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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發布時間:2021-04-02 11:54:02

① 基金發起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有必要對基金發起人的法律地位加以規定,就發起人的法律地位而言體現為市場進入資格和權利義務。就資格而言,中國曾對之進行規定,如97年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中國基金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託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必備條件為
(1)每個基金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主要發起人有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的經驗,並連續盈利的紀錄,但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2)每個基金發起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范
(3)有符合要求的經營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4)有明確可行的基金發行計劃
(5)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條件。此外《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規定:開放式基金由管理人設立,即開放式基金的發起人為基金管理公司。
除符合〈暫行辦法〉(3)(4)(5)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
(1)有明確、合法、合理的投資方向
(2)有明確的基金組織形式和運作方式。
(3)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從各國立法實踐來看,公司型基金的發起人直接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契約型基金的發起人的資格則由信託法或投資基金法加以規定。
如以公司型基金為主的美國40年的《投資公司法》沒有規定發起人的資格,但01年版的《台灣信託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規定:
(1)證券投資基金發起人投資信託企業,即基金管理人。
(2)發起人的自有資本不得低於3億新台幣。又如日本93年《證券投資信託法》規定委託公司(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申請人,必須是資本不少於5000萬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員、證券投資能力、收支預測方面應符合設立基金並作為委託公司的資格。
遺憾的是,現行基金法沒有對基金發起人的資格加以規定,而要對之加以規定須考慮以下三因素:
(1)基金的順利成立,
(2)基金設立後的基金資金安全。(3)基金投資者的利益保護。筆者認為投資者的利益保護又是重中之重。因為在中國證券市場極不規范,缺乏誠信,投資人保護機制極度弱化的情況下,強化投資者利益保護是基金立法的必然取向。基於這些考慮,基金發起人的資格除應具備《暫行辦法》規定的5項條件外還應作以下規定:
(1)基金發起人應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額,且在基金存續期間不得贖回或轉讓。這是為了防止發起人為自己利益損害投資者利益而採取的將發起人利益與投資人利益捆綁的措施。「各國立法中出於防止發起人『機會主義』的傾向均對其投資比例和基金券持有期限做出特別規定,如必須認購基金單位35%的份額或在基金存在期間不得轉讓或不得要求贖回其持有的基金券等。
(2)基金管理人可以為基金發起人,但不可以是唯一發起人。有學者根據現行基金法36條「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認為基金發起人只能是基金管理人,其實這是誤解,這只是對基金管理人的職責和權利的描述,不能據此認為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發起人,事實上與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比基金法並未明確規定發起人的法律地位。鑒於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發起人選定,基金發起人作為基金的共同委託人根據基金契約將基金委託給基金管理人,如果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發起人重合則會出現委託人自己委託自己的情況,因此就存在如何簽訂委託合同以切實維護基金投資者利益的問題。基於此,筆者認為法律應禁止管理人成為唯一發起人。

② 原告的主體地位及被告的訴訟地位怎樣

你好,在民事方面,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因而使訴訟成立的人是原告。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該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成為原告。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稱為自訴人,相對於公訴人而言。公訴人是代表國家提起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他們既處於原告人的地位,又負有法律監督任務。
被告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犯罪而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在民事案件中,被指明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責任,並經法院通知其應訴的人;在行政訴訟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某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中,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人員。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更換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被告,即通知符合條件的被告參加訴訟。如果被告不符合當事人條件,而原告又不同意更換,人民法院應該裁定駁回起訴。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此時被告即成為反訴的原告,本訴的原告即成為反訴的被告。

私募基金糾紛如何訴訟

有合同啊,私募基金投資一般是不公開的,只要沒違反合同就很難勝訴。不適合小戶玩

④ 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關系怎麼運行的

依託簽訂的基金合同運行。
答主從事多年全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備案服務,私募基金產品備案,保殼服務,以及轉讓收購私募牌照服務,私募法律合規的問題,可以幫忙。

⑤ 破產管理人是訴訟主體嗎

破產企業管理人可以代為參加訴訟,但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破產企業管理人不應是一個離開破產企業而獨立存在的組織或機構,它屬於破產企業內部的特殊表意機關(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破產企業管理人成員若在破產清算過程中瀆職違法有損害破產企業債權人利益、破產企業職工利益、國家利益或破產企業股東利益等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當由管理人成員個人承擔。破產企業管理人沒有屬於自己的財產,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對外不應具有民事主體法律資格,若需對外簽約或訴訟,不能以自己名義而應當以被破產企業名義組織實施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⑥ 原告主體地位及被告訴訟地位怎樣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必須承擔以下訴訟義務:
(1)依法按時出席法庭並接受法庭審判。
(2)遵守法庭紀律,聽從審判人員的指揮。
(3)對於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有義務履行或協助執行。

⑦ 關於訴訟地位中的第三人

訴訟地位,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的地位平等,享有相同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訴訟中的當事人都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面一律平等。

⑧ 本案中上述人各處於什麼訴訟地位為什麼

李暉:原告
李建:被告
李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因而起訴參加到已開始的訴訟中來的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他人之間的訴訟正在進行。如他人之間對民事權益、經濟權益有爭議沒有形成訴訟的,屬於訴訟外的爭議,訴訟外的爭議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但不是要求參加訴訟。因為訴訟尚未開始,談不到參加訴訟的問題,只有在他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經濟權益的爭議已經形成訴訟,而訴訟程序又在進行中,第三人才能參加訴訟。
(二)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獨立的實體權利。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有全部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種是有部分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至於第三人對於原訴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不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獨立請求權,則需在審理終結後才能確定。
(三)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以本訴的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不以雙方當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而與另一方當事人利益一致的,則非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第三人既然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請求權,那麼本訴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實質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權益發生矛盾,不論原告一方勝訴或被告一方勝訴,都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針對雙方當事人。以他們為共同被告,自己則處於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訴訟權利,承擔原告的一切訴訟義務。

⑨ 基金管理人是否承擔投資損失的風險專業人士進來!

基金管理者是不需要承擔投資損失的風險的,只能按規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託管費和管理費,並不參與基金收益的分配,同樣也不承擔投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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