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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用申報繳納管理

發布時間:2021-03-27 23:35:58

⑴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包括哪些事項

小劉是單位里的勞動模範,勤快嘴甜又肯幹活,深得單位里領導和同事喜愛。一天小劉被主任叫到辦公室,主任吩咐說:「小劉呀,小王請假不在,可他的工作不能落下,你就暫時代一下他的工作,去社保所把咱們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了,你的工資漲1000元,行不行?」「行,沒問題。」剛出主任的辦公室,小劉就後悔了,怎麼申報呀,報什麼?我從來沒干過這事,誰快幫幫我!

依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五項:(1)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2)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3)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4)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5)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所以小劉就需要准備好上述五項內容去進行申報。但是如果是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上述五項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沒有變動的,就可以不申報。所以小劉應該先查詢確認一下單位在上述五項內容中有沒有變動,沒變動就可以不去申報了,有變動再申報一下變動的內容就好。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法律是法理與人情,硬規定與軟變通的結晶。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辦理繳費申報,但是也兼顧到一個繳費年度,初次申報之後的其他月就可以靈活地有變動申報變動、無變動不申報。

⑵ 用人單位和個人怎麼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

關於用人單位繳費。根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等。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也可以通過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繳納。關於職工繳費。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系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代扣代繳是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不得拒絕,不得轉由職工自行繳納。關於靈活就業人員繳費。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⑶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張左已1999年3月19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繳費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辦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繳費單位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五條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六條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繳費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申報表簽章核准;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單位修正後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最長不超過2日內審核完畢.
第八條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其繳費申報後的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第十一條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准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
(三)繳費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核准程序後,銀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證從繳費單位基本帳戶中劃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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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作業!急!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公開徵求意見!

內容摘要: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近日在網上公布並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根據草案,企業繳納險種從養老、醫療、失業險三項擴至五項,新增工傷和生育險。筆者認為:「強繳五險」是新政良策,但要順利推行,並被廣大人民群眾認可,還需再行三步,即「強繳五險」也該「上保險」。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近日在網上公布並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根據草案,企業繳納險種從養老、醫療、失業險三項擴至五項,新增工傷和生育險。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將面臨多項強制措施。該消息一經公布,立即引起公眾熱議。按說,完善社會保險,最終是為了提高社會的整體福利,從價值旨歸來講,全民皆可受益,個人和企業都不例外。為何,這一加強社保的舉措,並未得到一致認同呢?社保改革怎樣讓百姓更滿意呢?

筆者認為:「強繳五險」是新政良策,但要順利推行,並被廣大人民群眾認可,還需再行三步,即「強繳五險」也該「上保險」。

加強教育宣傳,解決認識不清的問題。國家強制企業繳全五險,是對員工利益的保護,也是對企業品牌的提升,但是很少有企業認識到這一點,往往在員工保險上打折扣、鑽空子,賴著不交錢,實際上是對企業建設的忽視,也是對企業長足發展的阻礙。有的企業把壓力轉移到員工個人身上,讓個人多交多承擔,保險在一定程度上成為員工的一種負擔,員工也不理解。這些都是因為對社保政策宣傳不到位,造成企業和員工對保險認識不清,只看眼前利益,不顧長遠後效。國家相關部門應通過網路、電視、報刊等媒介將這一新政良策廣泛宣傳出去,讓企業理解、員工認同,如此才能使其順利推行。

合理劃分職責許可權,解決操作欠規范的問題。社保部門、企業相關管理部門、銀行等金融機構,都可能與「強繳五險」產生一定的業務關系,如何讓這些部門各司其職,搞好協調配合,直接關繫到該政策推行的結果。筆者認為,應該深入調查摸底,合理設置劃分各相關部門的職責許可權,明確部門管理的直接責任人,加強部門之間的溝通和協調,讓「強繳五險」在規范透明的環境下展開,提高操作的規范性,從而提高企業的支持率和群眾的滿意度。

健全法律制度保障,解決強制執行的問題。「強繳五險」的「強」字說明了國家保護員工權利的決心,也為企業不繳五險設置了高壓線,但是實際上推行起來難度真的不小。大中小企業作為納稅人,是地方財政的「財神爺」,誰會為了社保問題去得罪財神爺呢?試問,什麼能為基層執行的膽怯撐腰?唯有法律!筆者認為,應該健全立法,嚴格執法,將「強繳五險」提高到捍衛法律尊嚴的高度,以高壓震懾、強制執行、典型示範帶動整個社會提高對社保的認識,從而解決必要時強制執行的問題。

好政策不見得好推行,新生事物被接受都需要一個過程。筆者拙見:如果做好以上三步,就算是給「強繳五險」新政良策上了份保險,將有助於其順利推行和取得良效。

⑸ 如何在網上申報和繳納員工社保

1.打開網上稅務局,輸入公司的納稅識別號和密碼以及驗證碼,點擊登錄,
2.登陸後,我們就可以看到申報界面了,點擊納稅申報,
3.點開納稅申報後,我們就可以看到有一個「其他申報」,在右側的列表中往下拉就可以看到社會保費申報表,點擊填寫申報表。
4.進去後就可以看到社會保險費申報,社會保險費申報是需要明細申報的。
5.點擊社會保險費社保表下面的「明細申報」,這時候你可以選擇選擇「數據錄入「,或者移植上期數,這個就可以導入你所要申報的人員的信息。
6.然後點擊社會保險費明細申報表下面的「校驗「,校驗成功後點擊保存,這樣就會返回社會保險費申報表,
7.接下來點擊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下面的「校驗「,校驗成功後點擊保存,就會跳出提示框,點擊是即可,完成社會保險費的錄入。
8.在我們點擊是之後,就會自動跳轉到社會保險費申報界面,我們只需要點擊申報,就可以完成社會保險費的申報了,當然了申報完成後記得要點擊繳款,交完款後整個申報過程才算完成。

⑹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解讀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針對一些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規定明確,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規定中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規定提出,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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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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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張左已1999年3月19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繳費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辦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繳費單位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五條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六條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繳費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申報表簽章核准;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單位修正後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最長不超過2日內審核完畢.
第八條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其繳費申報後的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第十一條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准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
(三)繳費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核准程序後,銀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證從繳費單位基本帳戶中劃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⑻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的廢止

第20號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⑼ 社保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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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259號
(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令第259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並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第二章征繳管理
第七條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後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並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賬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並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迴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⑽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的解讀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將於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它的頒布實施,對於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管理規定》的內容
《管理規定》全文共六章三十四條,從社會保險費的申報、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法律責任等方面就社會保險費申報征繳工作進行了明確。
二、《管理規定》明確了各方職責
(一)關於用人單位的職責
一是《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對單位的申報義務進一步明確細化,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金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是新增了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強化了單位責任,並對申報的內容作了細化要求。
三是明確了單位新招人員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時間。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二)關於社保經辦機構職責
一是明確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企業申報的繳費進行核定;
二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基數後出具繳費通知單;
三是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准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三、《管理規定》擴大了適用范圍
一是在管理環節上,在原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基礎上,增加了社會保險費基數核定環節;
二是在徵收險種上,將原辦法規定的養老、醫療和失業三項保險,擴大為全部五項社會保險;
三是在參保主體上,不僅包括了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還根據制度發展,將以個人身份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以及城鄉居民養老、醫療保險制度的個人納入辦法。
四、進一步完善了社會保險申報程序
一是修改申報時限。將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在每月5日前申報的時限,修改為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有利於各地在按月申報的原則下,靈活掌握具體申報時間;
二是完善申報方式及審核要求等。增加了網上申報方式;細化了用人單位申報材料;要求社保經辦機構即時審核,刪去原辦法有關不能即時審核的內容;增加了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義務;
三是增加個人申報內容。規定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辦理繳費申報,並可以通過網上申報。
五、完善了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方式
一是完善繳費方式,《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二是完善基金管理,將《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分別修改為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六、明確了不按時足額繳費的強制措施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規定了對用人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採取的強制措施:
一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催告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和認識相關法律後果;
二是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仍未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查詢其存款賬戶,根據查詢情況報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決定。通知開戶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並將劃撥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
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簽訂最長不超過一年的延期繳費協議;
四是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或者擔保期滿仍未能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七、明確了各方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增加了法律責任的內容,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繳費申報的法律責任,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法律責任,以及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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