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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機構頻繁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發布時間:2021-08-19 10:23:21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但中資再保險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除外。」二、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行使省級分公司管理職責的分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適用本規定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㈡ 保險公司管理人員流動

你好,就保險公司跳槽的時間問題,為你做如下解答:
1、保險公司跳槽是沒有時間限制的,只要你個人在原單位的合同不產生糾紛,能夠得到順利離職,那麼到新公司工作就沒有問題;
2、如果是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一、二、三、四級機構負責人,班子成員)的離職,監管部門也是不會做過多干涉的,但是如果跳槽過於頻繁,任職的時候可能會遇到有麻煩,比如短時間內到不同的好幾家主體任高管,在高管任職資格審批的時候可能會遇到阻力;
3、保險監管部門原則上對於保險公司的人員流動是沒有硬性的年份規定的,比如說一年或是兩年。但是監管部門提倡的是保險人員有序流動,特別是對高級管理人員,不希望過於頻繁的流動,也正因為沒有硬性的監管規定,所以更加難以掌握;
4、作為用人單位來說,也不希望到自己公司來的員工有著過多的跳槽換公司的經歷,我想這個是很好理解的,因此,雖然沒有硬性要求,跳槽換主體也應該謹慎對待,不宜過於頻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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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

第十六條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所在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向負責審核的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申請;
(二)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人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四)對擬任人的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五)擬任人在原任職機構主持全面工作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上述書面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報資料的審核、與擬任人考察談話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擬任人雙方簽字。
第十八條對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接到第十六條所述書面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的完整性審查,如未提出異議,視為申報資料完整。
在確認申報資料完整後,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職資格的決定。
第十九條已經取得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司內部同級分支機構之間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應在任命的同時報擬任所在地和離任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上級任免機構向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表。
前款所指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十一條規定條件或具有第十三條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否決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任職資格備案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統一格式。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提交的各項材料應當真實可靠。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對提交虛假材料的保險公司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取得任職資格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自其任職資格被核准之日起3個月內未到擬任職位履行職責的,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決定免除其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批准其辭職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該高級管理人員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除外。保險公司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得以臨時負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經任職資格審核的人員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遇特殊情況確實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指定和結束時應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臨時負責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建立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任職資格檔案應包括任職資格申報資料、考察談話記錄、核准或取消任職資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資料。

㈣ 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外部審計機構及相關人員在進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保險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范圍、時限和要求,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並向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二)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的審計報告及相關材料存在虛假陳述,或者故意隱瞞或遺漏審計發現問題;
(三)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審查時,要求被審查高管人員的原任職保險公司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原任職保險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虛假報告;
(四)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審計對象的重大責任未被發現,或者故意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
(五)審計對象及其所在保險機構拒絕、阻礙審計,或者轉移、隱匿、偽造、毀棄審計所需的資料或者證明材料,或者打擊報復審計工作人員、檢舉人、證明人或者資料提供人。
保險公司及相關人員發生上述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其他監管規定予以處罰。
外部審計機構發生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向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並在行業內公布該審計機構名稱,其他保險公司不得委託該審計機構實施審計。
第十七條對於審計報告揭示的違反監管規定的問題,或者認為保險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未真實反映被審計對象問題的,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審計機構進行說明;
(二)聽取審計對象的陳述;
(三)委託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復核審計,審計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
(四)立案調查。
第十八條對於審計報告揭示的違反監管規定的問題,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調查取證後,依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違規行為較輕,沒有造成危害的,免於處罰;
(二)保險公司整改及時,處理到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規行為危害後果的,可酌情減輕或免於處罰;
(三)配合監管機構查處違規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對審計發現問題不追究責任或不認真組織整改的,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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