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專項基金 購買原材料可以抵扣增值稅么
如果專項基金作為價格的組成部分,並且開具在增值稅專用發 票價格和稅額里,是可以抵扣的,否則就不行
㈡ 非營利組織 收的專項基金需要繳稅嗎
不需要,前提是你的組織是合法登記的,且獲得免稅資格的,且專項基金依法獲批的。
㈢ 企業收到政府財政部門拔補的「專項基金補貼款」是否應繳納所得稅
你所說的企業收到政府財政部門拔補的「專項基金補貼款」,其實就是「財政性資金」。是否能夠作為不征稅收入,要視具體情況,詳細可參閱執行「財稅〔2008〕151號」及「財稅〔2009〕87號」兩個文件。關於財政性資金,特別是專用財政性資金的稅務處理,以上兩份文件對其在企業所得稅前的扣除進行了嚴格的規定。
財稅〔2008〕151號文第一條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於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後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同時還規定,「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了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准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而財稅〔2009〕87號文的第一條對專用財政性資金的稅務處理,比財稅〔2008〕151號文的規定更詳細和明朗。
財稅〔2009〕87號文規定,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均可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1、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2、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3、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財稅〔2009〕87號文還規定,符合以上條件的財政性資金在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6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另外,專用財政性資金所形成的不征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財稅〔2009〕87號文規定,企業取得的2010年12月31日後的專用性財政性資金,只能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才能准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除時限需注意外,如果是從縣級以上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也不能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除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因此,從以上規定來看,財稅〔2009〕87號文比財稅〔2008〕151號文的規定對企業來說更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即企業取得的專用性財政資金計入不征稅收入的條件放寬,並且可以免徵企業所得稅。
㈣ 你好,請問專項資金可以免稅,怎麼處理
例如:某上市公司2009年12月31日收到政府搬遷補償款6000萬元,該公司計劃在3年內完成廠房和設備的搬遷,2010年發生1000萬元費用性支出,8月20日購入價值2400萬元設備,並在10月份安裝完成,2011年9月30日購入價值1800萬元設備,並在11月份安裝完成(企業所得稅率為25%,設備使用年限為10年,無殘值),2011年該公司搬遷全部結束,則相關會計處理如下:
2009年收到政府搬遷補償款的會計處理:
借:銀行存款 60 000 000
貸:專項應付款 60 000 000
2010年會計處理:
借:專項應付款 34 000 000
貸:遞延收益 34 000 000
對於本年搬遷補償款形成費用性支出,應把費用性支出所對應的遞延收益結轉到當年損益。
借:遞延收益 10 000 000
貸:營業外收入 10 000 000
對於本年搬遷補償款形成資產性支出,應把資產性支出所對應的遞延收益在相關資產使用壽命內平均分配,分期計入當期損益。
借:遞延收益 400000(2400/10/12×2)
貸:營業外收入 400000
企業在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應對搬遷補償款產生的遞延收益所結轉的營業外收入不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相同)。
2011年會計處理:
借:專項應付款 18000000
貸:遞延收益 18000000
借:遞延收益 2550000(1800/10/12×1+2400/10)
貸:營業外收入 2550000
本年搬遷補償款結余數為6000-1000-2400-1800=800(萬元)
借:專項應付款 8 000 000
貸:資本公積 8 000 000
確認搬遷補償款結余數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借:所得稅——當期所得稅 2 000 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企業所得稅 2 000 000
另外,國稅函[2009]118號文規定,企業利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人購置或改良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現行稅收規定計算折舊或攤銷,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這項文件同財稅[2009]87號)是有根本性區別。財稅[2009]87號)強調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因此,企業財務人員在實際工作中要把握兩者的區別。
㈤ 住房公積金等專項基金存入個人賬戶取得的利息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存款利息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字〔1999〕267號)的規定,現明確按照國家或省級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繳付的下列專項基金或資金存入銀行個人賬戶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一、住房公積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金;
四、失業保險基金。
因此,住房公積金等專項基金存入個人賬戶取得的利息免徵個人所得稅。
㈥ 基金會在申報企業所得稅時 怎麼確定收入和成本,如果含有捐贈收入
捐贈收入設專項,可免所得稅
非捐贈收入按營業收入項目做賬(如場地租金收入),並交納相應稅項
以上兩種收入都可能有成本支出,基金會可按實際使用的情況記賬
㈦ 高新技術企業的專項基金是否要交企業所得稅
稅務局要求就這部分專項基金的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是正確的。
在日常經濟生活中,財政撥款和財政補貼司空見慣,但是,由於對財政撥款與財政補貼的區分不是十分嚴格,許多人不僅混淆了財政撥款與財政補貼之間的區別和聯系,甚至將財政撥款與財政補貼混為一談,而且許多人對財政撥款和財政補貼是否應並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問題也莫衷一是。那麼,財政撥款與財政補貼之間究竟有無區別?財政撥款和財政補貼究竟要不要作為征稅收入交納企業所得稅呢?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明確規定了三種類型的收入為不征稅收入:一是財政撥款;二是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三是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由此可見,財政撥款為不征稅收入。另外,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四項免徵企業所得稅的收入中沒有列舉到財政補貼,由此可見,財政補貼既不屬於不征稅收入,也不屬於免稅收入,即應為征稅收入。
另外,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對「財政撥款」做了詳細解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但國務院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屬於不征稅收入的財政撥款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必須是各級人民政府撥付的財政資金;二是必須是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的撥款。不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的就不屬於不征稅收入(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此解釋在一定意義上排除了各級人民政府對企業撥付的各種經營性補貼、價格補貼、財政貼息、稅收返還等財政補貼資金,說明新企業所得稅法對財政撥款設定了狹窄和特定的含義。由此可見,新企業所得稅法下的財政撥款與財政補貼有明顯區別,凡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財政撥款才屬於不征稅收入,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財政補貼(或者即使是財政撥款)均被排除在不征稅收入之外,而由於這部分收入又不屬於免徵企業所得稅的收入,因此,這部分收入應該並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徵收企業所得稅。所以,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出台後,應嚴格區分財政撥款與財政補貼,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在日常經濟生活中,企業取得的財政補貼形式多種多樣,既可能是因減免流轉稅而形成的稅收返還,也可能是財政部門給予企業從事特定事業(或事項)的財政補貼,這些都將導致經濟利益流入企業而使得企業的凈資產增加,因此,對這部分利益徵收企業所得稅不但符合稅法的立法精神,而且也有利於加強對財政補貼及稅收返還的規范管理。事實上,新《企業會計准則》在會計處理上已經規定將企業收到的各種財政補貼及稅收返還作為政府補助計入營業外收入,說明會計准則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在對此問題的規定上不存在差異,方向是一致的。
但必須注意的是,對於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企業收到的政府以投資者身份投入的資本性撥款,由於政府享有企業相應的所有權和分配權,政府與企業之間是投資者與被投資者的關系,對政府財政部門撥付的這部分資本性投入無論採用何種形式,均不屬於政府補助,不計入營業外收入,也不應作為征稅收入,因此,這部分財政撥款不應並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㈧ 政府的專項基金稅收優惠屬於哪一種創業資金來源
政府的專項基金稅收優惠,屬於哪一種創業資金來源關鍵要看創業的具體項目。
㈨ 月收入兩萬扣除專項基金6000和五險一金1200需要交多少個人所得稅
月工資薪金兩萬元,個人交五險一金1200元,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6000元,每月應交個人所得稅780元,稅後工資為18020元。
㈩ 企業扶持資金需要繳納稅嗎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的規定,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央財政補貼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號)的規定,按照現行增值稅政策,納稅人取得的中央財政補貼,不屬於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徵收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