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債券承銷方式有哪些有什麼區別
從證券承銷實踐看,證券承銷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代銷、助銷、包銷及承銷團承銷。
(一)證券代銷
所謂證券代銷,是指承銷商代理發售證券,並發售期結束後,將未出售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證券代銷的特點是:
(1)發行人與承銷商之間建立的是一種委託代理關系 。代銷過程中,未售出證券的所有權屬於發行人 ,承銷商僅是受委託辦理證券銷售事務;
(2)承銷商作為發行人的推銷者,不墊資金 ,對不能售出的證券不負任何責任,證券發行的風險基本上是由發行人自己承擔;
(3)由於承銷商不承擔主要風險 ,相對包銷而言,所得收入(手續費)也少。
(二)證券助銷
所謂證券助銷,是指承銷商按承銷合同規定,在約定的承銷期滿後對剩餘的證券出資買進(余額包銷),或者按剩餘部分的數額向發行人貸款,以保證發行人的籌資、用資計劃順利實現。我國的證券法將余額包銷歸入包銷方式。
(三)證券包銷
所謂證券包銷是指在證券發行時,承銷商以自己的資金購買計劃發行的全部或部分證券,然後再向公眾出售,承銷期滿時未銷出部分仍由承銷商自己持有的一種承銷方式。
證券包銷又分兩種方式:一種全額包銷,一種是定額包銷。全額包銷是承銷商承購發行的全部證券,承銷商將按合同約定支付給發行人證券的資金總額。定額包銷是承銷商承購發行人發行的部分證券。無論是全額包銷,還是定額包銷,發行人與承銷商之間形成的關系都是證券買賣關系。在承銷過程中未售出的證券,其所有權屬於承銷商。
(四)承銷團承銷。
亦稱"聯合承銷",是指兩個以上的證券承銷商共同接受發行人的委託向社會公開發售某一證券的承銷方式。由兩個以上的承銷商臨時組成的一個承銷機構稱為承銷團。
我國《證券法》規定,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與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促進非金融企業直接債務融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下簡稱債務融資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債務融資工具發行與交易應遵循誠信、自律原則。
第四條企業發行債務融資工具應在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注冊。
第五條債務融資工具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登記、託管、結算。
第六條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為債務融資工具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的交易提供服務。
第七條企業發行債務融資工具應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信息披露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八條企業發行債務融資工具應由金融機構承銷。企業可自主選擇主承銷商。需要組織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第九條企業發行債務融資工具應由在中國境內注冊且具備債券評級資質的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第十條為債務融資工具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上述專業機構和人員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債務融資工具發行利率、發行價格和所涉費率以市場化方式確定,任何商業機構不得以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二條債務融資工具投資者應自行判斷和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三條交易商協會依據本辦法及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對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與交易實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協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自律管理規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四條同業拆借中心負責債務融資工具交易的日常監測,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交易情況向交易商協會報送。
第十五條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債務融資工具登記、託管、結算的日常監測,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發行、登記、託管、結算、兌付等情況向交易商協會報送。
第十六條交易商協會應每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債務融資工具注冊匯總情況、自律管理工作情況、市場運行情況及自律管理規則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交易商協會對違反自律管理規則的機構和人員,可採取警告、誡勉談話、公開譴責等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交易商協會、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交易商協會、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與債務融資工具發行和交易等有關的信息。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短期融資券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第2號)、《短期融資券承銷規程》和《短期融資券信息披露規程》(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0號)同時終止執行。
③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2013年10月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4年3月2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9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8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尚福林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詳見參考資料頁面)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6月2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7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詢價對象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保險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主承銷商自主推薦的具有較高定價能力和長期投資取向的機構投資者,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投資者。」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主承銷商自主推薦機構投資者的,應當制訂明確的推薦標准,建立透明的推薦決策機制,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登記備案。」三、第九條修改為:「主承銷商應當在詢價時向詢價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發行人、主承銷商和詢價對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披露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內容,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四、第十四條修改為:「首次發行的股票在中小企業板、創業板上市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可以根據初步詢價結果確定發行價格,不再進行累計投標詢價。」五、刪除第十六條。六、第二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主承銷商自主推薦機構投資者管理的證券投資賬戶。」七、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八、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網上申購不足時,可以向網下回撥由參與網下的機構投資者申購,仍然申購不足的,可以由承銷團推薦其他投資者參與網下申購。」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初步詢價結束後,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下,提供有效報價的詢價對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提供有效報價的詢價對象不足50家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不得確定發行價格,並應當中止發行。網下機構投資者在既定的網下發售比例內有效申購不足,不得向網上回撥,可以中止發行。網下報價情況未及發行人和主承銷商預期、網上申購不足、網上申購不足向網下回撥後仍然申購不足的,可以中止發行。中止發行的具體情形可以由發行人和承銷商約定,並予以披露。中止發行後,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內,經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可重新啟動發行。」十、第五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價格確定後,披露網下申購情況、網下具體報價情況。」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施行。《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2006年9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8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0年10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辦法》內容詳見參考資料頁面)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7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8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郭樹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內容詳見參考資料頁面附件)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詳見參考資料頁面附件)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肖鋼2013年12月13日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詳見參考資料頁面)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3月1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0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肖鋼
2014年3月21日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下投資者須具備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良好的定價能力,應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則。
「網下投資者參與報價時,應當持有一定金額的非限售股份。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根據自律規則,設置網下投資者的具體條件,並在發行公告中預先披露。主承銷商應當對網下投資者是否符合預先披露的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應當拒絕或剔除其報價。」
二、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網下投資者報價應當包含每股價格和該價格對應的擬申購股數,且只能有一個報價。非個人投資者應當以機構為單位進行報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確定後,提供有效報價的投資者方可參與申購。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並,修改為:「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含)以下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10家;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有效報價投資者的數量不少於20家。剔除最高報價部分後有效報價投資者數量不足的,應當中止發行。」
四、刪除第八條。
五、第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後總股本4億股(含)以下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60%;發行後總股本超過4億股的,網下初始發行比例不低於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其中,應安排不低於本次網下發行股票數量的40%向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設立的企業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險資金(以下簡稱保險資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有效申購不足安排數量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條件的網下投資者配售剩餘部分。
「對網下投資者進行分類配售的,同類投資者獲得配售的比例應當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和保險資金的配售比例應當不低於其他投資者。」
六、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50倍、低於100倍(含)的,應當從網下向網上回撥,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2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00倍的,回撥比例為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40%;網上投資者有效申購倍數超過150倍的,回撥後網下發行比例不超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10%。本款所指公開發行股票數量應按照扣除設定12個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數量計算。」
七、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過去6個月內與主承銷商存在保薦、承銷業務關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已與主承銷商簽署保薦、承銷業務合同或達成相關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發行人和承銷商及相關人員不得泄露詢價和定價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縱發行定價;不得勸誘網下投資者抬高報價,不得干擾網下投資者正常報價和申購;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申購股票;不得以代持、信託持股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向其他相關利益主體輸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過其利益相關方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不得以自有資金或者變相通過自有資金參與網下配售;不得與網下投資者互相串通,協商報價和配售;不得收取網下投資者回扣或其他相關利益。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發行承銷過程實施事中事後監管,發現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異常情形的,可責令發行人和承銷商暫停或中止發行,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對承銷商詢價、定價、配售行為和網下投資者報價行為的日常監管制度,加強相關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應當建立對網下投資者和承銷商的跟蹤分析和評價體系,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獎懲措施。」
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發行人、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投資者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失誠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或者採取市場禁入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④ 問眾前輩個問題---如果做債券承銷需要注意什麼東西
除了 資料共享的除外,做債券承銷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情呢
⑤ 證券公司債券承銷資格需要哪些條件
我國《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專章規定了證券經營機構的承銷資格。根據辦法規定,從事股票承銷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的凈資產,證券兼營
機構具有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2)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凈資本,證券兼營
機構具有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凈證券營運資金。
(3)2/3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獲得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在未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必要的證券、金融、法律等有關知識,近年內沒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其中2/3以上具有3年以上證券業務或5年以上金融業務工作經歷;主要業務人員熟悉有關的業務規則及業務操作程序,近2年沒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其中2/3以上具有2年以上證券業務或3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4)證券經營機構在近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在近2年內未受到規定的取消股票承銷業務資格的處罰。
(5)證券經營機構成立並且正式開業超過半年;證券兼營機構的證券業務與其他業務分開經營、分賬管理。
(6)具有完善的內部風險管理與財務管理制度,財務狀況符合規定的風險管理要求。
(7)具有能夠保障正常營業的場所和設備。
(8)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⑥ 債券發行結束 承銷商的職責就結束了嗎
債券發行結束,承銷商的職責就結束了嗎?
不,按照2015年6月5日發布的《公司債券受託管理人執業行為准則》,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受託管理人。受託管理人應當與發行人訂立公司債券受託管理協議(以下簡稱受託協議)。發行人應當在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投資者認購或持有本期公司債券視作同意受託協議。
公司債的受託管理人就是券商,而中票、短融、企業債的受託管理人可以是券商,也可以是銀行。
作為受託管理人,券商需要做的事情很多,比如交易所對公司債的信息披露要求,比交易商協會對中票、短融和發改委對企業債的要求都要嚴格得多,所以發行人年報、受託管理事務報告都要披露。
最關鍵的是,當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甚至影響如期兌付時,券商需要及時跟進披露,或代表債權持有人處理違約賠付事宜。
顯而易見,券商作為受託管理人的責任和權力並不對等,比如說拿不到銀行對賬單,或者拿到單據卻難辨真假,因而不了解企業真正的經營情況。銀行則不同,作為資金監管行,如果同時兼受託管理人的職責,就比券商更有能力和手段處置風險,例如,對發行人的資金進行凍結,清查資金流向等等。
⑦ 2012年第一期和第二期儲蓄國債(電子式)財政部公布是幾點開售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2012-2014年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為籌集財政資金,支持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財政部決定發行2012年第一期儲蓄國債(電子式)(國債簡稱:12儲蓄01,國債代碼:121701,以下簡稱第一期)和2012年第二期儲蓄國債(電子式)(國債簡稱:12儲蓄02,國債代碼:121702,以下簡稱第二期),現就第一期和第二期(以下簡稱兩期國債)發行工作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發行
(一)兩期國債均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品種,最大發行總額為500億元。第一期期限為3年,年利率為5.58%,最大發行額為350億元;第二期期限為5年,年利率為6.15%,最大發行額為150億元。兩期國債發行期均為2012年3月10日至3月23日,2012年3月10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3月10日支付利息。第一期和第二期分別於2015年3月10日和2017年3月10日償還本金並支付最後一次利息。
(二)兩期國債發行對象為個人投資者,單一賬戶每期最高購買限額為500萬元。
(三)兩期國債由38家2012-2014年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以下簡稱各承銷團成員)代銷,發行期結束後,發行剩餘額度由財政部收回。兩期國債基本代銷額度均為各期最大發行額的70%,剩餘額度為機動代銷額度。各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比例詳見附件。
(四)發行期內,各承銷團成員可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國債登記公司)櫃台中心系統連線,分別申請兩期國債的機動代銷額度,機動代銷額度的申請時間為發行期每日8:30—16:30。各承銷團成員申請機動代銷額度的單筆上限為各承銷團成員基本代銷額度的10%,同一期國債兩次申請時間間隔原則上不少於1分鍾。如遇通訊故障,可以採用手工應急的方式通過國債登記公司申請額度。各承銷團成員應根據實際銷售進度情況合理申請機動代銷額度。
(五)每日營業結束後,各承銷團成員應按照先基本代銷額度後機動代銷額度的順序計算當日實際銷售量,並將已經申請到但尚未售出的機動代銷額度全部退回櫃台中心系統。每日退回機動代銷額度數須手工和國債登記公司進行核對。如果某承銷團成員日終退回某一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超過其該期國債單筆機動代銷額度申請上限的70%,次日自動停止其申請該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一天,如果同一發行期內兩次出現此類行為,自動取消其申請該期國債機動代銷額度的權利。
(六)2012年3月15日營業結束後,各承銷團成員未售出的基本代銷額度與國債登記公司核對一致後全部調減為零。調減出的基本代銷額度全部轉為機動代銷額度,自2012年3月16日起接受各承銷團成員申請。
(七)公告公布日至發行開始前一日,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同期限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該期國債取消發行。發行期內,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同期限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該期國債從調息之日起停止發行,發行剩餘額度由財政部收回。
(八)兩期國債手續費均為發行面值的4.225‰,分配比例為:各承銷團成員4‰,國債登記公司0.15‰,中國人民銀行0.075‰。中國人民銀行手續費納入2012年部門預算,專款專用。
二、提前兌取
(一)投資者提前兌取兩期國債,各承銷團成員可向投資者收取提前兌取本金額1‰的提前兌取手續費。
(二)從20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持有兩期國債不滿6個月提前兌取不計付利息,滿6個月不滿24個月按發行利率計息並扣除180天利息,滿24個月不滿36個月按發行利率計息並扣除90天利息;持有第二期滿36個月不滿60個月按發行利率計息並扣除60天利息。
(三)付息日和到期日前7個法定工作日起停止辦理提前兌取、非交易過戶等一切與債權轉移相關的業務,付息日恢復辦理。
三、債權託管
(一)兩期國債實行電話復核查詢下的二級託管體制。國債登記公司應通過債權復核查詢電話(400-666-5000)為投資者提供截至上一日的國債余額查詢服務。
(二)兩期國債個人債權託管賬戶實行實名制,具體辦法比照《個人存款實名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5號)。
(三)國債登記公司和各承銷團成員應嚴格按照要求完成相關債權數據的交換和核對工作,保證各自債權數據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資金清算
(一)兩期國債的發行款項分兩次上繳中央總金庫,繳款日期以到賬日為准,3月10日-3月18日的發行款於3月19日上繳,3月19日-3月23日的發行款於3月26日上繳,匯款用途欄內應註明機構代碼(機構代碼見附件)。
戶 名:國家金庫總庫
開戶行:國家金庫總庫
支付系統行號(同接受行行號):011100099992
第一期繳款賬號:277—12401
第二期繳款賬號:277—12402
國債發行款通過支付系統匯劃時,應使用CMT100格式報文(匯兌支付報文)。報文中「匯款人名稱」欄應填寫國債繳款人名稱及機構代碼;「業務種類」為「50」;附言為必錄項,填寫時需註明債券名稱及繳款批次。例:2012年第一期儲蓄國債(電子式)(第一次)。
(二)兩期國債提前兌取資金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與各承銷團成員採取定期清算方式,每月兩次,即:投資者提前兌取,各承銷團成員暫時墊付當期發生的兌付資金,並於每月15日和最後一日與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進行清算。如兩期國債某個業務截止日不是提前兌取資金一級清算日,則各承銷團成員與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間增加一次以該業務截止日為清算日的提前兌取資金一級清算,有關規則參照定期清算。
五、報表統計
發行期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應於規定的報表報送日下午3:00前,利用財政部內網系統或通過傳真方式,向財政部報送轄區內各承銷團成員分支行的兩期國債累計發行數額。規定的報送日為:3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各規定報送的累計發行數據截止日分別為:3月10日,3月16日,3月23日。如某一期國債發行工作在上一個報送日前已經完成,後續報表無須重復報送。
聯系人:閻慧
郵箱地址:「CN=閻慧/OU=國庫支付中心/O=MOF@MOF」
電 話:(010)68552268
傳 真:(010)68552232
發行期間,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應於規定報送日下午3:00前,利用中國人民銀行NOTES電子郵件系統或傳真方式,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庫局報送轄區內各承銷團成員兩期國債累計發行數額。報送的有關規定同財政系統。
聯系人:張宏
郵箱地址:「$國庫局國債管理」
電 話:(010)66194065
傳 真:(010)66016442
國債登記公司應按照要求為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監控終端系統提供相關債權變動總量信息。
六、其他相關事宜
(一)國債登記公司和各承銷團成員應按照本文件有關規定在各自系統完成債券參數注冊,維護好系統工作參數,保障系統正常運轉。
(二)各承銷團成員應在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的全部地區和網點開辦國債發售業務。
(三)各承銷團成員及其分支機構要做好國債的宣傳和咨詢工作。各銷售網點在發行前和發行中均須以明顯標志明示本網點代理銷售國債,並配備專職人員對投資者提供現場咨詢服務,銷售結束時也須及時公示。
(四)各承銷團成員發行期內銷售儲蓄國債(電子式)的時間統一為8:30—16:30,各承銷團成員可根據各地網點實際營業時間推遲開始時間或提前結束時間,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其他業務的營業時間以各承銷團成員的實際營業時間為准。
(五)各承銷團成員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加強相關工作人員國債政策和業務技能培訓,精心組織國債銷售,盡力滿足投資者需求,同時保證國債銷售合理有序,不得提前預約銷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特定投資者(包括VIP客戶)優先出售。
(六)各承銷團成員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關於印發〈儲蓄國債(電子式)質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銀發[2006]291號)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質押貸款業務。
各地財政廳局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嚴格按照通知要求,做好轄區內兩期國債銷售的監管工作,積極宣傳,認真檢查,保證兩期國債順利發行。
本通知未盡事宜,按照《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儲蓄國債(電子式)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財庫[2009]73號)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關於公布實施<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業務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中債字[2009]51號)有關規定執行。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⑧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屬於行政法規嗎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制定的。不是國務院制定的就不是行政法規,所以《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不屬於行政法規。
(8)債券承銷後續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發行人在境內發行股票或者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統稱證券)、證券公司在境內承銷證券以及投資者認購境內發行的證券,適用本辦法。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簡稱老股轉讓)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以下簡稱相關規則),規范證券發行與承銷行為。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依據本辦法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等相關規定,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定價和配售過程管理,落實承銷責任。
為證券發行出具相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