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公估公司受保監監管嗎
在保險經營的過程中,保險公司所承保的風險是多種多樣的,保險公司不可能配備門類齊全的所有專業人員,而且由保險公司自己評估和鑒定保險事故,
其公正性難以使人信服。於是從事保險事故勘驗、鑒定、評估的保險公估人應運而生。
所謂保險公估人,是指依法設立的獨立從事保險事故評估、鑒定業務的機構和具有法定資格的從事保險事故評估、鑒定工作的專家。他們是協助保險理賠的獨立第三人,接受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的委託為其提供保險事故評估、鑒定服務。
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
依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規定,保險公估機構可以是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一般分別應當具有發起人、協議或章程、出資數額、名稱和住所、高級管理人員及公估人員符合規定條件(例如學歷為大學本科)或具有相應資格等方面的條件要求。
保險公估的程序:
由於保險公估人的評估、鑒定結果關繫到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問題,因此,我國《保險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1)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都有權聘請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2)受聘進行評估和堅定的保險公估人可以是機構,也可以是個人;但機構必須是依法設立的獨立專業機構,個人必須是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
(3)保險險公估人應當依法公正的執行業務,評估應有據,符合程序,評估報告內容必須真實、准確、完整。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保險公估人的評估和鑒定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即可以雙方約定,但應遵守保險法和價格法、合同法和有關財產評估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公估的內容:
依據《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項:
(1)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和風險評估;
(2)對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3)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保險公估監管:
為了規范保險公估人的行為,中國保監會在2001年11月16日公布了《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並於2002年1月1日施行。同時中國保監會規定保險公估人必須經過專門的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
保險公估人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有執業證書,否則不得執行業務。公估人執行業務,同樣限以合法的保險業為對象,應有固定的業務處所,並應專設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接受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等。
作為一個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保險公估人的職能主要是受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委託,收取合理的費用,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和專業知識,通過檢驗、鑒定、評估、理算等程序,對保險標的進行合理、公正、科學的證明。具體地說,保險公估人具有以下職能:
(一)理賠公估
理賠公估是保險公估人的主要職能。保險公司委託保險公估人參與理賠已成為國際保險市場的發展趨勢。由於保險公估人是由各行各業的專家組成,他們不僅具備艱深的專業知識,而且同時具備金融、保險、財務、經濟、法律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識,對一些大的理賠特別是一些高新技術方面的理賠有很好的把握。保險公估人的理賠公估一般包括現場查勘、損失理算、出具公估報告等程序。理賠公估的職責主要表現在對遭損財產進行檢驗、鑒定、定責、定損等方面。
(二)承保公估
傳統的保險公估人一般只作理賠公估,但隨著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保險公估人逐漸參與到承保中來。承保公估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對保險財產的現金價值作出評估,即是對保險標的進行查勘、檢驗、鑒定,經過科學的分析、研究、計算,對其現時價值作出評估,以確定合理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
2、對承保風險進行評估,保險公司一般都要對保險標的進行風險評估,對一些超出保險公司評估能力之外的特殊標的的風險評估可以委託保險公估人去做。保險公估人對保險標的物客觀存在的風險在承保前進行查勘、鑒定、分析、預測,以對承保標的物的性質、條件及風險程度、責任范圍作出科學的判斷。
(三)對貨物裝卸進行監視和鑒證
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船東或其代理人為了日後追償的方便,往往委託一家保險公估人代表其進行貨物的監裝、監卸,也就是對運輸工具裝載、卸載的標的物進行監視,記錄其落載、下卸的過程。在同次運輸中,保險公估人可能同時接受同船不同發貨人或收貨人的委託,對其貨物裝卸過程進行監視和記錄,還可能同時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對保險貨物進行監裝、監卸。因而保險公估人可以同時代表具有利益沖突的發貨人、收貨人、運輸公司和保險公司,有利於減少他們的工作,符合經濟效益的原則。
(四)參與防災防損
防災防損是現代保險業務發展的重要環節。保險公估人及其聘請的專家都是在相應領域內具有一定成就和技術的專業人土,而且具備良好的保險知識。他們能夠從保險角度對多個環節的安全設施提出中肯的意見,尤其能夠對其參與承保公估和理賠公估的保險標的的防災防損,提出合理的建議和方案,因而保險公估人在保險的防災防損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五)協調職能
保險公估人作為保險中介人之一,既不代表保險人,也不代表被保險人,處於相對獨立和超然的地位,因而能夠很好地協調和調解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之間對遭損財產處理和理賠出現的爭議,緩解他們之間的矛盾,加強他們之間的合作關系。
(六)信息咨詢
保險公估人憑借其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網路的優勢,依*其長期專門從事公估工作所積累的經驗和數據,能夠提供保險檢驗、鑒定、評估等有關信息的咨詢服務,包括風險咨詢、防災防損咨詢、檢驗及定損咨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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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新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出來沒有呢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繁體中文
作者:佚名 資料來源:網路搜集 點擊數:86 更新時間:2005-2-25
法律標題: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發布日期: 2001年11月16日
執行日期: 2002年1月1日
失效日期:
發布單位: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律文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號
法律內容: 現發布《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馬永偉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範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接受保險當事人委託,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凡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專門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保險公估機構,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等業務,應當是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
第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自身過錯給保險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第九條 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個以上的合夥人,並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個以上至50個以下的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第十三條 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於保險公估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合夥人。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的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主要負責人。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核、考察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申請材料、考察談話記錄、考試成績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一並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
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七條 申請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申請人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機構發展思路、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盈利情況預測等;
(三)機構框架,包括資本金、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從業人員等;
(四)籌建方案;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署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和其他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經歷;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籌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說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據本規定進行審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籌建申請人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籌建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於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公估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送審材料;
(五)員工名冊、員工《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3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夥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本金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八)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自接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驗收,在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申報材料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上報。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估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公估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領或換發《許可證》後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六十天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機構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拒絕為其換發《許可證》;未獲得中國保監會換發《許可證》的,不得繼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下列事項需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二)變更注冊資本或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合夥人;
(四)變更股權分配或出資比例;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業務范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並;
(十一)解散、破產;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報批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解散、撤銷或破產,應向中國保監會交回《許可證》,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統一組織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第三十條 凡通過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者,均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的人員,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文件;
(二)身份證或護照(影印件);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證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兩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一條 申請領取《資格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在申請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條件的,中國保監會可直接授予其《資格證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三十四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基本資格的認定,並不具有執業證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對其從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管理。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是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制,由保險公估機構負責核發。
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員工核發《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應主動出示《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因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而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保險行業的人員,已獲得《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其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應負責收回《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 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終止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轉聘至另一家保險公估機構時,保險公估機構應將其《執業證書》收回。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監會核定。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四十二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對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三)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注冊地以外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常駐人員,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四)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的公估報告;
(五)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
(六)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明確告知客戶有關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稱、住址、業務范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定書面委託合同。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辦理業務,應按雙方當事人約定收取報酬。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報告必須由保險公估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建立公估業務的詳細記錄。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保守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各類業務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按其注冊資本或出資額的5%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按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公估機構應在開業後三十天內將營業保證金足額繳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有價證券繳存營業保證金。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其繳存的營業保證金。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報表、資料。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十天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沒有不良記錄;
(二)內部機構設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
第五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機構進行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業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資本金或出資額;
(三)營業保證金、職業責任保險;
(四)業務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六)信息系統;
(七)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的,予以取締,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而獲得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或開業的,取消其籌建資格或吊銷《許可證》,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擅自合並、分立、解散、破產的,給予警告,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未按規定,擅自變更名稱、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注冊資本金或出資、住所、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股東或合夥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任職資格而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名義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指定的臨時負責人,其實際任期超過3個月;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命決定或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公估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間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給予警告,處以其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發放《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制他人接受自己作為保險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結果,或採用非正當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與他人串通提供虛假報告來騙取保險金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業務經營中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損害他人信譽,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超越授權范圍,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或串通他人欺詐委託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存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表、資料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委託人披露虛假或不實信息,誤導客戶,或向客戶隱瞞應報告而未報告的與保險公估事項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客戶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未按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或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中國保監會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准。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2000年1月14日中國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⑶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六條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機構管理工作:
(一)核準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開業;
(二)審批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的設立、撤銷;
(三)審批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
(四)受理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有關合並、變更名稱、調整業務范圍的書面報告。
第七條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保險中介機構的機構管理工作:
(一)審批中資保險代理機構的設立;
(二)審批中資保險經紀機構、中資保險代理機構、中資保險公估機構在轄區內分支機構的設立;
(三)審批保險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動用保證金;
(四)核準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代理資格;
(五)管理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的有關變更事項。
第八條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委託,負責受理轄區內中資保險經紀機構、中資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申請,送達批准文件以及相關許可證。
第九條派出機構負責審批外資保險公司營銷服務部的設立、撤銷。
第十條派出機構負責審批外資保險代理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
第十一條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機構相關許可證的頒發、送達、換發以及對外公告:
(一)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中資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三)中資保險經紀機構分支機構;
(四)中資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
(五)外資保險公司營銷服務部;
(六)外資保險代理機構分支機構;
(七)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⑷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的第一章 總則
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個以上的合夥人,並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個以上至50個以下的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的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主要負責人。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核、考察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申請材料、考察談話記錄、考試成績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一並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
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申請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申請人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機構發展思路、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盈利情況預測等;
(三)機構框架,包括資本金、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從業人員等;
(四)籌建方案;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署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和其他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險公估機構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經歷;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於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公估活動。 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送審材料;
(五)員工名冊、員工《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3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夥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本金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八)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估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公估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領或換發《許可證》後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保險公估機構的下列事項需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二)變更注冊資本或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合夥人;
(四)變更股權分配或出資比例;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業務范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並;
(十一)解散、破產;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報批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統一組織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凡通過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者,均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的人員,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文件;
(二)身份證或護照(影印件);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證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兩寸照片兩張。 申請領取《資格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在申請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 《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制,由保險公估機構負責核發。
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員工核發《執業證書》。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對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三)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保險公估機構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四)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的公估報告;
(五)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
(六)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保險公估機構應按其注冊資本或出資額的5%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按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公估機構應在開業後三十天內將營業保證金足額繳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有價證券繳存營業保證金。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其繳存的營業保證金。
⑸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什麼義務
根據《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履行義務
⑹ 公估報告書沒有保險公估機構總經理的簽字有效嗎
*************同胞最新修改後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還沒有出來呢,樓上給你寫的那個還是以前舊版《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是2002年開始實施的.但我覺得就算是最新修改後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改動也不會十分大的.***************************************************************
2002版內容
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範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接受保險當事人委託,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凡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專門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保險公估機構,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等業務,應當是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
第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保險公估機構因自身過錯給保險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立
第八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第九條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個以上的合夥人,並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個以上至50個以下的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第十三條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於保險公估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合夥人。
第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的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主要負責人。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核、考察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申請材料、考察談話記錄、考試成績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一並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理工、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
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七條申請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申請人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機構發展思路、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盈利情況預測等;
(三)機構框架,包括資本金、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從業人員等;
(四)籌建方案;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署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和其他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經歷;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九條中國保監會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籌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說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據本規定進行審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籌建申請人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籌建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於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公估活動。
第二十一條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送審材料;
(五)員工名冊、員工《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3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夥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本金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八)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中國保監會自接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驗收,在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申報材料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上報。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估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公估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領或換發《許可證》後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六十天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機構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拒絕為其換發《許可證》;未獲得中國保監會換發《許可證》的,不得繼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章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的下列事項需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二)變更注冊資本或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合夥人;
(四)變更股權分配或出資比例;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業務范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並;
(十一)解散、破產;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報批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解散、撤銷或破產,應向中國保監會交回《許可證》,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統一組織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第三十條凡通過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者,均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的人員,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文件;
(二)身份證或護照(影印件);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證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兩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一條申請領取《資格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在申請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條件的,中國保監會可直接授予其《資格證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三十四條《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基本資格的認定,並不具有執業證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對其從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管理。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是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制,由保險公估機構負責核發。
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員工核發《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活動,應主動出示《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因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而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保險行業的人員,已獲得《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向其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機構應負責收回《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終止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轉聘至另一家保險公估機構時,保險公估機構應將其《執業證書》收回。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監會核定。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對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三)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在注冊地以外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常駐人員,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四)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的公估報告;
(五)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
(六)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明確告知客戶有關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稱、住址、業務范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定書面委託合同。
第四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辦理業務,應按雙方當事人約定收取報酬。
第四十八條保險公估報告必須由保險公估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建立公估業務的詳細記錄。
第五十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保守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各類業務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
第五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應按其注冊資本或出資額的5%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按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公估機構應在開業後三十天內將營業保證金足額繳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准,保險公估機構可以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有價證券繳存營業保證金。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其繳存的營業保證金。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報表、資料。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十天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沒有不良記錄;
(二)內部機構設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
第五十六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機構進行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業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資本金或出資額;
(三)營業保證金、職業責任保險;
(四)業務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六)信息系統;
(七)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罰則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的,予以取締,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而獲得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或開業的,取消其籌建資格或吊銷《許可證》,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估機構擅自合並、分立、解散、破產的,給予警告,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未按規定,擅自變更名稱、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注冊資本金或出資、住所、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股東或合夥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任職資格而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名義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指定的臨時負責人,其實際任期超過3個月;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命決定或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第六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公估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在籌建期間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六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給予警告,處以其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發放《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保險公估機構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制他人接受自己作為保險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結果,或採用非正當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保險公估機構與他人串通提供虛假報告來騙取保險金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保險公估機構在業務經營中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損害他人信譽,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保險公估機構超越授權范圍,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或串通他人欺詐委託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保險公估機構存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表、資料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保險公估機構向委託人披露虛假或不實信息,誤導客戶,或向客戶隱瞞應報告而未報告的與保險公估事項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客戶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未按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拒絕或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本規定要求提交中國保監會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准。
第八十條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八十一條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2000年1月14日中國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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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根據我國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保險公估公司
追問:哦,還是要謝謝你哈,呵呵,對了,是《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和《反洗錢內部控制規定》您看,這個可以找的到么?回答:這個基本不用找,去網上搜下就有了,一般都是根據國家反洗錢法做出的細則。在哪上面都有。追問:我在網上搜過,不過基本上都是銀行的制度。請問有沒有屬於保險公估公司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和《反洗錢內部控制規定》?謝謝回答:給您說白了,跟銀行一樣。國家是不會留這個大空子給有心人鑽的。想通過保險洗錢不可能,別聽保險營銷員的。追問:呵呵,呵呵,是這樣,我想成立個公估公司,然後需提供材料里需准備《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和《反洗錢內部控制規定》,我在網上一直都找不到有關公估公司的,基本上都是銀行的制度,您看,可以幫我找下么?煩謝。。。。∮真★情的感言:謝謝,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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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機構,中介業務的管理規定。
一、推行保險中介渠道與保險中介業務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險公司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保險中介渠道(機構和人員)及保險中介業務,系統應實現四項基本功能:一是保險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聯網出單管理;三是傭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詢匯總管理。
二、規范傭金支付管理
嚴禁通過虛列費用、虛假批退、虛假賠款、保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資金,賬外直接或間接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支付各類費用;嚴禁通過費用報銷等方式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直接或間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嚴禁向員工、勞務派遣工等用工性質的人員支付傭金;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中介機構銷售的保單,傭金必須以轉賬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不得通過營銷員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嚴格落實「賣者有責」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通過保險中介機構或營銷員銷售的保單,應在投保單、保單正副本明示銷售中介的機構名稱或營銷員姓名。二是投保單、保單記載的銷售中介名稱或姓名必須與系統記載、傭金結算憑證、傭金轉賬支付對象一致。
四、推行傭金支付零現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中介傭金轉賬支付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中介傭金一律轉賬支付(包括營銷員傭金),嚴禁現金支付。二是轉賬支付對象必須與投保單、保單、中介業務傭金提取支付系統記載保持一致。三是傭金由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機構不得支付傭金,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實行交叉銷售機構結算制度
同一集團內不同保險公司建立交叉銷售代理關系的,傭金結算方式採取機構與機構間轉賬結算,不得直接或間接向非本機構營銷員支付傭金。
六、建立申報兼業代理機構實地調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機構、車商及廣西保監局規定的機構外,其他機構兼業代理資格的申報須經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實地調查,並向保監局提交調查報告(需註明調查人)及該機構營業場所照片。
七、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各保險公司應制定《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明確各級領導責任,將責任分解落實到關鍵部門的關鍵人員,建立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負主要責任、經辦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負直接責任的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辦法應明確:
(一)出單人員應嚴格區分保單的歸屬渠道,嚴禁將直銷業務歸屬中介業務;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員應嚴格管理中介渠道,確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嚴禁虛列中介機構和營銷員;
(三)財務人員應加強對傭金、費用報銷等財務支出真實性審核,不得配合、放任業務部門弄虛作假。
(四)稽核審計部門應把中介業務作為審計稽核的重點,發現問題的,應嚴格依照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稽核審計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追究其責任。
⑼ 什麼是保險公估公司
保險公估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接受保險當事人委託,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的單位。
在保險市場中,保險公司都是通過代理人和經紀人拓展業務與理賠,扮演著裁判員與運動員的雙重角色,難免產生賠償糾紛,而保險公估人既可受託於保險人,也可以受託於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險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獨立的立場上,與上述雙方保持著等距離的關系,能對委託事件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不僅可以減少賠償糾紛,更好地實現保險的經濟補償功能,還可以幫助保險公司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提高保險公司的信譽。
(9)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有沒有廢除擴展閱讀:
保險公估的作用:保險公估業的存在是市場發展的需要、保險業發展的需要、政府職能轉型的需要,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作為一個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保險公估人的職能主要是受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委託,收取合理的費用,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和專業知識,通過檢驗、鑒定、評估、理算等程序,對保險標的進行合理、公正、科學的證明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來說作用如下:
(1)保證保險當事各方的合法利益。保險公估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從而保證各方的利益在公平的結果下不受損失。
(2)保險公估人客觀公正的立場,容易被保險雙方當事人認可,從而可以減少理賠糾紛,防止無休止的僵持或述諸法律,實現盡快賠付,恢復生產生活。
(3)促進保險企業組織變革,提高經營績效。保險企業將一部分費事費力且易造成品牌損失的理賠工作交由保險公估人完成,既可以降低人力資源等經營成本,還有助於專注發展公司核心能力、提高效率,樹立良好的品牌形象。
保險公估的出現與保險市場的發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險市場發展的必然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事務的日益增加和復雜化產生了專業性的需求,為專門從事保險公估工作的保險公估人的形成和發展奠定了基礎。
⑽ 保險從業資格取消了嗎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五部法律中的有關行政審批、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或者價格管理的規定作出修改。隨著行政審批的取消,保險從業資格考試取消。
不需要資格考試並不意味著沒有了門檻,也並不意味著銷售和服務質量下降。保監會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規范從業人員准入管理,認真對從業人員進行甄選,加強專業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品行良好,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
對於把關不嚴,造成客戶投訴率、保單退保率等風險指標異常的機構,保監局應採取相關監管措施。下一步,保監會將盡快制定完善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相關管理制度,以保證放開審批前端的同時,嚴格管控後端,做到無縫對接。
(10)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有沒有廢除擴展閱讀
1999年至2006年保險經紀或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單科考試成績合格人員的有關制度:
1、2004年(含)前單科考試成績失效。
2、2005年至2006年保險經紀或者保險公估從業資格考試單科考試成績合格的,在成績有效期內,可以報名參加另一科考試。
(1)參加2005年第一次考試的,成績有效期至2007年6月底;
(2)參加2005年第二次考試的,成績有效期至2007年12月底;
(3)參加2006年第一次考試的,成績有效期至2008年6月底;
(4)參加2006年第二次考試的,成績有效期至2008年12月底。
3、已經通過保險經紀或保險公估從業資格考試《保險原理與實務》一科的,在成績有效期內,可以報名參加《保險經紀實務》或《保險公估實務》的考試。已經通過《保險經紀實務》或《保險公估實務》一科的,在成績有效期內,可以報名參加《保險原理與實務》的考試。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保險從業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