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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公司治理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3-17 13:59:00

⑴ 中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企業可以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是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規。法律明確允許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六章 「保險經營 」所有條款載明: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保險機構的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並應當載有保險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四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和服務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四十六條保險機構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公司責任、退保、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猶豫期等事項,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條保險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八條保險機構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進行片面比較。 第四十九條保險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信譽。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壟斷性企業或者組織,排擠、阻礙其他保險機構開展保險業務。 第五十條保險機構不得勸說或者誘導投保人解除與其他保險機構的保險合同。 第五十一條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條除再保險公司以外,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客戶服務部門或者咨詢投訴部門,並向社會公開咨詢投訴電話。 保險機構對保險投訴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意見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保險機構不得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支付傭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有關制度。保險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保險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准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按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保險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⑵ 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監管主要是解決()問題。

A
答案解析:
公司治理結構監管的基本理論保險企業的公司治理主要解決的是內部風險控制問題,以此保證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公司治理監管通過制度連續發揮激勵和約束作用,來體現一種過程監管。公司治理理論的兩個主要理論基礎是「委託一代理」理論和利益相關者理論。「委託一代理」理論認為:公司法人治理問題的產生根源於信息不對稱、契約不完備條件下對股東所有權(剩餘控制權及索取權)的保障和對內部人的激勵與約束,其中如何解決所謂的「委託一代理」矛盾是關鍵。利益相關者理論認為:現代企業的經營過程不僅涉及股東利益,所有相關的債權人、企業員工、政府、供應商、顧客、社會公眾都是企業的受影響者(即「利益相關者」),公司治理應當注重內部治理與外部治理(綜合治理)相結合,以維護廣大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⑶ 保險公司治理監管堅持的三項原則不包括

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一般分為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四項,其中保險利益原則最具典型意義。
一、最大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本來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由於保險活動在風險方面帶有鮮明的特質,這些特質要求保險合同中的誠實信用必須高於普通民事合同,恪守所謂的「最大誠信」。在訂立與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為了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確保交易的成功,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在內的當事人都必須恪守最大誠信原則。
二、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堪稱保險法中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則。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我國保險法對之作有規定。保險利益產生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系或特定的人身關系,它是為法律所承認的、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構成保險人可提供保險保障的最大額度。
三、近因原則
因果關系的出現有兩種情況:一是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二是數種原因造成損失。在單一原因造成損失情況下,如果該危險事故是保險責任,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則拒賠。數種原因造成損失的情況,一般以最近的(即後因)、最有效的原因為主因。
四、損失補償原則
補償原則是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所得到的賠償應正好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這是保險理賠的基本原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保險人按合同給予補償,保險人則有義務向被保險人對其損失進行補償。通過補償,使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在經濟上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不允許被保險人因損失而獲得額外的受益。

⑷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
(2010年5月4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6號發布;根據2014年4月1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4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外資股東出資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冊資本不足25%的保險公司。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股權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條 保險公司單個股東(包括關聯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20%。
中國保監會根據堅持戰略投資、優化治理結構、避免同業競爭、維護穩健發展的原則,對於滿足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主要股東,經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受同一機構控制或者存在控制關系的,不得經營存在利益沖突或者競爭關系的同類保險業務,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保險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出資,不得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保險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七條 股東應當以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以中國保監會核準的文件和在中國保監會備案的文件為依據,對股東進行登記,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保險公司應當確保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文件所載有關股東的內容與其實際情況一致。
第十條 股東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並就其與保險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的實際控制人之間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種關聯關系向保險公司做出書面說明。
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公司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變更情況和股東之間的關聯關系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第二節 股東資格
第十二條 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法人、境外金融機構,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國保監會對投資入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境內企業法人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投資人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相應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境外金融機構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穩定,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億美元;
(三)國際評級機構最近三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持有保險公司股權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間接控制該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持續出資能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三)信譽良好,在本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十七條 投資人通過證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險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以上,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5日內,由保險公司報中國保監會批准。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的投資人轉讓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變更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冊資本5%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署後的15日內,就股權變更報中國保監會備案,上市保險公司除外。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股權轉讓獲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3個月內未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應當取得中國保監會的監管意見。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治理結構完善;
(二)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內控體系健全,具備較高的風險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知悉其股東發生以下情況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一)所持保險公司股權被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被強制執行;
(二)質押或者解質押所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
(三)變更名稱;
(四)發生合並、分立;
(五)解散、破產、關閉、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導致所持保險公司股權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股權採取拍賣方式進行處分的,保險公司應當於拍賣前向拍賣人告知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投資人通過拍賣競得保險公司股權的,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四條 股東質押其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應當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且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保險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股權質押和解質押的管理,在股東名冊上記載質押相關信息,並及時協助股東向有關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股權質權人受讓保險公司股權,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批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投資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資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范圍、組織管理架構、在行業中所處的地位、投資資金來源、對外投資、自身及關聯機構投資入股其他金融機構的情況;
(二)投資人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投資人為境外金融機構或者主要股東的,應當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投資人最近三年的納稅證明和由徵信機構出具的投資人徵信記錄;
(四)投資人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與保險公司其他投資人之間關聯關系的情況說明,不存在關聯關系的應當提交無關聯關系情況的聲明;
(五)投資人的出資協議書或者股份認購協議書及投資人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有主管機構的,還需提交主管機構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
(六)投資人為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審慎監管指標報告和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監管意見;
(七)投資人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
(二)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後的股權結構;
(四)驗資報告和股東出資或者減資證明;
(五)退出股東的名稱、基本情況及減資金額;
(六)新增股東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股東轉讓保險公司的股權,受讓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達到保險公司注冊資本5%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股權轉讓協議,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讓方為新增股東的,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股東轉讓保險公司的股權,受讓方出資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險公司注冊資本5%的,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股權轉讓報告和股權轉讓協議,但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讓方為新增股東的,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決議,以及授權董事會處理有關事宜的決議;
(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的方案;
(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上市後再融資以後的股權結構;
(四)償付能力與公司治理狀況說明;
(五)經營業績與財務狀況說明;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全部外資股東出資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冊資本25%以上的,適用外資保險公司管理的有關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擅自增(減)注冊資本、變更股東、調整股權結構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0年4月1日頒布的《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保監發〔2000〕49號)以及2001年6月19日發布的《關於規范中資保險公司吸收外資參股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01〕126號)同時廢止。

⑸ 《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規定有哪些

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
1、股東會
地位:是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由全體股東組成的非常設性機構。對外不代表公司,對內不執行業務
職權:決定並同意公司的一切重大事情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及決定其報酬(選舉產生的董事等與股東是什麼關系?未規定)
(3)審議批准董事會報告、監事會報告;
(4)審議批准公司年度財務報告預決算方案;
(5)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定;
(7)對公司增減注冊資本作出決定;
(8)對公司合並、分立、變更、解散、清算等作出決定
(9)修改公司章程
(10)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職權
(去掉了股東向外轉讓出資作出決定權)
(7)(8)(9)事項要由代表2/3以上表決權通過。其它則過半。
表決及議事規則:可由公司章程規定(除法律規定外),未規定的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會議程序(更完善):
第一次股東會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以後的股東會:設立董事會的: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主持,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主持時由半數以上董事推舉一名董事主持;不設董事會的: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執行董事不履行職責,由監事會或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監事不召集和主持,代表1/10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股東會會議提前15天通知股東,但章程規定或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定期的:按章程規定
臨時的: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1/3以上董事、監事,(不設監事會則監事)提議召開,應當召開。
趨勢:股東會地位在下降

2、董事會、執行董事、經理
地位:業務執行機構,決定公司一般經營事務,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股東大會負責。
產生組成:由股東會選舉的董事組成,3—13人,每屆不得超過3年,可連任(兩個以上國有及國有投資主體董事會中應有公司職工代表,其它的可有職工代表)。
董事長為法定代有表人(產生辦法由章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
問題:股東會與董事會何種關系?公司法在此有變化,但仍未明確。
職權:股東會的召集權、業務執行權、決定權、提案權(多了制訂發行公司債券方案權)
職權通過董事會會議行使
會議程序:
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副董事長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主持。
會議決議表決:
每位董事平等有一個表決權。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具體議事規則和程序由章程規定
問題:相對於權利董事的義務重。董事的權利是什麼?
趨勢:股東會中心向董事會中心過渡
經理:
職責:負責公司日常經營活動
產生:董事會聘解
職權:主持權、組織實施權、擬定製定權、決定權
3、監事會、監事
地位: 日常監督機構,對股東大會負責
產生組成:股東選舉產生。由股東代表和造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可由章程規定,但不得低於1/3)。據公司規模1—3人組成
職權(加強):
檢查公司財務權;
對董事、經理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務監督(防止濫用權利)、提出罷免建議權;
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糾正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權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和主持股東會議(在董事會不召集主持時)權;
向股東會提案權;
代表公司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起訴權;
章程規定的其它權利
監事會活動經費由公司承擔
4、工會及黨組織
股東有權組建工會
職權:維護職工權益,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公司義務:公司改制、經營、制定重要規章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意見建議(未聽取效力如何?未規定),公司應當為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參加保險、培訓職工
依黨章規定設立黨組織
三、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結構
股份公司組織結構適用原則:
寡頭民主
具有強制性
典型的資合公司
1、股東大會
地位: 公司的權利機構,不是常機構
職權:與有限責任公司基本相同
選舉權可據章程的規定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實行累積投票制(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股東大會的召開:定期的每年一次
臨時性的:發生法定的情況之一可有2個月內召開(與有限公司有不同)
程序: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主持,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主持時由半數以上董事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會不履行職責,由監事會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由連續90日內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10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
表決:一股份一表決票, 一般決議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重要的2/3以上通過。
會議召開的通知時間、發行無記名股票通知時間變短分別20 、30日(原30、45日)
股東大會召開前10日,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者,可向董事會提出臨時提案,董事會收到2日內通知其它股東,並將提案交股東大會審議。
股東大會地位變化:
由於股權分散無法控制公司,股東不具備管理能力,組織結構上向董事會中心發展,股東會地位形式化
原因:股東會為非常設機構;一票一權的表決制為大股東順利進入股東會提供了機會;市場對經營決策的新要求,股東會的議事特點使之不能適應這一要求;股東會的種種授權給了董事會
結果:股東會保護全體股東利益機構的職能弱化。
問題:股東的得益如何保護?設計用何種制度即適應市場對決策的要求,又能保護全體股東的利益?
公司法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
2、董事會
地位:常設決策權構,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負責經營管理。各國立法顯示,董事會成為公司治理結構的中樞。
組成:股東大會選舉的董事組成。5—19人
資格:不能出現消極資格的情形
職權:與有限責任公司同
會議召開:每年至少召開2次,過半以上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應對董事會決議承擔責任。
1/10以上的股東、1/3以上的董事、監事可提議召開
董事對公司具有謹慎與忠實義務(為解決代理成本,美國公司法首先引入誠信義務)
內容:當不存在利益沖突下,公司董事應善意地、按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在相同情形下表現出的勤勉、謹慎的技能。在與自身利益沖突下,必須以公司的最大利益為出發點
董事會權利擴大張
董事會權利的擴張可以滿足公司日常經營的需要,發揮董事的積極性與創造性
結果:可能董事會濫用權利,損害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
問題:如何對董事長會權利制衡及對其監督?
經理機構——董事會領導下的日常業務執行機關,對董事會負責
現在權利中心向管理人中心發展。出現管理人內部控制問題
3、監事會
地位與作用:監督董事會及董事業務執行
資格:消極資格,有關職權與禁止同有限責任公司。
國家公務員、董事長、經理、財務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組成: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不少1/3)
職權:由法定職權、章程的規定、股東會的授予。主要是。財務監督權、職務監督權、不當行為阻止權、提議召開主持臨時股東大會權。
至少每6個月召開一次
問題:監事會缺位
結果:在董事會中心下,監事會不能發揮有效作用。
問題:設計什麼樣的監督機制、約束機制?
公司法在這方面作了努力
股份制發展給人們提出的問題及解決
1、如何解決代理成本問題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一方在公司股東無力也無動機監督企業經營,專門的經營者進行管理,但由於利益沖突,產生代理成本。
科學分配權利並形成有效的制衡
2、如何解決合理的股權結構問題
3、如何在董事會中心主義下解決股東大會的地位與作用
(1)股東大會對董事會制衡
(2)股東對董事制衡
一是股東參加股東大會;
二是通過投票選舉制度對董事會控制,具體:
代理投票爭奪:
累積投票制:低於一定數量的小股東可以將其累積計算的投票權全部或部分集中於某一侯選人上,而無需每一侯選人分別投票以增加選中的可能。累積投票權為擬選任的董事人數與該 小股東持有股份數的積。
小股東的派生訴權:小股東能證明董事利用控制權為不當行為並阻止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向大股東追討損失,允許多小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向大股東提起訴訟。
強調董事義務:注意義務、忠實義務
三是授權股東個人在其利益或公司利益受損時,有權對公司及董事長提起訴訟;
四是董事成員之間相互監督
關於獨立董事
2001、8證監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正式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公司法將獨立董事的規定正式寫入)
獨立董事: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職務,並與所受聘公司及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要求:具有獨立性;維護全體股東的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具備公司運作的知識;具有5年以上的經驗。
權利:重大關聯交易認可權;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騁會計師事務所;提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提議召開董事會;獨立騁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
注意義務:但不必給予持續的注意,有權合理信賴董事會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對經濟的監督義務低於執行董事,對關聯交易較一般董事重
忠實義務:這是一絕對義務
對第三人義務:在公司瀕臨破產時,有義務要求公司申請破產;有義務不批准公司與他人簽訂明知是不能履行的合同;在進行信息披露時有理由相信中介機構提供的信息是真實的。
獨立發表意見
4、如何解決管理人內部控制問題
5、如何建立的效的經營者激勵制度
起源於美國的做法:管理層融資收購,即公司的管理者收購其任職的公司,從而對其控制,實現經營者和所有者合而為一。
6、如何使監事會的地位不至於形式化

⑹ 如何處置保險公司股權違法違規行為

在打擊違法違規保險經營活動方面,《方案》特別指出,監管部門將堅決打擊違規出資和違規股權交易行為。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力度,堅決查處保險公司股權違法違規行為。集中整治入股資金不實、關聯關系不實、股權代持、提供虛假材料等問題,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依法從重處罰。

對於現場檢查監管制度,保監會將修訂現場檢查工作規程。加大全系統現場檢查統籌力度,整合現場檢查力量,提升現場檢查效率。進一步落實「雙隨機」抽查機制,強化現場檢查的公平、公正。完善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處理工作辦法,規范舉報處理流程。

⑺ 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

中國太平洋保險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監管部門頒布的各項要求,結合公司實際情況,不斷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本公司通過不斷優化集團化管理的架構,充分整合內部資源,形成了較為完善、相互制衡、相互協調的公司治理體系。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按照《公司章程》賦予的職責,依法獨立運作,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中國太平洋保險現任董事會由15名董事組成,其中執行董事2名,獨立非執行董事5名,股東董事8名,具有年輕化、專業化和國際化的特點。董事會下設戰略與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提名薪酬委員會和風險管理委員會,為董事會決策提供有力支持。現任監事會由5名監事組成,其中股東代表監事3名,職工代表監事2名。
中國太平洋保險擁有具備豐富的國內和國際保險及相關行業經驗的高級管理團隊,為公司能夠更好地適應快速變化的市場環境和實現更優異的經營業績奠定了基礎。

⑻ 要加強保險公司治理和內控監管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若干意見》提出推進監管體系和監管能力現代化,明確了新時期推進保險監管現代化的指導思想、整體框架和工作重點,對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保險監管、促進我國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⑼ 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及其管理

1. 償付能力

充足率
償付能力充足率
償付能力充足率

2
公司治理、內控和合規性風險指標
公司治理

內部控制

合規性風險指標
公司治理

內部控制

合規性風險指標

3
資金運用

風險指標
(1)預定收益型非壽險投資型產品投資收益充足率

(2)基金和股票市場風險

(3)存款信用風險

(4)債券信用風險

(5)資金運用集中度

(6)違反投資規定情況
(1)資產負債持有期缺口率

(2)投資收益充足率

(3)基金和股票市場風險

(4)存款信用風險

(5)債券信用風險

(6)資金運用集中度

(7)違反投資規定情況

4
業務經營

風險指標
(1)保費增長率

(2)自留保費增長率

(3)應收保費率

(4)未決賠款准備金提取偏差率

(5)再保險人資質

(6)單一危險單位自留責任限額
(1)長期險保費收入增長率

(2)短期險自留保費增長率

(3)標準保費增長率

(4)退保率

(5)保單持續率

(6)准備金充足狀況

5
財務風險

指標
(1)產權比率

(2)自留保費資本率

(3)綜合成本率

(4)資金運用收益率

(5)速動比率

(6)現金流
(1)產權比率

(2)盈利狀況

(3)短期險綜合賠付率

(4)現金流測試情況

⑽ 保監會對保險公司有新規定了嗎

分支機構設立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層級依次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保險公司可以不逐級設立分支機構,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首先設立分公司。 保險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的層級逐級管理下級分支機構;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機構。 條件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以貳億元人民幣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於人民幣貳千萬元的注冊資本。 申請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 第十七條 設立省級分公司,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或者由省級分公司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在計劃單列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還可以由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設立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請前連續貳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 (二)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健全; (三)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該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 (六)申請人最近貳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在擬設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省級分公司最近貳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陸個月內無受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 (八)有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條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前連續貳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 (四)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申請人作出的其最近貳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提交省級分公司最近貳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三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 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開業驗收 第二十二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籌建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 (四)具有符合任職條件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 (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 (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中國絡建設情況報告; (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 (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報告等; (七)按照擬設地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無需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三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驗收合格批准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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