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分別由國稅部門和地稅部門負責按照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生產經營收入計算並代為徵收;對於既繳納增值稅又繳納營業稅的個體工商戶,統一由國稅部門負責徵收;駐桂中央國有企事業單位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部駐廣西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代為徵收;等等。

Ⅳ 水利基金如何計算

水利基金計算方式是按上月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計征。

水利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由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組成。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點工程的維護和建設。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維護和建設。跨流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和跨國河流、國界河流我方重點防護工程的治理費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

(4)廣西水利基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要用於現有的水利工程建設,具體使用范圍: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重點治理工程維護和建設;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設施維護和水毀工程修復;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內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全國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維護和建設;其他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地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Ⅳ 為什麼要交水利建設基金,計稅依據是什麼

水利建設基金是專項用於水利建設的政府性基金,其計稅依據是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

根據《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用於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建設的各項基金(資金、附加、收費),統一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劃轉辦法,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

(5)廣西水利基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根據《關於對小微企業免徵有關政府性基金的通知》第一條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對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萬元(含3萬元),以及按季納稅的季度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9萬元(含9萬元)的繳納義務人,免徵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設基金、文化事業建設費。

第二條 自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徵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Ⅵ 水利基金計提時借:管理費用——水利基金 貸:其他應交款——水利基金 對嗎

水利基金計提時

借:管理費用——水利基金

貸:應交稅費——水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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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懼惡意採納刷分

堅持追求真理真知

Ⅶ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管理規定的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0年12月2日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窪淀、人工水道、河道溝叉、行洪區、蓄滯洪區、感潮區、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護等有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開發利用河道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總體安排,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兼顧、綜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積極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按下列分工實施管理:
(一)國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地區、設區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區河道主管機關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同一地區、設區的市內跨縣河道、縣界河道,由地區行署或者設區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縣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下級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協同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做好本轄區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整治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整治規劃確定的分期實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計劃,所需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專項安排。
第二章 河道保護
第六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感潮區、河口沖積扇、兩岸堤防及護堤地。一、二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20至50米;三、四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15至30米;四級以下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8至15米。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按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岸線、治導線或者規劃兩岸堤防走線之間的行洪區域、堤基地和護堤地確定。無防洪規劃的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行洪河床確定。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河道管理范圍以外的相連地域30至50米劃定為堤防安全保護區。
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圍,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並樹立界樁;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圍,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國土資源、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界定,並樹立界樁。
第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屬於城市規劃區或者村莊集鎮規劃區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者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要求,服從規劃管理。灘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國土資源、漁業、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內,除不得從事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外,禁止在堤身種植農作物、鏟草、建窯、鑽探爆破、採石、取土等。
第九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營造和管理,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與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砍伐或者破壞護堤護岸林木。確需採伐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後,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論證,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涉及水產養殖的,還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經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施工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開缺、鑿洞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必須落實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航運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並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十三條 設置或者擴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擅自設置和擴大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停建、封閉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沿江城市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按水系將河道排污、排水情況的有關資料,抄送當地河道主管機關。
第三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四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劃的防洪、排澇、防潮、通航標准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河岸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道暢通。
第十五條 河道防洪(含排澇、防潮,下同)整治規劃,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計劃、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防洪整治規劃的修改或者調整,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對淤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道,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制定河道整治應急方案,並優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七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通航河道進行整治,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場、臨時倉庫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准、岸線規劃、水質要求、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污染江河水質;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經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建設,需要佔用河道管理范圍內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河道主管機關參加;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參加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有權依法檢查;河道主管機關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 沿河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或者申請建設許可時,應當將區域內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河道整治項目納入建設計劃中,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經費,專用岸段由建設單位負責;非專用岸段的經營性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收益情況合理負擔。
第二十一條 河道整治工程,在工程設計中應當考慮有關配套性管護基礎設施。工程概預算中必須包含有關配套性管護基礎設施的投資。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有關配套性管護基礎設施一並驗收,並將有關資料移交工程管理單位。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築臨時圍堰等工程設施,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或者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防洪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當地習慣岸線及其演變以及防洪規劃確定的治導線提出劃定規劃岸線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村莊集鎮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河道灘地。沿河城市規劃、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下列標准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護堤地以外15至30米;
(二)無堤防的河道,在防洪規劃治導線以外30至100米;
(三)已規劃展寬的河道,在規劃堤防護堤地以外15至30米。
編制沿河城市規劃、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縣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5公里以內,以及跨市、縣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佔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因施工原因對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造成毀損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或者清淤的責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的水利建設基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治理、維護和建設。
第二十八條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每年洪、枯來水變化及砂、石運移規律,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和計劃,劃定禁采區和可采區。
在河道管理范圍可采區內采砂、取土、淘金,須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按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在防洪保護區范圍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水利建設基金、河道采砂管理費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費用徵收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擅自移動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通訊照明等設施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管理人員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的;
(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種植高稈作物和林木(堤防防護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活動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或者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的;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在堤身種植農作物、鏟草、建窯、鑽探爆破、採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且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採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設單位未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開缺、鑿洞的;
(三)未經有關各方面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單方面在市、縣的邊界河道兩岸外側5公里以內以及跨市、縣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影響河道行洪、排澇、航運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或者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參加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Ⅷ 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附: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標准

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標准(單位:厘/千瓦時) 省(自治區、直轄市) 基金徵收標准 北京 7 天津 7 上海 13.92 河北 7 山西 7 內蒙古 4 遼寧 4 吉林 4 黑龍江 4 江蘇 14.91 浙江 14.36 安徽 12.92 福建 7 江西 5.52 山東 7 河南 11.34 湖北 0 湖南 3.75 廣東 7 廣西 4 海南 4 重慶 7 四川 7 貴州 4 雲南 4 陝西 4 甘肅 4 青海 4 寧夏 4 新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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