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配合保險司法案件發生後,保險機構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的工作有
提供材料而已
『貳』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保險人已預收保險費但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處理】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單,保險人已預收保險費但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按下列情形處理:
(1)符合承保條件,被保險人、受益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條件,保險人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投保人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條件,由保險人舉證。
第二條【臨時保險單的效力】
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正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當事人以臨時保險單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經收到保險人取消臨時保險單通知的除外。
臨時保險單是正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簽發之前,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臨時保險憑證。
第三條【投保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的繼承】
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生保險事故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時,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符合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死亡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繼承人不符合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除外。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在投保人的繼承人指定的期限內,向其支付了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仍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項,限於保險人向投保人提出詢問時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在詢問表的「其他應告知事項」等欄目內主動列明應當告知的事項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訂立後,保險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重要情況的,仍繼續承保,保險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保險金後又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不解除合同,直接請求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主張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保險人在採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條款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於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主動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將合同中有關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及說明的內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集中單獨印刷,且投保人對保險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及自己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均已明了簽字認可的,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有相反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保險人主張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身,即證明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保險合同中明確標明為「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的條款,及其他有關免賠率、免賠額等可能產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有關條款,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保險合同中有關依據法律明確規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內容除外。
第七條
【保險合同文本的認定規則】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於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人民法院遵循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准;
(二)特約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特約條款為准;
(三)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因記載方式或者時間不一致的,「批單」優於「正文」、「後批註」優於「前批註」、「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手寫」優於「列印」。
第八條
【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解釋。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解釋後,仍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九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同意的認定及撤銷】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訂立後,被保險人同意且認可保險金額,保險人以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未表示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險人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隨時撤銷。被保險人撤銷其作出的同意表示,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及投保人。投保人以被保險人撤銷其同意為由主張解除合同並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未對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事實進行審核,導致保險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受益人補交保險費的處理】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時支付保險費而中止的,被保險人、受益人主張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的,除投保人明確拒絕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補交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復效後的保險合同享有解除權。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投保人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受益人請求支付保險合同復效前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十一條【對個別受益人先死亡或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份額的處理】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其中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額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
另一種方案:
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
第三種方案: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其中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份額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指定如何處理。在指定如何處理之前,被保險人死亡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額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傾向於此種方案。
第十二條
【特殊情形下保險事故的認定】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以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為由抗辯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處理】
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標的全部損失的,保險合同終止;保險標的部分損失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投保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按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退還保險費。
第十四條【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的通知義務】除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及時將標的轉讓情況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以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僅通知轉讓情況未通知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情形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保險人收到通知後的處理】保險人收到轉讓通知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後,要求增加保險費的,可以自風險顯著增加之日起增收保險費。受讓人、投保人拒絕增加保險費,或者自保險人補交保險費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交納增加的保險費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退還保險費。
第十六條【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情形下,保險人棄權行為的認定】保險人明知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或者收到轉讓通知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後,仍按原約定收取保險費或者未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相應期限內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之後,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者提起的訴訟與被保險人就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範圍之外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三者財產不足以賠償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應當優先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第十八條【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
保險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與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相同。該訴訟時效期間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第三者侵害時起計算。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未對第三者提起訴訟的處理】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對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未主張權利影響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行使的,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處理】
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保險合同訂立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保險人對此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如實告知,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2)保險合同訂立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投保人如實告知後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但無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3)保險合同訂立之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4)保險合同簽訂之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仍繼續承保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但無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條款免除其對被保險人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家庭成員的范圍】
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家庭成員,是指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及其他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人。
另一種方案: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家庭成員,是指與被保險人的近親屬及其他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並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人。
第二十二條【合同存續期間,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執行問題】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收到該通知之日起滿一個月後解除。
被保險人、受益人經投保人同意,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投保人的債權人支付了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並通知保險人的,保險合同依然有效。
自人民法院通知保險人之日起至保險合同解除之時止的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的債權人支付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剩餘部分應當支付給受益人。
另一種方案:投保人負有到期未清償的債務,人民法院不得依投保人債權人的申請,強制解除該投保人為他人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
第二十三條【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糾紛的法律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糾紛案件,保險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參照保險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訴訟地位】
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以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作為當事人。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叄』 我想起訴平安保險公司司法訴訟程序該怎麼走
1、自己或找人寫一份起訴狀,起訴狀中主要包括當事人信息,你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具體格式可在網路文庫中查找。
2、到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訴狀及相關證據,並繳納受理費,你的起訴經登記後予以立案,立案後在舉證期限內及時進行舉證。
3、接著就是要開庭,庭審中先進行法庭調查,然後進行法庭辯論,最後看雙方有無調解意向,有就可以調解,沒有就等著判決。
『肆』 如何加強保險業司法案件防控
當前加快中原經濟區建設是全省工作大局,全面實施「五大戰略」, 建設更加秀美、和諧、文明、富裕的商城是全縣工作大局。作為基層檢察院,面對新形勢、新任務、新環境,如何更加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黨...
『伍』 保險司法案件的報告採取哪些方式
您好!保險司法案件的報告主要採取專報和季報兩種方式,其中專報要求單獨及時報送發生的案件,季報要求報送季度內各類司法案件的有關情況。專報的主要內容包括:發案機構、涉案人員、案件性質、涉案金額、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立案調查的機關及所採取的措施,以及發案機構的應對措施等。相關部門收到專報後,可視案情要求發案機構隨時補充報告案件的處理進展情況。季報主要內容包括:各類司法案件的數量、涉案金額、立案情況、訴訟情況、判決情況或撤案情況(具體格式及填報說明見附件2、3),以及報告期內各類案件的特點、形成的主要原因、防範的措施和建議等。
『陸』 保險司法案件包括哪些
1、侵佔類案件。
包括職務侵佔案件和貪污類案件。其中,職務侵佔是指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貪污是指國有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2、挪用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
3、詐騙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資金的行為。其中,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進行騙保、騙賠的按業內詐騙填列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騙保、騙賠的按業外詐騙填列。為了區分重點,保險機構及從業人員利用保險合同或保險單證進行非法集資的詐騙不列入此類。單獨統計。
4、商業賄賂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排斥競爭對手為目的,給予或許諾給予交易對手的有關人員、或者能夠影響交易的其他相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5、非法集資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未 經批准,以保險合同或保險單證為載體,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時期內還本付息的行為。
6、傳銷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以保險營銷為掩護通過發展人員並以其直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或認購保險單證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7、非法經營類案件。是指未經保險監管機構的批准,擅自設立保險機構、非法從事保險業務的行為。
8、其他類案件。指除侵佔、挪用、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傳銷以外的案件。 當一個案件涉及多個罪名時按照「主罪優先」、「特殊優於普通」的原則予以分類。不重復統計。
『柒』 銀保監會合並以來,案件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個制度是《涉刑案件管理辦法》嗎 主要依據是是否觸犯刑法嗎
銀行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等同現金的資產)占案發銀行保險法人機構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案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
文件從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同樣適用此辦法,自生效之日起,《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保險司法案件報告制度的通知》(保監發〔2009〕81號)《關於加強保險案件信息處理工作的通知》(保監廳發〔2014〕37號)等8個文件同時廢止。
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三項制度的通知》、《中國銀監會關於修訂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定義及案件分類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業案件(風險)信息報送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重大案件掛牌督辦和案件(風險)分級督查督導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業重大案件(風險)約談告誡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保險司法案件報告制度的通知》和《關於加強保險案件信息處理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
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依法、及時、穩妥處置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和保險機構。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類、信息報送、案件處置和監督管理等。
第四條 案件管理工作堅持機構為主、屬地監管、分級負責、分類查處原則。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承擔案件管理的主體責任,應當建立與本機構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和內控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案件管理體系,制定本機構的案件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第六條 銀保監會負責指導、督促銀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和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管理工作;負責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銀行保險機構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和統計分析等工作。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可以直接查處派出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機構查處銀保監會管轄的案件。
第七條 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銀保監局)按照屬地監管原則,負責本轄區案件管理工作,並承擔銀保監會授權或指定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對案件准確分類,區分不同類型案件開展查處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義、分類及信息報送
第九條 案件類別分為業內案件和業外案件。
第十條 業內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且該行為與案件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業內案件管理。
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違規使用銀行保險機構重要空白憑證、印章、營業場所等,套取銀行保險機構信用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以及保險機構從業人員虛構保險合同實施非法集資活動,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業內案件管理。
第十一條 業外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以外的單位、人員,直接利用銀行保險機構產品、服務渠道等,以詐騙、盜竊、搶劫等方式嚴重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或在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內,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安全及其從業人員、客戶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屬於重大案件:
(一)銀行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等同現金的資產)占案發銀行保險法人機構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條 案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收到案發銀行保險機構案件確認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三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確認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屬地派出機構。
對符合《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的案件,應於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後24小時內報送案件確認報告。
第十四條 案件應當年報告、當年統計,按照案件確認報告報送時間納入年度統計。案件性質、案件分類及涉案金額等依據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的立案相關信息確定;不能知悉相關信息的,按照監管許可權,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銀保監局初步核查並認定。
第十五條 案件處置過程中,案件性質、案件分類、涉案金額、涉案機構、涉案人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銀行保險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送案件確認報告續報,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
第十六條 對於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依法撤案、檢察機關不予起訴、審判機關判決無罪或經銀保監局核查確認不符合案件定義的,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局應當及時撤銷案件,案件撤銷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銀行保險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章 案件風險事件定義及信息報送
第十七條 案件風險事件是指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案件確認標準的有關事件。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為案件的事件,屬於案件風險事件:
(一)銀行機構從業人員、保險機構高管人員因不明原因離崗、失聯的;
(二)客戶反映非自身原因賬戶資金、保單狀態出現異常的;
(三)大額授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失聯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同業業務發生重大違約的;
(五)銀行保險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報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確認標準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事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風險事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收到事發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誰移送、誰報告」原則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風險事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報送屬地派出機構。
對符合《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的案件風險事件,應於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後24小時內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
第二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派出機構在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當立即開展核查,涉及金額、涉及機構、涉及人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送案件風險事件續報。經核查認定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確認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撤銷。案件風險事件續報和撤銷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一致。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風險事件,銀行保險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案件風險事件自報送之日起超過一年仍不能確認為案件的,應予以撤銷。
第四章 案件處置
第一節 業內案件處置工作職責
第二十二條 業內案件處置工作包括機構調查、監管督查、機構內部問責、行政處罰、案件審結等。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對案件處置工作負主體責任,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開展案件調查工作,按規定提交機構調查報告;
(二)對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並開展內部問責;
(三)排查並整改內部管理漏洞;
(四)及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五)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結報告。
第二十四條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各銀行保險機構和銀保監局開展案件處置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處罰立案調查工作,指導、督促上述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二)指導、督促、統籌、協調銀保監局開展案件督查和行政處罰工作;
(三)對重大案件實施現場或非現場督導。
第二十五條 派出機構對本轄區的案件處置工作負監管責任,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或直接開展轄內案件調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組開展監管督查工作,按規定提交監管督查報告;
(三)指導、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四)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必要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六)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結報告。
派出機構在案件處置過程中發現轄區外案件線索的,應及時向相關派出機構移交
第二節 業內案件機構調查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成立調查組並開展案件調查工作。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其上級機構負責人擔任;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發生案件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法人總部負責人擔任。案件調查工作包括:
(一)對涉案人員經辦的業務進行全面排查,制定處置預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資產,依法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做好輿情管理,必要時爭取地方政府支持,維護案發機構正常經營秩序;
(四)積極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確定案件性質,明確案件分類,總結發案原因,查找內控管理存在的問題;
(六)對自查發現的案件,提出意見和理由。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自查發現的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在日常經辦業務或日常經營管理中,通過內部審計監督、紀檢監察、巡視巡察等途徑,主動發現線索、主動報案並及時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報送案件確認報告的案件。
銀行保險機構通過外部舉報、外部信訪、外部投訴、外部審計、監管檢查、輿情監測等外部渠道發現的,不屬於自查發現案件。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四個月內報送機構調查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不能按期報送的,應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節 業內案件監管督查
第二十九條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在監管督查階段應開展以下工作:
(一)指導、督促並跟蹤銀行保險機構做好案件應急處置與調查工作,及時掌握案件調查和偵辦情況,協調做好跨機構資金核查,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或開展延伸調查。
(二)對銀行保險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
(三)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四)確定案件性質、案件分類和涉案金額。
(五)根據案件情況組織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對相關業務進行排查。
(六)必要時發布風險提示,向銀行保險機構通報作案手法和風險點、提出監管意見。銀保監局發布的風險提示應抄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和機構監管部門。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和銀保監局應按照監管許可權,對案件是否屬於自查發現作出結論。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五個月內逐級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報送監管督查報告,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不能按期報送的,應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節 業內案件內部問責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應當制定與本機構資產規模和業務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內部責任追究制度,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在機構調查工作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作出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內部問責。內部問責方案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與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溝通。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指導、監督銀行保險機構開展內部問責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內部問責工作由案發機構的上級機構牽頭負責,案發機構人員不得參與具體問責工作,但案發機構為法人總部的除外。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總部牽頭組織開展問責工作。
第三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追究案發機構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對其上一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發生重大案件的,銀行保險機構除對案發機構及其上一級機構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外,還應對其上一級機構的上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銀行保險機構組織架構和層級不適用本條有關問責要求的,法人總部應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四條 案件內部問責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一)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紀律處分;
(二)罰款、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經濟處理;
(三)通報批評、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等其他問責方式。
案件問責方式可以合並使用。應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經濟處理或其他問責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對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問責:
(一)認為上級的決定或命令有錯誤,已向上級提出改正或撤銷意見,但上級仍要求其執行的;
(二)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查發現的案件的;
(三)積極配合案件調查,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且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減輕問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免於追究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因緊急避險,被迫採取非常規手段處置突發事件,且所造成的損害明顯小於不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且未造成損害的;
(三)在集體決策的違法違規行為中明確表達不同意意見且有證據予以證實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責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案件責任人員從重問責:
(一)發生重大案件的;
(二)對一年內發生的兩起以上案件負有責任的;
(三)管理嚴重失職,內部控制嚴重失效,導致案件發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脅迫他人違法違規操作,導致案件發生的;
(五)對違法違規事實或發現的重要案件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處理,導致案件發生或案件後果進一步加重的;
(六)對上級機構或監管部門指出的內部控制薄弱環節或提出的整改意見,未採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導致案件發生的;
(七)隱瞞案件事實或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抗拒、妨礙、不配合案件調查和處理的;
(八)對檢舉人、證人、鑒定人、調查處理人實施威脅、恐嚇或打擊報復的;
(九)瞞報或多次遲報、漏報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應從重問責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離職人員對離職前的案件負有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做出責任認定,並按照監管許可權報告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該人員離職後仍在銀行業保險業任職的,原任職單位應將責任認定結果及擬處理意見送交離職人員現任職單位。
第五節 業內案件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及時對業內案件開展立案調查,實施行政處罰。
銀保監局轄區內發生的重大案件,由銀保監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案件的行政處罰應堅持依法從嚴、過罰相當原則,除對涉案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涉及多家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則,依法對相關機構及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對自查發現的案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重處罰:
(一)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導致重大案件發生的;
(二)嚴重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規定,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穩定的;
(三)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社會關注度高、影響惡劣的;
(四)拒絕或阻礙監管執法的;
(五)多次違法違規的;
(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節 業內案件審結
第四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八個月內報送案件審結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五條 派出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一年內逐級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報送案件審結報告,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對作出不予立案調查決定或經立案調查決定不予處罰的案件,應在審結報告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分別建立檔案,在案件處置工作結束後,將有關案卷材料立卷存檔。
第七節 業外案件處置要求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重大案件定義的業外案件,參照業內案件進行機構調查、監管督查和案件審結,必要時可以督導機構內部問責,開展行政處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針對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賬,明確整改措施,確定整改期限,落實整改責任。整改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向案發機構屬地派出機構報告整改落實情況;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向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報告整改落實情況,抄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案發銀行保險機構進行監管評級、市場准入、償付能力評估、現場檢查計劃制定時,應體現差異化監管原則,綜合參考機構業內案件發生、內部問責、整改落實和是否屬於自查發現的案件等情況。
第五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按本辦法開展案件管理工作。違反本辦法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派出機構違反本辦法,不及時報告轄內銀行保險機構案件,或未按規定處置案件的,由上級單位責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或影響的,依據相關問責和紀律處分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保守案件管理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對違反保密規定,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應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在違法違規行為發生時,負有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實施人或參與人,以及對案件發生負有管理、領導、監督等責任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違法違規行為」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有關銀行業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銀保監會對農村信用社省聯社履行轄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管理有關職責以及對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自2020年7月1日起
『捌』 保險司法案件管理辦法
1、侵佔類案件。
包括職務侵佔案件和貪污類案件。其中,職務侵佔是指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貪污是指國有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2、挪用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
3、詐騙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資金的行為。其中,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進行騙保、騙賠的按業內詐騙填列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騙保、騙賠的按業外詐騙填列。為了區分重點,保險機構及從業人員利用保險合同或保險單證進行非法集資的詐騙不列入此類。單獨統計。
4、商業賄賂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排斥競爭對手為目的,給予或許諾給予交易對手的有關人員、或者能夠影響交易的其他相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5、非法集資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未經批准,以保險合同或保險單證為載體,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時期內還本付息的行為。
6、傳銷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以保險營銷為掩護通過發展人員並以其直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或認購保險單證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7、非法經營類案件。是指未經保險監管機構的批准,擅自設立保險機構、非法從事保險業務的行為。
8、其他類案件。指除侵佔、挪用、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傳銷以外的案件。當一個案件涉及多個罪名時按照「主罪優先」、「特殊優於普通」的原則予以分類。不重復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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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保險人已預收保險費但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處理】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單,保險人已預收保險費但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按下列情形處理:
(1)符合承保條件,被保險人、受益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條件,保險人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投保人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條件,由保險人舉證。
第二條【臨時保險單的效力】
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正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當事人以臨時保險單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經收到保險人取消臨時保險單通知的除外。
臨時保險單是正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簽發之前,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臨時保險憑證。
第三條【投保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的繼承】
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生保險事故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時,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符合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死亡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繼承人不符合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除外。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在投保人的繼承人指定的期限內,向其支付了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仍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項,限於保險人向投保人提出詢問時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在詢問表的「其他應告知事項」等欄目內主動列明應當告知的事項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訂立後,保險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重要情況的,仍繼續承保,保險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保險金後又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不解除合同,直接請求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主張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保險人在採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條款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於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主動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將合同中有關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及說明的內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集中單獨印刷,且投保人對保險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及自己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均已明了簽字認可的,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有相反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保險人主張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身,即證明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保險合同中明確標明為「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的條款,及其他有關免賠率、免賠額等可能產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有關條款,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保險合同中有關依據法律明確規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內容除外。
第七條
【保險合同文本的認定規則】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於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人民法院遵循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准;
(二)特約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特約條款為准;
(三)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因記載方式或者時間不一致的,「批單」優於「正文」、「後批註」優於「前批註」、「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手寫」優於「列印」。
第八條
【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解釋。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解釋後,仍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九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同意的認定及撤銷】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訂立後,被保險人同意且認可保險金額,保險人以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未表示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險人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隨時撤銷。被保險人撤銷其作出的同意表示,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及投保人。投保人以被保險人撤銷其同意為由主張解除合同並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未對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事實進行審核,導致保險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受益人補交保險費的處理】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時支付保險費而中止的,被保險人、受益人主張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的,除投保人明確拒絕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補交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復效後的保險合同享有解除權。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投保人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受益人請求支付保險合同復效前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十一條【對個別受益人先死亡或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份額的處理】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其中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額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
另一種方案:
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
第三種方案: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其中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份額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指定如何處理。在指定如何處理之前,被保險人死亡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額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傾向於此種方案。
第十二條
【特殊情形下保險事故的認定】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以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為由抗辯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處理】
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標的全部損失的,保險合同終止;保險標的部分損失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投保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按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退還保險費。
第十四條【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的通知義務】除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及時將標的轉讓情況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以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僅通知轉讓情況未通知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情形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保險人收到通知後的處理】保險人收到轉讓通知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後,要求增加保險費的,可以自風險顯著增加之日起增收保險費。受讓人、投保人拒絕增加保險費,或者自保險人補交保險費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交納增加的保險費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退還保險費。
第十六條【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情形下,保險人棄權行為的認定】保險人明知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或者收到轉讓通知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後,仍按原約定收取保險費或者未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相應期限內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之後,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者提起的訴訟與被保險人就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範圍之外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三者財產不足以賠償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應當優先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第十八條【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
保險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與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相同。該訴訟時效期間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第三者侵害時起計算。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未對第三者提起訴訟的處理】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對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未主張權利影響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行使的,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處理】
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保險合同訂立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保險人對此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如實告知,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2)保險合同訂立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投保人如實告知後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但無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3)保險合同訂立之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4)保險合同簽訂之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仍繼續承保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但無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條款免除其對被保險人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家庭成員的范圍】
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家庭成員,是指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及其他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人。
另一種方案: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家庭成員,是指與被保險人的近親屬及其他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並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人。
第二十二條【合同存續期間,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執行問題】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收到該通知之日起滿一個月後解除。
被保險人、受益人經投保人同意,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投保人的債權人支付了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並通知保險人的,保險合同依然有效。
自人民法院通知保險人之日起至保險合同解除之時止的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的債權人支付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剩餘部分應當支付給受益人。
另一種方案:投保人負有到期未清償的債務,人民法院不得依投保人債權人的申請,強制解除該投保人為他人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
第二十三條【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糾紛的法律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糾紛案件,保險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參照保險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訴訟地位】
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以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作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