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保監會(現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發布的一號文件——《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4月1日起正式實施。辦法新增了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管理人、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定義或規定。
保險資金可以投資設立不動產、基礎設施、養老等「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符合條件的保險私募基金,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㈡ 保險公司 資產管理資格
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5條——第10條的規定:設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億元,由財政部核撥。
(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須經財政部同意,並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
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總裁1人、副總裁若幹人。總裁、副總裁由國務院任命。總裁對外代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行使職權,負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
(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任職資格。
(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事會的組成、職責和工作程序,依照《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執行。
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條件:
(一)滿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二)有符合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法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熟悉金融及相關業務的管理和評估人員。
資產管理是指「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信託業務。凡是主要從事此類業務的機構或組織都可以稱為資產管理公司。
資產管理公司分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它是專門處理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銀行業監督委員會頒發的金融機構許可證。
組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來管理和處置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在化解金融風險,推進金融創新等方面多有建樹。
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經國務院決定設立的收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國有獨資非銀行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為主要經營目標,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它進行正常的資產管理業務,沒有金融機構許可證。
一般情況下,商業銀行、投資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都通過設立資產管理業務部或成立資產管理附屬公司來進行正常的資產管理業務。基於這種正常的資產管理業務分散在商業銀行、投資銀行、保險和證券經紀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業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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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我國職業年金的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要求
企業年金又稱職業年金、企業退休金或僱主年金。是指在政府強制實施的公共養老金或國家養老金制度之外,企業在國家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身經濟實力和經濟狀況自願建立的,為本企業職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補充性養老金制度。
企業年金是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的重要補充,是我國正在完善的城鎮職工[1] 養老保險體系(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三個部分組成)的「第二支柱」。在實行現代社會保險制度的國家中,企業年金已經成為一種較為普遍實行的企業補充養老金計劃,又稱為"企業退休金計劃"或"職業養老金計劃",並且成為所在國養老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㈣ 保監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有什麼要求
第四條中國保監會組織、協調、指導保險業反洗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職責:
(一)參與制定保險業反洗錢政策、規劃、部門規章,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保險業實施反洗錢監管;
(二)制定保險業反洗錢監管制度,對保險業市場准入提出反洗錢要求,開展反洗錢審查和監督檢查;
(三)參加反洗錢監管合作;
(四)組織開展反洗錢培訓宣傳;
(五)協助司法機關調查處理涉嫌洗錢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錢職責。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職責:
(一)制定轄內保險業反洗錢規范性文件,開展反洗錢審查和監督檢查;
(二)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轄內保險業反洗錢工作情況;
(三)參加轄內反洗錢監管合作;
(四)組織開展轄內保險業反洗錢培訓宣傳;
(五)協助司法機關調查處理涉嫌洗錢案件;
(六)中國保監會授權的其他反洗錢職責。
第三章保險業反洗錢義務
第六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應當以保單實名制為基礎,按照客戶資料完整、交易記錄可查、資金流轉規范的工作原則,切實提高反洗錢內控水平。
第七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反洗錢條件:
(一)投資資金來源合法;
(二)建立了反洗錢內控制度;
(三)設置了反洗錢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四)配備了反洗錢機構或崗位人員,崗位人員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錢培訓;
(五)信息系統建設滿足反洗錢要求;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文件中應當包括下列反洗錢材料:
(一)投資資金來源情況說明和投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
(二)反洗錢內控制度;
(三)反洗錢機構設置報告;
(四)反洗錢機構或崗位人員配備情況及崗位人員接受反洗錢培訓情況的報告;
(五)信息系統反洗錢功能報告;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在籌建申請和開業申請中分階段提交上述各項材料,但最遲應當在提出開業申請時提交完畢。
開業驗收階段,申請人應當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錢的組織架構、工作流程、風控管理和信息系統建設等。
第九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反洗錢條件:
(一)總公司具備健全的反洗錢內控制度並對分支機構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總公司的信息系統建設能夠支持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工作;
(三)擬設分支機構設置了反洗錢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四)反洗錢崗位人員基本配備並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錢培訓;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的申請文件中應當包括下列反洗錢材料:
(一)總公司的反洗錢內控制度;
(二)總公司信息系統的反洗錢功能報告;
(三)擬設分支機構的反洗錢機構設置報告;
(四)擬設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崗位人員配備及接受反洗錢培訓情況的報告;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知悉投資資金來源,提交投資資金來源情況說明和投資資金來源合法的聲明:
(一)增加註冊資本;
(二)股權變更,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機構股票不足注冊資本5%的除外;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了解反洗錢法律法規,接受反洗錢培訓,通過保險監管機構組織的包含反洗錢內容的任職資格知識測試。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材料中應當包括接受反洗錢培訓情況報告及本人簽字的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承諾書。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
反洗錢內控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客戶身份識別;
(二)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
(三)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四)反洗錢培訓宣傳;
(五)反洗錢內部審計;
(六)重大洗錢案件應急處置;
(七)配合反洗錢監督檢查、行政調查以及涉嫌洗錢犯罪活動調查;
(八)反洗錢工作信息保密;
(九)反洗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可以根據總公司的反洗錢內控制度制定本級的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組織開展反洗錢工作。
指定內設機構組織開展反洗錢工作的,應當設立反洗錢崗位。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明確相關業務部門的反洗錢職責,保證反洗錢內控制度在業務流程中貫徹執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將可量化的反洗錢控制指標嵌入信息系統,使風險信息能夠在業務部門和反洗錢機構之間有效傳遞、集中和共享,滿足對洗錢風險進行預警、提取、分析和報告等各項反洗錢要求。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訂立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理賠或者給付等環節對規定金額以上的業務進行客戶身份識別。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客戶特點或者賬戶屬性,劃分風險等級,並在持續關注的基礎上,適時調整風險等級。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根據監管要求密切關注涉恐人員名單,及時對本機構客戶進行風險排查,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依法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該項交易,以提供監測分析交易情況、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和查處洗錢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依法識別、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通過保險專業代理公司、金融機構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開展保險業務時,應當在合作協議中寫入反洗錢條款。
反洗錢條款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專業代理公司、金融機構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按照保險公司的反洗錢法律義務要求識別客戶身份;
(二)保險公司在辦理業務時能夠及時獲得保險業務客戶身份信息,必要時,可以從保險專業代理公司、金融機構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獲得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險公司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金融機構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代其識別客戶身份提供培訓等必要協助。
保險經紀公司代理客戶與保險公司開展保險業務時,應當提供保險公司識別客戶身份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必要時,還應當依法提供客戶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險公司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最終責任,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金融機構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開展反洗錢培訓,保存培訓課件和培訓工作記錄。
對本公司人員的反洗錢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洗錢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反洗錢內控制度、與其崗位職責相應的反洗錢工作要求;
(三)開展反洗錢工作必備的其他知識、技能等。
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反洗錢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洗錢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反洗錢內控制度;
(三)展業中的反洗錢要求,如提醒客戶提供相關信息資料、配合履行反洗錢義務等。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開展反洗錢宣傳,保存宣傳資料和宣傳工作記錄。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每年開展反洗錢內部審計,反洗錢內部審計可以是專項審計或者與其他審計項目結合進行。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妥善處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錢案件,及時向保險監管機構報告案件處置情況。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配合反洗錢監督檢查、行政調查以及涉嫌洗錢犯罪活動的調查,記錄並保存配合檢查、調查的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調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錢犯罪活動等有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二十九條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禁止來源不合法資金投資入股。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了解反洗錢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應當開展反洗錢培訓、宣傳,妥善處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錢案件,配合反洗錢監督檢查、行政調查以及涉嫌洗錢犯罪活動的調查,對依法開展反洗錢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保險監管機構依法對保險業新設機構、投資入股資金和相關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反洗錢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條保險監管機構依法開展反洗錢現場檢查與非現場監管。
第三十三條反洗錢現場檢查可以開展專項檢查或者與其他檢查項目結合進行。
第三十四條保險監管機構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提交反洗錢報告或者專項反洗錢資料。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險監管機構可以將其列為反洗錢重點監管對象:
(一)涉嫌從事洗錢或者協助他人洗錢;
(二)受到反洗錢主管部門重大行政處罰;
(三)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違反反洗錢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保險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約談相關人員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保險監管機構根據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反洗錢工作開展情況,調整其在分類監管體系中合規類指標的評分。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達到案件責任追究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案件責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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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
1997年11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代理人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保險代理人包括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願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第七條
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章資格
第八條
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人資格考試,並獲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可報名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
第十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級分行)對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合格者,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具有保險代理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展業證明。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持證人自領取《資格證書》之日起三年未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其《資格證書》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以下人員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一)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二)曾違反有關金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處罰者;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者。
第十五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自願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應將《資格證書》交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公司統一授權後,應留存《資格證書》,並向代理人員核發《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以下簡稱《展業證書》。
第十七條
《展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
第三章專業代理人
第十八條
專業代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名稱為××市(地區)××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財產險公司和一家人壽險公司的業務,其代理人員《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為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擁有少三十名持有《展業證書》的代理人員;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代理公司的資本金構成中,單個法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資本金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團法人、銀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投資於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條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經總行同意後,方可審批。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代理公司籌建申請的批准期限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公司,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投資者背景資料,包括成立時間、審批部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及最近三年的財務狀況等;
(四)個人股東身份證號碼及其簡歷;
(五)籌建人員名單、簡歷及其《資格證書》;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開辦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開業,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料、證件;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資本金驗資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六)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後,方可營業。
第三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同業公會)現職人員不得在保險代理公司兼職。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具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年以上;(二)具有非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五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保險工作八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從事經濟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公司自批准開業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營業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吊銷其《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變更下列事項須報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營業場所;
(六)更改公司名稱;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代理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須報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其任職資格。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對轄內保險代理公司進行年度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機構設置或重要事項是否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按規定履行資格審查手續;
(三)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四)資本金是否真實、充足;
(五)是否按規定執行保險代理合同;
(六)有無超范圍經營或其他違規經營行為;
(七)業務經營情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保險代理公司應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報表。
第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未經批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歇業、破產、解散、合並,應按其設立時的申請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三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終止業務活動,應繳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章兼業代理人
第四十條
兼業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託,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
第四十一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
(二)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三)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
第四十二條
兼業代理人必須持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為其申請辦理。
申請辦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呈報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三)兼業代理人資信證明及有關資料;
(四)保險代理業務負責人簡歷及《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兼業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兼業代理人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且能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不得兼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七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審批和管理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另行制定,並報總行備案。
第五章個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條
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
第四十九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並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人員的《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五十條
凡持有《資格證書》並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者,必須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持有所代理保險公司核發的《展業證書》,並由所代理保險公司報經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備案後,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一條個人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業務和團體人身保險業務。
第五十三條
任何個人不得兼職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四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
第六章執業管理
第五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行政區域內,為在該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七條
代理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代公司理業務。
第五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二)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公司;(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公司;
(五)對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作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
(六)代理再保險業務;
(七)以代理人名義簽發保險單;
(八)挪用或侵佔保險費;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以外的額外費用,如咨詢費等;
(十)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代理人不得從中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六十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應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六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其經營情況、帳冊、業務記錄、收據進行檢查。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健全代理人委託登記、撤銷的檔案資料,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審查認為保險代理人不符合資格,發出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或個人代理人《資格證書》的通知,保險公司必須立即終止與該代理人簽訂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有效期為三年,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許可證。申請換證時,必須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檢報告、《保險代理合同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換發新的證書的申請。經審查同意,持證人必須繳回原許可證,方可換發新證。
第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於辦公室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兼業代理人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於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
第七章保險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業務,應遵循平等互利、雙方自願的原則,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
第六十九條
《保險代理合同書》的內容包括:
(一)合同雙方的名稱;
(二)代理許可權范圍;
(三)代理地域范圍;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險種;
(六)保險費劃繳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續費支付標准和方式(除個人代理人外,手續費必須以轉帳支票方式支付);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處理。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須在驗證保險代理公司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冊登記文件或兼業保險代理人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後,方可與其簽訂正式代理合同,並將《保險代理合同書》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終止代理關系後,應按約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上繳的保費等送繳被代理保險公司。
第八章罰則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擅自開辦保險代理業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險代理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二)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給予個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二)在業務經營中,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范圍;
(三)為兩家(含兩家)以上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四)為在行政轄區外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五)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從中提取手續費或向當事人索取額外報酬者。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保險代理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給予個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險費或保險金,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上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為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發放《展業證書》,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責任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通過保險代理人開展業務亦適用本規定。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八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6年2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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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海富通基金為什麼能獲得保險資金投資管理人資格
過保監會的評估,符合《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條件。海富通同時還在不斷踐行其社會責任。公司自2008 年啟動「綠色與希望-橄欖
枝公益環保計劃」,針對汶川震區受災學校、上海民工小學、安徽老區小學進行了物資捐贈,向內蒙古庫倫旗捐建了公益林。此外,海富通還積極推進投資者教育工
作,推出了以「幸福投資」為主題和特色的投資者教育活動,向投資者傳播長期投資、理性投資的理念。
㈦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接到保險資金委外業務管理時應該注意哪些事項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發布《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以下簡稱4號文),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備案登記時需要出具法律意見書,並以附件形式將法律意見書的指引提供。那麼律師作為私募基金備案中必不可少的參與者,提供法律意見是應當審查哪些內容呢?今天律海揚帆小編為大家總結。
1主體資質審查律師要審查申請機構是否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並有效存續。2經營范圍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所記載的經營范圍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機構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與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屬性密切相關字樣;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中是否含有「私募」相關字樣。3專業化經營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是否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 22 條專業化經營原則,說明申請機構主營業務是否為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申請機構的工商經營范圍或實際經營業務中,是否兼營可能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存在沖突的業務、是否兼營與「投資管理」的買方業務存在沖突的業務、是否兼營其他非金融業務。4股權結構審查律師應對申請機構股東的股權結構情況對行審查。申請機構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控股或參股的境外股東,若有,請說明穿透後其境外股東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要求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5實際控制人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是否具有實際控制人;若有,請說明實際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冊信息,以及實際控制人與申請機構的控制關系,並說明實際控制人能夠對機構起到的實際支配作用。6關聯性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 5%以上的金融企業、上市公司及持股 20%以上的其他企業)、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方(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業、資產管理機構或相關服務機構)。若有,請說明情況及其子公司、關聯方是否已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7私募基金從業條件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是否按規定具有開展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從業人員、營業場所、資本金等企業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8風控制度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是否已制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經根據其擬申請的私募基金管理業務類型建立了與之相適應的制度,包括(視具體業務類型而定)運營風險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機構內部交易記錄制度、防範內幕交易、利益沖突的投資交易制度、合格投資者風險揭示制度、合格投資者內部審核流程及相關制度、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募集相關規范制度以及(適用於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公平交易制度、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9募集方式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是否與其他機構簽署基金外包服務協議,並說明其外包服務協議情況,是否存在潛在風險。10高管審查律師要審查申請機構的高管人員是否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高管崗位設置是否符合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要求。高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總經理、副總經理(如有)和合規\風控負責人等。11違法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是否受到刑事處罰、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受到行業協會的紀律處分;是否在資本市場誠信資料庫中存在負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否被列入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企業名錄;是否在「信用中國」網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記錄等。12涉訴審查律師應審查申請機構最近三年涉訴或仲裁情況。13申請備案資料審查律師應對申請機構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是否真實、准確、完整性進行審查。14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須注意的要點小貼士1 《法律意見書》類別 《法律意見書》書分《登記法律意見書》與《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兩類。2 《法律意見書》出具時間點用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法 律意見書》的簽署日期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之日前的一個月內。3 《補充法律意見書》的出具 《法律意見書》報送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記申請材料;若確需補充或更正,經中國基金業協會同意,應由原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另行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4 《法律意見書》結論明晰 《法律意見書》中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條件」等含糊措辭。對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事項,或已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確判斷的事項,律師事務所及經辦律師應發表保留意見,並說明相應的理由。5 《法律意見書》生效要件 《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兩名執業律師簽名,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並簽署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