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離退休人員慰問標准
目前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為:男60歲,女50歲,女幹部55歲
B. 關於申請基層黨組織幫扶經費的請示
關於申請辦公經費的請示
局黨組: 鑒於我所辦公經費不足,己無法適應工作需要。為了切實做 好 XXXX 管理工作,必須要有最基本的辦公經費才能保障正常的 工作和運轉。為此特申請辦公經費三萬元整(¥30,000.00 元) , 請給予解決。
XXXXXXX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申請書最核心的是表述願望、提出請求
(不要太長,說清楚自己請求就好,太長反而適得其反)
申請書的寫作格式一般來講都是固定的,它的內容主要包括五個部分:標題、稱呼、正文、結尾、落款。
(一)標題
申請書一般由申請內容和文種名共同構成。題目要在申請書第一行的正中書寫,而且字體要稍大。
(二)稱呼
通常稱呼要在標題下空一兩行頂格寫出接受申請的人名稱,並在稱呼後面加冒號。如「敬愛的···老師:」。
(三)正文
動機、理由要重點寫。申請的理由比較多,則可以從幾個方面、幾個階段來寫
(四)結尾
申請書可以有結尾,也可以沒有。結尾一般寫上「此致——敬禮」之類表示敬意的話即可。
(五)落款
落款,即要署上申請人姓名和成文日期。
C. 民間個人成立公益幫扶基金需要什麼手續怎麼辦
當然需要,只有辦理登記手續才合法,權益才能受到保障.
社團登記管理條例
(1989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准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准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准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四章 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並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准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辦理注銷手續。社會團體注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處分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成立、注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D. 特困職工的幫扶制度
《幫困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為從經濟上幫助特困職工,減輕特困職工及其家庭的經濟負擔,公司決定建立幫困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金)。通過多渠道籌集資金,實現重點扶貧濟困,保護和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企業和諧發展。為加強扶貧幫困基金的管理,特製訂本管理辦法。
公司幫困救助金的管理,遵循「多方籌集、規范管理、嚴格標准、救急救難」的原則。
公司成立幫困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其主要職責為:
制定與修改救助金管理辦法;
負責幫困救助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審批;
審議批准對救助金管理的年度工作報告和監督檢查報告,並向公司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管委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成員由公司工會及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其主要職責為:
1、負責救助金的籌集管理工作;
2、負責救助申請的審核和辦理救助金發放工作。
3、定期向管委會匯報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4、負責本管理辦法的宣傳及解釋工作。
第四條 成立公司幫困救助金監督小組,負責對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幫困救助金由公司投資理財部設立專門帳戶管理。
第六條 扶貧幫困基金主要來源:
1、會員上繳年費
2、職工捐款
3、單位籌資
4、社會捐贈
5、無風險理財增值收入
第七條 凡與公司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合同的正式職工,自願上繳會員年費20元,即成為幫困救助基金的會員,並享受救助金待遇。
申請救助條件:
本人或直系親屬因患重大疾病、意外傷害、自然災害等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難的;
家庭人均收入低於茂名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特困戶;
凡屬特困戶職工子女考上大中專院校的。
第九條 職工因患大病、重病造成生活特殊困難的,給予一次性重病大額救助:
1、確診為癌症(惡性腫瘤)的,救助10000元;
2、需要進行肝、腎、胰、骨髓移植的,救助15000元:
3、施行安裝心臟起搏器、心臟瓣膜置換、冠狀動脈旁路、顱內原發性腫瘤需進行開顱手術的,救助10000元。
第十條、職工患下列疾病,長期治療費用大,造成生活特殊困難的,給予重病定期補助:
1、因長期(半年以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造成生活特殊困難的,每年救助2000元;
2、換腎後在抗排斥治療期間的,每年救助3000元;
3、慢性尿毒症每周定期進行透析治療的,每年救助5000元;
4、除上述幾種疾病外,職工因病長期住院(含特殊門診)造成生活困難的,根據個人自付的醫療費用(扣除自費葯及單位購買的醫療保險賠付額),年累計額1萬元以上的,以萬元為單位取整按10%予以救助(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發生的住院費用累計計算)。
第十一條 職工本人因遭受意外傷害或自然災害等,導致個人損失10萬元以上(扣除單位購買的保險賠付額),造成基本生活不能正常維持,給予一次性救助3000元;
第十二條 職工因患病或意外傷害造成死亡的,給予一次性救助1000元。
第十三條 職工直系親屬因患重大疾病、意外事故或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參照第十、十一條的救助標准,按照法定勞動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相關人口比例分攤,予以一次性救助。
第十四條 職工家庭年人均總收入低於茂名市社會最低生活保障線的,當年內救助1000元。
第十五條 特困家庭子女考上上大、中專院校的,給予一次性救助2000元;考上大學本科的,給予一次性救助5000元。
第十六條 對獲得過地市級以上勞動模範和受過地市級以上地方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中的特困職工,按上述標准加50%予以救助。
第十七條 其他特殊困難需要救助的,經管委會審核批准,給予救助。
第十八條 職工申請救助金,須由當事人(監護人或職工直系親屬)提出申請並填寫《公司幫困救助金申請表》和《申請救助人員確認表》,由基層工會組織負責審核後,上報公司幫困救助金辦公室。
第十九條 職工申請救助金,須提供以下材料:
1、市定點醫院或二級以上醫院的診斷證明、手術報告、以及病理切片、血液檢驗等經科學方法確認的疾病檢查報告單;
2、市社會醫療保險醫療費報銷計算表或住院費用發票;
3、特困家庭生活救助需提供《XX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4、特困家庭子女入學救助,需提供子女入學的《錄取通知書》;
5、災難救助需提供意外事故或災難損失物品明細和依據災難類型由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門開據的證明;
6、管委會辦公室認為必須提供的其它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享受幫困救助金:
1、本辦法實施前已確診的重大疾病不予以一次性救助;
2、本辦法第十、十一條所列重病或意外傷害已治癒或治療終結的;
3、因違反計劃生育、自殺、醉酒、打架斗毆、賭博、吸毒或其他違法行為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不予以補助。
4、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救助范圍的。
第二十一條 當年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能享受救助金
1、擁有固定經營場所且使用僱工的;
2、購買並使用汽車、高檔摩托車的;
3、購買商品房或進行高檔裝修的;
4、有購買股票等投資行為的;
5、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或自費出國留學的。
6、特困家庭有成員在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而不就業的;
7、巳領取了一次性重病大額補助,當年不再予以重病住院補助;
8、經核實,屬於弄虛作假欺騙審查部門的;
第二十二條 虛報冒領補助款的,視情節輕重、由管委會辦公室提出意見,報管委會審批。對當事人及原證明單位主管人員進行通報批評並責令當事人如數退回相關款項(或從本人工資中代扣),對於不能向當事人追討的,其涉及款項由原證明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申請以上補助的人員及事由,每月在職工所在單位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幫困救助基金會成立時不入會今後要求入會的,從申請入會之日起,一年後享受會員權利。
第二十五條 本幫困救助基金會會員關系由辦公室管理,會員與公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退休、工作調動離開公司及當年不上繳會員年費的,會員權利自行終止,不退回會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管委會。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正式施行。
E. 自願捐黨費的規定 黨員想將個人的遺產部分繳納給黨組織,做為基層黨組織幫扶黨員的基金,不知有什麼規定
這個民事自主,個人有權利處理自己的財產。一方面黨章只規定了多交黨費超過一千的要交中組部,你這個情況建議與上級組織報告,大力宣傳黨員這種好形象
F. 縣級各部門幫扶鄉鎮資金怎麼管理
第一條 專項幫扶資金的界定及使用范圍。夷陵工會專項幫扶資金是指中央財政、省(市)財政、上級工會劃撥的,用於困難職工(農民工)生活救助(包括「送溫暖工程」、救災補助、日常幫扶等)、醫療救助、助學救助、法律援助、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專項資金。夷陵工會專項幫扶資金嚴禁用於下列支出:支付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工資、服務中心辦公經費、服務中心基本建設等。
第二條 專項幫扶資金分配方式。專項幫扶資金採取預算劃撥與請示劃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分配。即:對於日常幫扶資金、「送溫暖」資金,由區總工會生活保障部(職工服務中心)根據資金籌措情況及各鄉鎮各單位困難職工(農民工)數量(以錄入全國工會幫扶工作管理系統數據為准),擬定專項幫扶資金分配方案,提交區總工會主席辦公會研究同意後,向各鄉鎮各單位工會劃撥;對於救災補助資金及其他臨時性幫扶資金,由各鄉鎮各單位工會及時向區總工會書面請示,區總工會生活保障部(職工服務中心)根據實際情況擬定方案,提請區總工會主席辦公會同意後給予解決。
第三條 專項幫扶資金管理方式。區總工會本級在職工服務中心設立專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獨立核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按照全國總工會對幫扶資金管理的統一要求,規范適用會計科目、進行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表,定期公布收支情況,定期向區總工會財務和經審部門報送報表。
第四條 專項幫扶資金發放程序。各鄉鎮各單位工會應按照管轄范圍建立困難職工(農民工)檔案,並錄入《全國工會幫扶工作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管理。《全國工會幫扶工作管理系統》中困難職工信息欄必須全部填寫。同時,編制困難職工(農民工)匯總表(應包含姓名、性別、身份證號、工作單位、家庭詳細住址、致困原因、聯系電話、資金發放憑證號等內容)。工會保障部門以健全的困難職工檔案為基礎性依據,結合工會專項資金額度,制定生活救助、醫療求助、「金秋助學」、法律援助、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幫扶標准和實施方案,經過主席辦公會議研究同意後實施。
第五條 專項幫扶資金發放要求。專項幫扶資金的發放,必須填寫省總工會統一印製的《困難補助資金發放憑證》和《困難補助物資發放憑證》「三聯單」。受助人須在領款(物)人處簽名,個別受助人因特殊原因無法簽名的,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他人代簽,確保每一分錢都切切實實用在困難職工身上。「三聯單」的「存根聯」上交市總工會職工服務中心,「入賬聯」應作為會計核算的主要原始憑證之一,「個人留存聯」應交給領款(物)人。專項幫扶資金要求及時發放(使用),及時錄入《全國工會幫扶工作管理系統》,且當年結余為零。
G. 《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困難幫扶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的幫扶范圍是什麼
這種事應當直接說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室這里是網路網路不是萬能的,因此網路沒有人能夠替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室回答你的這種問題
H. 如何成立幫扶基金
要到當地紅十字會申請,具體得到你們當地紅十字會去辦理!
I. 幫扶資金發放使用應當堅持什麼原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困難職工幫扶中心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幫扶資金)管理,確保幫扶資金使用安全,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困難職工幫扶中心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468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工會困難職工幫扶中心(以下簡稱幫扶中心)用於幫扶困難職工(含困難農民工,下同)的資金。
第二章 幫扶資金的來源、使用范圍和幫扶對象
第三條 幫扶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財政撥付幫扶中心的專項資金;
(二)各級地方財政配套的專項用於幫扶中心開展幫扶工作的資金;
(三)各級工會從本級留成經費中安排的幫扶資金;
(四)接受社會各界捐助的幫扶資金;
(五)設立幫扶資金專戶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來源。
第四條 幫扶資金的使用范圍:
(一)中央財政撥付幫扶中心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各級幫扶中心在日常和元旦、春節期間送溫暖活動中,對困難職工開展生活救助、醫療救助、子女教育、法律援助、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方面幫扶。
(二)各級地方財政配套的專項幫扶資金、各級工會從本級留成經費中安排的幫扶資金、社會各界捐助的幫扶資金等項資金,除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使用范圍外,可以按照地方財政、工會的有關制度、政策規定及捐款單位(人)的意願,確定資金的使用范圍。
第五條 幫扶資金幫扶對象包括: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線,經政府救助後生活仍然困難的職工。
(二)家庭人均收入略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線,但由於疾病、子女教育或意外災難等原因,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困難職工。
(三)因各類自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別困難的困難職工。
(四)因勞動經濟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需要援助的困難職工。
第三章 幫扶資金的管理
第六條 各級工會幫扶中心的幫扶資金使用發放,要堅持依檔幫扶、因困施助的原則,建立健全並動態化管理困難職工檔案,根據本地區困難職工群體的數量、分布、成因及困難程度,制定幫扶措施,確定幫扶標准。
第七條 幫扶資金納入縣以上各級工會預算、決算統一管理,執行全國總工會預算管理辦法。省級工會每年按照全國總工會下發的年度預算、決算編報通知要求,編制幫扶資金收支預算、決算,上報全國總工會。
第八條 幫扶資金按照《工會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九條 幫扶資金分配方案由同級工會領導班子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條 幫扶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不得改變資金用途,不得擴大開支范圍。中央財政專項幫扶資金根據預算於當年使用,不得結轉下年。地方財政配套幫扶資金,根據當地財政批復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要按照財政部和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幫扶資金使用、發放和管理制度以及監督審計制度,完善資金支出審批程序和報帳手續,嚴格審核,規范使用和發放。
第十二條 幫扶資金的發放使用,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做到賬賬、賬款、賬物相符。
第四章 幫扶資金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保障、財務和經審部門要加強對幫扶資金發放、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的問題,發現違紀違規行為,對有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核減或取消幫扶資金分配額度,並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紀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監督部門要把對幫扶資金管理使用的審計監督納入審計范圍。同時,要接受國家和地方審計部門審計監督,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全國總工會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關於中央財政撥付困難職工幫扶中心專項資金分配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總工辦發[2006]34號)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