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怠於行使合同權利等於放棄權利嗎
怠於行使合同權利並不等於放棄權利。怠於行使是可以行使他不行使。兩者並非等同。
Ⅱ 質權人怠於行使質權有什麼責任
隨著市場價格的變化,質物也存在著價格F跌或者意外滅失的風險,因此,一旦債務履行期屆滿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質權人應當及時行使質權,以免給出質人造成損失,出質人也有權請求質權人行使權利。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或者發生其他毀損、滅失等情形使質物無法實現其原有的變價額。在此情形下,質權人對於出質人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出質人首先要有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的行為;第二,有證據證明造成損害是由於質權人怠於行使質權造成的,損害的事實應當與質權人怠於行使質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Ⅲ 私募基金爆雷後要不要向法院起訴,應該起訴誰
如果管理人等機構在私募基金募集、運作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定或合同約定義務的情形,且投資人無法通過談判、協商的方式與管理人等就私募基金後續處置方案達成一致意見時,投資人可以考慮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向法院起訴要求相關方承擔責任,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這一過程中,投資人可以考慮起訴哪些主體?或者說哪些主體可能需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責任?
1、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義務主要源於基金合同的約定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私募基金的募集階段,管理人的義務主要體現為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包括應當向合格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應當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測評並充分揭示投資風險等。在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階段,管理人的義務則主要體現為按照基金合同約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遵循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進行基金財產的投資運作,並及時履行向投資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等。
基於此,如果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過程中未盡到上述義務,並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投資人可要求管理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2、私募基金銷售機構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銷售也可以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實踐中,較多投資人通過私募基金銷售機構購買私募基金產品,與銷售機構的相關人員有直接的聯系,因此,當私募基金發生兌付危機時,投資人多傾向於聯系銷售機構了解情況。那麼,投資人能否要求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機構並不負責私募基金的投資管理等工作,其義務及法律責任主要集中於私募基金募集階段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銷售機構適當性管理義務包括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基金風險揭示、合格投資者確認等內容。如果銷售機構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沒有盡到上述義務,投資人可要求銷售機構在其過錯范圍內對投資人承擔賠償責任。
3、私募基金託管人
私募基金託管人的核心義務在於安全保管基金財產以及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進行相應資金的劃付。對於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指令,基金合同通常約定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拒絕執行,並履行通知、報告等義務。但託管人對管理人指令的審核義務一般僅限於根據基金合同、相關憑證等進行形式審核,而不承擔實質審核的職責。除非託管人有明顯的過錯,一般情況下,投資人較難要求託管人承擔賠償責任。
4、底層資產相關責任方
在私募基金投資到期後,如果底層資產相關責任方未履行對私募基金負有的義務,如回購方未履行回購義務、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等,則可能導致私募基金無法按時兌付。該等情況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失聯或者管理人怠於對相關責任方追償,很可能導致相關資產流失。那麼,投資人可否繞過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起訴要求底層資產相關方履行還款等義務以維護私募基金和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呢?
對於有限合夥型基金而言,投資人通常作為有限合夥人,基金管理人則作為執行事務合夥人。有限合夥人一般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但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有限合夥人可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據此,在有限合夥型基金中,如果底層資產相關責任方未履行對私募基金的還款義務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又怠於行使對相關方的追償權利,投資人作為有限合夥人可以為合夥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對於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投資人通常作為公司的股東,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他人侵犯公司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除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投資人作為股東以自己名義起訴前需遵循特定的內部流程,即需先請求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提起訴訟,如果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投資人方可自行起訴。
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則相對復雜,不同於有限合夥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約型私募基金並無法律實體存在,投資人與管理人主要依據基金合同約定形成合同關系。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投資人能否繞過管理人直接起訴第三方,目前的法律法規尚缺乏明確的相關規定。理論上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有委託代理說和信託關系說兩種觀點。如果認為投資人和管理人構成委託代理關系,則投資人作為委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相應的權利。而如果認為投資人和管理人構成信託關系,則投資人可依據《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即如果管理人作為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結語
辨險識財提醒:面對私募基金的爆雷風險,投資人可結合實際情況,選擇多樣化途徑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但更重要的是,在購買私募基金產品前,投資人應當仔細了解相關風險,充分考慮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切忌盲目投資,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Ⅳ 合同簽訂後怠於行使權利是什麼意思和法律上會產生什麼樣的結果
您好,《合同法解釋》(一)第條13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最高院採用此觀點的主要原因可能在於:此種方式具有一種客觀明確的標准,能夠用來明確判決是否構成怠於行使。具體來說:一方面,債務人是否通過訴訟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對此債權人很難舉證。即使債權人能夠舉證,債務人也可以隨便舉出一個事例說明其曾經向其債務人主張過權利,就可否定債權人關於其怠於行使債務的指責。例如,債務人提了其曾經向次債務人打過討債的電話,或者派人前往債務人處討過債;另一方面,由於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情況下,對次債務人並不有利,所以次債務人也可能會編造各種情況說明債務曾經向其主張權利。因此,如果將怠於行使權利的情況擴大到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則很難判斷債務人構成怠於行使,債權人所享有的代位權將難以落實。該解釋將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特定化為債務人能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卻一直未向其主張。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Ⅳ 關於被保險人怠於行使保險權利的受害人怎麼辦
可以直接起訴被保險人,要求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是交通事故,可以連帶起訴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
Ⅵ 如何具體認定「怠於行使權利」
您好,
1.在主觀意圖上,「怠於行使權利」應表現為主觀上的消極狀態
因為主觀上意圖較難以客觀的標准判斷,所以學界通說觀點認為,在怠於行使權利的判斷上主觀上的「故意、過失」在所不問。但筆者認為,任何主觀上的意圖均可通過外在的形式予以印證。主觀上消極狀態也可以通過外在的行為進行判斷,即債務人在無客觀條件限制的情況下,不作為或者遲延作為。如果因不可抗力、確實無能力履行等客觀因素的限制,債務人的債權根本無法實現,則債務人的不作為並不能視為消極。但如果無客觀條件限制,能夠實現權利的情況下,債務人不作為應視為「怠於行使權利」。此外,審判實踐中還存在一種誤區,認為對債務人主觀上消極的緣由因與案件無直接的關系,不必予以審查。對此,筆者認為,應對債務人主觀上消極的緣由進行探析,因為通常的情況下,債務人在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的情況下,都將積極主張權利。但是如果債務人已經是資不抵債,處於停產、停業狀態或者瀕臨破產的邊緣,則對其而言即使積極的收回債權,也是杯水車薪、無力回天,債務人將消極地不行使權利。還比如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系關聯企業的狀況下,債務人也可能消極的不主張權利。了解債務人主觀上消極的緣由,就能夠對債務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作出正確的判斷,對緣由的了解不是判斷的主要標准,但它有利於裁判者自由心證的形成,在有些案件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往往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
2.從外在行為方面,怠於行使表現為「未及時作為」
債務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內主張權利,即不作為。合理的期限應結合《合同法》中對履行期限的規定以及交易習慣進行判斷。而不作為,對於債權人而言,因其客觀上無法證明債務人存在「不作為」的狀態,故應當由債務人舉證證明其已經「作為」,即積極的向次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向次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則應有債務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3.客觀結果應作為判斷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決定因素
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無客觀因素制約,能夠實現而未實現,則可以認定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例如,債務人雖然對次債務人提起了訴訟,但在訴訟中,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而向法院申請撤訴,不能僅僅因債務人已經起訴就認為其未怠於行使權利;而應從和解撤訴後,次債務人是否已經將債務履行完畢的結果因素來考察;再比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債務人在判決生效之後不向法院申請執行等行為,都應從債權無客觀障礙能夠實現,但未能實現的結果狀態來考察認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在審理具體案件中應將主觀因素、外在表現與客觀結果三個方面進行綜合的考量,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不能僅僅因為立法者將「債務人是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這一種怠於行使權利的表現形式規定為認定標准,便一葉障目的認為凡是債務人提起了訴訟便不能認定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的狀況,甚至得出債權人不能主張代位權的結論。
Ⅶ 代位權中,如何理解「怠於行使權利」。
代位權的條件之一是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關於債務人是否構成「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判斷標准,只能看其是否採取了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只有採取「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債權,才能在此成為代位權的法定抗辯事由。除此之外,債務人已通過其它任何私力救濟途徑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則仍然視為「怠於行使」,即債權人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
Ⅷ 怠於行使權力造成損失的損失,侵權人的責任大還是受害人責任大
侵權之債中因受害人的原因造成損失擴大的,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如果是受害人故意為之,則侵權人有權要求就損失擴大部分不承擔責任。附《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二十七條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Ⅸ 極端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是什麼意思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根據這一規定,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個法院轄區,原告就應當到哪個法院起訴,案件就歸該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