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保監會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有什麼要求
分支機構設立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層級依次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保險公司可以不逐級設立分支機構,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首先設立分公司。
保險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的層級逐級管理下級分支機構;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機構。
條件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以2億元人民幣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於人民幣2千萬元的注冊資本。
申請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
第十七條
設立省級分公司,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或者由省級分公司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在計劃單列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還可以由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設立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
(二)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健全;
(三)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該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
(六)申請人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在擬設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無受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
(八)有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條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
(四)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申請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提交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
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開業驗收
第二十二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籌建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
(四)具有符合任職條件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
(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
(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網路建設情況報告;
(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
(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報告等;
(七)按照擬設地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無需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驗收合格批准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⑵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市場准入管理辦法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市場准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保險市場體系建設,規范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市場准入,根據《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法律、行政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省級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和營銷服務部。
第四條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二)審慎決策,嚴格管理;
(三)程序規范,質量過硬;
(四)保障運營,強化服務。
第五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分為籌建、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條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為2億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請設立一家省級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於2000萬元的注冊資本。注冊資本在5億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條保險公司在注冊地所在省域以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開業滿2年。專業性保險公司除外。
第八條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進行市場調研和可行性論證,制定科學規劃。
分支機構設立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自身經營戰略、資本實力、管控能力、人員儲備及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市場環境、競爭程度等因素。
第九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自身發展規劃。其中,成立3年以內的保險公司設立省級分公司,如與該公司成立時提交的發展規劃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償付能力均達到充足Ⅱ類。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分類監管類別均不低於B類。
(四)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內控健全。
(五)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
(七)不存在申請人或者其管理人員因工作行為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情形。
(八)已設立的省級分公司運轉正常,最近2年內沒有發生省級分公司市場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級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的籌建負責人。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申請人自身發展規劃;
(二)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償付能力均達到充足Ⅰ類;
(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分類監管類別不低於B類,且省級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分類監管類別不低於C類;
(四)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內控健全;
(五)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在保險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的,當地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
(七)擬設機構的上級直接管理機構開業滿3個月。省級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設立分支機構不受此限制;
(八)擬設機構的上級直接管理機構內控健全;
(九)有符合擬設機構主要負責人任職條件的籌建負責人。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請人或者擬設機構所屬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內受到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
(二)申請人或者其管理人員因工作行為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
(三)在擬設機構所在地保監局轄區內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受到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
(四)在擬設機構所在地保監局轄區內,最近1年內有3家次以上分支機構受到保險行政處罰的;
(五)擬設機構的上級直接管理機構最近6個月內受到保險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在擬設機構所在地保監局轄區內的其他分支機構運營情況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無主要負責人或者臨時負責人超期的;
(二)無穩定、規范的營業場所的;
(三)自行停業連續3個月以上的。停業情形已向保險監管機構報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內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1年內撤銷分支機構3家以上的;
(六)最近1年內同一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兩次以上或者變更主要負責人3次以上的;
(七)最近6個月內發生過50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響較為惡劣的;
(八)保險監管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專業性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具備專業化特色,主業突出。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為其他級別分支機構的,除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籌建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對改建可能造成的影響已進行充分評估,並有可行的應對措施。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合法規范。同一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應保持統一的命名規則。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標准:
(一)營業場所權屬清晰,安全、消防等設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積、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滿足經營需要。營業場所連續使用時間原則上不短於2年。
(二)辦公設備配置齊全,運行正常。
(三)信息系統符合監管要求。
(四)內控制度完善。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條件。
(六)特定崗位工作人員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業資格要求。工作人員經過培訓,符合上崗條件。
(七)產品、單證、服務能力等滿足運營要求。
(八)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為其他級別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開業標准。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設立省級分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設立申請。中國保監會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並抄送當地保監局;對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向當地保監局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自收到完整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當地保監局完成開業驗收並向中國保監會報送驗收情況報告,中國保監會據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保險公司持中國保監會批准文件到當地保監局領取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予批準的,中國保監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持總公司批准文件向當地保監局提出申請。當地保監局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對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向當地保監局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當地保監局收到完整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開業驗收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准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予批准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籌建期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重新提出設立申請。籌建機構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保監局根據開業標准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實施開業驗收,可以採取現場驗收、遠程審核或者委託查驗等形式。驗收方法包括談話、抽查、專業測試、系統演示等。
第二十二條除設立營銷服務部外,申請人應當在提交開業驗收報告的同時,向當地保監局提交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由當地保監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其中,省級分公司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准文件作為驗收情況報告的附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為省級分公司的,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中國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中國保監會在作出決定之前,需要對改建機構進行驗收的,通知當地保監局進行驗收,當地保監局完成驗收後向中國保監會報送驗收情況報告。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為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向當地保監局提出申請。當地保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保監局在作出決定之前,可以根據需要對改建機構進行驗收。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應當在提交改建申請的同時,向當地保監局提交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由當地保監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其中,改建為省級分公司的,當地保監局應將其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國保監會相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設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清單;
(四)申請人分支機構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立案調查情況的說明;
(七)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八)保險機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客戶端程序生成的電子化數據文件;
(九)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提交擬設機構所在地保監局轄區內的其他分支機構運營情況說明,並就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做出聲明;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機構申請設立多家分支機構,以上第(二)、(三)、(四)、(九)項材料內容未發生變化的,只需首次報送時提供,再次報送需提交已報送說明。說明內容包括該材料首次報送時間、文號及具體事項等。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擬設機構的以下材料: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其中應說明籌建機構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分支機構開業標准;
(二)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消防證明或者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網路建設情況報告;
(五)內控制度建設情況報告,說明分支機構內控制度建設總體情況,不包括內控制度文本;
(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等;
(七)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
(八)保險機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客戶端程序生成的電子化數據文件;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為其他級別分支機構,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除第(一)項以外其他項內容規定的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請書;
(二)保險公司同意改建的書面文件;
(三)申請人分支機構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報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說明,改建情況,改建對保險業務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影響及處理方案,改建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改建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五)改建為上級分支機構的,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報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立案調查情況的說明;改建機構所在地保監局轄區內的其他分支機構運營情況說明,並就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做出聲明。
第三十條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中有復制資料的,應當簽注「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字樣,並加蓋申請人公章。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參照其在各省設立分支機構執行。
第三十二條相互制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設立專屬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受到行政處罰和接受違法行為調查的「申請人」指本級機構,不包括其下轄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上級直接管理機構是指對擬設分支機構實際履行管理職能的上一級保險機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現行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⑶ 關於明確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註:大概以下范圍,具體各地可能有微調:一、綜合部分包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9〕1號)(三)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10〕2號)(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五)保險基礎知識(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涉及保險業市場競爭的條款(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部分涉及高管人員職務犯罪的條款(八)關於向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內部審計報告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08〕56號)(九)關於印發《保險業內涉嫌非法集資活動預警和查處工作暫行法》的通知(保監發〔2007〕127號)(十)關於印發《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的通知(保監發〔2010〕12號)(十一)關於貫徹實施《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0〕26號)(十二)關於明確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0〕49號)(十三)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十四)保險許可證管理法(保監會令2007年第1號)(十五)行政許可實施法(十六)關於《保險許可證管理法》實施有關事宜的通知(保監發〔2007〕70號)(十七)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行為處罰法(十八)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法(十九)保險業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二十)關於印發《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培訓管理暫行法》的通知(保監發〔2008〕27號)(二十一)關於嚴厲打擊利用保險業務從事商業賄賂行為的通知(保監發〔2010〕106號)(二十二)關於改進服務質量落實服務承諾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1〕16號)(二十三)關於印發《保險監管人員行為准則》和《保險從業人員行為准則》的通知(保監發〔2009〕24號)(二十四)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二、專業題部分(一)產險部分:1.各地產險公司分支機構和高級管理人員發展指引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二)壽險部分:人身保險監管政策參考(三)中介部分:1、代理(1)《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2)《關於進一步完善保險代理合同有關問題的意見》(蘇保監發〔2005〕13號)2、經紀(1)《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2)《關於規范保險經紀機構參與大型商業保險及各類招投標業務的通知》3、公估(1)《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2)《保險公估相關知識與法規》(2011年11月)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⑷ 簡述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法律地位
一、非法人組織的概念
非法人組織作為一種組織形式,在世界各國廣泛存在,但其具體稱謂則不盡相同。德國稱「無權利能力的社團」,日本稱「非法人的社團或財團」,英美稱「非法人社團」或「非法人團體」。雖然稱謂不同,但其基本含義均是指介於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未經法人登記的社會組織。這種社會組織,是為實現某種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供某種目的之用而聯合為一體的非按法人設立規則而設立的人的群體。
在我國,《民法通則》沒有關於非法人組織的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87〕20號文件中規定: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或者主管機關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筆者理解,這里所指的「其他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非法人單位」均是指介於公民和法人之間的非法人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這一規定,筆者認為非法人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法律特徵:
第一,依照法定程序設立。非法人組織在實體上是法律允許設立的,在程序上須履行法定的登記手續,經有關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業執照或社會團體登記證。這是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就使它既區別於由公司法人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又不同於依法不需辦理法人登記的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既區別於作為開辦單位的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上級企業法人,又不同於根據法人內部的規章成立的內部職能部門,如組成法人的車間、班組或科室。
第二,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即擁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固定的從事生產經營等業務活動的場所,以及相應的組織管理機構和負責人,使之能夠以該組織的名義對外從事相應的民事活動。
第三,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雖然非法人組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不應要求其有獨立的財產,但由於它是經核准登記領有營業執照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組織,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經濟活動,享受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因此它應該有與其經營活動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財產或經費,作為其參與民事、經濟活動,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和財產保證。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組織的財產或經費,與法人的財產和經費有嚴格的區別,即它不是獨立的,是其所屬法人或公民財產的組成部分,歸該法人或公民所有,非法人組織只能相對獨立地佔有、使用或處分該財產或經費。
第四,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由於非法人組織沒有獨立的財產或經費,因而它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當其在對外進行經營業務活動而負債時,如其自身所擁有的財產或經費能夠清償債務,則由其自身償付;如其自身所擁有的財產或經費不足以償付債務時,則由其法人對其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予以清償。
由此可見,非法人組織不同於自然人,它必須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稱,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場所,是具有組織特性的組織體。它也不同於法人,它沒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它是介於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一種社會組織。據此,筆者認為可以這樣給非法人組織下一個定義:非法人組織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成立並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但不具備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資格的組織。
二、非法人組織的分類
由於各國的社會政治、經濟情況不盡相同,故非法人組織的分類也大相徑庭。在日本,非法人組織分為律師協會、學術團體、政治性團體等;非法人財團分為正在籌建中的廠礦、企業等。英美法則將非法人團體分為合夥、互助會、工會等學會。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其他組織(筆者認為即為非法人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經民政部門批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8)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根據上述規定,按照不同的分類標准,可以對非法人組織作出不同的分類。如按照創設方式的不同,可以將非法人組織分為公民或法人之間合夥創設的合夥性組織(如個人合夥組織和法人合夥型聯營組織)及單獨創設的獨資組織(如企業法人設立的領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按照創設目的不同,可以將非法人組織分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從事生產、經營性活動的非法人組織和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組織。
依法設立的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公益性非法人組織有:(1)黨、政、軍機關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但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獨立進行業務活動的辦事機構;(2)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3)依法領有《籌建許可證》的籌建企業中的籌備機構,如籌備處、籌建委員會、籌建指揮部,等等;(4)按照《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暫行規定》由外國企業在我國境內經批准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依法設立的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廣泛存在,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非法人組織主要有:
(1)個人合夥組織。合夥是一種歷史悠久的經營方式,各國立法中均賦予合夥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了個人合夥,第三十三條規定「個人合夥可以起字型大小,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從而也從立法的角度確認了合夥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雖然合夥組織是一種具有共同財產性質和共同團體利益的經濟組織,但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賦予它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國它屬於非法人組織。
(2)合夥型聯營組織。《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夥型聯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經濟聯合組織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領取註明有效期限的《營業執照》,即成為合夥型聯營。這種聯營組織雖然領有《營業執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對外從事民事、經濟活動,但是由於它沒有法人資格,故屬非法人組織。
(3)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合同或契約式的企業,其合作經營中的外方合作者作為中國企業或經濟組織的參加者,在中國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後,領取登記證書,與中國合作者簽訂合作經營合同,並以參加者的身份營業,其合作經營不組成法人形式,故屬非法人組織。
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其全部資本均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但未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外資企業,亦屬非法人組織。
(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企業法人為經營靈活方便而設立的,在內部具有相對獨立性的非法人機構。如分廠、分店、分公司等等。它雖然經核准登記才能進行業務活動,但其設立由所屬法人申請登記並履行法定手續,它不具有法人資格,是其所屬法人的組成部分,只能在所屬法人業務范圍內進行活動;它雖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但必須標明其與所屬法人的隸屬關系,其機構由所屬法人設置,管理人員由其所屬法人指派;它雖然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但這是其所屬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其對外從事民事、經濟活動的法律後果,最終由其所屬法人承擔。因此,它與法人組織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屬性,絕不能誤解或混淆其法律地位,模糊其與法人組織之間的法律關系,將二者混為一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事業單位、科研性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具有法人條件的企業、不具有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取得《營業執照》後,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就明確地肯定了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民事主體地位,由於它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屬非法人組織。
在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中,有關法律法規對專業銀行、保險公司、民航、鐵路、郵電等企業的分支機構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如《銀行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的說明》中明確規定:各專業銀行的資金尚未劃分給各分支機構,因此還沒有獨立核算……專業銀行分支機構在核准經營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各種金融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中國人民銀行在「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中規定:目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沒有獨立核算,還不是獨立的法人。《鐵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鐵路運輸企業是指鐵路局和鐵路分局。從這里可見,鐵路部門中具有法人資格的只有鐵路局、鐵路分局,但其企業結構體系中還包括鐵路段、站,它們只能是鐵路分局所屬的分支機構。上述企業在各地設立的分支機構雖然不能獨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資格,但由於它們是合法成立的,擁有完整的組織機構,有一定的場所和經費,且金融企業的分支機構領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民航、鐵路、郵電企業的分支機構領有《營業執照》,它們均可以獨立的對外經營,因而亦屬非法人組織。
(5)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鄉、鎮、村辦企業。《鄉鎮企業管理條例》已對這類企業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確的規定,這類企業一旦領取《營業執照》,即可獨立地進行生產和經營活動,屬非法人組織。
(6)值得一提的是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事業單位和科研單位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它們亦屬非法人組織之例,如學校開辦的工廠、商店,科研單位設立的技術咨詢服務部,等等。
三、非法人組織的法律地位
一般說來,有了民事主體資格,也就有了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即依法能夠作為訴訟參加人,參加訴訟活動,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資格)。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訴訟主體資格雖然有一定的聯系,但也有著明顯的區別,二者絕不可混淆。
非法人組織雖然在世界各國廣泛存在,但其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能否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則各國規定不一。
在古羅馬的早期,盡管團體這種組織形式已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據有一席之地,同業行會、俱樂部及宗教的、軍人的、互助的團體頗類似於非法人組織,但它卻無法律上的獨立人格。最早對非法人組織作出沒有權利能力,即沒有獨立人格法律地位的立法例是1896年頒布的《德國民法典》,該法典第54條規定:「1.對無權利能力的社團適用關於合夥的規定。2.以這種社團的名義對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由行為人個人負責,如行為人有數人時,全體行為人視為連帶債務人」。此後,這種觀點被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同時,非法人組織不具有獨立人格,沒有民事主體資格也成為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的通說。在二十世紀初,英國的民事立法原則也確定:非法人社團,以無法律上人格為原則。但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訴訟法則均承認非法人組織的訴訟主體地位。如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得為被告,於訴訟中社團之地位與有權利能力之社團同」,即准許非法人團體作為訴訟主體。1897年《德國商法典》中的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雖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許其為訴訟主體。中華民國時期的民事訴訟立法,也都為非法人社團設立普通審判籍,確認不是法人的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日本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非法人的社團或財團,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義起訴或應訴。台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也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當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雖然規定「非法人社團,以無法律上人格為原則」,但是又規定:其財產受刑法規定之保護,在其財產之限度內對職員與雇傭人執行職務上的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這也說明英美法也承認非法人組織的訴訟地位。這就在事實上形成了民事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相悖的局面,也正是基於這一問題,近年來,一些學者開始對非法人組織沒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傳統理論觀點提出了質疑。
在我國,法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是不容置疑的。但是,非法人組織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能否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則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長期以來,在人們的頭腦中始終存在著這樣一種較為片面的觀點:民事主體即為民事訴訟主體,訂立經濟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法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故其簽約主體合格,所簽合同也才能夠被確認為有效,在發生合同糾紛後,也只有公民和法人這種法定的民事主體才有起訴、應訴等參與訴訟活動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在涉及分支機構等非法人組織民事責任的訴訟中,因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不是民事主體,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因而既不能簽約也不能履約,更不可能具有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和參加起訴、應訴等訴訟活動的能力,在這種觀點的影響下,一度時期,司法實踐中只把法人作為唯一的原告或被告,由其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根本不考慮非法人組織的訴訟地位。其實,這種觀點和認識的存在具有深刻的歷史原因。因為建國以來,我國在民法理論上是一脈相承地照搬了前蘇聯受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的影響,在民事立法中對民事主體採取自然人和法人兩分法,不承認非法人組織主體地位的傳統理論,所以在我國也不承認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在我國有關民法論著中幾乎也見不著關於對非法人組織的理論研究及其闡述。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迅速發展,非法人組織大量地客觀存在,而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還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它們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它們也是相對獨立的生產經營者(從前述關於非法人組織的要件及特徵可見),它們以自己的名義與對方發生民事、經濟關系,享受和承擔著一定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在對外交往中,難免不發生這樣或那樣的糾紛,形成訴訟,如果不賦予其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是行不通的,這就使得我國民事立法不能再對此保持沉默。故,《民法通則》的頒布,才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主體部分開創了承認「兩戶一夥」及「合夥型聯營」這類介於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特殊民事主體的先例,從立法上明確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訴訟主體時,是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名義參加訴訟,是家庭經營的,以所起字型大小為訴訟主體,合夥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字型大小,由其組織為訴訟主體,其負責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這就以法律的形式,從實體方面明確了幾類特殊的民事主體有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而既確立了其民事主體地位,又確立了其民事訴訟主體地位,並為非法人組織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確立打下了基礎。繼《民法通則》之後,我國陸續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規也打破了傳統民法理論的束縛,從不同的立法角度,明確了非法人組織的民事訴訟地位和民事主體地位。如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國家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對不具備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憑此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濟活動。這就明確地賦予非法人組織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應該與法人相同,即始於成立,終於解散或被撤銷、終止時,其權利范圍及於依法經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及依法批準的業務范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也從程序法上明確賦予非法人組織民事訴訟主體地位。
綜上所述,我國非法人組織依法經核准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即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對外發生民事經濟往來,享受其權利,承擔其義務,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其合法權益也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一旦在對外交往中涉訟,也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具有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其民事主體地位和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確立,具有充分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法條依據。法律上賦予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和民事訴訟主體地位,既利於進一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利於非法人組織涉訟後,人民法院及時的查清案件事實,正確的審結案件,依法保護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⑸ 保險公司規什麼部門管理
中國保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保監會,是中國商業保險的監管機關。
其中,各保險法人機構,包括產險公司,壽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集團以及保險中介公司,即總公司由保監會實施監管職責。
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即省級分公司,地市中支公司,支公司,以及營銷服務部
由經保監會授權的各地保監局實施監管職責。。
關於保監會的介紹
---------------------------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保監會)成立於1998年11月18日,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維護保險業的合法、穩健運行。2003年,國務院決定,將中國保監會由國務院直屬副部級事業單位改為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並相應增加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和人員編制。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內設15個職能機構,並在全國各省、直轄市、自治區、計劃單列市設有35個派出機構。
--------------------------------------
保險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組織。。
----------------------------------
關於保險行業協會: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成立於2001年3月12日,是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並在國家民政部登記注冊的中國保險業的全國性自律組織,是自願結成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2007年12月17日,根據中國保監會《關於加強保險業社團組織建設的指導意見》(保監發[2007]118號)精神,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召開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並成功實現了換屆,順利開展了體制機制改革,建立了專職會長負責制,穩步推進人員隊伍規范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的宗旨是: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經濟金融方針政策,遵守社會道德風尚,深入貫徹科學發展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國家對保險業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配合保險監管部門督促會員自律,維護行業利益,促進行業發展,為會員提供服務,促進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全面提高保險業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
保險行業協會的基本職責為:自律、維權、服務、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