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徵收的育林基金要怎樣使用全部上繳國家財政還是用於木材市場建設經費還是逐步全部返還生產經營者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印發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9〕32號)第十一條 規定:「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條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第十九條「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從該文件規定看,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圍是明確的。文件沒有明確規定,育林基金可用於木材市場建設經費,也沒有明確將徵收的育林基金逐步全部返還生產經營者。但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在使用上可能有特殊政策。
以上供參閱。
詳情可登陸: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06/10/content_17918313.htm
㈡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㈢ 林權轉移有關政策
林權轉讓政策的相關法規政策
一、基本原則。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確保農民平等享有集體林地承包經營權;堅持統籌兼顧各方利益,確保農民得實惠、生態受保護;堅持尊重農民意願,確保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堅持依法辦事,確保改革規范有序;堅持分類指導,確保改革符合實際。
二、總體目標。用5年左右時間,基本完成明晰產權、承包到戶的改革任務。在此基礎上,通過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務,規范管理,逐步形成集體林業的良性發展機制,實現資源增長、農民增收、生態良好、林區和諧的目標。
三、明確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
1.明晰產權。在堅持集體林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依法將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通過家庭承包方式落實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確立農民作為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的主體地位。對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林地,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可以通過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實產權。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保留少量的集體林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實行民主經營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為70年。承包期屆滿,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已經承包到戶或流轉的集體林地,符合法律規定、承包或流轉合同規范的,要予以維護;承包或流轉合同不規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依法糾正。對權屬有爭議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調處,糾紛解決後再落實經營主體。自留山由農戶長期無償使用,不得強行收回,不得隨意調整。承包方案必須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河道湖泊等管理機構和國有林(農)場、墾殖場等單位經營管理的集體林地、林木,要明晰權屬關系,依法維護經營管理區的穩定和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2.勘界發證。明確承包關系後,要依法進行實地勘界、登記,核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做到林權登記內容齊全規范,數據准確無誤,圖、表、冊一致,人、地、證相符。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明確專門的林權管理機構,承辦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林權登記造冊、核發證書、檔案管理、流轉管理、林地承包爭議仲裁、林權糾紛調處等工作。
3.放活經營權。實行商品林、公益林分類經營管理。依法把立地條件好、採伐和經營利用不會對生態平衡和生物多樣性造成危害區域的森林和林木,劃定為商品林;把生態區位重要或生態脆弱區域的森林和林木,劃定為公益林。對商品林,農民可依法自主決定經營方向和經營模式,生產的木材自主銷售。對公益林,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資源,開發林下種養業,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森林旅遊業等。
4.落實處置權。在不改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依法對擁有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進行轉包、出租、轉讓、入股、抵押或作為出資、合作條件,對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開發利用。
5.保障收益權。農戶承包經營林地的收益,歸農戶所有。徵收集體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額支付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林木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林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經政府劃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農戶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要落實到戶;未承包到農戶的,要確定管護主體,明確管護責任,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要落實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嚴格禁止亂收費、亂攤派。
6.落實責任。承包集體林地,要簽訂書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確規定並落實承包方、
發包方的造林育林、保護管理、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等責任,進森林資源可持續經營。基層林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承包合同的規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1.完善林木採伐管理機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改革商品林採伐限額管理,實行林木採伐審批公示制度,簡化審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務。嚴格控制公益林採伐,依法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合理控制採伐方式和強度。
2.規范林地、林木流轉。在依法、自願、有償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經營權人可採取多種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流轉後不得改變林地用途。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的流轉,要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提前公示,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收益應納入農村集體財務管理,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分配和公益事業。
加快林地、林木流轉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產權交易平台,加強流轉管理,依法規范流轉,保障公平交易,防止農民失山失地。加強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師制度和評估制度,規范評估行為,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
3.建立支持集體林業發展的公共財政制度。各級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制度,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多渠道籌集公益林補償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財政對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標准。建立造林、撫育、保護、管理投入補貼制度,對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林木良種、沼氣建設給予補貼,對森林撫育、木本糧油、生物質能源林、珍貴樹種及大徑材培育給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辦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徵收比例,規范用途,各級政府要將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以及林業行政執法體系等方面的基礎設施建設要納入各級政府基本建設規劃,林區的交通、供水、供電、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要依法納入相關行業的發展規劃,
特別是要加大對偏遠山區、沙區和少數民族地區林業基礎設施的投入。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工作經費,主要由地方財政承擔,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對財政困難的縣鄉,中央和省級財政要加大轉移支付力度。
4.推進林業投融資改革。金融機構要開發適合林業特點的信貸產品,拓寬林業融資渠道。
加大林業信貸投放,完善林業貸款財政貼息政策,大力發展對林業的小額貸款。完善林業信貸擔保方式,健全林權抵押貸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險制度,提高農戶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妥善處理農村林業債務。
5.加強林業社會化服務。扶持發展林業專業合作組織,培育一批輻射面廣、帶動力強的龍頭企業,促進林業規模化、標准化、集約化經營。發展林業專業協會,充分發揮政策咨詢、信息服務、科技推廣、行業自律等作用。引導和規范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森林經營方案編制等中介服務健康發展。
五、加強對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組織領導
1.高度重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各級黨委、政府要把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作為一件大事來抓,擺上重要位置,精心組織,周密安排,因勢利導,確保改革扎實推進。要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制,層層落實領導責任。建立縣(市)直接領導、鄉鎮組織實施、村組具體操作、部門搞好服務的工作機制,充分發揮農村基層黨組織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內容和具體操作程序要公開、公平、公正。在堅持改革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鼓勵各地積極探索,確保改革符合實際、取得實效。要加強對領導幹部、林改工作人員包括農村基層幹部的培訓,強化調度、統計、檢查、督導和檔案管理工作。要嚴肅工作紀律,黨員幹部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決不允許借改革之機,為本人和親友謀取私利。要健全糾紛調處工作機制,妥善解決林權糾紛,及時化解矛盾,維護農村穩定。
2.切實加強和改進林業管理。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適應改革新形勢,進一步轉變職能,加強林業宏觀管理、公共服務、行政執法和監督。要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經驗,加強工作指導,改進服務方式。推行林業綜合行政執法,嚴厲打擊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行為。要加強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等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健全政府主導、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蟲害、防亂砍濫伐的工作機制。建立科技推廣激勵機制,加大培訓力度,實施林業科技入戶工程。加強基層林業工作機構建設,鄉鎮林業工作站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3.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各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密切配合,通力協作,積極參與改革,主動支持改革。各群眾團體和社會組織要發揮各自作用,為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貢獻力量。加強輿論宣傳,努力營造有利於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社會氛圍。
㈣ 木傢具要交育林基金嗎
1、現行育林基金政策 國有林區森工企業育林基金。東北、內蒙古國有林區森工企業,執行林業部、財政部《關於東北、內蒙古國有林區統配木材調價增收的處理和林價(育林基金)的計提等財務問題的通知》(林財字[1991]74號)的規定,按木材銷售收入26%提取林價(育林基金),對實行林價制度的東北、內蒙古森工企業按立木提取的林價亦不得低於按木材銷售收入的26%提取的水平;其他國有林區森工企業按照財政部、林業部《關於國有林區森林工業企業財務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 [(87)財農字第002號]和《關於國有林區森林工業企業財務改革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87)財農字第252號]文件規定,按木竹銷售收入的21%提取育林基金,按該比例執行有困難的,可適當降低,但不得低於15%,現行提取高於21%的可保留,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同時規定,育林基金是營林生產資金,其提取和使用均應納入森工主管部門和企業的財務計劃及會計核算統一管理。對企業提取的育林基金原則上60%留給企業,40%上繳省級森工主管部門,用於企業之間調劑。 南方集體林區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即維簡費),執行林業部、財政部《關於南方集體林區木材開放後有關育林基金、更改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問題的通知》(林財[1986]20號)及國家經委、林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整頓和調整南方集體林區木材費用負擔問題的通知》(經重[1988]122號文件規定,對產區木竹經營單位按其收購後的第一次銷售價的20%計征(育林基金為12%,維簡費為8%),個別省、自治區執行有困難的,可以適當降低提取標准,但不得低於銷售收入的15%。
㈤ 育林基金的名詞解釋是什麼
就是政府的行政性收費,用於造林、護林、育林等開支。
現行政策:
1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2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3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4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5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6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7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8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9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10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11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12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13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14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15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1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摘自《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9〕32號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㈥ 山西省煤炭部門收取的育林基金是否取消
按照蘇財規【2009】9號(江蘇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保護我省森林資源,促進綠色江蘇建設和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江蘇省實施〈森林法〉辦法》等林業法律、法規和《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9]32號)的規定,結合江蘇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6%計征。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財政部、國家林業局的有關規定確定。第四條 育林基金由省轄市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林木採伐審批或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許可權負責徵收。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原省財政廳、省農林廳《關於印發〈江蘇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蘇農林[1994]16號、蘇財農[1994]23號)同時廢止。%D%A
㈦ 不交育林基金犯法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㈧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2003年( )發布的
是中發[2003]9號文件發布的.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全文如下)
(2003年6月25日)
加強生態建設,維護生態安全,是二十一世紀人類面臨的共同主題,也是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必須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實現經濟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森林是陸地生態系統的主體,林業是一項重要的公益事業和基礎產業,承擔著生態建設和林產品供給的重要任務,做好林業工作意義十分重大。為加快林業發展,實現山川秀美的宏偉目標,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現作出如下決定。
一、加強林業建設是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迫切要求
1.我國林業建設取得了巨大成就。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對林業工作十分重視,採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有力地促進了林業發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深入開展,全社會辦林業、全民搞綠化的局面正在形成。「三北」防護林等生態工程建設成效明顯,近幾年實施的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防沙治沙等重點工程進展順利,部分地區的生態狀況明顯改善。森林、濕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得到加強。林業產業結構調整取得進展,各類商品林基地建設方興未艾,林產工業得到加強,經濟林、竹藤花卉產業和生態旅遊快速發展,山區綜合開發向縱深推進。森林資源的培育、管護和利用逐漸形成較為完整的組織、法制和工作體系。建國以來,林業累計提供木材50多億立方米,目前全國森林覆蓋率已達到16.55%,人工林面積居世界第一位。林業為國家經濟建設和生態狀況改善作出了重要貢獻,對促進新階段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擴大城鄉就業,增加農民收入,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2.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迫切要求我國林業有一個大轉變。隨著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會對加快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狀況的要求越來越迫切,林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來越突出。林業不僅要滿足社會對木材等林產品的多樣化需求,更要滿足改善生態狀況、保障國土生態安全的需要,生態需求已成為社會對林業的第一需求。我國林業正處在一個重要的變革和轉折時期,正經歷著由以木材生產為主向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歷史性轉變。
3.加快林業發展面臨的形勢依然嚴峻。目前我國生態狀況局部改善、整體惡化的趨勢尚未根本扭轉,土地沙化、濕地減少、生物多樣性遭破壞等仍呈加劇趨勢。亂砍濫伐林木、亂墾濫占林地、亂捕濫獵野生動物、亂采濫挖野生植物等現象屢禁不止,森林火災和病蟲害對林業的威脅仍很嚴重。林業管理和經營體制還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林業產業規模小、科技含量低、結構不合理,木材供需矛盾突出,林業職工和林區群眾的收入增長緩慢,社會事業發展滯後。從整體上講,我國仍然是一個林業資源缺乏的國家,森林資源總量嚴重不足,森林生態系統的整體功能還非常脆弱,與社會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林業改革和發展的任務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繁重。
4.必須把林業建設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進程中,必須高度重視和加強林業工作,努力使我國林業有一個大的發展。在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中,要賦予林業以重要地位;在生態建設中,要賦予林業以首要地位;在西部大開發中,要賦予林業以基礎地位。
二、加快林業發展的指導思想、基本方針和主要任務
5.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十六大精神,確立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林業可持續發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為主體、林草結合的國土生態安全體系,建設山川秀美的生態文明社會,大力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實現林業跨越式發展,使林業更好地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6.基本方針。
--堅持全國動員,全民動手,全社會辦林業。
--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
--堅持嚴格保護、積極發展、科學經營、持續利用森林資源。
--堅持政府主導和市場調節相結合,實行林業分類經營和管理。
--堅持尊重自然和經濟規律,因地制宜,喬灌草合理配置,城鄉林業協調發展。
--堅持科教興林。
--堅持依法治林。
7.主要任務。通過管好現有林,擴大新造林,抓好退耕還林,優化林業結構,增加森林資源,增強森林生態系統的整體功能,增加林產品有效供給,增加林業職工和農民收入。力爭到2010年,使我國森林覆蓋率達到19%以上,大江大河流域的水土流失和主要風沙區的沙漠化有所緩解,全國生態狀況整體惡化的趨勢得到初步遏制,林業產業結構趨於合理;到2020年,使森林覆蓋率達到23%以上,重點地區的生態問題基本解決,全國的生態狀況明顯改善,林業產業實力顯著增強;到2050年,使森林覆蓋率達到並穩定在26%以上,基本實現山川秀美,生態狀況步入良性循環,林產品供需矛盾得到緩解,建成比較完備的森林生態體系和比較發達的林業產業體系。
實現上述目標,必須努力保護好天然林、野生動植物資源、濕地和古樹名木;努力營造好主要流域、沙地邊緣、沿海地帶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和堤岸防護林;努力綠化好宜林荒山、地埂田頭、城鄉周圍和道渠兩旁;努力建設好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花卉等商品林基地;努力發展好森林公園、城市森林和其他遊憩性森林。同時,要加快林業結構調整步伐,提高林業經濟效益;加快林業管理體制和經營機制創新,調動社會各方面發展林業的積極性。
三、抓好重點工程,推動生態建設
8.堅持不懈地搞好林業重點工程建設。要加大力度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嚴格天然林採伐管理,進一步保護、恢復和發展長江上游、黃河上中游地區和東北、內蒙古等地區的天然林資源。認真抓好退耕還林(草)工程,切實落實對退耕農民的有關補償政策,鼓勵結合農業結構調整和特色產業開發,發展有市場、有潛力的後續產業,解決好退耕農民的長遠生計問題。繼續推進「三北」、長江等重點地區的防護林體系工程建設,因地制宜、因害設防,營造各種防護林體系,集中治理好這些地區不同類型的生態災害。切實搞好京津風沙源治理等防沙治沙工程,通過劃定封禁保護區、種樹種草、小流域治理、舍飼圈養、生態移民、合理利用水資源等綜合措施,保護和增加林草植被,盡快使首都及主要風沙區的風沙危害得到有效遏制。高度重視野生動植物保護及自然保護區工程建設,抓緊搶救瀕危珍稀物種,修復典型生態系統,擴大自然保護面積,提高保護水平,切實保護好我國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濕地資源和生物多樣性。加快建設以速生豐產用材林為主的林業產業基地工程,在條件具備的適宜地區,發展集約林業,加快建設各種用材林和其他商品林基地,增加木材等林產品的有效供給,減輕生態建設壓力。
9.深入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採取多種形式發展社會造林。不斷豐富和完善義務植樹的形式,提高適齡公民履行義務的覆蓋面,提高義務植樹的實際成效。義務植樹要實行屬地管理,農村以鄉鎮為單位、城市以街道為單位,建立健全義務植樹登記制度和考核制度。進一步明確部門和單位綠化的責任范圍,落實分工負責制,並加強監督檢查。綠色通道工程要與道路建設和河渠整治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加快建設。城市綠化要把美化環境與增強生態功能結合起來,逐步提高建設水平。鼓勵軍隊、社會團體、外商造林和群眾造林,形成多主體、多層次、多形式的造林綠化格局。
四、優化林業結構,促進產業發展
10.加快推進林業產業結構升級。適應生態建設和市場需求的變化,推動產業重組,優化資源配置,加快形成以森林資源培育為基礎、以精深加工為帶動、以科技進步為支撐的林業產業發展新格局。鼓勵以集約經營方式,發展原料林、用材林基地。積極發展木材加工業尤其是精深加工業,延長產業鏈,實現多次增值,提高木材綜合利用率。突出發展名特優新經濟林、生態旅遊、竹藤花卉、森林食品、珍貴樹種和葯材培植以及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等新興產品產業,培育新的林業經濟增長點。充分發揮我國地域遼闊、生物資源和勞動力豐富的優勢,大力發展特色出口林產品。
11.加強對林業產業發展的引導和調控。根據市場需要、資源條件和產業基礎,抓緊編制林業產業發展規劃,制定產業政策,引導產業健康發展,避免低水平重復建設。鼓勵培育名牌產品和龍頭企業,推廣公司帶基地、基地連農戶的經營形式,加快林業產業發展。扶持發展各種專業合作組織,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培育、規范林產品和林業生產要素市場,對農民生產的木材允許產銷直接見面,拓寬農民進入市場的渠道,增強林業產業發展活力。
12.進一步擴大林業對外開放。充分利用國內外兩個市場、兩種資源,加快林業發展。針對我國林業基礎薄弱、建設任務繁重的情況,要加大引進力度,著力引進資金、資源、良種、技術和管理經驗。努力擴大林業利用外資規模,鼓勵外商投資造林和發展林產品加工業。制定有利於擴大林產品出口的政策,完善林產品出口促進機制,提高我國林產品的國際競爭力。堅持實施「走出去」戰略,加強海外林業開發。積極開展森林認證工作,盡快與國際接軌。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我國種質資源的保護和輸出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傳入。認真履行有關國際公約,加強生態保護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五、深化林業體制改革,增強林業發展活力
13.進一步完善林業產權制度。這是調動社會各方面造林積極性,促進林業更好更快發展的重要基礎。要依法嚴格保護林權所有者的財產權,維護其合法權益。對權屬明確並已核發林權證的,要切實維護林權證的法律效力;對權屬明確尚未核發林權證的,要盡快核發;對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要抓緊明晰或調處,並盡快核發權屬證明。退耕土地還林後,要依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已經劃定的自留山,由農戶長期無償使用,不得強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歸農戶所有。對目前仍未造林綠化的,要採取措施限期綠化。
分包到戶的責任山,要保持承包關系穩定。上一輪承包到期後,原承包做法基本合理的,可直接續包;原承包做法經依法認定明顯不合理的,可在完善有關做法的基礎上繼續承包。新一輪的承包,都要簽定書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按有關法律規定執行。對已經續簽承包合同,但不到法定承包期限的,經履行有關手續,可延長至法定期限。農戶不願意繼續承包的,可交回集體經濟組織另行處置。
對目前仍由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山林,要區別對待,分類指導,積極探索有效的經營形式。凡群眾比較滿意、經營狀況良好的股份合作林場、聯辦林場等,要繼續保持經營形式的穩定,並不斷完善。對其他集中連片的有林地,可採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將產權逐步明晰到個人。對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將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合理作價後,轉讓給個人經營。對宜林荒山荒地,可直接採取分包到戶、招標、拍賣等形式確定經營主體,也可以由集體統一組織開發後,再以適當方式確定經營主體;對造林難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將一定期限的使用權無償轉讓給有能力的單位或個人開發經營,但必須限期綠化。不管採取哪種形式,都要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民主決策,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享有優先經營權。
14.加快推進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在明確權屬的基礎上,國家鼓勵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各種社會主體都可通過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協商、劃撥等形式參與流轉。當前要重點推動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權的流轉。對尚未確定經營者或其經營者一時無力造林的國有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也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給附近的部隊、生產建設兵團或其他單位進行植樹造林,所造林木歸造林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可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條件。積極培育活立木市場,發展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促進林木合理流轉,調動經營者投資開發的積極性。
要規范流轉程序,加強流轉管理。認真做好流轉的各項服務工作,及時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流轉過程中,要堅決防止出現亂砍濫伐、改變林地用途、改變公益林性質和公有資產流失等現象。要切實加強對流轉後應當用於林業建設資金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抓緊制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流轉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15.放手發展非公有制林業。國家鼓勵各種社會主體跨所有制、跨行業、跨地區投資發展林業。凡有能力的農戶、城鎮居民、科技人員、私營企業主、外國投資者、企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的幹部職工等,都可單獨或合夥參與林業開發,從事林業建設。要進一步明確非公有制林業的法律地位,切實落實「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統一稅費政策、資源利用政策和投融資政策,為各種林業經營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
16.深化重點國有林區和國有林場、苗圃管理體制改革。建立權責利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森林資源管理體制。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把森林資源管理職能從森工企業中剝離出來,由國有林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並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把目前由企業承擔的社會管理職能逐步分離出來,轉由政府承擔,使企業真正成為獨立的經營主體,參與市場競爭。國有森工企業要按照專業化協作的原則,進行企業重組,妥善分流安置企業富餘職工。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具體改革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深化國有林場改革,逐步將其分別界定為生態公益型林場和商品經營型林場,對其內部結構和運營機製作出相應調整。生態公益型林場要以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為主要任務,按從事公益事業單位管理,所需資金按行政隸屬關系由同級政府承擔。商品經營型林場和國有苗圃要全面推行企業化管理,按市場機制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在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發揮生態和社會效益的同時,實行靈活多樣的經營形式,積極發展多種經營,最大限度地挖掘生產經營潛力,增強發展活力。切實關心和解決貧困國有林場、苗圃職工生產生活中的困難和問題。加快公有制林業管理體制改革,鼓勵打破行政區域界限,按照自願互利原則,採取聯合、兼並、股份制等形式組建跨地區的林場和苗圃聯合體,實現規模經營,降低經營成本,提高經濟效益。
17.實行林業分類經營管理體制。在充分發揮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將全國林業區分為公益林業和商品林業兩大類,分別採取不同的管理體制、經營機制和政策措施。改革和完善林木限額採伐制度,對公益林業和商品林業採取不同的資源管理辦法。公益林業要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吸引社會力量共同建設;商品林業要按照基礎產業進行管理,主要由市場配置資源,政府給予必要扶持。凡納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資源,政府將以多種方式對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要逐步改變現行的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在進一步完善招投標制、報賬制的同時,安排部分造林投資,探索直接收購各種社會主體營造的非國有公益林。公益林建設投資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按照事權劃分,分別由中央政府和各級地方政府承擔。加快建立公益林業認證體系。
六、加強政策扶持,保障林業長期穩定發展
18.加大政府對林業建設的投入。要把公益林業建設、管理和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納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予以優先安排。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點生態工程建設,國家財政要重點保證;地方規劃的區域性生態工程建設投資,要納入地方財政預算;部門規劃的配套生態工程建設投資,要納入相關工程的總體預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資金規模。以工代賑、農業綜合開發等財政支農資金,也要適當增加對林業建設的投入。對重點地區速生豐產用材林基地建設和珍貴樹種用材林建設中的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和優良種苗的開發推廣等社會性、公益性建設,由國家安排部分投資。逐步規范各項生態工程建設的造林補助標准。隨著重點國有林區改革的逐步深入,有關地方政府要承擔起原來由森工企業承擔的社會事業投入,國家給予必要支持。
19.加強對林業發展的金融支持。國家繼續對林業實行長期限、低利息的信貸扶持政策,具體貸款期限可根據林木的生長周期由銀行和企業協商確定,並視情況給予一定的財政貼息。有關金融機構對個人造林育林,要適當放寬貸款條件,擴大面向農戶和林業職工的小額信貸和聯保貸款。林業經營者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請銀行貸款。鼓勵林業企業上市融資。
20.減輕林業稅費負擔。繼續執行國家已經出台的各項林業稅收優惠政策,並予以規范。按照農村稅費改革的總體要求,逐步取消原木、原竹的農業特產稅。取消對林農和其他林業生產經營者的各種不合理收費。改革育林基金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徵收的育林基金要逐步全部返還給林業生產經營者,基層林業管理單位因此出現的經費缺口由財政解決。
七、強化科教興林,堅持依法治林
21.加強林業科技教育工作。要重視林業科學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高新技術開發,提高林業的科技創新能力。重點研發林木良種選育、條件惡劣地區造林、重大森林病蟲害防治、防沙治沙、森林資源與生態監測、種質資源保存與利用、林農復合經營、林火管理與控制及主要經濟林產品加工轉化等關鍵性技術。抓好林業重點實驗室、野外重點觀測台站、林業科學資料庫和林業信息網路建設。林業重點工程建設與林業技術推廣要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驗收。深化林業科技體制改革,國家在扶持基礎性、公益性林業科學研究的同時,積極推動非公益性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走向市場。鼓勵林業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科技人員,通過創辦科技型企業、建立科技示範點、開展科技承包和技術咨詢服務等形式,加快科技成果轉化。要加強林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建設,穩定科技工作隊伍。對林業科學研究、新技術推廣和新產品開發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重獎。完善相關政策,推動林科教、技工貿相結合。積極推進林業標准化工作,建立健全林業質量標准和檢驗檢測體系。不斷加強林業科技領域的國際合作。根據林業建設特點,建立各類林業人才教育和培訓體系。切實加大對林業職工的培訓力度,提高林業建設者的整體素質。
22.加強林業法制建設。加快林業立法工作,抓緊制定天然林保護、濕地保護、國有森林資源經營管理、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流轉、林業建設資金使用管理、林業工程質量監管、林業重點工程建設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並根據新情況對現有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加大林業執法力度,嚴格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嚴厲打擊亂砍濫伐林木、亂墾濫占林地、亂捕濫獵野生動物等違法犯罪行為,嚴禁隨意採挖野生植物。加強林業執法監管體系,充實執法監督力量,改善執法監督條件,提高執法監督隊伍素質。加強林業法制教育和生態道德教育,為執法人員依法辦事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和執法環境。
八、切實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
23.各級黨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視林業工作。要充分認識加強林業建設對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做到認識到位,責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密切配合,支持林業發展。根據加快林業發展的需要,強化林業行政管理體系,加強各級政府的林業行政機構建設。建立完善的林業動態監測體系,整合現有監測資源,對我國的森林資源、土地荒漠化及其他生態變化實行動態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健全林業推廣和服務體系,鄉鎮林業工作站是對林業生產經營實施組織管理的最基層機構,要充分發揮政策宣傳、資源管護、林政執法、生產組織、科技推廣和社會化服務等職能和作用。林業行業要繼續發揚艱苦奮斗、無私奉獻的精神,為促進林業發展再立新功。
24.堅持並完善林業建設任期目標管理責任制。要合理劃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林業建設方面的事權。中央政府領導全國林業工作,主要負責制定林業法規、政策和國家林業發展規劃,指導和協調解決全國性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林業和生態問題,幫助地方加快林業發展。各級地方政府對本地區林業工作全面負責,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是林業建設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同志是林業建設的主要責任人。對林業建設的主要指標,實行任期目標管理,嚴格考核、嚴格獎懲,並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執行。各級地方黨委組織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要把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作為幹部政績考核、選拔任用和獎懲的重要依據。國家林業重點工程建設,要堅持規劃落實到省、任務分解到省、資金分配到省、責任明確到省的管理制度。工程建設的進展情況,要定期檢查,定期通報。建立重大毀林案件、違規使用資金案件和工程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規定的,要嚴格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25.動員全社會力量關心和支持林業工作。各級工會、婦聯、共青團和民兵、青年、學生組織及其他社會團體,要發揮各自作用,動員社會各界力量,投身國土綠化事業。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為保護森林、綠化祖國作出了重要貢獻,要繼續發揚優良傳統,積極承擔造林綠化任務。要大力加強林業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全民族的生態安全意識。中小學教育要強化相關內容,普及林業和生態知識。新聞媒體要將林業宣傳納入公益性宣傳范圍。
各地區各部門要緊密團結在以胡錦濤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周圍,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認真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動員和組織全國人民,積極投身林業建設的偉大事業,為把我國建設成為山川秀美、生態和諧、可持續發展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而努力奮斗!
新華網 2003年09月11日
㈨ 核桃。板栗。松子的育林基金收費標准
按收購價款總額的百分之五徵收育林基金,一律由收購單位繳納
附:批轉市農林局、財政局南京市育林基金徵收實施細則的通知
根據林業部、財政部〔81〕林財字237號《關於提高南方等省育林基金、更改資金提取標準的通知》和省農林廳蘇農林字〔82〕016號、省財政廳蘇財農〔82〕84號《江蘇省育林基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精神,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對徵收育林基金的范圍、標准、辦法以及育林基金的使用、管理原則,作如下規定:
一、徵收范圍
凡是從事採伐銷售、收購、運輸、加工木材、竹子、「三條」(紫穗槐、杞柳、臘條)和其他林副產品的國營、集體企業以及個體戶,均應按照本細則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二、徵收標准
1、國有林育林基金:國營林場或其他國有部門、單位的木竹,每銷售一立方米(或二千斤)規格木材,徵收十五元;每銷售二千斤毛竹或三千斤剛、淡、雜竹徵收十五元。由收購木竹的單位繳納。如按計劃部門下達的分配指標,直接供應需材單位的,應按實際銷售款量,由生產單位繳納。
2、集體林育林基金:每銷售一立方米(或二千斤)價格木材、每二千斤或三千斤剛、淡、雜竹均徵收十二元。其中收購單位繳納九元,集體繳納三元(從收購單位付給集體木竹價款中代扣)。
3、國營和集體單位用自產的木、竹加工林副產品(如木、竹製成品、木耳、香菇等)所消耗木竹,視同銷售,應按實際消耗量,按上述規定由生產單位繳納育林基金。
4、收購國營、集體單位和社員個人的小徑材、其他竹材(連梢、次竹、斤兩竹、開柄、淡雜竹等)、「三條」(包括加工成品)和其他林副產品(如白果、板栗、核桃、山楂、竹筍等),按收購價款總額的百分之五徵收育林基金,一律由收購單位繳納。
5、收購個人的規格木材、竹子、「三條」和其他林副產品,由收購單位按上述集體林育林基金徵收的標准繳納,但其中個人應繳納的部分免徵。
6、個體自產自銷、自用和購入的木材、毛竹、「三條」和其他林副業產品自行消費的,免收育林基金。但從事販運、加工銷售的個人,按上述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7、育林基金只徵收一次,不得重復徵收。
三、徵收辦法
1、國有林以及縣(區)外貿、供銷、商業、工業等部門(包括所屬單位)收購加工木、竹、「三條」和其他林副產品的育林基金,要按國家規定,定期主動繳納,由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2、各鄉集體林以及鄉、村企業單位、個人從事收購、販運、加工銷售木、竹、「三條」和其他林副產品的育林基金,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人徵收,也可以委託稅務、工商部門徵收,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付給百分之五的代征費。
3、凡是外地來我市收購木竹、「三條」和其他林副產品,需經有關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林基金,辦理出運手續,否則不予經營收購業務和出境。凡是經我市過境的木竹、「三條」、林副產品,沒有繳納育林基金的,一經查出除按規定補交外,並給予適當罰款。
4、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要指定專人負責做好此項工作,並在主要交通要道設置木竹檢查管理站,負責檢查育林基金繳納、徵收情況及木竹運銷手續。有關徵收育林基金的收據,統一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印製,財政部門負責監印。
四、使用范圍
1、國有林育林基金,用於國有林的採伐跡地、林間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和護林等項目費用支出。
2、集體林育林基金,用於集體林的採伐跡地和荒山荒地造林、更新或幼林撫育,竹林墾復,采種育苗,護林和等扶持鄉村集體林場等,並優先用於原繳納育林基金的鄉村。
3、育林基金除上述用途外,還可用於林業部門負責征、管、用育林基金的人員的工資和必要的業務費等開支。
五、管理原則
1、按本細則規定徵收的育林基金,百分之七十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掌握使用,百分之二十交市,百分之十交省,並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於翌年一月底前分別匯市農林局(開戶銀行:南京市農業銀行,帳號7143106)和省農林廳(開戶銀行:南京市農業銀行,帳號:714079003),以便統一安排用於林業事業。
2、育林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專戶儲存、先存後用。要本著收支平衡,略有節余的原則合理安排,歷行節約,講究實效,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3、財政、銀行部門對育林基金的收支,應進行監督檢查;林業部門的育林基金收支計劃和決算,要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抄送銀行備案。對違反制度的開支,銀行有權拒絕支付。
4、林業部門對育林基金的收、管、用要加強管理,對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對違反紀律,亂提亂用,弄虛作假的,要追究責任,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處理。
㈩ 森林公安局徵收育林基金的依據
當地育林費用。
當地沒有看省文件,省文件沒有,按國家文件。
關於印發《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9]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農林)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內蒙古、吉林、黑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精神,為規范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減輕林業生產經營者負擔,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我們制定了《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