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 適用於場內基金么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確保基金和相關產品銷售的適用性,加強投資者教育,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本指導意見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和贖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基金銷售適用性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產品的過程中,注重根據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
第四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建立健全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銷售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加強對基金銷售行為的管理,降低因銷售過程中產品錯配而導致的基金投資人投訴風險。
第五條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的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應當支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中的運用。
第二章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原則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遵守以下實施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基本原則:
(一)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當基金銷售機構或基金銷售人員的利益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投資人的利益。
(二)全面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基金銷售適用性作為內部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將基金銷售適用性貫穿於基金銷售的各個業務環節,對基金管理人(或產品發起人,下同)、基金產品(或基金相關產品,下同)和基金投資人都要了解並做出全面的評價。
(三)客觀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方法,設置必要的標准和流程,保證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對基金管理人、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的調查和評價,應當做到客觀准確,並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四)及時性原則。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七條基金銷售機構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對基金產品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或方法;
(三)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四)對基金投資人投資基金產品提出匹配建議的方法。
第三章審慎調查
第八條基金代銷機構選擇代銷基金產品,應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並做出評價;基金管理人在選擇基金代銷機構時,為確保基金銷售適用性的貫徹實施,應當對基金代銷機構進行審慎調查。
第九條基金代銷機構通過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誠信狀況、經營管理能力、投資管理能力和內部控制情況,並可將調查結果作為是否代銷該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產品或代銷後是否向基金投資人推介該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通過對基金代銷機構進行審慎調查,了解基金代銷機構的內部控制情況、信息管理平台建設、賬戶管理制度、銷售人員能力和持續營銷能力,並可將調查結果作為選擇基金代銷機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開展審慎調查應當優先根據被調查方公開披露的信息進行;接受被調查方提供的非公開信息使用的,必須對信息的適當性實施盡職甄別。
第四章基金產品風險評價
第十二條對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可以由基金銷售機構的特定部門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評級與評價機構提供。
第十三條基金產品風險評價結果應當作為基金銷售機構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基金產品風險評價以基金產品風險等級來具體反映,基金產品風險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等級:
(一)低風險等級。
(二)中風險等級。
(三)高風險等級。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等級的基礎上進一步進行風險細分。
第十五條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應當至少依據以下四個因素: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所明示的投資方向、投資范圍和投資比例;
(二)基金的歷史規模和持倉比例;
(三)基金的過往業績及基金凈值的歷史波動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來有無違規行為發生。
第十六條基金銷售機構所使用的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說明應當報送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七條基金產品風險評價的結果應當定期更新,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第五章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和評價
第十八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完善基金投資人身份認證程序,核實基金投資人身份的合法合規,履行反洗錢法律義務。
第十九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基金投資人調查制度,制定科學完整的調查方法,規定清晰合理的作業流程,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
第二十條基金投資人調查應以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類型來具體反映,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類型:
(一)保守型;
(二)穩健型;
(三)積極型。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類型的基礎上進一步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細分。
第二十一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投資人首次開立基金賬戶時或首次購買基金產品前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
對已經購買了基金產品的基金投資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追溯調查評價該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條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採用當面、信函、網上或對已有的客戶信息進行分析等方式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
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評價結果應當以書面或電子的方式及時反饋給基金投資人。
第二十三條對基金投資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調查,應當至少了解基金投資人的以下情況:
(一)投資目的;
(二)預期投資期間;
(三)期望回報;
(四)投資經驗;
(五)短期風險承受水平;
(六)長期風險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條採用問卷等進行調查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統一的問卷格式,同時應當在問卷的顯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資人在基金購買過程中注意核對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的匹配情況。
第二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調查和評價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的方法說明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定期提示基金投資人更新其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反饋,或通過對已有客戶信息進行數據挖掘的方式進行評價的定期更新;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第六章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保障
第二十七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內部控制保障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各個業務環節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應當負責制定和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銷售的基金產品池,在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設並維護和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功能模塊。
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總部的指導和管理下實施和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就基金銷售適用性的理論和實踐對基金銷售人員實行專題培訓。
第三十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匹配的方法,由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產品風險等級和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並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認購或申購申請中加入基金投資人意願聲明內容,對於基金投資人主動認購或申購的基金超越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要求基金投資人在認購或申購基金的同時進行確認,並在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上記錄基金投資人的確認信息。
第三十二條禁止基金銷售機構違背基金投資人意願向基金投資人強行銷售與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產品。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相關法律法規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執行情況進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條擬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的要求制定為期不超過一年的基金銷售適用性全面推行計劃,同時補充和完善基金代銷資格業務申請材料中的有關內容。
第三十五條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制定一至三年的基金銷售適用性全面推行計劃,在本指導意見實施後逐步達到各項要求。
第三十六條本指導意見自年月日起實施。
2. 有關基金的銷售適用性方面,銀行從業人員和消費者分別應做到什麼
基金銷售現在不光能夠在基金公司的官網購買,也能夠在銀行等第三方銷售平台購買,不過在銀行購買時必須首先你要先做風險評估測試,看你自己是屬於哪種類型的投資者,然後根據你的風險承受能力向你推薦適合你的基金,而你自己在填寫風險評估測試時要認真填寫,將自己的真實想法向銀行人員表述清楚,不可以有從眾心理,特別是購買的基金萬一虧損了自己是否能夠承受,承受的虧損又能是多少,都要考慮清楚之後才可以購買基金,以上只是個人意見僅供參考,投資基金有風險需謹慎,祝你投資順利天天開心
3. 券商中國關注處罰南京銀行報道
【行政監管措施】關於對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
〔2016〕3號
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91號)第六條的規定,我局於2016年2月23日至3月4日對你行基金銷售業務進行了現場檢查。經查,我局發現你行基金銷售業務存在以下問題:
一、你行個別支行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存在違規情形
(一)你行有3家支行(陽光廣場支行、江南大廈支行與大廠支行)銷售人員在銷售鑫元半年定期開放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時使用了未在我局備案且內容標注有「半年絕對回報13%」字樣的資料,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其他基金銷售機構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和合規的高級管理人員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並自向公眾分發或者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機構備案」;第三十五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必須真實、准確,與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五)誇大或者片面宣傳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或者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表述」的規定。
(二)你行有部分支行製作並向部分客戶發送了未在我局備案的鑫元半年定期開放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宣傳簡訊。簡訊內容如「鑫元半年定開債券基金火熱來襲,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首期運作實現年化收益9.0%,新一輪延續穩健風格,力爭增厚收益,強勢來襲!僅限6月2日-10日可開放申購贖回.額度緊張需要預約」,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其他基金銷售機構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和合規的高級管理人員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並自向公眾分發或者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機構備案」的規定。
二、你行未出具年度監察稽核報告
你行未在2013、2014年度結束一個季度內完成上年度基金銷售業務的監察稽核報告,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監察稽核人員應當及時檢查基金銷售業務的合法合規情況,並於年度結束一個季度內完成上年度監察稽核報告,予以存檔備查」的規定。
三、你行有2項關於基金銷售的管理制度未向我局報備
你行2011年印發的《南京銀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辦法》(寧銀發[2011]811號)、2013年印發的《南京銀行合作基金管理人評價管理辦法》(寧銀發[2013]581號)未報送我局備案,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證監基金字[2007]277號)第四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及授權機構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情況進行監督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基金銷售機構應將內部控制制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以及《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八十六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履行信息報送義務」的規定。
四、你行基金銷售業務規范執行不到位
(一)經抽查,你行個別支行存在「南京銀行基金代銷業務交易類申請表」上遺漏客戶簽字情形,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證監基金字[2007]277號)第二十一條「(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記錄制度,保持申請資料原始記錄和系統記錄一致,保證客戶信息准確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況應當及時核對並存檔保管」及《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業務合規運作的檢查和監督,確保基金銷售業務的執行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的有關要求」的規定。
(二)經抽查,你行個別人員在銷售基金產品時尚未取得「證券市場基礎知識考試」成績合格證,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宣傳推介基金的人員、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統運營維護人員等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規定。
(三)經抽查,你行個別支行存在銷售基金產品相關資料保存不完整的情況,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開戶資料和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自業務發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的規定。
以上事實有現場檢查中收集的證據證明。
依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的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行採取出具責令改正的行政監管措施,請你行對上述違規行為進行改正。你行應進一步增強合規意識,加強基金銷售業務合規管理,加強人員資質管理,加強內部稽核工作,杜絕再次發生違規行為。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江蘇證監局
2016年3月21日
4. 基金銷售適用於什麼原則
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當公司或基金銷售人員的利益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投資人的利益。
全面性原則。公司將基金銷售適用性作為內部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將基金銷售適用性貫穿於基金銷售的各個業務環節,對基金管理人(或產品發起人,下同)、基金產品(或基金相關產品,下同)和基金投資人都要了解並做出全面的評價。
客觀性原則。建立科學合理的方法,設置必要的標准和流程,保證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對基金管理人、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的調查和評價,做到客觀准確,並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及時性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
5. 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監管主要包括有哪些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監管部門是證監會。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主要內容有:
(一)將《銷售辦法》明確為對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業務的管理規范。
(二)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實行注冊制,同時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注冊、基金銷售機構持續動態監管等事項的實施主體調整為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不再要求基金銷售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分支機構(網點)信息。
(三)擴大基金銷售機構類型,推進期貨公司、保險機構等參與基金銷售業務,就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准入條件和監管要求進行明確。
(四)對各類基金銷售機構具有符合資質要求人員的數量進行明確,國有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30人,城商行、農商行以及期貨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0人,獨立銷售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保險經紀公司以及保險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10人;此外,各基金銷售機構還需滿足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網點應有一名以上人員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質的要求。
(五)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機構因受到行政處罰而被限制申請資格的判斷標准進行調整,將其所受行政處罰區分為"重大處罰"和"一般處罰",對限制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范圍限定於"重大處罰"。具體執行中,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機構所受行政處罰的"重大處罰"與"一般處罰"區分標准和實施程序為:首先依據做出處罰部門區分標准來執行;其次,若做出處罰部門無明確標准對其性質進行區分的,由申請主體提請相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最後,若做出處罰部門既無明確標准又不做出書面說明的,則可由律師依據相關法律原則出具法律意見,就申請主體所受處罰是否屬於"重大處罰"做出判斷說明。
(六)將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沒有挪用客戶資產/保證金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的時間要求由原先的2年提高到3年。
(七)取消對獨立銷售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適應其拓展業務范圍參與其他金融產品銷售的需求。
(八)取消只有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方可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的限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並辦理基金的銷售業務。
(九)取消基金銷售人員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要求,為下一步保險機構經紀人參與基金銷售業務預留政策空間。
(十)進一步加強對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等在業務開展過程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6. 基金從業資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人員執業守則》的相關規定,從事基金宣傳、推銷、咨詢等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所必需的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根據有關規定取得協會認可的證券從業資格」。為提高基金從業人員業務水平和執業素質,中國證券業協會定於從2008年9月開始舉行基金從業資格考試。
考試介紹
基礎知識章節結構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基礎知識共由7個章節組成,第一章是對證券市場的一些基礎知識做了一個簡單的介紹,是我們這門課程的基礎。從第二章開始,一直到第七章,介紹的都是關於基金的相關知識,包括基金概念、類型的介紹、基金的運作、基金銷售相關知識、等等。具體分布如下:
第一章:證券市場基礎知識
1.1證券與證券市場概述 1.2證券的主要類型 1.3證券市場運行
第二章:證券投資基金概述
2.1基金的概念和特點 2.2基金的運作與市場參與主體 2.3基金管理人 2.4基金託管人 2.5基金的法律形式與運作方式 2.6基金的類型 2.7基金的起源與發展 2.8我國基金業的發展概況 2.9基金業在金融體系中的地位與作用
第三章:證券投資基金的運作
3.1基金的募集與認購 3.2基金的交易與申購、贖回 3.3基金份額的登記 3.4基金的投資3.5基金的估值、費用和會計核算 3.6基金的利潤分配和稅收 3.7基金的信息披露 3.8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第四章:證券投資基金的銷售
4.1基金市場營銷概述 4.2基金營銷實務 4.3基金銷售的客戶服務 4.4基金銷售的風險及其防範
第五章:證券投資基金的分析與評價
5.1基金分析與評價概述 5.2基金公司和基金經理的分析評價 5.3基金業績的分析與評價 5.4基金的評級
第六章: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適用性
6.1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的內涵和意義 6.2基金銷售適用性的指導原則 6.3基金銷售適用性實務 6.4投資者教育
第七章: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規范
7.1基金銷售監管與法規框架 7.2基金銷售機構的監管規定 7.3基金銷售行為的監管規定 7.4基金銷售人員的監管規定
報考條件
A.報名截止日年滿18周歲;
B.具有高中或國家承認相當於高中以上文憑;
C.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7. 基金銷售適用性,收益性,風險性,搭配性分別是指什麼
銷售適用性原則指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相關產品程,注重根據基金投資風險承受能力銷售同風險等級產品,合適產品賣給合適基金投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