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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公司業務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3-21 17:04:54

Ⅰ 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機構,中介業務的管理規定。

一、推行保險中介渠道與保險中介業務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險公司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保險中介渠道(機構和人員)及保險中介業務,系統應實現四項基本功能:一是保險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聯網出單管理;三是傭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詢匯總管理。
二、規范傭金支付管理
嚴禁通過虛列費用、虛假批退、虛假賠款、保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資金,賬外直接或間接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支付各類費用;嚴禁通過費用報銷等方式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直接或間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嚴禁向員工、勞務派遣工等用工性質的人員支付傭金;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中介機構銷售的保單,傭金必須以轉賬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不得通過營銷員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嚴格落實「賣者有責」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通過保險中介機構或營銷員銷售的保單,應在投保單、保單正副本明示銷售中介的機構名稱或營銷員姓名。二是投保單、保單記載的銷售中介名稱或姓名必須與系統記載、傭金結算憑證、傭金轉賬支付對象一致。
四、推行傭金支付零現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中介傭金轉賬支付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中介傭金一律轉賬支付(包括營銷員傭金),嚴禁現金支付。二是轉賬支付對象必須與投保單、保單、中介業務傭金提取支付系統記載保持一致。三是傭金由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機構不得支付傭金,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實行交叉銷售機構結算制度
同一集團內不同保險公司建立交叉銷售代理關系的,傭金結算方式採取機構與機構間轉賬結算,不得直接或間接向非本機構營銷員支付傭金。
六、建立申報兼業代理機構實地調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機構、車商及廣西保監局規定的機構外,其他機構兼業代理資格的申報須經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實地調查,並向保監局提交調查報告(需註明調查人)及該機構營業場所照片。
七、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各保險公司應制定《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明確各級領導責任,將責任分解落實到關鍵部門的關鍵人員,建立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負主要責任、經辦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負直接責任的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辦法應明確:
(一)出單人員應嚴格區分保單的歸屬渠道,嚴禁將直銷業務歸屬中介業務;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員應嚴格管理中介渠道,確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嚴禁虛列中介機構和營銷員;
(三)財務人員應加強對傭金、費用報銷等財務支出真實性審核,不得配合、放任業務部門弄虛作假。
(四)稽核審計部門應把中介業務作為審計稽核的重點,發現問題的,應嚴格依照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稽核審計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追究其責任。

Ⅱ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

其是保險代理機構,
總的意思是代理機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業務人員違規都要被追究責任,這才是你關心的吧。

Ⅲ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業務人員,離開該機構後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存在出具虛假材料等行為的投資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有關投資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請事項,並對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給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許可決定,對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因客觀情況,許可決定撤銷已無實際意義或者不能執行的,對該機構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資格證書》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資格證書》,並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七條 《資格證書》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資格證書》,並給予警告;該證書持有人3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該保險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分立、合並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組織形式、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該保險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的;
(二)未經批准動用保證金的。
第一百三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該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
(二)使用過期或者失效許可證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有本規定第一百零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終止代理關系後,未按本規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提供或者委託製作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險費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有本規定第一百零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開具或者使用與實際不符的發票、收據、保險單證等重要業務憑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虛假理賠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2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或者業務檔案的;
(二)未開設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的;
(三)從代收保險費中坐扣代理手續費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委託代領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對外投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六)代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超出代理范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合法權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二)進行清算時,未按本規定提交清算報告或者清算報告中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存在重大遺漏的;
(三)違反本規定拒不交回許可證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檔案或者專門賬簿管理的;
(三)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和社會公眾履行告知義務的;
(六)未按規定履行執業證書管理職責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立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登記簿或者保險代理業務賬簿的;
(二)未按規定對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培訓和管理,唆使、誘導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從事保險違法行為的;
(三)向未取得許可證的機構支付保險代理手續費、傭金或者類似費用的;
(四)發現保險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違法、違規,不及時制止和糾正的;
(五)有本規定第八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Ⅳ 保險代理公司業務服務標准

XX保險代理公司服務標准
一、總則
(一)為進一步規范我司的業務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充分體現最大誠信原則,維護保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司業務健康發展,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指引》等法律法規以及《XX省保險行業自律公約》、《XX省保險行業服務質量標准》。特製定本標准。
(二)本標准以守信用、實事求是、公平合理為指導原則、適用於全司內勤管理人員和各渠道業務人員。
(三)公司全體內勤管理人員和各渠道業務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要遵紀守法、規范經營、誠信服務、守信譽。
(四)保險業務活動要以誠信為宗旨、誠信展業、迅速理賠、保護客戶合法權益,為客戶保守秘密,不誤導消費,不欺詐理賠。
(五)對外使用的宣傳材料必須與相應險種條款內容一致,保證其客觀、真實、無重大遺漏。
(六)本標准包括保險業務服務、職業行為規范、營業場所服務、咨詢投訴電話服務、服務質量保證與監督的基本要求和措施。
二、保險業務服務
(一)承保
1、承保的商定
(1)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循自願原則,不強制或變相強制投保人投保。
(2)投保人選定投保險種時,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必須及時提供該險種條款全文、投保單等,以便投保人閱讀了解該他寬度全部內容以及辦理投保手續。
(3)投保過程中,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應當向投保人履行說明保險條款內容的義務,如投保條件、投保風險、保險金額、責任免除條款、賠付處理、猶豫期規定、退保處理、失效復效、現金價值等。
對於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保險等險種,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根據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進行風險提示,不得誇大保險功能、隨意預測保單收益率等誤導性的宣傳、解釋。
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必須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使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4)投保人的如實告知內容以及對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的說明、詢問應進行書面確認,並在《投保單》「聲明與授權」欄內進行確認簽名。
(5)投保單應由投保人親自填寫,不能填寫或不識字的,經徵求投保人同意後,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方可代為填寫,填寫完畢後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必須按保單內容逐項向投保人閱讀,投保人確認無誤後由投保人簽字或加蓋手印。
投保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被保險人非投保人時,被保險人(未成年人除外)須親筆簽名。
(6)在與投保人約定保險生效日期時,應遵循以下原則:客戶繳納首期保費後,需轉核保的保件,保單生效日期為客戶繳納首期保費的次日零時;對於高額保件,不得預收保險費,保單生效日期為客戶繳納首期保費,核保通過後次日零時。
(7)通過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首期現金保費的,必須出具暫收收據;收取續期保費,必須出具正式發票;客戶通過銀行轉賬劃款繳納保費,應由客戶本人親自填寫《委託代扣人壽保險費授權書》。
2、簽發保單
(1)保險公司依據投保單以及投保確認書按程序進行核保無誤後,屬於標准件不作特殊處理的每張保單,從核保之日起應於3個工作日內簽發保單,同時不得隨意更改投保時雙方約定的內容,不能單方增加特約條款。
(2)保險單正式簽發後,保險公司與我司內勤人員進行交接後,內勤將保單分發到公司經辦人員或業務人員,並應於收單之日起10內送達投保人簽收。條款中規定有猶豫期的,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在送達保單時應向投保人告知猶豫期的權利。
(二)保險售後服務
1、保全
(1)變更。在保險期中,保險合同有變更的,如繳費地址的變更、被保險人年齡的變更、受益人的變更等,應當及時做好保險事項變更的批改工作。
受理投保人變更事項申請在與投保人達成約定後,對於上門辦理變更業務的客戶即時做出保險事項的變更,批單送達投保人簽收,如有問題須協商後在3個工作日內做出保險事項的變更,並將批單送達投保人簽收。
(2)投保人要求查詢保單,增加附加險的工作應立即辦理。附加險需體檢的待體檢結果出具後或需作保全核保的應在1個工作日內完成。
(3)退保。按保險條款規定可以退保的,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請並達成協議後,及時將退保金額送達或者轉賬於客戶。
在辦理退保時,公司經辦人員應向投保人說明扣除手續費的含義,並詳細解釋經退保處理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費和退還現金價值的區別,以及何種情況會導致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同時不退還保費。
(4)復效。經協商,保險公司同意保單復效的,應於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成,經上級公司核保的最遲7個工作日完成。在辦理保單復效時須經體檢的,在體檢後1個工作日完成,同時公司經辦人員應向投保人說明復效後的免責條款內容。
2、通知服務
(1)分期保費。保險公司應於每月20日前向下月應繳納保費的客戶寄送保費催繳通知書,並對已寄送催繳通知的客戶信息進行保存。
(2) 我司在每月月底將下月應收及當月應收未收續收清單分發到公司業務員,業務員同時根據資料電話通知客戶繳納續期保費。
(3)業務員變動的續期業務將歸為上一級主管負責。
(三)保險理賠、給付及退保
1、理賠、給付原則。代理公司在處理保險理賠、給付時必須遵守公平合理原則,做到主動、迅速、准確、合理。
2、保險理賠、給付程序
(1)保險事故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日內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其他有關情況通知保險公司或代理公司。
公司經辦人員接受有關保險事故的口頭或書面報案後,應進行登記,並及時告知報案人理賠手續和資料收集注意事項。
(2)審核保險責任。公司收到事故通知後,應確定賠付申請人資格,並一一核對立案並出具《理賠申請材料簽收單》,資料不齊的出具《補充資料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補充資料;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立案,並說明不予立案理由;對於拒賠案件,通過理賠結論,列印《拒賠通知書》闡明具體拒付理由,並由立案人送達,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3)保險事故調查。立案後,對於意外死亡、案情不明、給付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案件,在接案後當天調查人員需著手進行調查,對重大案件須進行重點調查,進行現場查勘,形成調查筆錄,完備理賠證據。
(4)確定賠償給付保險金。通過理賠審核、調查形成理賠結論後,需賠付的案件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理賠計算、復核,及時向申請人出具《領款通知書》。申請人拿到通知書當日即可領款。對於超許可權案件,接案當日須逐級上報理賠結論在立案後60個工作日內通知受益人。
(四)行業調解處理服務
除通過法律仲裁或訴訟解決外,對保險理賠、給付、退保中確實難以解決的糾紛、投訴,可提交行業專家裁定處理(專家裁定處理辦法另訂)。
三、職業行為規范
(一)儀容儀表
工作期間穿著職業裝。男士不蓄長發、留胡須、剃光頭;女士不濃裝艷抹,不佩戴樣式怪異的飾物。
(二)談吐舉止
舉止文明,微笑待人,不卑不亢,使用服務用語,嚴禁服務禁語,禮貌、親切、謙和、明確。坐姿端正,迎送客人時要站立並致意。
(三)禮儀禮節
接待客戶主動熱情、握手時做到:身到、笑到、手到、眼到、問候到。握手以右手為宜,並注視對方。
自我介紹或交換名片時,應雙手遞上名片、名片的文字要正對對方;接受對方名片應雙手捧接,接受後認真仔細看一遍,並稱呼對方的職務,然後放入口袋或公文包里,不得隨意亂放或拿在手中玩弄,對待客人要做到來有迎聲、問有答聲、走有送聲。
(四)保險業務人員職業行為
1、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保險監管部門、保險行業組織以及所屬機構相關規章、管理規定,應服從保險監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
2、各渠道業務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應遵守職業行為規范中的儀容儀表、談吐舉止、禮儀禮節服務標准。
3、在業務活動中,各渠道業務人員應告知客戶自己所屬公司的名稱、個險、團險業務人員須攜帶職業資格證。
4、根據客戶需求向客戶推薦適合的保險產品,不強迫和誤導、誘騙投保。
5、主動提供客戶投保險種的條款及相關資料,並按本服務標准對條款的主要內容進行說明,認真做好書面確認。
6、各渠道業務人員在代收保費時應向客戶出具暫收據或正式發票,嚴禁個人白條收費,不挪用、侵佔保費。
7、秉持勤勉的工作態度,言談舉止文明禮貌。服務熱情周到,時刻維護職業形象。在執業活動中加強業務學習,不斷提高業務技能。
8、尊重競爭對手,不詆毀、貶低或負面評價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客戶和所屬機構保守秘密。
四、營業場所服務
(一)公司辦公場所要有明顯的標識,按照標准配備完善的防火、防盜設施,標示緊急出口。
(二)環境整潔明亮,通風換氣流暢。遵守國家、地方政府的各項衛生法規,健全衛生制度和措施,定期進行衛生檢查,對呼吸道傳染病流行季節要注意消毒。
(三)營業場所應配備便民設施(包括筆、飲用水、休息座椅等)懸掛服務流程、服務標准、投保須知、索賠須知,設置監督投訴箱和《客戶意見薄》。
(四)員工要佩戴工號標志或識別卡,不得酒後坐班和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事情。
(五)營業場所應設有明顯的服務標示牌和咨詢投訴導引服務窗口。由專人負責客戶咨詢,引導客戶投保、索賠及處理營業場所發生的緊急情況。
(六)接待客戶實行「首問制」服務。即,最先受理客戶咨詢、投訴的員工,要對客戶負責到底。對專業性強不能答復的問題,要負責引導客戶到相關部門,並跟蹤至問題解決為止。
五、咨詢、投訴電話服務
(一)服務電話要通過媒體或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
(二)服務電話應在第三次振鈴前接通。接答電話應使用服務用語,主動告知公司名稱,詢問來電話人的要求,同時進行電話記錄;如對方詢問,應告知接話人姓名和工號。
(三)回答咨詢電話准確完整。把握不準的問題,要向對方講明,待向有關部門了解清楚後,最遲在3個工作日內主動答復對方,並做好記錄。
(四)對電話預約服務,要詳細記載客戶姓名、服務內容、地址、聯系電話、約定時間等情況,並於當日通知有關部門按客戶要求按時上門服務。
(五)接到報案電話,要進行登記,詳細記載報案人、出險人的有關情況,立即通知有關部門,並將公司的處理意見及時反饋給客戶。
(六)接到投訴電話,要進行登記,立即交付專門負責客戶投訴處理的部門。
六、服務質量保證與監督
(一)質量保證制度
各機構要有齊全完善的服務質量管理制度與措施,總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要定期或不定期組織人員進行服務質量檢查和評比。
(二)服務質量監督機制
保險行業協會將對外公布行業協會服務質量監督電話,定期收集分析客戶意見和建議,及時反饋各保險代理公司,使保險代理公司隨時接受行業監督,進行相應改進。
(三)投訴處理
對客戶投訴要認真填寫《客戶投訴登記薄》,客戶有書面材料的要附貼在登記薄後面。接受投訴應耐心傾聽客戶陳述,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拒絕受理。立案受理投訴後,應按照規定時限進行處理,並將投訴處理結果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訴投訴人。對保險監督機構、行業協會、上級公司以及其他部門轉交的投訴件,經調查研究得出處理意見後,在規定時限內做出回復。
(四)考核評比
總公司將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服務質量檢查評比,具體考核辦法另訂。

Ⅳ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的機構管理

第一節設立 保險代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合夥企業;
(二)有限責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三)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在2人以上,並不得低於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軟硬體設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代理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夥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代理機構的,應當告知所在保險公司。 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夥人簽署的《保險代理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保險代理機構設立申請委託書》;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四)自然人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非自然人股東、發起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五)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六)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等;
(七)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復印件;
(八)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機構業務服務標准;
(十)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材料,業務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十一)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十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十三)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說明。 保險代理機構設立1年內,可以設立3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二)內控制度健全;
(三)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現有的保險代理分支機構運轉正常;
(五)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保險代理機構以本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 可以設立3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此外,每申請增設一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時,保險代理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代理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0萬元的,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代理機構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代理機構分支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董事會或者全體合夥人關於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決議;
(三)擬設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內部管理框架;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保險代理機構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五)保險代理機構前1年內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
(六)保險代理機構前2年內履行保險代理合同情況的說明;
(七)擬任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八)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九)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說明。
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還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中國保監會作出批准設立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代理機構繳存保證金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按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20%繳存。
保險代理機構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代理機構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全國性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准,保險代理機構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自保證金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之日起10日內,將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上年度本機構保證金管理情況的專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減少的;
(二)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的。 保險代理機構因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關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工商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保險代理機構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由清算組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險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種單證等材料的證明;
(四)許可證原件。
保險代理機構解散的,還應當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夥人關於解散、清算事項的決議;保險代理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文件。 保險代理機構的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保險代理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許可證原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四)申請前1個月末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
(五)前2年內本機構遵守保險監管法律法規情況的說明;
(六)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
(七)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行業組織監督情況的說明;
(八)前2年內本機構履行保險代理合同情況的說明。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換發許可證前連續6個月沒有開展業務的;
(二)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的;
(三)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二節變更和終止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二)變更組織形式的。 保險代理機構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代理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夥人決議;
(三)新增自然人股東或者合夥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新增非自然人股東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六)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提交已經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的證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代理機構申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滿足新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代理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夥人決議;
(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四)實施方案;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的;
(三)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的;
(四)發起人、股東或者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經營場所變更的。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並將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報送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的。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批准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一)變更名稱的;
(二)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換發的;
(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換發的;
(三)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四)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
(五)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六)保險代理機構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其所屬保險代理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的;
(二)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三)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Ⅵ 1: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下面不屬於保險代理機構業務人員在開展業務時應該採取的措施是()。23次

答案:D、按客戶要求提供其他客戶的保險情況以供參考

因該種要求可能涉及侵犯「其他客戶」的個人隱私、商業機密等。

Ⅶ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的總則

保監會令(2004)14號 2004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向保險公司收取保險代理手續費,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專門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是指由保險代理機構設立、在其授權范圍內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分公司和營業部。
第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定如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並對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Ⅷ 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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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應符合以下條件:
1.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發起人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有相應的發起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50人以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人數為2-200人。依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一些特定主體,如機關、社團等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此外,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機會主義行為,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也應當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2.注冊資本達到法定的額度
注冊資本是全體股東所認繳的股本總額,也是保險代理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各國對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一般都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我國2004年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要求,保險代理機構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於人民幣50萬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但2009年新頒布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監管規定》則提高了注冊資本額度,其第7條規定,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200萬元;經營區域不限於注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其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注冊資本都應該是實繳貨幣資本。

3.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准則,也是公司設立的基礎性文件。它由發起人股東制定,規范了公司設立的目的、經營范圍、組織機構、權利行使方式等基本問題,對公司股東、董事會、監事會、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都具有法律約束力。設立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相應的章程。

4.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保險代理業的社會影響很大,保險代理工作也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因此,為了保障保險代理公司的順利運營,也需要經營管理人員具備豐富的保險工作經驗和專業知識。《保險法》第121條要求,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監管規定》第20、21條進一步明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以及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5.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組織機構是指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健全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是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股東組成,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以及其他重大事項: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決策機構,對最高權力機構負責,接受監督機構的監督;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監督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個機構相互獨立、相互制約,有助於充分保障公司股東的利益,確保公司依法獨立地開展保險業務。

6.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住所是指公司的決策機構或者主要經營場所,它是公司開展業務活動的中心場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是確定公司糾紛案件管轄法院、准據法、送達地址的基本依據。保險代理公司要想順利地開展活動,也必須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工作場所和條件。

7.有符合規定的公司名稱及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軟硬體設施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或者「保險銷售」字樣,且字型大小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但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Ⅸ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的監管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規范健康有序發展,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聯網保險業務操作規程;
(三)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且經營區域不限於注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在具備下列條件的互聯網站上開展保險業務:
(一)依法取得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網站備案;
(二)網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三)有與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相適應的電子商務系統,能實現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與保險公司核心業務系統的實時對接;
(四)具備健全的網路信息安全管理體系及安全技術,具有防火牆、入侵檢測、加密、第三方電子認證、數據備份等功能;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通過互聯網站開展保險業務的,應當自業務開展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總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兩份:
(一)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報告,包括業務操作規程、運營模式、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名單、從業人員配備情況等內容;
(二)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體系、銷售及售後服務管理等;
(三)開展業務的互聯網站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網址、接入地、依法經營資質的證明材料等;
(四)開展業務的互聯網站的電子商務系統建設情況,包括基本架構、運營基礎設施、安全技術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將前款規定材料同時報送注冊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自收到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提交的互聯網保險業務報告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報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險代理、經紀公司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
(二)報告材料完整齊備或者經補正後材料完整齊備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備案報告上加蓋印章,一份存檔,一份退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
第六條 開展保險業務的互聯網站名稱、網址變更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及注冊地所在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終止某互聯網站上的保險業務的,應當自決定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及注冊地所在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集中運營、集中管理。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通過互聯網站銷售保險產品。
第八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互聯網站頁面的顯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關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中國保監會頒發的業務許可證;
(二)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三)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名稱、辦公地址、服務電話號碼;
(四)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及內容。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設立有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上披露與其合作的網站名稱和網址等信息。
第九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互聯網站頁面的顯著位置列明保險產品及服務等信息,列明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產品的承保、銷售主體;
(二)保險合同全部條款和費率表,其中應當對保險合同中的猶豫期、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事項予以重點提示;
(三)保險費支付方式;
(四)保險合同訂立的形式,其中採用電子保險單格式的,應當予以明確說明;
(五)紙質保險單證、保險費發票憑證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時間;
(六)保險單查詢及投保人咨詢、投訴渠道;
(七)保險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賠辦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險金支付方式;
(八)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由具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負責保險產品的銷售及服務。
第十一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互聯網站頁面的投保流程中設置投保人點擊確認環節,由投保人確認以下內容:「是否已閱讀保險條款的全部內容,了解並接受包括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猶豫期、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在內的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通過櫃台、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網上在線等方式,及時、全面、准確地回答社會公眾有關互聯網保險業務方面的咨詢,主動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紙質保險單證、保險費發票憑證的權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紙質保險單證、保險費發票憑證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自保險合同成立時起48小時內寄出,並於10個工作日內送達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約定時間內送達的,應當與投保人協商一致或者及時向投保人說明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單證時,應當附保險合同全部條款。
第十三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當妥善保管保險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聯網保險業務賬簿、相關原始憑證和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於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於10年。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採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與互聯網保險業務有關的交易數據和信息的安全、真實、完整。
第十四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當遵守《保險法》、《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等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其互聯網站上建立信息披露專欄,及時對符合本辦法要求、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名稱及相關互聯網站名稱、網址等信息進行披露,便於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在其互聯網站上及時登載中國保監會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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