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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外匯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8-07 03:17:35

『壹』 保險公司信息轉移到境外第三方的相關規章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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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07
中國保監會2006年第7號令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3月1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吳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管理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活動,防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下列行為:
(一)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二)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收購,是指保險公司受讓境外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股權、且其持有的股權達到該機構表決權資本總額20%及以上或者雖不足20%但對該機構擁有實際控制權、共同控制權或者重大影響的行為。
保險公司收購上市的境外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有關保險和外匯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遵守境外的相關法律及規定。
保險公司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執行現行保險外匯資金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設立審批
第九條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業2年以上;
(二)上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
(三)上年末外匯資金不低於1500萬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六)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
(七)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並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資金來源核准決定的復印件;
(三)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股權結構及出資額、業務范圍、籌建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七)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和籌建方案;
(八)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險公司為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承擔連帶責任的,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有其他發起人的,還應當提交其他發起人的名稱、股份認購協議書復印件、營業執照以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資產負債表。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申請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資金來源核准決定的復印件;
(三)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其說明;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擬被收購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業務范圍、負責人情況說明;
(七)擬被收購的境外保險類機構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
(八)收購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收購方案;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擬被收購境外保險類機構為保險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說明。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二)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三)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申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擬設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營運經費預算、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或者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境外保險類機構獲得許可證或者收購交易完成後20日內,將境外保險類機構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許可證復印件;
(二)機構名稱和住所;
(三)機構章程;
(四)機構的組織形式、業務范圍、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其他股東或者合夥人的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
(五)機構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設立後20日內,將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登記證明的復印件;
(二)名稱和住所;
(三)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並督促該類機構按照所在國法律和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對外提供擔保。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確需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當取得被擔保人的資信證明,並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擔保協議書。以財產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反擔保協議的,提供擔保的金額不得超過抵押、質押財產重估價值的60%。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除保單質押貸款外,不得對外貸款。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對派往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建立績效考核制度、期中審計制度和離任審計制度。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清算完畢後,應當將清算機構出具的經當地注冊會計師驗證的清算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會計制度及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在財務報告和償付能力報告中單獨披露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按照所在地保險監管機構要求編制償付能力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抄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將該境外保險類機構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將其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該機構的主要工作和機構變更情況。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發生下列事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事項發生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投資、設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並、解散、撤銷或者破產的;
(三)機構名稱或者注冊地變更的;
(四)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的;
(五)注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調整業務范圍的;
(七)出現重大經營或者財務問題的;
(八)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的;
(九)所在地保險監管部門出具監管報告或者檢查報告的;
(十)中國保監會認為有必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轉讓其境外保險類機構股權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對其境外保險類機構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險類機構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險類機構的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相關制度。保險公司與其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之間發生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在交易完成後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前款規定的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其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之間的下列交易活動:
(一)再保險分出或者分入業務;
(二)資產管理、擔保和代理業務;
(三)固定資產買賣或者債權債務轉移;
(四)大額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動。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各項材料,應當完整、真實、准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擅自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擅自設立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和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在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設立保險類機構和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項報告、報表、文件和材料,應當使用中文。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與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為准。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貳』 外匯管理新政對購買香港保險有什麼影響

外匯局實施外匯新政後,銀行購匯申請書裡面有這樣一句話:「不得用於境外買房、證券投資、購買人壽保險和投資性返還分紅類保險等尚未開放的資本項目。」請注意此處的內容僅寫在個人購匯申請書上,目前我們查找相關法律條文均未有與此類似的相關禁止性規定,而個人購匯申請書並不是法律條文,是無法作為法律處罰依據的;
其次,關於現在銀行購匯的問題,除了填寫一張申請書,開辦香港賬戶時間長一些之外,並沒有其他重大政策的改變,很多客戶現在還可以正常進行購匯和換匯;

關於理賠款入賬,經查詢《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作為保險受益人所獲外匯保險項下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可以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也可以結匯,無法入賬也僅是極個別銀行的行為。

『叄』 關於境外買保險限制

3月22日,國家外匯局綜合司司長王允貴在當日出席的國家外匯局新聞發布會表示內地居民到境外購買分紅險不合規。下面是新聞發布會內容的部分摘要:
「有些境外機構在規避外匯管理局的相關政策,因此外匯局請相關收單機構進行調整。境內居民個人到境外買保險分兩種情況:
如果是旅行、商務活動、留學等需要購買個人人身意外險、疾病保險的屬於服務貿易類交易,在外匯管理的政策框架下是允許和支持的。
而人壽保險和投資返還分紅類保險是不被允許的,這項交易在外匯管理上是屬於金融和資本項下交易,尚未得到政策支持。」
「香港部分保險公司目前已經暫停接受內地人以銀聯卡通過內地第三方支付渠道來繳交保費」
消息一出,正打算到香港購買保險的小夥伴開始打退堂鼓了,那些已經買了香港保險的小夥伴更是擔心起來。那麼,到底怎麼理解外匯管理局的發言?香港保險還能繼續買嗎?已經買了的小夥伴怎麼辦呢?
其實近期隨著國內經濟下滑,美元加息等多因素影響,國內資金流出嚴重,外匯儲備下降,人民幣預期貶值壓力加大,所以外匯局和銀聯已經在短短兩個月時間里多次收緊外匯管制,尤其是對內地人投資香港保險的管制。
外匯局為什麼要一而再,再而三的限制內地居民到香港購買保險呢?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基於下面幾個方面的考慮:
數額巨大,外匯流出壓力大增。2015年全年,大陸居民通過香港保險流出的數額高達316億港幣,而且設個數字還在高速增長,對外匯流出,人民幣貶值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國內大力反腐倡廉需要。對於貪官富豪來講,香港保險除了避稅避債,資產傳承等優勢外,還可以逃避國內相關部門的追查和監管,無疑對國內的不明資金提供了良好的避風港灣。這部分資金數額不明,不堵不行。
對內地保險業造成壓力。由於香港保險對大陸保險的天然優勢,大陸居民赴港投保從2009年的30億港幣,增長到2015年的316億,6年間猛增了10倍之多,不能不對內地保險業造成巨大壓力。
到底香港保險還能不能買呢?
目前香港各大保險公司相應的收緊了內地客戶的刷卡額度,主要是針對年交5萬美金以上的大額保單。根據中國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內地居民每年有5萬美元的外匯兌換額度。所以對於低於5萬美金保費的中低額保單,都可以跟以前一樣購買。至於大額保單,就無法通過內地銀行卡購買,但是如果有境外銀行戶口,還是可以不受限制的購買的。
至於法律方面,內地沒有不準大陸居民赴港購買保險的法律,內地保監會也沒有限制。外匯管理局主要是負責外匯收支、買賣等國際結算業務,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管理措施,所以只要不違背外匯局5萬美金的限制,赴港投保就不存在任何違規問題。
在香港法律方面,對於香港保險有如下規定:
《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公司條例:任何在香港獲授權之保險公司,在香港推介人壽保險均屬合法,不論銷售對象是香港本地人士,外國人士或中國內地人士。」(摘自保險業監理處復函檔桉號INS/ADM/7/1)
香港《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46條: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清盤人須繼續經營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目的是將該業務作為正營運中的事業而轉讓給另一保險人。
因此,未來內地是不是會出台香港的法律,嚴禁購買香港保險,這個真不敢說,但是至少從現在來看,內地居民還是可以放心購買香港保險的。
已經買了的小夥伴怎麼辦?
既然現在香港保險都可以繼續購買,那已經購買了的小夥伴就更不必擔心了。如果將來真的出台了禁止大陸人赴港買保險的法律,根據法律的時間效力原則,也是從法律出台後開始執行,對於已經購買了香港保險的的,就無需擔心了。
其實,早在2004年香港保險業就開放內地居民香港購買保險,到現在搜已經10多年了,才發現不合規,這反映也太慢了點吧?所以此時發布不合規,主要是配合當前的國內形勢,購買了香港保險的小夥伴自不用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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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我國金融監管方面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金融監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擔保法》、《保險法》、《證券法》、《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法規主要有:

《儲蓄管理條例》、《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人民幣管理條例》、《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中央企業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

(4)保險公司外匯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金融監管體制是金融監管的職責劃分和權力分配的方式和組織制度。國際上主要的金融監管體制可分為雙線多頭監管體制、一線多頭監管體制和單一監管體制。

金融監管體制是各國歷史和國情的產物。確立監管體制模式的基本原則是,既要提高監管的效率,避免過分的職責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權力的相互制約,避免權力過度集中。

在監管權力相對集中於一個監管主體的情況下,必須實行科學合理的內部權力劃分和職責分工,以保證監管權力的正確行使。

2018年4月27日,《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正式發布,業內簡稱「資管新規」。

資管新規打破剛性兌付、禁止多層嵌套、抑制通道業務等主要政策標準的確立將推動資管行業發展重回本源,以穩健投資策略為主的持牌機構將迎來重大戰略利好。

國家想發展經濟,首先就是錢的問題,有了錢,政府機關就能給公務員發工資,國家各項政策能夠落實,跟錢有關系的國家機構分為兩類——金融機構和政府機構。

1、金融機構

在金融機構,國務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個金融機構——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

(1)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簡稱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發鈔票、對貨幣流通進行調控、指導銀行業務。其中,指導銀行業務很重要,因為各大銀行都是直接碰到錢的,銀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

政策性銀行——非盈利機構,國家想搞建設就要找它貸款;

商業銀行——盈利機構,和老百姓息息相關,比如四大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

以上機構的主要管理幣種是人民幣,外幣也是央行管,不過她把這份工作交給了外匯管理局,專門管外匯。

(2)銀保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主要靠給銀行派活兒調控經濟,那監管銀行的機構就要提到銀保監會了,他主要管銀行日常運營,比如銀行想開分行、銀行內部高管人員變動等等。銀保監會還管理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

2018年,兩會將銀監會和保監會合並成銀保監會,因為我國的金融模式已經改變,步入混業經營的發展時代,各個業務間的交叉經營極為頻繁,監管重疊、監管真空等問題嚴重,部分新式金融機構,如財富公司,需要兩個監管主體的協調,不然就會產生監管盲區。

央行和銀保監會有很多業務交集,平常經常配合,但是具體的活兒還是不同,央行是業務指導,銀保監會是監管運營。

(3)證監會

股票、基金、期貨這些詞彙對於投資人恐怕再熟悉不過,能夠主營這些業務的機構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簡稱「精中英」。管不好這些機構,金融市場穩定將受到空前影響。管理他們的,就是證監會。

舉個例子:如果某企業想上市,他需要到證監會審批,只有得到證監會審批,證券交易所才會做好准備,企業才能發行股票。

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各司其職、各管一攤,都是平級關系。他們,就是國家金融機構體系。

2、政府機構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錢的部門,不然收上來的稅怎麼處理?公務員工資怎麼發放?管它的叫財政部,主要職責是:定稅收政策、發國債、管政府收支。

財政部因為是國家機構,結構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徵——省會設立財政廳,地方市級設立財政局。

他們的工作模式也很簡單:財政部定政策,財政廳執行,財政局貫徹落實。

3、央行和財政部的關系

央行和財政部都受國務院領導,央行管貨幣政策,財政部管財政政策。

當國家想管理經濟的時候,需要兩個機構配合,比如近年來的「去杠桿」,央行讓銀行」收緊」,就是少借錢給企業,財政部也要跟進」收緊」,就是讓政府也要少花錢。

與互聯網金融有關的法律法規匯總: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於2015年7月28日聯合印發的《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發〔2015〕22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規定。

目前我國合法的互聯網金融業態包括:互聯網支付、網路借貸、股權眾籌融資、互聯網基金銷售、互聯網保險及互聯網信託和互聯網消費金融。

除傳統各項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和政策外,專門針對新型業態的監管規定主要是從2010年的人民銀行2號文(《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開始的(一般認為,支付業務的發展及監管也是我國互聯網金融行業發展標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發布的221號文(《指導意見》)既是對近幾年互聯網金融業態的全面總結、梳理和確認,同時也是未來監管政策落地的綱領性、「指導性」文件。

1、P2P網路小額信貸法規

2011年8月23日,銀監會發布《關於人人貸有關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11]254號,該通知指出在當前銀行信貸偏緊情況下,人人貸(PeertoPeer,簡稱P2P)信貸服務中介公司呈現快速發展態勢。

這類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評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產、汽車、設備等,然後進行配對,並收取中介服務費。

有關媒體對這類中介公司的運作及影響作了大量報道,引起多方關注。對此,銀監會組織開展了專門調研,發現大量潛在風險並予以提示。

由此可見,該通知只是對人人貸的一個風險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舉行的九部委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上,央行對P2P網路借貸行業非法集資行為進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類情況:資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導致的非法集資風險以及龐氏騙局。

2、第三方支付法規

2010年6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2010〕第2號),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該辦法第二條明確了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路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該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該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監管法規。

3、虛擬貨幣法規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務部聯合發布了《關於加強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發〔2009〕20號),該通知規定要嚴格市場准入,加強對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主體和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提供主體的管理。

從事「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業務須符合商務主管部門關於電子商務(平台)服務的有關規定。除利用法定貨幣購買之外,網路游戲運營企業不得採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戶提供網路游戲虛擬貨幣。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發布《「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企業」、「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企業」申報指南》為開展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申請從事「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服務」業務的申報和審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導規則。

2008年9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通過網路買賣虛擬貨幣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818號),明確了虛擬貨幣的稅務處理。

即個人通過網路收購玩家的虛擬貨幣,加價後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總之,一系列監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虛擬貨幣的監管得到進一步明確,但是監管措施還僅僅局限於游戲里的虛擬貨幣。

4、眾籌融資法規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近期批准了對眾籌融資進行監管的草案,面向公眾的眾籌融資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進創業企業融資法案》(,簡稱JOBS法案)的認可。

即在互聯網上為各種項目、事業甚至公司籌集資金得到法律確認。這是美國政府對眾籌融資進行監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國證監會通報了淘寶網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並予以叫停。

叫停依據是《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6]99號)規定,「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託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

至此,被稱為中國式「眾籌」,即利用網路平台向社會公眾發行股票的行為被首次界定為「非法證券活動」。

雖然眾籌模式有利於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的頑疾,但考慮到現行法律框架,國內的眾籌網站不能簡單復制美國模式,必須走出一條適合中國國情的眾籌之路才更具現實意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眾籌模式在形式上幾乎很容易壓著違法的紅線。

即未經許可、通過網站公開推薦、承諾一定的回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構成非法集資的行為。

美國為眾籌立法,我們可借鑒美國的JOBS法案對眾籌模式進行規范,但還須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5、互聯網保險法規

2011年9月20日,中國保監會發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的通知保監發〔2011〕53號)》。

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了促進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規范健康有序發展,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2012年5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於提示互聯網保險業務風險的公告》(保監公告[2012]7號),對互聯網保險業進行了向廣大投保人進行了風險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監會發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互聯網保險監管規定也將在不久的將來得到進一步完善。

總之,互聯網金融創新層出不窮,互聯網金融的創新意味著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現,也意味著需要新的監管法規。

況且,當前互聯網金融的監管法規尚不完善,有些互聯網金融模式已經出現,但是相關監管規定還處於滯後狀態,即監管空白。期待監管機關盡快完善互聯網金融相關領域的監管。

6、互聯網銀行法規

2001年6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但是2007年被廢止2006年1月26日,中國銀監會頒布《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6年第5號)。

該辦法所稱電子銀行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通訊通道或開放型公眾網路,以及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路,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

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利用計算機和互聯網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設備和電信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電話銀行業務)。

利用行動電話和無線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設備和網路,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銀行業務。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是互聯網銀行的重要監管法規。

『伍』 向境外匯款有限額嗎 個人向境外匯款限額多少

個人跨境匯款不存在額度。

為貫徹落實《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外匯匯出境外,按以下規定在銀行辦理:

1、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2、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還應提供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境內個人辦理購付匯業務時,不得提供不實的證明材料,也不得用於境外買房、證券投資、購買人壽保險和投資性返還分紅類保險等尚未開放的資本項目。銀行據此審核境內個人購付匯交易真實性背景,依法為個人辦理外匯匯出業務。

(5)保險公司外匯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外匯局對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不變。境內個人憑有效身份證件進行真實性購匯需求申報後,直接在銀行辦理年度總額之內的購匯;超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購匯,憑有交易金額的真實性證明材料辦理。

購匯提款方面,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先報備。銀行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為個人辦理提取外幣現鈔手續。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外匯局辟謠:7月1日沒有個人外匯新規



『陸』 為什麼外管局說境內居民購買香港分紅類保險不合規

3月22日,國家外匯局綜合司司長王允貴在當日出席的國家外匯局新聞發布會表示內地居民到境外購買分紅險不合規。下面是新聞發布會內容的部分摘要:

「有些境外機構在規避外匯管理局的相關政策,因此外匯局請相關收單機構進行調整。境內居民個人到境外買保險分兩種情況:

如果是旅行、商務活動、留學等需要購買個人人身意外險、疾病保險的屬於服務貿易類交易,在外匯管理的政策框架下是允許和支持的。

而人壽保險和投資返還分紅類保險是不被允許的,這項交易在外匯管理上是屬於金融和資本項下交易,尚未得到政策支持。」

「香港部分保險公司目前已經暫停接受內地人以銀聯卡通過內地第三方支付渠道來繳交保費」

消息一出,正打算到香港購買保險的小夥伴開始打退堂鼓了,那些已經買了香港保險的小夥伴更是擔心起來。那麼,到底怎麼理解外匯管理局的發言?香港保險還能繼續買嗎?已經買了的小夥伴怎麼辦呢?

其實近期隨著國內經濟下滑,美元加息等多因素影響,國內資金流出嚴重,外匯儲備下降,人民幣預期貶值壓力加大,所以外匯局和銀聯已經在短短兩個月時間里多次收緊外匯管制,尤其是對內地人投資香港保險的管制。

外匯局為什麼要一而再,再而三的限制內地居民到香港購買保險呢?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基於下面幾個方面的考慮:

數額巨大,外匯流出壓力大增。 2015年全年,大陸居民通過香港保險流出的數額高達316億港幣,而且設個數字還在高速增長,對外匯流出,人民幣貶值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國內大力反腐倡廉需要。對於貪官富豪來講,香港保險除了避稅避債,資產傳承等優勢外,還可以逃避國內相關部門的追查和監管,無疑對國內的不明資金提供了良好的避風港灣。這部分資金數額不明,不堵不行。

對內地保險業造成壓力。由於香港保險對大陸保險的天然優勢,大陸居民赴港投保從2009年的30億港幣,增長到2015年的316億,6年間猛增了10倍之多,不能不對內地保險業造成巨大壓力。

到底香港保險還能不能買呢?

目前香港各大保險公司相應的收緊了內地客戶的刷卡額度,主要是針對年交5萬美金以上的大額保單。根據中國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內地居民每年有5萬美元的外匯兌換額度。所以對於低於5萬美金保費的中低額保單,都可以跟以前一樣購買。至於大額保單,就無法通過內地銀行卡購買,但是如果有境外銀行戶口,還是可以不受限制的購買的。

至於法律方面,內地沒有不準大陸居民赴港購買保險的法律,內地保監會也沒有限制。外匯管理局主要是負責外匯收支、買賣等國際結算業務,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管理措施,所以只要不違背外匯局5萬美金的限制,赴港投保就不存在任何違規問題。

在香港法律方面,對於香港保險有如下規定:

《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公司條例:任何在香港獲授權之保險公司,在香港推介人壽保險均屬合法,不論銷售對象是香港本地人士,外國人士或中國內地人士。」(摘自保險業監理處復函檔桉號INS/ADM/7/1)

香港《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46條: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清盤人須繼續經營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目的是將該業務作為正營運中的事業而轉讓給另一保險人。

因此,未來內地是不是會出台香港的法律,嚴禁購買香港保險,這個真不敢說,但是至少從現在來看,內地居民還是可以放心購買香港保險的。

已經買了的小夥伴怎麼辦?

既然現在香港保險都可以繼續購買,那已經購買了的小夥伴就更不必擔心了。如果將來真的出台了禁止大陸人赴港買保險的法律,根據法律的時間效力原則,也是從法律出台後開始執行,對於已經購買了香港保險的的,就無需擔心了。

其實,早在2004年香港保險業就開放內地居民香港購買保險,到現在搜已經10多年了,才發現不合規,這反映也太慢了點吧?所以此時發布不合規,主要是配合當前的國內形勢,購買了香港保險的小夥伴自不用擔心。

『柒』 保險公司可以收境內公司匯入的美元嗎

依.如果是美元工、農、中、建四大原國有銀行還有其他多家銀行都可以存取外幣,如果是歐元、日元等較大的幣種,以上幾家銀行也都可以存取。貳.利息:以存的幣種結算,但利息數額較小的或儲戶自願以人民幣結算的可以按照當天外幣的基準價支付。補充:個人外匯存款業務管理辦法(暫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個人外匯存款業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個人外匯帳戶按主體類別分為境內個人外匯帳戶和境外個人外匯帳戶。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臨時身份證件、戶口簿、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三、個人外匯存款管理遵循實名制管理相關規定。第三條個人外匯存款帳戶按交易性質分為外匯儲蓄帳戶、外匯結算帳戶、外匯資本項目帳戶,其中外匯儲蓄帳戶、外匯結算帳戶屬於經常項目帳戶。第四條存款銀行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的外匯存款負責保密,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另有要求除外。第五條各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匯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第六條本辦法適用於境內營業中國點。第二章個人外匯儲蓄帳戶第七條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帳戶,所開立帳戶戶名應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姓名一致。外匯儲蓄帳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帳戶間的資金劃轉。第八條個人外匯儲蓄帳戶分為現匯帳戶和現鈔帳戶。一、凡從境外匯入、攜入和境內居民持有可自由兌換的外匯,均可存入現匯帳戶或現鈔帳戶,存入現鈔帳戶需按匯轉鈔有關規定收取手續費。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幣票據,需經銀行辦理托收,受託後方可存入。二、凡從境外攜入或個人持有的可自由兌換的外幣現鈔,均可存入外幣現鈔帳戶或現匯帳戶,存入現匯帳戶需按鈔轉匯有關規定收取手續費。第九條存款期限個人外匯存款分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及其它經監管機關批準的存款。定期存款按期限分為通知存款、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等檔次。第十條存款幣種存款的貨幣有美元、英鎊、港幣、澳門元、日元、歐元、加拿大元、澳元、新加坡元、歐元、瑞士法郎等。第十一條起存金額外幣儲蓄存款活期帳戶和定期帳戶的開戶起存金額為人民幣依00元的等值外幣。第十二條帳戶開戶一、存款人開戶時,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由銀行開立存摺、存單或借記卡。銀行應與客戶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存款的支取方式,該方式可為憑密碼支取、憑預留印鑒支取或其它。二、根據存款人的意願,銀行可以為其辦理定期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三、如委託他人代辦開戶,還需同時提供代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復印件留存。第十三條存款計息一、存款利息按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個人外幣存款利率計付外幣利息。二、存款遇利率調整,活期存款按支取日或結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定期存款利率計息。三、活期存款每年依貳月貳0日結息。四、定期存款到期續存,按續存日的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到期未支取又不辦理續存手續,過期部分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活期存款利率計息。第十四條存款支取一、存款支取憑借記卡、存摺、存單和開戶時約定的支取方式辦理。二、無論現匯帳戶或現鈔帳戶,支取外幣現鈔時,單位貨幣以下的輔幣,按支取日外匯牌價折人民幣支取。三、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提前支取,可憑有效存款憑證和存款人有效身份證件,按開戶時約定的支取方式辦理。如委託他人代取,還需同時提供代辦人有效身份證件,銀行需記錄代辦人和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證號碼。四、現匯存款賬戶支取現鈔,需按匯轉鈔有關規定收取手續費。第十五條個人外匯存款業務應遵循相關監管政策一、從外匯儲蓄帳戶中提取現鈔,當日累計等值依萬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前報備。銀行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為個人辦理提取外幣現鈔手續。二、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銀行應在相關單據上標注存款銀行名稱、存款金額及存款日期。三、依、貳、個人與其直系親屬帳戶間的資金劃轉,憑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直系親屬關系證明辦理,直系親屬指父母、子女、配偶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帳戶間的資金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即境內個人向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劃轉,按出境規定要求;境外個人向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劃轉,按入境規定要求。四、境內個人外匯現鈔帳戶與外匯現匯帳戶互轉不受額度限制,按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收費規定辦理。四、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在辦理以下資本項目性質業務時,可通過個人外匯儲蓄帳戶辦理:依、境內個人使用外匯,並通過銀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內機貳、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中國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獲准後,境內個人參與的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所涉外匯業務。境內個人出售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項下股票以及分紅所得外匯收入,匯回所屬公司或境內中國機構開立的境內專用外匯賬戶後,可以劃入員工本人的外匯儲蓄賬戶,也可以結匯。三、境內個人向境內經批准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保費,應持保險合同、保險經營機構付款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四、境內個人作為保險受益人所獲外匯保險項下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可以存入本人外匯儲蓄帳戶,也可以結匯。5、移居境外的境內個人將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內財產對外轉移以及外國公民依法繼承境內遺產的對外轉移,按《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陸、境外個人在境內買賣商品房及通過股權轉讓等並購境內房地產企業所涉外匯業務,該業務同時應按《國家外匯管理局建設部關於規范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漆、境外個人可按相關規定投資境內B股;投資其他境內發行和流通的各類金融產品,應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吧、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辦理的其它業務。五、個人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或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出境。六、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按以下規定辦理:依、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境外當日累計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辦理。貳、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依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七、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外匯匯出境外,按以下規定在銀行辦理:依、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貳、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依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還應提供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第三章個人外匯結算帳戶第十六條個人外匯結算帳戶是指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個體工商戶按照規定開立的用以辦理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的帳戶。第十七條個人外匯結算帳戶納入外匯帳戶管理信息系統,其開立、使用和關閉按機構帳戶進行管理。第十八條個人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按以下規定辦理:一、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對外貿易購付匯、收結匯應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帳戶進行;其外匯收支、進出口核銷、國際收支申報按。二、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進口的,本人憑其與中國企業簽定的進口中國合同或協議購匯,所購外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直接劃轉至中國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個體工商戶委託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出口的,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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