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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披露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12-03 22:34:55

『壹』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 重點有哪些

信息披露不僅是私募基金行業實現自律管理的關鍵環節,更是投資者了解私募基金,進而作出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由於大多數投資者並不直接參與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在私募基金行業快速發展的同時,投資者與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也日益凸顯,導致投資者面臨較高的道德風險
為了切實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規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於2016年2月4日發布了《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簡稱「《辦法》」)。
本文將對這一《辦法》的核心內容進行解析,以明晰未來我國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過程中需要注意哪些問題,信息披露義務人應該如何操作才能避免在信息披露環節觸碰法律紅線。

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包括哪些?
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是落實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和基礎。《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具有信息披露義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見,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僅局限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可能還包含其他主體。在包括多個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情況下,如何劃分相關的義務和責任呢?對此,《辦法》指出: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個信息披露義務人時,應在相關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相關事項和責任義務。我們認為,允許信息披露義務人自行約定相關責任和義務,體現了私募基金「私募」的核心特徵,也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充分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為了貫徹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代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是,《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委託第三方機構代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義務人法定應承擔的信息披露義務。

二、基金託管人承擔何種信息披露方面的義務?
如上文所述,私募基金進行託管的,基金託管人屬於信息披露義務人。同時,《辦法》明確指出了,私募基金託管人承擔復核義務。《辦法》第十條指出:私募基金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編制的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基金定期報告和定期更新的招股說明書等向投資者披露的基金相關信息進行復核確認。
基金託管人作為資金流向的監管者,由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編制的相關信息進行復核,不僅明確了基金託管人對基金運行進行監管的具體權利,也使基金託管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承擔必要的責任與義務,這使得基金託管人可以制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關違規違法行為,提高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進而有利於保障投資者利益。

三、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採取何種方式披露信息?
針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的方式,《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行為。可見,與公募基金公開宣傳、面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不同,私募基金以「私募」為核心特徵,即針對特定人士進行資金募集,所以,信息披露義務人也只能採取非公開方式進行信息披露,而不得採取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的方式。
具體而言,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採取信件、傳真、電子郵件、官方網站或第三方服務機構登陸查詢等非公開披露的方式向投資者進行披露。同時,《辦法》還賦予了信息披露義務人和投資者充分的自治權,雙方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對信息披露的內容、頻度、方式、渠道等具體事宜作出約定。

四、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執行情況是否納入監管?
是。為了監控行業系統性風險,更好的進行行業自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僅要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還要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辦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通過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台報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其報送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承擔全部責任。通過這種專項渠道的信息報送機制,使得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執行情況納入了統一監管。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辦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過往業績以及私募基金運行情況將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台報送的數據為准。這一方法對未來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業績記錄奠定了制度基礎。

五、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有何特殊要求?
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與股權類或其他類私募投資基金在流動性、估值、認購贖回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具有明顯的流動性強、風險大的特徵。為此,《辦法》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即,在私募基金運行期間,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義務人除了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以外,單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規模金額達到 5000 萬元以上的,應當持續在每月結束之日起 5 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信息。可見,《辦法》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披露頻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每月披露內容僅限於基金凈值信息,並不包含每季度披露信息時應當披露的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
---------【完】

『貳』 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辦法

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辦法,主要有以下幾點制度:
一,明確口徑登記備案制度;
二,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
三,明確了解私募基金的募資規則;
四,提出規范投資運作行為的規則;
五,確立了對不同類別私募基金進行差異化行業自律和監管的制度。

『叄』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有哪些新規定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的募集行為,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統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
本辦法所稱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第三條 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包括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為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監督、份額登記等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服務的機構。前述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中國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務外包服務相關管理辦法。
第四條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第五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募集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募集機構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沖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佔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受託人義務,承擔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的受託責任。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基金銷售協議,並將協議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向投資者說明相關內容。
基金銷售協議與作為基金合同附件的關於基金銷售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為准。
第九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機構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轉讓的條件。
投資者應當以書面方式承諾其為自己購買私募基金,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轉讓為目的購買私募基金。
第十條 募集機構應當對投資者的商業秘密及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另有規定的,不得對外披露。
第十一條 募集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以及其他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第十二條 募集機構或相關合同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於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給付贖回款項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本辦法所稱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是指由募集機構歸集的,在投資者資金賬戶與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間劃轉的往來資金。募集結算資金從投資者資金賬戶劃出,到達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前,屬於投資者的合法財產。
第十三條 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議,明確對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的條款。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賬戶監督協議的約定,對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實施有效監督,承擔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
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同時作為募集機構與監督機構。符合前述情形的機構應當建立完備的防火牆制度,防範利益沖突。
本辦法所稱監督機構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監督機構應當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的會員。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送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第十四條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開立、使用的機構不得將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募集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對象確定;
(二)投資者適當性匹配;
(三)基金風險揭示;
(四)合格投資者確認;
(五)投資冷靜期;
(六)回訪確認。
第三章 特定對象的確定
第十六條 募集機構僅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管理團隊、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國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確保前述信息真實、准確、完整。
第十七條 募集機構應當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私募基金。未經特定對象確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傳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條 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
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募集機構逾期再次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時,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同一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者持有期間超過3年的,無需再次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投資者風險承擔能力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主動申請對自身風險承擔能力進行重新評估。
第十九條 募集機構應建立科學有效的投資者問卷調查評估方法,確保問卷結果與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者自願的前提下獲取投資者問卷調查信息。問卷調查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投資者基本信息,其中個人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齡、學歷、職業、聯系方式等信息;機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記中的必備信息、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財務狀況,其中個人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金融資產狀況、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於金融投資的比例等信息;機構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凈資產狀況等信息;
(三)投資知識,包括金融法律法規、投資市場和產品情況、對私募基金風險的了解程度、參加專業培訓情況等信息;
(四)投資經驗,包括投資期限、實際投資產品類型、投資金融產品的數量、參與投資的金融市場情況等;
(五)風險偏好,包括投資目的、風險厭惡程度、計劃投資期限、投資出現波動時的焦慮狀態等。
《私募基金投資者問卷調查內容與格式指引(個人版)》詳見附件一。
第二十條 募集機構通過互聯網媒介在線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應當設置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投資者應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前述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包括但不限於:
(一)投資者如實填報真實身份信息及聯系方式;
(二)募集機構應通過驗證碼等有效方式核實用戶的注冊信息;
(三)投資者閱讀並同意募集機構的網路服務協議;
(四)投資者閱讀並主動確認其自身符合《私募辦法》第三章關於合格投資者的規定;
(五)投資者在線填報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問卷調查;
(六)募集機構根據問卷調查及其評估方法在線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條 募集機構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建立科學有效的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標准和方法。
募集機構應當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類型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應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製作並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負責。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募集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外,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使用、更改、變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條 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方式向投資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資風險,確保推介材料中的相關內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應與基金合同主要內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如有不一致的,應當向投資者特別說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名稱和基金類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編碼、基金管理團隊等基本信息;
(三)中國基金業協會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關誠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託管情況(如無,應以顯著字體特別標注)、其他服務提供商(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機構等),是否聘用投資顧問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況;
(六)私募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概況;
(七)私募基金收益與風險的匹配情況;
(八)私募基金的風險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十)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投資者的重要權利(如認購、贖回、轉讓等限制、時間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十三)明確指出該文件不得轉載或給第三方傳閱;
(十四)私募基金採取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的,應當明確說明入伙(股)協議不能替代合夥協議或公司章程。說明根據《合夥企業法》或《公司法》,合夥協議、公司章程依法應當由全體合夥人、股東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申請設立合夥企業、公司或變更合夥人、股東的,並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履行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手續;
(十五)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推介私募基金時,禁止有以下行為:
(一)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二)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四)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五)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六)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七)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八)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九)惡意貶低同行;
(十)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募集機構不得通過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電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五)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
(六)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
(七)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八)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合格投資者確認及基金合同簽署
第二十六條 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法規,說明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資者的相關權利,重點揭示私募基金風險,並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
風險揭示書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包括基金合同與中國基金業協會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風險、基金未託管所涉風險、基金委託募集所涉風險、外包事項所涉風險、聘請投資顧問所涉風險、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風險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風險,包括資金損失風險、基金運營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投資標的的風險、稅收風險等;
(三)投資者對基金合同中投資者權益相關重要條款的逐項確認,包括當事人權利義務、費用及稅收、糾紛解決方式等。
《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詳見附件二。
第二十七條 在完成私募基金風險揭示後,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
募集機構應當合理審慎地審查投資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標准,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並確保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第二十八條 根據《私募辦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機構和個人:
(一)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機構;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二十九條 各方應當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簽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給投資者設置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系投資者。
(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冷靜期自基金合同簽署完畢且投資者交納認購基金的款項後起算;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關於投資冷靜期的約定可以參照前款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要求,也可以自行約定。
第三十條 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冷靜期滿後,指令本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信函等適當方式進行投資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進行的回訪確認無效。
回訪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確認受訪人是否為投資者本人或機構;
(二)確認投資者是否為自己購買了該基金產品以及投資者是否按照要求親筆簽名或蓋章;
(三)確認投資者是否已經閱讀並理解基金合同和風險揭示的內容;
(四)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與所投資的私募基金產品相匹配;
(五)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投資者的重要權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六)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未來可能承擔投資損失;
(七)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資冷靜期的起算時間、期間以及享有的權利;
(八)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糾紛解決安排。
第三十一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出現前述情形時,募集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的全部認購款項。
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投資者屬於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依法設立並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
(三)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產品;
(四)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為專業投資機構的,可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按照相關自律規則,對會員及登記機構的私募基金募集行為合規性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自律檢查,會員及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國基金業協會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
第三十五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要求限期改正、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停基金從業資格、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視情節輕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機構採取暫停私募基金備案業務、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 募集機構在一年之內兩次被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對其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在兩年之內兩次被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採取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並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採取相關自律措施。
第四十條 投資者可以按照規定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投訴或舉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規募集行為。
第四十一條 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募集過程中的違規行為被中國基金業協會採取相關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視情節輕重記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肆』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什麼時候開始實施

應該是2004年

『伍』 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私募基金適用嗎

適用,私募基金(Privately Offered Fund)是相對於公募(public offering)而言,是就證券發行方法之差異,以是否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發行或公開發行證券的區別,界定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證券和私募證券。在我國近日,金融市場中常說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往往是指相對於受我國政府主管部門監管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發行受益憑證的證券投資基金而言,是 一種非公開宣傳的,私下向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進行的一種集合投資。其方式基本有兩種,一是基於簽訂委託投資合同的契約型集合投資基金,二是基於共同出資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資基金。

『陸』 如何解讀《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募集辦法總體上是採用較為嚴格的行為監管。同時,募集辦法也體現出了適應互聯網時代募集方式的特點。募集辦法中,最大的亮點是有條件認可了互聯網基金推介。

互聯網基金推介之困惑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簡稱「監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對於監管辦法第十四條,理解方面存有一定的爭議。該條強調了不得通過互聯網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並未禁止通過互聯網向特定對象進行宣傳推介。但是,什麼是網路環境下的「特定對象」?監管辦法並未給出答案。如何能夠將網路受眾特定化?監管辦法同樣沒有給出答案。

募集辦法明確了網路「特定對象」的確定規則

募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募集機構通過互聯網媒介在線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應當設置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投資者應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

募集辦法還規定了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具體內容,包括:

(1)投資者如實填報真實身份信息及聯系方式;

(2)募集機構應通過驗證碼等有效方式核實用戶的注冊信息;

(3)投資者閱讀並同意募集機構的網路服務協議;

(4)投資者閱讀並主動確認其自身符合《私募辦法》第三章關於合格投資者的規定;

(5)投資者在線填報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問卷調查;

(6)募集機構根據問卷調查及其評估方法在線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可以預見的是,對於具備規范管理制度,實行了投資者實名注冊制度及特定對象甄別制度的私募銷售機構而言,募集辦法將極大的推進其互聯網基金推介及銷售業務的發展。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說,未來互聯網基金銷售的市場地位將會大大提高。

當然,私募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網路銷售基金,也需要在客戶電子身份認證等制度方面加以完善,以適應基金網路推介與銷售大趨勢。

對於募集辦法,需要解讀的內容比較多,本文著重於對募集行為中的宣傳規定作出解讀。

募集辦法中,對於私募基金的廣告宣傳行為作出了兩大方面的規定,一方面是宣傳方式,另一方面是宣傳內容。基本上直擊要害,所涉及的內容很多都是基金銷售機構在日常銷售行為中經常採用的行為。

1、私募基金推介方式

募集辦法進一步細化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的「非公開原則」,主要體現在一下方面:

(1)禁止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2)公開出版資料;

(3)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

(4)海報、戶外廣告;

(5)電視、電影、電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6)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

(7)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

(8)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9)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2、推介內容

針對私募基金銷售過過程中的誤導、誇大、保本承諾等行為,募集辦法進明確了推介內容的原則和尺度,對於內容明確了如下禁止事項:

(1)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2)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3)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4)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5)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6)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7)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8)惡意貶低同行;

(9)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10)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3、設置了特定對象甄別的具體規則

對於特定對象,長期以來由於缺乏操作標准,比較難於把握。本次,募集辦法對於特定對象規定了明確的甄別程序。

募集辦法規定了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並規定 募集機構應建立科學有效的投資者問卷調查評估方法,確保問卷結果與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

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者自願的前提下獲取投資者問卷調查信息。問卷調查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者基本信息、財務狀況、投資知識、投資經驗、風險偏好等。並同步發布了《私募基金投資者問卷調查內容與格式指引(個人版)》。對於 募集機構通過互聯網媒介在線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的,也規定了特定對象確定程序。

隨著私募募集辦法的施行,私募基金管理機構、私募積極銷售機構,均應對募集基金推介環節予以規范。

『柒』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二十條 募集私募證券基金,應當制定並簽訂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募集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應當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

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致利益輸送或者利益沖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應當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的機制。

第二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填報並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杠桿運用情況,保證所填報內容真實、准確、完整。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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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公布前成立的基金,其信息披露安基金合同走還是該規定走

必須按照現行的辦法披露,每季度開始時協會會在後台系統給管理人發信息提示,請注意查收,不明白的可以私信

『玖』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區別

就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目前監管區別筆者大致整理了以下:

中國投資協會是民政部登記具有社團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團體。主管部門為國家發改委,成立於1995年。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思路之爭的背景:

1、發改委時代

2003年3月1日,商務部發布《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

2006年3月1日,發改委《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8年10月18日,《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知道意見》

2011年8月17日,《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11年11月,發改委發布《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

2、證監會時代

以2013年6月1日《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為轉折點,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納入證監會監管范圍。

2013年6月27日,《中央編辦關於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職責分工的通知》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權納入證監會。

2014年2月7日,基金業協會頒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備案管理辦法》;

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2月開始:2月1日《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

2月4日《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月5日《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

4月15日發布《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及後續配套合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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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改委時代,基金傾向於企業性質,主要依託《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設立,雖然要求對私募股權投資進行備案,但實際備案非常少;此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另類投資監管缺失。總體而言,即便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改委的約束力非常弱,主要是發改委並不具備真正的處罰權,也無法給與備案基金很多監管牌照紅利。

隨著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發展,將私募基金統一劃入證券監管范疇呼聲很高,最終以基金法和中央編辦文件為依據,證監會將私募證券和私募股權全面納入其監管體系。

但這樣的制度安排有一個非常大的不確定性在於:中央編辦只是從管轄權上做了劃分,並沒有涉及股權私募基金如何監管,是否應該區別對待,其出路何方並沒有涉及。顯然也為此次發改委下轄協會和證監會關於股權私募監管思路發生分歧埋下伏筆。舊的股權私募基金基本沿襲企業思路,但在證監會體系下,根據最新的一些協會監管要求,逐步向證券基金監管靠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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