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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8-21 06:31:38

A. 涉及到政府土地出讓的「四項基金」是指什麼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農業土地開發資金、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1、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
2、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具體參見各省里的規定;
3、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各省都制定有《財政部關於從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教育資金、、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有關事項的通知》》。
另外,還有土地征管業務費、規劃修編費等。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屬政府性基金的一種,是指按照一定比例(一般不低於1.5%)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提取的專項政府性基金,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它是一種准公益性基金,其持有人是地方政府,資金來源一是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讓收入,二是財政撥款。
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是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籌集和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按照"統籌安排、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和使用。

B. 河南省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資金(以下簡稱項目資金)的管理,提高項目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財經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關聯資料:憲法法律共1部部委規章共1部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項目資金是指用於中央確定的耕地開發整理重點項目、經中央批準的耕地開發整理示範項目和對地方耕地開發整理項目進行補助的資金。

第三條項目資金來源於中央所得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30%部分)。項目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擠占。

第四條項目資金的開支范圍為組織、實施、管理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發生的各項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費、工程施工費、竣工驗收費和業主管理費與不可預見費等。
(一)前期工作費,是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在工程施工前所發生的各項支出,包括:項目立項審查及報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及規劃設計、項目勘察、施工設計費、土地清查費、項目招標費和工程監理費等。
(二)工程施工費,是指實施土地平整、農田水利和田間道路等各項土地開發整理工程發生的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費、間接費、計劃利潤和各種稅金。
直接工程費由直接費和其他直接費組成。直接費主要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施工機械費;其他直接費主要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費和施工輔助費。
間接費由企業管理費、財務費用和現場經費等組成。
(三)竣工驗收費,是指土地開發整理工程完工後,因項目竣工驗收、決算、成果的管理等發生的各項支出,包括:項目工程驗收費、項目決算的編制及決算的審計費,整理後土地的重估與登記費、基本農田重劃及標志設定費等。
(四)業主管理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為項目的組織、管理所發生的各項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項目管理人員的工資、補助工資、其他工資、職工福利費、公務費、業務招待費和其他費用等。
(五)不可預見費,是指項目施工過程中因自然災害、設計變更、人工、材料、設備和工程量等發生變化而增加的費用。
項目資金可用於購置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配套的設備。用項目資金購置的配套設備按固定資產進行管理。
項目資金不得用於購建固定資產(項目配套設備的購置除外)和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支付滯納金、罰款、違約金、賠償金、贊助和捐贈支出,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列入成本、費用的其他支出。

第五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預算根據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和財政部關於編制年度預算的要求,結合土地有償使用費年度收入預算,按「以收定支、略有節余」的原則進行編制。

第六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收入預算來源包括中央財政投入、地方財政投入和其他投入。公式為:收入預算=中央財政投入+地方財政投入+其他投入。
支出預算包括項目前期工作費、工程施工費、竣工驗收費、業主管理費和不可預見費。公式為:支出預算=前期工作費+工程施工費+竣工驗收費+業主管理費+不可預見費。
工程施工費區分土地開發整理類型,工程類型和工程技術等級,按工程預算指標和預算定額標准進行編報;前期工作費按不超過工程施工費預算7%的比例核定;竣工驗收費按不超過工程施工費預算3%的比例核定;業主管理費和不可預見費分別按不超過前期工作費、工程施工費、竣工驗收費三項費用合計2%、3%的比例核定。
項目預算應逐級審核、匯總上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於上一年度5月底前將年度項目預算報部,部按財政部規定的時間和預算編制要求審核、匯總,經部批准後報財政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預算的表式見附件。

第七條項目承擔單位應按規定及時編報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預算,並在報送項目預算時附送項目立項申請報告、項目資金概、預算明細表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條項目預算一經確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調整。有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九條部根據土地有償使用費年度收入預算的執行情況、下達的項目預算和項目工作進度辦理項目資金的撥付。在項目竣工驗收前,撥付的項目資金不超過支出預算的80%,其餘20%待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撥付。

C. 土地出讓金的四項基金在國家的哪個條例或法規中具體規定

豈止四項基金!1、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2、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具體參見各省里的規定;3、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各省都制定有《財政部關於從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教育資金、、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有關事項的通知》》。另外,還有土地征管業務費、規劃修編費等。

D. 如何才能把土地出讓金管理的更好

加強土地出讓金徵收與管理的對策

完善土地出讓管理機制。取消現行土地有償出讓與無償劃撥並行的「雙軌制」,除純軍事用地外,對國家機關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單位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等,也一律採取有償方式取得,所需支出由各級財政列入本級財政支出預算。這樣,一是有利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土地出讓機制和合理的成本費用形成機制,實現公平競爭;二是有利於從根本上遏制土地出讓審批中各種違法行為;三是有利於解決和減少各種「政府工程」對失地農民安置、補償不到位等問題。

嚴格控制土地出讓規模。首先,要嚴格編制、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嚴格控制城市規模擴張,控制建設佔用農用地的數量和速度,適度控制城市拆遷規模和政府市政投資,市、縣政府要根據市場需求、地價水平及變動情況、政府產業政策和土地可供應量,科學制訂土地出讓計劃,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合理控制城市土地出讓總量、結構和進度,防止地方政府為獲取短期收入而無序大量出讓土地以及低價競爭。其次,要以經濟手段控制城市土地出讓規模,即根據各城市的年度用地規模和城市等級,由省級政府向城市用地市、縣政府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年度用地越多需要交納的土地收益也越多。三是經營性用地必須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業用地也要逐步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嚴禁低價出讓土地。

政府必須切實加強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一是土地出讓必須規范進行,土地出讓金必須公開確定並足額收取,不得減免。二是取消「土地收入專戶」,直接將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全額繳入國庫。三是嚴禁以政府未來土地收入作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搞城市建設。四是土地收入預算及執行情況要向地方人大報告,接受人大監督,審計部門也要加強審計監督。

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建立土地基金。

1.對土地基金支出實行預算管理。土地基金所有支出需編制預算,按預算支付各項土地費用和專項支出。適應取消「土地收入專戶」、將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全額直接繳入國庫這一變化,確保征地成本、費用的及時支付,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本地區新增建設用地的等別與收費標准、徵收土地補償費標准和土地開發成本費用等,編制年度政府徵收、徵用土地基金支出預算,將政府「批次」徵收、徵用土地發生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費用、拆遷補助費、土地開發費用、征地管理費和手續費等由財政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在「基金支出」中列支。同時,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各種專項支出也要按規定的要求,一並列入當期基金支出預算。

2.對土地基金實行留成收益管理。各級政府當期出讓土地使用權獲得的土地純收益,不得全部用於當期的支出。要將不低於當期土地收益40%的部分作為土地留成收益,留作以後年度地方政府安排使用。當期土地專項支出不超過當期收益60%,其中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不得高於當期收益的15%。目的是在嚴格土地規劃管理和用途管理的基礎上,進一步壓縮城市建設規模,減少城市建設對土地、特別是基本農田的佔用。

3.對土地基金實行專賬管理。即在「土地基金」中設立三個專賬:一是成本費用支出專賬,用以核算土地徵收、徵用和土地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各項成本費用支出。具體包括:①土地取得的成本費用,如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補償費、征地管理費和手續費等。②土地收購或收回費用,包括土地與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土地測量費、土地評估費等。③土地開發費用,如土地測量費、土地評估費、房屋拆除費用、土地整理和中介服務費等。二是專項支出專賬,用於核算土地收益中各項專項支出,具體包括: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失地農民及被拆遷居民的生活補償支出、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生活保障支出。其中用於農業的土地開發資金,要重點用於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條件、建設高標准農田、提高耕地質量、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和增加農民收入等方面的支出。三是土地留成收益專賬,用於核算當年從土地出讓收益中劃出留成收益和上年留成收益的滾存結余。

E. 拍賣土地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怎麼計算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
第四條 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地方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徹底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十一條 由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F. 土地出讓金是什麼意思 土巴兔帶你了解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

談到土地出讓金,很多人都會感到陌生。其實這個概念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每年兩會中不少代表也都有相關方面的議案,那土地出讓金究竟是什麼意思呢,國家針對土地出讓金又有哪些法律方面的要求呢,下面土巴兔就來帶大家了解一下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



土地出讓金是什麼意思


在介紹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之前,小兔首先為大家介紹一下土地出讓金是什麼意思。土地出讓金也就是我們平時常說的「地價」,專業來講,就是指各級政府按照規定向土地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價款,或者是在土地使用權到期之後,土地使用者如需繼續使用土地的話需要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續期的土地出讓價款。另外,如果土地使用權的獲得是通過政府劃撥所得,那麼當受讓人將土地轉讓權有償轉讓、抵押、出租等,也需要按照相關規定補交土地出讓價款。如今,地方政府預算外主要收入即來自於土地出讓金。


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06年12月17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進一步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提出了具體的管理辦法,下面小兔為大家摘錄了其中比較重要的幾個方面:



1、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明確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收入范圍,主要包括:政府以招標、協議、掛牌、拍賣等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應當補交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經適房等應當補交的土地價款;更改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交的土地價款。

2、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規范了土地出讓金的使用范圍,主要包括城市建設支出、支農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例如土地出讓業務費、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等等。


另外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還對被拆遷居民的利益、國有土地儲備管理等方面有詳細的規定。另外,小兔提醒各位,各省各地市也都會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推出有當地的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大家可以根據自己實際情況進行查找了解。

G. 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財務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范土地儲備管理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等有關規定,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制定了《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規范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

第三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為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隸屬於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承擔本行政轄區內土地儲備工作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及當地人民銀行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相配合,保證土地儲備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及人民銀行相關分支行要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按季逐級匯總上報主管部門,並在同級部門間進行信息交換。

第二章計劃與管理

第六條各地應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儲備土地必須符合規劃、計劃,優先儲備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七條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及當地人民銀行相關分支行等部門應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包括: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

(五)計劃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土地儲備計劃,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三章范圍與程序

第十條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范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收購的土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二條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後,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根據土地儲備計劃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收購土地的補償標准,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協商,經國土資源管理、財政部門或地方法規規定的機構批准確認。完成收購程序後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四章開發與利用

第十六條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土地儲備機構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證書。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八條土地儲備機構應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徵收後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第十九條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二十條土地儲備機構應對納入儲備的土地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築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五章土地供應

第二十二條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後,納入當地市、縣土地供應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組織供地。

第二十三條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後的土地,納入儲備滿兩年未供應的,在下達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時扣減相應指標。

第六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嚴格執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07]17號)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土地儲備機構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的貸款應為擔保貸款,其中抵押貸款必須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申請貸款的土地儲備機構必須滿足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要求。土地儲備機構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並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貸款。土地儲備機構申請貸款時,應持財政部門的貸款規模批准文件及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實施方案等書面材料向當地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嚴格按照商業原則在批準的規模內發放土地儲備貸款。土地儲備貸款應實行專款專用、封閉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儲備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價值按照市場評估價值扣除應當上繳政府的土地出讓收益確定,抵押程序參照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程序執行。

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准確、完整、及時地向人民銀行建立的全國統一的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報送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儲備貸款相關信息。在貸款發放前,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查詢貸款儲備機構的信息,對有不良記錄的土地儲備機構審慎發放貸款。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監管要求,合理、科學確定貸款期限。

第二十六條土地儲備機構舉借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必須按貸款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七條各類財政性資金依法不得用於土地儲備貸款擔保。土地儲備機構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辦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會同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H. 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辦法 是否已經出台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等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具體包括: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一並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按照規定依法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後可以抵作土地價款。劃撥土地的預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地方國庫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全國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具體政策,指導市、縣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市、縣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和徵收管理工作,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徵收工作。
地方國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等各項業務,及時向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地方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徹底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五條土地出讓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可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徵收。
第六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具體數額、繳交地方國庫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七條土地出讓收入徵收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用地批准文件,開具繳款通知書,並按照財政部統一規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填寫「一般繳款書」,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繳款通知書應當明確供應土地的面積、土地出讓收入總額以及依法分期繳納地方國庫的具體數額和時限等。
第八條已經實施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讓收入收繳按照地方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將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對未按照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並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完善制度規定,對違規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應予收回和注銷,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各種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後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也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直接將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等。
第十一條由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第十二條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中計提用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具體計提標准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財綜〔2004〕49號)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五條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以及相關需要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第十六條支農支出。包括用於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補貼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三)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支出。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財建〔2004〕174號)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七條城市建設支出。含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具體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第十八條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一)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代理費和評標費用等,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二)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48號)規定執行。
(三)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的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前期土地開發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購土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財政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通知》(財綜[2006]25號)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五)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
第十九條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涉及的拆遷補償費要嚴格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有關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遷居民、搬遷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提高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采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
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編制政府采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建立對被征地農民發放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公示制度,改革對被征地農民征地補償費的發放方式。有條件的地方,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相關費用中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個人的部分,可以根據征地補償方案,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具體名單,經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後,通過發放記名銀行卡或者存摺方式從地方國庫中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減少中間環節,防止被截留、擠占和挪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利益。被征地農民參加有關社會保障所需的個人繳費,可以從其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直接繳納。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條刪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類103類「非稅收入」項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及目級科目。
第二十二條為准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狀況,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別設立下列科目:
(一)設立46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讓總價款」,科目說明為:反映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扣除財政部門已經劃轉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和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後的余額。
02目「補繳的土地價款」,科目說明為:反映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03目「劃撥土地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讓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讓收入。
(二)設立47項「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按照規定比例計提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設立48項「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按照規定比例計提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第二十三條為規范土地出讓支出管理,對《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功能分類212類「城鄉社區事務」08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科目進行下列調整:
(一)將01項「前期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支出。
(二)將02項「土地出讓業務費用」,修改為「土地開發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於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支出。
(三)將03項「城市建設支出」科目說明修改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四)將04項「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將05項「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補助被征地農民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設立06項「土地出讓業務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土地出讓業務費用的開支。
(七)保留07項「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城鎮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將99項「其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科目說明修改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支付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等支出。
第二十四條在212類「城鄉社區事務」中設立10款「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等支出。
01項「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收購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支出。
02項「土地開發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收購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支出。
99項「其他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在212類「城鄉社區事務」中設立11款「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中安排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支出。
第二十六條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經濟分類科目310類「其他資本性支出」中增設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土地補償費。
(二)10款「安置補助」,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安置補助費。
(三)11款「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四)12款「拆遷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拆遷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應根據經濟性質和具體用途分別填列支出經濟類相關各款。
第二十八條《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附錄二基金預算收支科目根據本辦法規定進行調整。具體科目調整情況詳見附件2。
第五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九條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決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並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批准後執行。土地出讓收入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徵收計劃、拆遷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准等因素編制。其中:屬於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並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每年年度終了,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並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級人大報告。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財政部門要加強協作,建立國有土地出讓、儲備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以及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的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及時抄送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反饋給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與地方國庫建立土地出讓收入定期對賬制度,對應繳國庫、已繳國庫和欠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數額進行定期核對,確保有關數據的准確無誤。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要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以及分季收支統計明細報表體系,統一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口徑,確保土地出讓收支統計數據及時、准確、真實,為加強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提供准確的基礎數據。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體系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研究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以及審計機關要建立健全對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不按土地出讓合同、劃撥用地批准文件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應當按日加收違約金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隨同土地出讓收入一並繳入地方國庫。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挪用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不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政府采購等制度的,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會計法》、《審計法》、《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規定為准。

I. 農村集體土地租賃資金管理辦法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 江蘇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91108

【實施日期】 19991108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11月
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
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國家法
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鄉(鎮,下同)、村、組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行使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尚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
村民委員會行使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
、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
活動的自主權。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哄搶
、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國土、水利、林業、漁業、鄉鎮企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
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章名】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不含國家建設中使用的義務工
)以及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生產性設施和公益性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並的企業資產,在聯營企業、股
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
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

(五)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與國有資產以及農村集體資產不同所有者之間
應當明晰產權,禁止平調。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
記。集體土地、林地的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以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
使用權,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由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集體土地、林地以及水面、灘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處理,分
別適用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

【章名】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
的雙層經營體制。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
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
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
同意。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可以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也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
其使用權,用於農業生產。轉讓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四條 在不改變集體土地的權屬關系,不改變農業用途的前提下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採用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租賃或者其
他形式進行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推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依法自主決定經
營方式,可以實行承包、租賃、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
作經營及獨資經營等方式經營。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採取公
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並依法簽訂承包、租賃合同。禁止利用職權壓
價發包或者出租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交納承包
款和租金。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獨資企業的,應當依法行使投資者權利,保證
投資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組建集體資產經營組織,通過
多種形式使農村集體資產合理流動,搞活資本經營。

【章名】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
定;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保障集體資產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維護本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管理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其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一)本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的投資活動;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
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以及投資責任、集體資產佔用和經營責任、集體
資產收益和產權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佔有、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應當嚴
格執行會計制度和財務制度,實行財務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企業實行資產重組等涉及
產權變更時,應當充分尊重社區農民和企業職工的意願,嚴格按照規定的
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集體貨幣資產的管理。對
農村集體資產的承包款和租金、集體股金分紅、出售農村集體資產回收的
資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專戶儲存,主要用於發展
生產或者安置被征地的農民,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轉為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所有時,國有或者
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所投入的資產價款
。集體土地被徵用的,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或者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
織時,應當按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和創造的資產在全部資產中所佔的
份額,將農村集體資產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
私分。

農村村、組等行政建制由於土地被徵用等原因按照規定予以撤銷後,
該社區的集體經濟組織剩餘土地按照規定收歸國有,其他資產按照國家和
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佔有、使用農村集體非經營性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責任合同書,不得擅自改變資
產的所有權性質。

【章名】 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與審計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通過轉讓或者由於實行租賃經營、股份經
營、聯營及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等方式而發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轉移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九條 評估農村集體資產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
進行。評估結果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農村集體經濟
組織和農村集體資產佔有、使用單位的經濟活動和其主要負責人離任,必
須接受審計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和監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佔、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
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資產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
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
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
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

(二)不按照規定進行資產登記或者資產評估的;

(三)低價處理農村集體資產的。

對涉及土地管理的違法行為,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
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
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J.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有什麼規定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嚴格執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07]17號)的規定。
土地儲備機構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的貸款應為擔保貸款,其中抵押貸款必須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申請貸款的土地儲備機構必須滿足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要求。土地儲備機構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並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貸款。土地儲備機構申請貸款時,應持財政部門的貸款規模批准文件及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實施方案等書面材料向當地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嚴格按照商業原則在批準的規模內發放土地儲備貸款。土地儲備貸款應實行專款專用、封閉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儲備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價值按照市場評估價值扣除應當上繳政府的土地出讓收益確定,抵押程序參照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程序執行。
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准確、完整、及時地向人民銀行建立的全國統一的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報送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儲備貸款相關信息。在貸款發放前,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查詢貸款儲備機構的信息,對有不良記錄的土地儲備機構審慎發放貸款。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監管要求,合理、科學確定貸款期限。
土地儲備機構舉借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必須按貸款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各類財政性資金依法不得用於土地儲備貸款擔保。土地儲備機構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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