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增值稅發票的管理制度,實用的
對於增值稅空白發票要和現金的管理一樣,專人管理,最好存放保險櫃。購買回來後象買入支票一樣,登記上號碼,每開一張記錄一下購貨單位,貨物名稱,金額稅額等相關信息。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時認證,抵扣,抵扣聯最好按月裝訂成冊,也是專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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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有限公司
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制度(樣本)
為了更好地加強專用發票的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稅務機關制定的專用發票管理規定,結合我公司實際情況,特製定如下制度:
1、由購票人持身份證責發票的領取、開具、保管及諸項業務,非發票管理人員不得代辦有關發票業務。
2、領取專用發票必須專人專車或兩人同行領取。領取時當面點清,入庫後由專人保管,並把專用發票存放在保險櫃里。
3、開具專用發票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發票聯和記帳聯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
4、不得轉借、轉讓、塗改、代開專用發票,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不得擴大專用發票使用范圍,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的專用發票。
5、不符合規定的專用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並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專用發票。
6、填開專用發票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專用發票。
7、堅決按規定妥善存放、保管專用發票,不放置在不安全的地方。
8、已經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聯,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損毀,應當保存十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後銷毀。
9、在使用專用發票過程中,如不慎丟失、損毀,應於丟失當日(24小時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接受稅務機關的處理。
10、虛收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發票的領、用、存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年 月 日
3. 保險公司必須增值稅發票么
保險公司在理賠上必須取得增值稅發票原件。
在理賠上,」營改增」會對保險公司理賠管理產生較大影響,如果能夠取得符合規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則可以進項稅抵扣;
如果無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則需要考慮是否在保險核算方法和賠款金額方面進行特殊考慮和調整。
4. 增值稅普通發票的管理辦法
一、實行憑票退稅制度
提高消費者索要發票的積極性
增值稅的最終負擔者是消費者,從增值稅的設計理論和實踐看,消費者購貨所支付的增值稅是沒有扣除的,所以,發票對消費者來說並不重要,索不索取發票,與自己的切身利益無關,這就為納稅人逃避稅收成為可能。現在不少地方實行發票抽獎等鼓勵消費者索要發票的辦法,消費者索要發票的積極性被提了起來,發票使用量倍增,增加了稅收。但這畢竟是部分地區的部分辦法,要提高消費者索要發票的積極性,很有必要在全國實行憑票退稅制度。即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只要取得發票,即可憑發票到財政部門申請退稅,這樣,必將積大地提高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索要發票的積極性,使消費者和納稅人之間建立了相互制約的監控機制,將有效地防止納稅人在零售環節不開具發票逃避稅收的現象,還可培養我國公民購買商品索要發票的習慣。消費者憑票申請退稅的期間(可以分一年、半年、一個月)、時限(可以按季度、月度)、條件(必須購買商品或勞務進行消費的消費者)、退稅比例(低於增值稅徵收率)、管理退稅(最好是國稅部門)部門等,可以研究。憑票退稅制度,在一些國家已經實行,也取得了較好的經驗,我們可以學習、借鑒。
二、加強法制建設,盡快推行稅控裝置
首先要提升發票管理辦法(包括憑票退稅制度)的法律層次,將「辦法」上升到「法律」,將普通發票與增值稅專用發票納入同等重要的位置,以利管理和實施。其次是要大力推行稅控裝置。稅控裝置是指為遏止在交易過程中實施作弊行為而達到有效控制稅源的目的,具有正確反映納稅人收入情況,保證計稅依據和有關數據的正確生成、安全傳遞及可靠存儲,並能實現稅收控制和管理功能的器具和支持該器具正常運行的內部蕊片、軟體程序。1997年開始,我國在商業、服務業、娛樂業等行業推行使用稅控收款機,效果非常明顯,提升了稅收征管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了徵收成本;特別是對加油站安裝稅控加油機後,有效地解決了傳統手工管稅中稅負難確定、偷稅現象嚴重等弊病,稅收大幅度增長。所以,我們要嚴格按照《征管法》的規定,盡快推行。要針對不同行業,不同納稅人進行分類,根據不同的對象和納稅人,明確推廣的時間、推廣的方法和步驟,加強對納稅人的控制管理,改善整個社會的納稅環境,以保障國家稅收。
三、納入計算機稽核系統
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行計算機稽核後,有效地控制了納稅人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偷逃國家稅款的行為,並取得了很多好的經驗和辦法。下一步應該利用現有的信息技術和網路資源,將所有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並納入,由於現在的「金稅工程」,無論從設備還是技術來講,都是可以滿足需要的,無需投入巨額資金。對於消費者所取得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的信息採集問題,可以同憑票退稅制度相結合,在消費者申請退稅時,將其發票的有關信息進行採集,納入計算機系統,進行交叉稽核。對於發票的信息量過大影響計算機存貯容量、運行速度問題,可以比照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分級比對(本縣的在本縣、本市的在本市、本省的在本省,只有跨省的才集中到總局)辦法,進行稽核比對。
四、加大打擊處罰力度,提高納稅人遵循度
現在,不少納稅人在消費者索要發票時,都以種種理由拒絕開具,或開發票可以但是要加計稅款等。因些,對發票違法違章行為,必須要嚴管重罰,及時嚴肅處理,將納稅人的僥幸心理消滅於萌芽階段,以保障以票管稅順利實施。要嚴格按照《征管法》和《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加大對制假、販假發票的行為打擊力度,對觸犯刑律的,堅決移交司法機關查處,凈化稅收環境進而營造良好的普通發票管理氛圍。要聯合政府有關部門,對發票違法行為採取嚴厲的懲罰措施,利用警告、罰款直至停業、取消營業資格等,給納稅人形成一種必須填開發票的壓力,迫使其必須按規定填開發票。
五、免費供應發票,減少納稅人負擔
現在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都是由納稅人購買,實行有償使用,對交易次數頻繁、用票量大的納稅人來說,是一筆不少的開支,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納稅人為消費都開具發票的積極性。因此,實行憑票退稅制度後,為減少納稅人的負擔,可以研究實行增值稅普通發票免費提供給納稅人的辦法。印製、運輸普通發票的費用,可以考慮納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5. 保險服務增值稅發票開具具體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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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效勞增值稅發票啟具簡直規則是何如的?】
保障機構動作車舟稅扣繳負擔人,在代收車舟稅並啟具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增值稅發票備注欄中證明代收車舟稅稅款消息。簡直囊括:保障單號、稅款所屬期(精細至月)、代收車舟稅金額、滯納金金額、金額核計等。該增值稅發票可動作征稅人交納車舟稅及滯納金的管帳核算本初憑據。
為天然人供給的保障效勞沒有得啟具增值稅博用發票,不妨啟具增值稅普遍發票。
【車輛的保障費是進處置用度嗎?保障公司啟具的增值稅博用發票也不妨抵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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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增值稅普通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一、調整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發票代碼
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的發票代碼調整為12位,編碼規則:第1位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種和聯次,其中04代表二聯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05代表五聯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稅務機關庫存和納稅人尚未使用的發票代碼為10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可以繼續使用。
二、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
(一)納稅人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稅務機關按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納稅人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開具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
(二)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由稅務總局統一招標采購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中標廠商印製,其式樣、規格、聯次和防偽措施等與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一致,並加印企業發票專用章。
(三)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的發票代碼按照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編碼規則編制。發票代碼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稅務機關在501-999范圍內統一編制。
(四)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的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關於冠名發票印製費結算問題的通知》(稅總發〔2013〕53號)規定,與發票印製企業直接結算印製費用。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啟用增值稅普通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5〕34號)第一條第二款、《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啟用新版增值稅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3號)第一條同時廢止。特此公告。
7. 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國家稅務總局2006年頒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目前全文有效。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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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06〕156號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0-17
字體: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適應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需要,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進一步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對現行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印發給你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級稅務機關應做好宣傳工作,加強對稅務人員和納稅人的培訓,確保新規定貫徹執行到位。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總局(流轉稅管理司)。
附件:1.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
2.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
3.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
4.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
5.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專用發票,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並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列印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後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件1)。
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後,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准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
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一)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二)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三)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結果清單》裝訂成冊;
(四)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匯總開具專用發票。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件2),並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作廢專用發票須在防偽稅控系統中將相應的數據電文按「作廢」處理,在紙質專用發票(含未列印的專用發票)各聯次上註明「作廢」字樣,全聯次留存。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附件3)。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經認證結果為「認證相符」並且已經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不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經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應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 《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由購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申請單》應加蓋一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後,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附件4)。《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第十七條 《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
《通知單》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依次裝訂成冊,並比照專用發票保管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未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可列入當期進項稅額,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後,與留存的《通知單》一並作為記賬憑證。屬於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進項稅額轉出。
第十九條 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以銷項負數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為本規定所稱作廢條件:
(一)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
(二)銷售方未抄稅並且未記賬;
(三)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報稅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抄取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在申報所屬月份內可分次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本規定所稱報稅,是納稅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向稅務機關報送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二條 因IC卡、軟盤質量等問題無法報稅的,應更換IC卡、軟盤。
因硬碟損壞、更換金稅卡等原因不能正常報稅的,應提供已開具未向稅務機關報稅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原件或者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補采開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或者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應將專用設備和結存未用的紙質專用發票送交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應繳銷其專用發票,並按有關安全管理的要求處理專用設備。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稱專用發票的繳銷,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紙質專用發票監制章處按「V」字剪角作廢,同時作廢相應的專用發票數據電文。
被繳銷的紙質專用發票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 用於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本規定所稱認證,是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確認。
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無誤,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退還原件,購買方可要求銷售方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一)無法認證。
本規定所稱無法認證,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認,無法產生認證結果。
(二)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有誤。
(三)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的代碼或者號碼不一致。
第二十七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重復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復認證,是指已經認證相符的同一張專用發票再次認證。
(二)密文有誤。
本規定所稱密文有誤,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解譯。
(三)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不一致。
本項所稱認證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列為失控專用發票。
本規定所稱列為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被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附件5),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可將專用發票抵扣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 專用發票抵扣聯無法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4〕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發〔1994〕5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的通知》(國稅發〔1994〕8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范圍的通知〉的通知》(國稅發〔2000〕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1〕5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2〕33號)同時廢止。以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8. 增值稅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11年2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和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確定。
第三條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發票管理情況以及納稅人經營業務需要,增減除發票聯以外的其他聯次,並確定其用途。
第四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 用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第二章發票的印製
第六條發票准印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監制,省稅務局核發。
稅務機關應當對印製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其印製發票的資格。
第七條 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稅務局可以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的發票防偽措施,並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發票防偽專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專庫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當在稅務機關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八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志,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九條 全國范圍內發票換版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票換版由省稅務局確定。
發票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十條 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製通知書,被指定的印製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製。
發票印製通知書應當載明印製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製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企業印製完畢的成品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後專庫保管,不得丟失。廢品應當及時銷毀。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二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用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領購發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購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購新或者驗舊購新等方式。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當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購票方式、核准購票種類、開票限額、發票名稱、領購日期、准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購人簽字(蓋章)、核發稅務機關(章)等內容。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情況是指發票領用存情況及相關開票數據。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在發售發票時,應當按照核準的收費標准收取工本管理費,並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發票工本費征繳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證明是指有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受託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和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保證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擔保書內容包括:擔保對象、范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擔保書須經購票人、保證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由保證人繳納罰款或者以保證金繳納罰款。
第二十三條 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具體范圍由省稅務局規定。
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十九條所稱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況:
(一)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二)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
第二十五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