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險公司營業部允許和跨地域注冊的代理簽訂代理協議嗎
原則上是不行的。
因為保險營銷員是與當地保險公司(或分公司)簽訂的代理合同,而該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經營區域范圍是受限制的。而且《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保險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家保險公司的產品,所以跨公司進行代理是更加不行的。
在實際操作中會考慮到「客戶流動性」的問題,如果客戶人在深圳,但是在「保單簽署地」上寫著「廣州」,工作地點和居住地點也寫著「廣州」,那麼保險公司就會默認為「這是廣州的客戶」。
另外現在保險行業都是「非現金」交易,在進行客戶授權扣款時一般是扣不到「外地」賬戶的保費的,所以此客戶還要提供「廣州」的賬戶,才能交首期保費。然後做「賬戶變更」,改成「深圳」的賬戶,作為以後續期保費的扣費賬戶。
跨公司代理產品對於保險公司營銷員是不可以的,但是保險代理公司可以實現,如果有客戶購買需求的話,交給代理公司來做就可以了。
總之,異地保單的簽署是可以實現的,但是手續繁瑣;跨公司代理產品是絕對不可以的(代理公司除外)。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Ⅱ 保險公司 異地承保
2010年保監會有下一個文件,雖然時間很長了,但業內基本是按這個規定辦理:
三、關於異地承保的規定異地承保是指由保險機構對其經營區域以外的保險標的單獨進行承保的行為。
(一)保險公司總公司或經總公司授權的省級分公司的業務經營部門可以異地承保,其他分支機構不得異地承保。
(二)保險機構異地承保的保險標的必須是大型工商企業或大型工程項目,大型工商企業固定資產規模或者大型工程項目投資總額應達到2億元以上,並且在一個保險合同中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1.保險金額總金額超過5億元;
2.保費收入總和超過100萬元。
具體還包括共保保單、統括保單的異地承保。
但以下幾種保險禁止異地承保:
機動車輛保險、信用保證保險、僱主責任保險、法定保險、政策性保險及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除外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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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跨地區經營所得稅的繳納
附件: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以下稱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稱企業),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資、外國海上石油天然氣企業)等繳納所得稅未納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圍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
第四條 統一計算,是指企業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第五條 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第六條 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後,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統一計算企業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後,多退少補稅款。
第八條 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跨地區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金庫。
第九條 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支機構及其下屬機構均由二級分支機構集中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
第十條 總機構設立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且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視同一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不得視同一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 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後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撤銷的分支機構,撤銷當年剩餘期限內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五條 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企業計算分期預繳的所得稅時,其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及分攤因素數額,均不包括其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業機構。
第十六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於不同稅率地區的,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因素及其權重,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後,再分別按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獨立納稅人計繳所得稅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允許在法定剩餘年限內繼續彌補。
第二章 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十八條 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預繳。
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認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由總機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預繳方式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預繳,50%由總機構預繳。總機構預繳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庫,25%預繳入中央國庫,按照財預[2008]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條 按照當期實際利潤額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
(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並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第二十一條 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
(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並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第二十二條 總機構在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應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匯總納稅企業的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當年應補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當年多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憑證,按規定程序從中央國庫辦理退庫。
第三章 分支機構分攤稅款比例
第二十三條 總機構應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計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0.35×(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工資總額/各分支機構工資總額之和)+0.30×(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機構僅指需要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該稅款分攤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經確定後,當年不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經營收入,是指分支機構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保費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職工工資,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職工的各種形式的報酬。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擁有或者控制的除無形資產外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
第二十七條 各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的數據均以企業財務會計決算報告數據為准。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計算確定的分攤所得稅款比例有異議的,應於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後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並附送相關數據資料。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於收到復核建議後30日內,對分攤稅款的比例進行復核,並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 分攤所得稅款比例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先按總機構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預繳稅款。
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三十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均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總機構應在每年6月20日前,將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法計算確定的各分支機構當年應分攤稅款的比例,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4,該附件填報說明第二條第10項"各分支機構分配比例"的計算公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報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同時下發各分支機構。
第三十二條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總機構報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後10日內,應通過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信息交換平台或郵寄等方式,及時傳送給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 總機構應當將其所有二級分支機構(包括不參與就地預繳分支機構)的信息及二級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的郵編、地址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分支機構應將總機構信息、上級機構、下屬分支機構信息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分支機構注銷後15日內,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注銷情況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除按納稅申報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外,還應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財務會計決算報告和職工工資總額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 分支機構的各項財產損失,應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並出具證明後,再由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三十八條 各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對其主管分支機構應分攤入庫的所得稅稅款和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進行查驗核對。發現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有問題的,應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未按稅款分配數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並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居民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跨地、市(區、縣)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場所的,其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聯合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看完這個就懂了!
Ⅳ 財險公司承保異地業務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根據相關規定,除大型商業保險業務、貨物運輸保險業務、異地共保或統括保單業務以外,嚴禁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對在其核准經營區域以外的保險標的進行承保。
Ⅳ 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稅發〔2008〕28號文印發:
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以下稱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稱企業),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資、外國海上石油天然氣企業)等繳納所得稅未納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圍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
第四條 統一計算,是指企業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第五條 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第六條 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後,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統一計算企業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後,多退少補稅款。
第八條 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跨地區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金庫。
第九條 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支機構及其下屬機構均由二級分支機構集中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
第十條 總機構設立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且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視同一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不得視同一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 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後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撤銷的分支機構,撤銷當年剩餘期限內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五條 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企業計算分期預繳的所得稅時,其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及分攤因素數額,均不包括其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業機構。
第十六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於不同稅率地區的,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因素及其權重,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後,再分別按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獨立納稅人計繳所得稅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允許在法定剩餘年限內繼續彌補。
第二章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十八條 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預繳。
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認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由總機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預繳方式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預繳,50%由總機構預繳。總機構預繳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庫,25%預繳入中央國庫,按照財預[2008]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條 按照當期實際利潤額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
(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並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第二十一條 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
(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並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第二十二條 總機構在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應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匯總納稅企業的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當年應補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當年多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憑證,按規定程序從中央國庫辦理退庫。
第三章 分支機構分攤稅款比例
第二十三條 總機構應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計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0.35×(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工資總額/各分支機構工資總額之和)+0.30×(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機構僅指需要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該稅款分攤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經確定後,當年不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經營收入,是指分支機構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保費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職工工資,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職工的各種形式的報酬。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擁有或者控制的除無形資產外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
第二十七條 各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的數據均以企業財務會計決算報告數據為准。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計算確定的分攤所得稅款比例有異議的,應於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後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並附送相關數據資料。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於收到復核建議後30日內,對分攤稅款的比例進行復核,並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 分攤所得稅款比例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先按總機構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預繳稅款。
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三十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均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總機構應在每年6月20日前,將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法計算確定的各分支機構當年應分攤稅款的比例,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4,該附件填報說明第二條第10項"各分支機構分配比例"的計算公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報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同時下發各分支機構。
第三十二條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總機構報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後10日內,應通過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信息交換平台或郵寄等方式,及時傳送給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 總機構應當將其所有二級分支機構(包括不參與就地預繳分支機構)的信息及二級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的郵編、地址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分支機構應將總機構信息、上級機構、下屬分支機構信息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分支機構注銷後15日內,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注銷情況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除按納稅申報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外,還應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財務會計決算報告和職工工資總額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 分支機構的各項財產損失,應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並出具證明後,再由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三十八條 各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對其主管分支機構應分攤入庫的所得稅稅款和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進行查驗核對。發現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有問題的,應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未按稅款分配數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並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居民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跨地、市(區、縣)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場所的,其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聯合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Ⅵ 保險公司薪酬管理規范指引
2013年1月1日起一批新法新規開始實施
2012-12-3114:12:05來源:法律圖書館
一批新法新規及司法解釋等將伴隨新年伊始正式實施。本網整理了一批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相關法律文件,文件標題後的時間為對應的簽發日期,點擊標題即可查看文件全文。資料統計截止日期為2012年12月31日,本頁資料將保持更新。
一、重點關注·兩大訴訟法及其配套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012-3-14)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11-22)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2012-12-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0)
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12-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012-8-3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8
二、人大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8-31)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10-26)
三、國務院發布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2012-10-13)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國務院(2012-10-22)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2012-11-9)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關於2013年關稅實施方案的通知/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2012-12-10)
四、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申訴復查和再審工作分工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2-8-3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12-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12-26)
五、律師行業相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2-10-26)
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司法部(2012-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司法部(2012-11-21)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2-12-7)
六、公安部發布
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2-8-13)
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公安部(2012-8-18)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2012-9-12)
關於印發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與考試大綱的通知/交通運輸部公安部(2012-12-13)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2012-12-19)
七、其他部門發布
1、小企業會計准則/財政部(2011-10-18)
2、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6-7)
3、保險公司薪酬管理規范指引(試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7-19)
4、農戶貸款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9-17)
5、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2年修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9-19)
6、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辦法/財政部衛生部(2012-9-21)
7、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9-28)
8、關於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醫療機構有關問題的通知/衛生部商務部(2012-10-22)
9、財政票據管理辦法/財政部(2012-10-22)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農業部(2012-10-22)
11、人身保險公司銷售誤導責任追究指導意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10-23)
12、葯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2012-11-2)
13、企業會計准則解釋第5號/財政部(2012-11-5)
14、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國家宗教事務局(2012-11-5)
15、業余無線電台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2012-11-5)
16、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國家宗教事務局(2012-11-5)
17、關於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稅務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11-6)
18、彩票機構財務管理辦法/財政部(2012-11-6)
19、關於消費稅有關政策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2-11-6)
20、住房保障檔案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2012-11-6)
21、郵政業標准化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2012-11-17)
22、關於加強對利用「薦股軟體」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監管的暫行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12-5)
23、事業單位會計准則/財政部(2012-12-6)
24、行政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2012-12-6)
25、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試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2012-12-7)
26、國家民委科研項目管理辦法/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2012-12-7)
27、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降低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通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2012-12-11)
28、國家林業局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暫行辦法/國家林業局(2012-12-11)
29、電力建設工程備案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2012-12-14)
30、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30號——創業板上市公司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2年修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12-14)
31、證券公司治理准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12-11)
32、關於印發《中小學校財務制度》的通知/財政部教育部(2012-12-21)
33、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申報文件及審核程序的監管指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12-20)
34、關於公布取消和免徵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12-12-19)
35、關於印發《高等學校財務制度》的通知/財政部教育部(2012-12-19)
36、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職業衛生業務文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2012-12-18)
37、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教育部—2012-11-13
37、性病防治管理辦法/衛生部—2012-11-23
38、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2012-12-27
39、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財政部—2012-12-19
/fzdt/newshtml/fzjd/201212311413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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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保險業務是什麼
2010年保監會有下一個文件,雖然時間很長了,但業內基本是按這個規定辦理:
三、關於異地承保的規定異地承保是指由保險機構對其經營區域以外的保險標的單獨進行承保的行為。
(一)保險公司總公司或經總公司授權的省級分公司的業務經營部門可以異地承保,其他分支機構不得異地承保。
(二)保險機構異地承保的保險標的必須是大型工商企業或大型工程項目,大型工商企業固定資產規模或者大型工程項目投資總額應達到2億元以上,並且在一個保險合同中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1.保險金額總金額超過5億元;
2.保費收入總和超過100萬元。
具體還包括共保保單、統括保單的異地承保。
但以下幾種保險禁止異地承保:
機動車輛保險、信用保證保險、僱主責任保險、法定保險、政策性保險及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除外的保險。
Ⅷ 保險可以異地投保嗎有何限制
異地投保是可以操作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該服務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像我們在互聯網保險平台或者保險公司官網投保,可以選擇全國多個區域進行投保.我們在投保時,正確選擇自己所在的區域投保即可。在現實生活中,如果有客戶有異地投保的需求。就在投保時把地址填寫成可以投保的區域地址就好,工作地址也行、住宅地址都可以。
用人話解讀保險干貨,感受保障帶來的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