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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辦法修改

發布時間:2021-03-25 07:19:42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修改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第二款修改為:「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本決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②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但中資再保險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除外。」二、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行使省級分公司管理職責的分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適用本規定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③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的第一章總則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依法登記注冊、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金融機構。
保險資金是指保險公司的各項保險准備金、資本金、營運資金、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和其他負債,以及由上述資金形成的各種資產。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至少有一家股東或者發起人為保險公司或者保險控股(集團)公司,該保險公司或者保險控股(集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保險業務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違反資金運用規定受到行政處罰;
(三)凈資產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其中保險控股(集團)公司和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
(四)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償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
(六)設有資產負債匹配管理部門和風險控制部門,具有完備的投資信息管理系統;
(七)資金運用部門集中運用管理的資產占公司總資產的比例不低於50%,其中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低於80%;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保險公司合計持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於75%。
前款所稱境內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保險公司、保險控股(集團)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注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其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的千分之一,低於千分之一的,應當相應增加資本金。但其注冊資本達到5億元人民幣的,可不再增加資本金。 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股東的基本資料,包括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組織形式、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資格證明文件以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1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四)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股東的證明材料以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3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擬設公司的籌備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六)出資人出資意向書或者股份認購協議;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經申請人申請,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籌建期滿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准籌建文件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業務活動。 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憑證復印件;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主要從業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四)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統、資金運用交易設備和安全防範設施的資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的業務范圍;
(三)擬設機構未來3年的經營規劃和市場分析;
(四)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統、資金運用交易設備和安全防範設施的資料。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分支機構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准籌建文件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業務活動。 分支機構籌建工作完成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
(二)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三)業務經營范圍;
(四)擬任機構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營業場所的使用權或者所有權證明文件;
(六)信息管理系統、資金運用交易設備和安全防範設施的資料;
(七)內部機構設置及從業人員情況。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10年以上經濟工作經歷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險、證券從業經歷;
(三)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未因從事經濟活動受過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營利性經營機構兼職,但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變更營業場所;
(六)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算工作由中國保監會監督指導。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銷的,由中國保監會及時組織股東、有關部門及有關專業人士成立清算組。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組織清算組。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內容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清算組應當委託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中介機構,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評估。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經營范圍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受託管理運用其股東的人民幣、外幣保險資金;
(二)受託管理運用其股東控制的保險公司的資金;
(三)管理運用自有人民幣、外幣資金;
(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五)國務院其他部門批準的業務。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資金與受託管理資金在同一投資渠道的總投資比例和單一投資對象的投資比例應當分別計算。
保險公司委託他人運用的資金和自己管理運用的資金在同一投資渠道的總投資比例和單一投資對象的投資比例應當分別合並計算。 保險公司和其委託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約定獨立的託管人。
託管人應當是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資金,應當由不同的投資管理人員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一)自有資金和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
(二)受託管理同一保險公司不同性質的保險資金。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險資金。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因保險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應當歸入保險資金。
除依照合同約定取得報酬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受託管理運用保險資金、託管人託管保險資金均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書面合同的內容和格式指引。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取得資產管理費,並應當將收取資產管理費的情況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資產管理費率應當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
中國保監會可以制定保險資產管理費率的標准。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擔保;
(二)承諾受託管理的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三)將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轉委託;
(四)利用受託保險資金為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與股東、委託保險資金管理運用的保險公司之間或者操縱不同來源的受託資金互相進行資金運用交易;
(六)以資產管理費的名義或者其他方式與委託人合謀獲取非法利益;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監管部門禁止的其他行為。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定期或者根據合同約定報告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委託保險資金有關的賬目以及其他文件,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受託資金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與其它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發生民事糾紛,其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不得用於扣押、凍結、抵償等。

④ 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的辦法

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
(2010年7月3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9號發布;根據2014年4月4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3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資金運用行為,防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是指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以本外幣計價的資本金、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各項准備金及其他資金。
第四條 保險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符合償付能力監管要求,根據保險資金性質實行資產負債管理和全面風險管理,實現集約化、專業化、規范化和市場化。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一節 資金運用范圍
第六條 保險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資金從事境外投資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監管規定。
第七條 保險資金辦理銀行存款的,應當選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存款銀行:
(一)資本充足率、凈資產和撥備覆蓋率等符合監管要求;
(二)治理結構規范、內控體系健全、經營業績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連續三年信用評級在投資級別以上。
第八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債券,應當達到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定的、且符合規定要求的信用級別,主要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債券。
第九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股票,主要包括公開發行並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的股票。
投資創業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幣認購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條 保險資金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凈資產連續三年保持在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最近三年沒有不良記錄;
(三)建立有效的證券投資基金和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之間的防火牆機制;
(四)投資團隊穩定,歷史投資業績良好,管理資產規模或者基金份額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不動產,是指土地、建築物及其它附著於土地上的定著物。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十二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股權,應當為境內依法設立和注冊登記,且未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第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不得使用各項准備金購置自用不動產或者從事對其他企業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
第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對其他企業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應當滿足有關償付能力監管規定。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的保險子公司不符合中國保監會償付能力監管要求的,該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險類金融企業投資。
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應當限於下列企業:
(一)保險類企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
(二)非保險類金融企業;
(三)與保險業務相關的企業。
第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存款於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買入被交易所實行「特別處理」、「警示存在終止上市風險的特別處理」的股票;
(三)投資不具有穩定現金流回報預期或者資產增值價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項目的企業股權和不動產;
(四)直接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
(五)從事創業風險投資;
(六)將保險資金運用形成的投資資產用於向他人提供擔保或者發放貸款,個人保單質押貸款除外;
(七)中國保監會禁止的其他投資行為。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有關情況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禁止性規定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比例要求,具體規定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情況調整保險資金運用的投資比例。
第十七條 投資連結保險產品和非壽險非預定收益投資型保險產品的資金運用,應當在資產隔離、資產配置、投資管理、人員配備、投資交易和風險控制等環節,獨立於其他保險產品資金,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二節 資金運用模式
第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集中管理、統一配置、專業運作」的要求,實行保險資金的集約化、專業化管理。
保險資金應當由法人機構統一管理和運用,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業務。
第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等專業機構,實施保險資金運用第三方託管和監督,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託管的保險資產獨立於託管機構固有資產,並獨立於託管機構託管的其他資產。託管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託管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二十條 託管機構從事保險資金託管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保險資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資產估值;
(二)監督投資行為;
(三)向有關當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託管機構從事保險資金託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託管資金;
(二)混合管理託管資金和自有資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託管賬戶資金;
(三)利用託管資金及其相關信息謀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投資管理能力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相關標准。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根據投資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資或者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進行投資。
第二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確保委託人、受託人、託管人三方職責各自獨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制定資產戰略配置指引、選擇受託人、監督受託人執行情況、評估受託人投資績效等職責。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引,根據保險資金特性構建投資組合,公平對待不同資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干預受託機構正常履行職責;
(二)要求受託機構提供其他委託機構信息;
(三)要求受託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
(四)非法轉移保險利潤;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合同約定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不同資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託資金或者不同委託機構資金;
(四)挪用受託資金;
(五)向委託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承諾;
(六)以保險資金及其投資形成的資產為他人設定擔保;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可以將保險資金運用范圍的投資品種作為基礎資產,開展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投資或者購買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及時向有關當事人披露資金投向、投資管理、資金託管、風險管理和重大突發事件等信息,並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准確和完整。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託資產規模、資產類別、產品風險特徵、投資業績等因素,按照市場化原則,以合同方式與委託或者投資機構,約定管理費收入計提標准和支付方式。
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是指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為發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以及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等投資人發售產品份額,募集資金,並選聘商業銀行等專業機構為託管人,為投資人利益開展的投資管理活動。 第一節 組織結構與職責
第二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關制度中明確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的保險資金運用職責,實現保險資金運用決策權、運營權、監督權相互分離,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條 保險資金運用實行董事會負責制。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對資產配置和投資政策、風險控制、合規管理承擔最終責任,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制度;
(二)確定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方式;
(三)審定投資決策程序和授權機制;
(四)審定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年度投資計劃和投資指引及相關調整方案;
(五)決定重大投資事項;
(六)審定新投資品種的投資策略和運作方案;
(七)建立資金運用績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關職責。
董事會應當設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投資決策委員會)和風險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決定委託投資,以及投資無擔保債券、股票、股權和不動產等重大保險資金運用事項,應當經董事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經營管理層根據董事會授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保險資金運用的日常運營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險資金運用與財務、精算、產品和風控等部門之間的協商機制;
(三)審議資產管理部門擬定的保險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策略,並提交董事會審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險資金運用風險;
(五)執行經董事會審定的資產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策略;
(六)提出調整資產戰略配置調整方案;
(七)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設置專門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並獨立於財務、精算、風險控制等其他業務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制度;
(二)擬定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策略;
(三)擬定資產戰略配置調整方案;
(四)執行年度資產配置計劃;
(五)實施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措施;
(六)其他職責。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投資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應當負責日常投資和交易管理;委託投資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委託人職責,監督投資行為和評估投資業績等職責。
第三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投資研究、資產清算、風險控制、業績評估、相關保障等環節設置崗位,建立防火牆體系,實現專業化、規范化、程序化運作。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自行投資的,資產管理部門應當設置投資、交易等與資金運用業務直接相關的崗位。
第三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風險管理部門以及具有相應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制度;
(二)審核和監控保險資金運用合法合規性;
(三)識別、評估、跟蹤、控制和管理保險資金運用風險;
(四)定期報告資金運用風險管理狀況;
(五)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設立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
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組織和指導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風險管理,履職范圍應當包括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運作的所有業務環節,獨立向董事會、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提出防範和化解重大風險建議。
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不得主管投資管理。如需更換,應當於更換前至少五個工作日向中國保監會書面說明理由和其履職情況。
第二節 資金運用流程
第三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明確各個環節、有關崗位的銜接方式及操作標准,嚴格分離前、中、後台崗位責任,定期檢查和評估制度執行情況,做到權責分明、相對獨立和相互制衡。相關制度包括但不限於:
(一)資產配置相關制度;
(二)投資研究、決策和授權制度;
(三)交易和結算管理制度;
(四)績效評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統管理制度;
(六)風險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以獨立法人為單位,統籌境內境外兩個市場,綜合償付能力約束、外部環境、風險偏好和監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險資金成本、現金流和期限等負債指標,選擇配置具有相應風險收益特徵、期限及流動性的資產。
第三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專業化分析平台,並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蓋交易對手管理和投資品種選擇的模型和制度,構建投資池、備選池和禁投池體系,實時跟蹤並分析市場變化,為保險資金運用決策提供依據。
第三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相對集中、分級管理、權責統一的投資決策和授權制度,明確授權方式、許可權、標准、程序、時效和責任,並對授權情況進行檢查和逐級問責。
第三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機制,有效控制相關人員操作風險和道德風險,防範交易系統的技術安全疏漏,確保交易行為的合規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機制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行集中交易制度,嚴格隔離投資決策與交易執行;
(二)構建符合相關要求的集中交易監測系統、預警系統和反饋系統;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記錄制度;
(四)在賬戶設置、研究支持、資源分配、人員管理等環節公平對待不同資金等。
第四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以資產負債管理為核心的績效評估體系和評估標准,定期開展保險資金運用績效評估和歸因分析,推進長期投資、價值投資和分散化投資,實現保險資金運用總體目標。
第四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資金運用信息管理系統,減少或者消除人為操縱因素,自動識別、預警報告和管理控制資產管理風險,確保實時掌握風險狀況。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設定合規性和風險指標閥值,將風險監控的各項要素固化到相關信息技術系統之中,降低操作風險、防止道德風險。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建立全面風險管理資料庫,收集和整合市場基礎資料,記錄保險資金管理和投資交易的原始數據,保證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全面覆蓋、全程監控、全員參與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組織體系和運行機制,改進風險管理技術和信息技術系統,通過管理系統和稽核審計等手段,分類、識別、量化和評估各類風險,防範和化解風險。
第四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管理和控制資產負債錯配風險,以償付能力約束和保險產品負債特性為基礎,加強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風險預算,確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限額,採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測試等方法,評估和管理資產錯配風險。
第四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管理和控制流動性風險,根據保險業務特點和風險偏好,測試不同狀況下可以承受的流動性風險水平和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範流動性風險。
第四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管理和控制市場風險,評估和管理利率風險、匯率風險以及金融市場波動風險,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評估和管理機制,實行市場風險限額管理。
第四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管理和控制信用風險,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及時跟蹤評估信用風險,跟蹤分析持倉信用品種和交易對手,定期組織回測檢驗。
第四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同業拆借、債券回購和融資融券業務管理,嚴格控制融資規模和使用杠桿,禁止投機或者用短期拆借資金投資高風險和流動性差的資產。保險資金參與衍生產品交易,僅限於對沖風險,不得用於投機和放大交易,具體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四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發揮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的監督作用,每年至少進行一次保險資金運用內部全面稽核審計。內控審計報告應當揭示保險資金運用管理的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主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保險資金運用部門負責人和重要崗位人員離職前,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保險資金運用內部稽核審計結果和有關人員離任審計結果。
第四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資金運用風險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及時控制和化解風險隱患。投資資產發生大幅貶值或者出現債權不能清償的,應當制定處置方案,並及時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五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確保風險管控相關崗位和人員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知情權和查詢權,有權查閱、詢問所有與保險資金運用業務相關的數據、資料和細節,並列席與保險資金運用相關的會議。 第五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督管理,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根據公司治理結構、償付能力、投資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金運用實行分類監管、持續監管和動態評估。
中國保監會應當強化對保險公司的資本約束,確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監管指標體系,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監管措施,防範和化解風險。
第五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分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資產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五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投資,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核准。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發行或者發起設立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實行初次申報核准,同類產品事後報告。
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對上述事項進行合規性、程序性審核。
重大股權投資,是指對擬投資非保險類金融企業或者與保險業務相關的企業實施控制的投資行為。
第五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提供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提交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及時、真實、准確、完整。
第五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的重大投資決議,應當在決議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數據與中國保監會的監管信息系統動態連接。
第五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不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違反資金運用形式和比例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保險資金運用情況、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六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嚴重違反資金運用有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六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嚴重違反保險資金運用有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決定選派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第六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運用保險資金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保險資金運用的其他當事人在參與保險資金運用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記錄其不良行為,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通報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3年內不得與其從事相關業務,並商有關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管理運用保險資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司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等運用,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資金運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准。

⑤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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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

答:可以開展。近期從保監會獲得消息,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可以開展業務創新、產品創新和組織創新。
根據近期公布的《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簡稱《通知》)中指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除受託管理保險資金外,還可受託管理養老金、企業年金、住房公積金等機構的資金和能夠識別並承擔相應風險的合格投資者的資金;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受託人,可以接受客戶委託,以委託人名義,開展資產管理業務,也可以設立資產管理產品,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開展資產管理業務;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應當按照相關市場規則,以資產管理產品或專戶名義,開設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進行獨立運作管理。

⑥ 關於修改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那個徵求意見稿後續有成稿么

不錯!要放開資金運用。

⑦ 財產保險公司管理辦法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九十六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准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准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並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的數額。
第一百零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製定。
第一百零七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范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一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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