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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儲蓄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發布時間:2021-08-28 03:36:36

A.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1)出借儲蓄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10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B.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解釋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C. 在持卡本人知道的情況下。持有他人多張借記卡的情況下,屬不屬於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那要看你做了什麼

D. 電信詐騙 取錢 持有大量儲蓄卡 是否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非法持有借記卡已經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刑法中所稱信用卡包括借記卡,非法持有他人借記卡也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理由如下: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是指由商業銀行(含郵政金融機構,下同)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對比上述定義,刑法中的信用卡規定的是「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而民事中的銀行卡的規定是「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由此可知,刑法中的信用卡與民事上的銀行卡的內涵是一致的。
再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 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所以刑法中的信用卡就是銀行卡,即是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在內的。所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也包括非法持有他人借記卡,即非法持有他人借記卡也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請問,儲蓄卡屬不屬於信用卡

不是的,
儲蓄卡就是平時銀行存錢消費轉賬的那種,
信用卡是可以提前消費,後期還款的那種。

F.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有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本罪規定處罰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是構成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是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你完全理解錯誤了!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這句話的意思是「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標准進行刑事處罰,不是說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即「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包括三個罪名。你要結合罪名大全一起看刑法法條。
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G. 朋友的銀行卡給我,我給別人用了,然後拿回來了算不算妨礙信用卡管理罪

你算也不用負太大責任。主要是你朋友,他出借銀行卡沒關系,畢竟卡里的錢都是他的,如果是信用卡,那絕對是違法了。信用卡的錢不是他的,是銀行的,首先抓主要的從你朋友開始,你可能是從犯,一路抓下來誰也跑不了。不過這都是理論,真正的沒這么做,注意不要再這樣了

H.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案例

被告人林華仁、楊漢夥同同案人楊偶(另案處理)經合謀以與被害單位洽談生意為名,要求客戶提供存有資金的銀行卡證實對方實力,伺機使用讀卡設備,盜取客戶銀行卡信息資料後,偽造、復制客戶銀行卡,再通過持假卡消費方式,非法侵吞他人的資金。
2007年6月,被告人林華仁、楊漢及同案人楊偶以海南宏發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誘騙河南省漯河市銀鳳紙業有限公司的候剛要到海南省海口市洽談廢紙購銷業務。在洽談過程中,林華仁、楊漢、楊偶要求候剛要提供有人民幣62萬元存款的銀行卡以證實對方公司的實力。
同年6月11日,候剛要按要求辦理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的儲蓄卡,並通知其所在公司將款項匯入。同日,該帳戶匯入人民幣62萬元,帳戶余額人民幣620010元。隨後,林華仁、楊漢、楊偶以查看銀行卡真假為名,使用讀卡設備,盜取了該銀行卡的有關信息,並復制、偽造了3張與該銀行卡信息一致的假銀行卡。
同年6月13日,林華仁、楊漢回到其家鄉廣東電白縣,夥同臨時糾合的被告人蔡水淺,持上述3張假銀行卡和竊取的銀行卡密碼到廣州刷卡消費。上述三人到達廣州後,先後在本市越秀區北京路某金店、新大新商場、天河區天河城百貨、廣百中怡店等商店,通過刷卡購買金條、金飾以及提現等方式,將候剛要所提供的銀行卡內的人民幣618466.1元非法據為己有。同日,被告人林華仁、楊漢、蔡水淺在巨額消費購物攜贓逃跑時,被廣州天河城保安人員人贓並獲。案發後,公安機關繳獲了上述3張偽造的信用卡及贓物黃金製品36件(副),扣押贓款人民幣2萬元,從被告人林華仁身上繳獲銀行卡16張,從蔡水淺身上繳獲銀行卡25張。
法院認為,被告人林華仁、楊漢、蔡水淺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林華仁、蔡水淺的行為又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華仁、蔡水淺犯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並罰。被告人林華仁、楊漢在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蔡水淺在信用卡詐騙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林華仁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1萬元。 二、被告人楊漢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三、被告人蔡水淺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四、繳獲被告人的黃金製品36件及贓款人民幣2萬元退賠給被害單位漯河市銀鳳紙業有限公司。五、繳獲被告人的銀行卡43張,予以沒收。
林華仁及其辯護人認為林華仁只具有復制信用卡和刷卡消費兩個行為,相對其他人是次要的,應是從犯。被告人林華仁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處。
楊漢上訴提出其因林華仁的引誘而參與犯罪,起輔助作用,是從犯,請求從輕判處。
蔡水淺上訴提出其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只是被同案人臨時拉去幫忙保管東西,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改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所依據的證據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所依據的證據基本一致,二審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對於三上訴人以及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在信用卡詐騙罪中各上訴人的作用及地位。使用讀卡器讀取信用卡信息,騙取信用卡密碼,然後復制信用卡、並用復制的信用卡消費的犯意由上訴人林華仁提起,在犯罪過程中,林華仁負責購買讀卡器、與楊漢、楊偶前往海口詐騙被害人,其掌握讀卡器的使用,復制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並偽造信用卡,用復制的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作用積極主動,系主犯。上訴人楊漢在林華仁的提議下,參與林華仁、楊偶在海口與被害人談生意,騙取被害人銀行卡信息和銀行卡密碼,並參與使用復制的信用卡消費,其作用積極主動,亦是主犯,但其作用較林華仁稍輕。上訴人蔡水淺沒有參與合謀,沒有參與在海口騙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碼,也沒有參與復制信用卡,只是在林華仁、楊漢的糾合下,在廣州刷卡消費時,幫助保管購買的金飾,沒有分得贓款,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鑒於本案贓款、贓物已全部繳回,沒有給被害人造成損失,上訴人蔡水淺的作用遠較其他同案人小。原判對楊漢、蔡水淺的量刑過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2.三上訴人被抓獲時,當場從上訴人林華仁、蔡水淺身上搜獲幾十張他人信用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原判認定二上訴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並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人林華仁、楊漢、蔡水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伙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上訴人林華仁、蔡水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又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訴人林華仁、蔡水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並罰。上訴人林華仁、楊漢在信用卡詐騙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上訴人楊漢較林華仁的作用較輕。上訴人蔡水淺在信用卡詐騙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鑒於上訴人林華仁、楊漢、蔡水淺均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且本案贓款及用贓款購買的物品已被繳獲,挽回了被害單位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楊漢、蔡水淺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以及第二項對上訴人楊漢的定罪部分、第三項對上訴人蔡水淺犯信用卡詐騙罪的定罪部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銷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對上訴人楊漢、蔡水淺犯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楊漢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一個月內一次性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繳納)
四、上訴人蔡水淺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一個月內一次性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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