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不局限於2015年的全門類互聯網金融法規:
1-綜合篇法規:《國務院關於印發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的通知》、央行等十部委:《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關於清理規范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通知》、《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指引(試行)》、《國務院關於印發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的通知》等。
2-支付篇法規:《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2015年支付結算工作要點》全文及解讀、《國務院發布改革和完善中央對地方轉移支付制度意見》、《關於開展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手機支付業務發展的指導意見》及起草說明、《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外匯管理局:《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
《支付機構互聯網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稿)、《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
行:《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海關總署:《關於網上支付稅費擔保事宜的公告》等。
3-P2P網貸篇法規:《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互聯網金融P2P平台運營(自律)標准:二十一條》、《個體網路借貸(P2P)監督管理辦法》(學者建議稿)、《中國銀監會關於人人貸有關風險提示的通知》等。
3-銀行篇法規:《銀聯關於開展移動支付終端專項規范工作的通知》、央行發布《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關於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加強商業銀行與第三方支付機構合作業務管理的通知》、《關於加強銀行卡安全管理預防和打擊銀行卡犯罪的通知》等。
4-互聯網保險篇法規:保監會印發《關於加強互聯網平台保證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互聯網保險業務信息披露管理細則》、中國保監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保監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關於規范人身保險公司經營互聯網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徵求意見稿)》、《關於專業網路保險公司開業驗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保監會:《保
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等。
5-徵信篇法規:《關於做好個人徵信業務准備工作的通知》、《關於開展互聯網企業信用等級評價工作的通知》等。
6-眾籌篇法規:《私募股權眾籌融資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等。
7-互聯網彩票篇法規:《互聯網銷售彩票管理暫行辦法》、《關於開展互聯網銷售體育彩票試點相關工作的通知》等。
8-虛擬貨幣篇法規:央行等五部委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管理通知》、商務部、文化部:《關於加強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的管理工作的通知》、《關於加強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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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Ⅱ 保險公司入司對徵信有要求嗎
要信用良好,無不良信用記錄
Ⅲ 如果個人徵信有越期可買三年保險的規定嗎
沒有 兩碼事
Ⅳ 徵信業管理條例的文件背景
徵信業是市場經濟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行業。徵信機構作為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企業,按一定規則合法採集企業、個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業、個人的信用報告等徵信產品,有償提供給經濟活動中的貸款方、賒銷方、招標方、出租方、保險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為其了解交易對方的信用狀況提供便利。徵信服務既可為防範信用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創造條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和個人得以較低的交易成本獲得較多的交易機會,而缺乏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或個人則相反,從而促進形成「誠信受益,失信懲戒」的社會環境。徵信業在促進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著重要的基礎性作用。
我國徵信業從無到有,逐步發展,作用日益顯現,徵信市場初具規模。但與信用經濟發展和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要求還不相適應;徵信經營活動缺乏統一遵循的制度規范和監管依據,難以獲取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現象與不當採集和濫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現象並存,影響徵信業的健康發展。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徵信業發展,對徵信法制建設提出了明確要求。為規范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必要出台《徵信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的出台,解決了徵信業發展中無法可依的問題。有利於加強對徵信市場的管理,規范徵信機構、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為,保護信息主體權益;有利於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徵信業的監督管理部門是哪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徵信業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徵信管理局。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徵信業發展,對徵信法制建設提出了明確要求。為規范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必要出台《徵信業管理條例》
知識拓展:
徵信業是市場經濟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行業。徵信機構作為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企業,按一定規則合法採集企業、個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業、個人的信用報告等徵信產品,有償提供給經濟活動中的貸款方、賒銷方、招標方、出租方、保險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為其了解交易對方的信用狀況提供便利。
徵信服務既可為防範信用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創造條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和個人得以較低的交易成本獲得較多的交易機會,而缺乏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或個人則相反,從而促進形成"誠信受益,失信懲戒"的社會環境。徵信業在促進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著重要的基礎性作用。
我國徵信業從無到有,逐步發展,作用日益顯現,徵信市場初具規模。但與信用經濟發展和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要求還不相適應;徵信經營活動缺乏統一遵循的制度規范和監管依據,難以獲取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現象與不當採集和濫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現象並存,影響徵信業的健康發展。
Ⅵ 《徵信管理條例》將在什麼時候頒布實施
《徵信管理條例》(草案))
央行還將加強對國際徵信立法經驗和徵信市場的調查研究,積極推動《徵信管理條例》盡早出台。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蘇寧透露,央行正在抓緊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爭取在2006年上半年頒布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立健全我國徵信制度,規范徵信業務活動,促進徵信服務業的發展,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經濟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釋義)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履行義務的記錄及相關數據。
本條例所稱徵信,是指對信用信息進行採集、調查、加工、使用等商業性活動。
第三條 (徵信機構)
本條例所稱徵信機構是指經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徵信業務活動的法人機構。該機構是信用交易雙方之外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擁有一定規模的資料庫,對數據的採集應當是長期持續並及時更新。
第四條 (社會主體信息權利的保護)
徵信活動當事人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五條 (改善徵信環境)
國家鼓勵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依法公開其擁有的信用信息,促進信用信息的共享,增強全社會信用意識。
第六條 (徵信原則)
從事徵信業務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提高數據質量,維護徵信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徵信服務的效力)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務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斷與決策具有參考性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管理部門)
國家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是徵信機構和徵信業務活動的管理機關。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相關的徵信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徵信機構和徵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徵信行業協會的工作。
第九條 (管理原則)
徵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經國家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其經營活動應當接受國家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自然人不得從事徵信業務活動。
第十條 (徵信市場導向)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以市場需求為導向,鼓勵公平、合理的徵信業務競爭。
第十一條 (區別管理)
國家對自然人徵信業務和法人、其他組織徵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二章 徵信機構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的設立審批)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報請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持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於30日內到工商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
設立徵信機構除應當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公司注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單獨從事法人、其他組織徵信業務的公司注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
(二) 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具有數據處理、分析等相應業務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 有嚴格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 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國家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對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任何自然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經法定審核程序才能擔任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和任職審核程序由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做出具體規定。
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該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業務范圍)
(一)採集信用信息;
(二)保管和儲存信用信息;
(三)加工、整理、分析信用信息;
(四)提供信用評估報告;
(五)提供信用狀況咨詢服務;
(六)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其他徵信服務。
徵信機構不得從事與徵信業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 (收費規定)
徵信業務活動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定價,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章 自然人徵信業務
第十七條 (信息採集的前提條件)
徵信機構採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應當徵得被徵信自然人書面同意。
自然人在工作、信貸、保險、公用服務、延期付款等業務或服務申請上填寫的個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內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應當在申請上予以專款明示,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八條 (採集信息前提條件的例外)
採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經被徵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受侵害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對方不良信用記錄;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依法可以供公眾查閱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禁止採集的自然人信息)
徵信機構辦理自然人徵信業務時不得採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一) 種族、家庭出身、婚姻狀況、宗教信仰、政治歸屬、性取向;
(二) 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 儲蓄存款、有價證券、納稅數額;
(四)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條 (信息客觀性的要求)
徵信機構所採集的信用信息應當是對客觀事實的記載,並保證該信息來源渠道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第二十一條 (採集方式的禁止)
徵信機構不得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或不正當手段採集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信用信息的加工標准和程序要求)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科學的評價體系與標准,客觀、公正地進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
第二十三條 (信用信息的保管)
徵信機構應當保證資料庫的安全運行和及時進行數據更新,應當對資料庫設置訪問許可權,防止數據被越權訪問或被濫用。
徵信機構通過計算機網路採集、使用信用信息的,應當使用專用網。使用互聯網的,應當對信息傳輸採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信用信息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徵信機構可以披露和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一)自然人要求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自身信息的;
(二)金融機構對自然人提供信貸、保險等服務的;
(三)公用事業單位對自然人提供服務的;
(四)商業企業對自然人提供賒銷等服務的;
(五)用人單位招聘員工的;
(六)徵信機構之間交換信息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披露的。
第二十五條 (信息使用者的義務)
信息使用者應當證明其身份,保證其使用信息的目的符合本條例所規定的可以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情形,不得將所獲信用信息用於本條例規定情形之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條 (信息使用的客觀原始性)
徵信機構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應當以信息的原始記載為基礎,對所採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第二十七條 (信息使用期限限制)
徵信機構可以保存被徵信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歷史記錄,但徵信機構不得披露或者使用下列歷史信用信息。
(一)自不良信用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以超過5年的不良信用記錄;
(二)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經濟犯罪記錄。
第四章 法人、其他組織徵信業務
第二十八條 (保密業務)
從事法人、其他組織徵信業務,應當依法保護商業秘密。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二十九條 (法人、其他組織負責人的信息公開義務)
徵信機構採集和披露法人、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時,可以採集和披露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法人、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徵信機構可以披露和使用法人、其他組織信用信息:
(一)被徵信法人及其他組織同意的;
(二)依法設立或需要設立交易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披露的。
徵信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需求,自行對某一行業或某一地區的信用狀況,作出宏觀分析報告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公用條款)
對法人、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使用,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第三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
個體商戶、合夥組織信用信息的採集和披露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章 徵信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業務情況報告)
徵信機構應當按季度編制業務報告、財務報告,並報送徵信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日常檢查監督)
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徵信機構的下列情況進行日常檢查監督:
(一)信用信息採集、使用的合法、合規情況;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數據維護等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對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異議的處理和答復情況;
(四)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應予檢查的其他事項。
徵信機構應當接受徵信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四條 (報送資料義務)
徵信機構應當將新信用信息加工處理的方法、標准以及業務操作規程,報送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徵信機構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 (徵信機構工作人員查詢限制)
徵信機構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 (徵信機構的整頓與撤銷)
徵信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出於監督管理及風險防範的需要,可以對其作出停業整頓或撤銷的處理決定:
(一)有嚴重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
(二) 嚴重侵害被徵信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危害國家經濟信息安全的。
徵信機構停業整頓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期限屆滿仍不能達到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整頓要求的,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機構終止後資料庫的處理)
徵信機構若發生解散、被撤銷、破產等終止事項時,應當按照以下方式之一處理其資料庫:
(一)將其信用信息資料庫移交徵信監督管理部門;
(二)在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三)在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第三十八條 (協會組織)
徵信機構可以依法組織徵信行業協會。
徵信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制定並推行行業規范,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督促會員依法開展業務,保護會員合法權益,協助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被徵信者權益保護
第三十九條 (被徵信者知情權)
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機構有權向徵信機構查詢本人或本機構的信用信息記錄及其來源。
第四十條 (被徵信者異議權)
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機構若認為其在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已經過時或者是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四十一條 (對異議的核查)
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對其信用信息提出異議並提出相應證據的,徵信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
第四十二條 (核查後的處理)
徵信機構在核查異議信息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核查證實異議信息有錯誤或存在不準確等缺陷的,徵信機構應當立即對該信息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二)經核查證實異議信息無誤或者無法查實異議信息是否有誤,而被徵信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組織仍有異議的,徵信機構對異議信息不做修改,但應當在相關信用信息後簡要註明被徵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異議和相應理由。
徵信機構應當在收到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異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處理,並書面答復被徵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四十條 (信息來源的補救)
向徵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發現其所提供的信用信息錯誤的,應當及時通知徵信機構,徵信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2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四十四條 (被徵信者對不做為的救濟)
徵信機構在收到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異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作答復的或與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異議內容爭執不下的,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對異議信息作出審查和處理,徵信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徵信活動中糾紛的解決)
徵信活動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的,可以提交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徵信活動中違法行為的處罰)
徵信活動當事人在徵信業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視情節給予其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徵信機構高管人員的處理)
徵信機構在徵信業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且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對該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徵信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責任大小和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年以上至終身的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取消徵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作出取消任職資格決定書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 (非法從事徵信的法律責任)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徵信機構從事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十九條 (從事徵信業務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採集禁止或限制收集的信息的;
(二)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採集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採集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故意歪曲、篡改適用信用信息,對被徵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失的;
(五)徵信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違法徵信情形。
第五十條 (徵信機構內部管理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徵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徵信監督管理部門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逾期沒有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信用信息保密資料庫維護更新的內部規章制度的;
(二)因資料庫管理不善而造成數據被越權訪問或者被濫用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協助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行使其被徵信者知情權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和答復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信息異議的。
第五十一條 (拒絕監督管理的法律責任)
徵信機構拒絕或者阻礙徵信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督檢查,或者拒不保送有關業務、財務資料的,由徵信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民事行為)
徵信機構的行為侵害到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民事權利,給被徵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比照適用)
徵信機構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從事徵信業務活動的,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外資適用)
外資、中外合資徵信機構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五十五條 (重新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立的徵信機構,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和工商登記手續。
已設立徵信機構不符合本條例有關徵信機構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達到相關要求,否則應當自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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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徵信業管理條例》包含哪些主要內容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徵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進行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徵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徵信市場,推動徵信業發展。
第二章 徵信機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徵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 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憑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徵信業務。
第八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徵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徵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並取得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條 設立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准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范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徵信業務和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資料庫:
(一)與其他徵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 徵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 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徵信機構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徵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徵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採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採集企業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並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許可權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確性。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在中國境內採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採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答復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徵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適用本條例關於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准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於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徵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採集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採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徵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徵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徵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對信息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信息,以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境外徵信機構在境內經營徵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Ⅷ 徵信業管理條例的第三章徵信業務規則
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禁止徵信機構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徵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徵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採集企業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並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許可權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徵信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確性。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徵信機構在中國境內採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Ⅸ 大數據給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徵信業分別帶來了哪些大變革
去給銀行業保險也掙錢也真心也分別帶來了非常大的變化這些業務都根據咱數據來發展他不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