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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私募股權基金發展比較研究

發布時間:2021-11-29 07:56:26

① 中美私募股權基金融資渠道,投資方向和投資方式有何異同

一、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律框架
(一)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結構的法律分析
在美國成熟市場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夥的方式組成並運營,其中,有限合夥被認為是更有優勢的一種組織方式。有限合夥是一種傳統的企業組織形式,19世紀初,美國有些州就已經制訂了有限合夥法,但當時各州對有限合夥的限制十分嚴格,這種嚴格的態度通過一系列判例得到了轉變,有限合夥逐漸得到廣泛承認。為了減少各州立法的差異和矛盾而導致的法律沖突,美國「統一州法全
國委員會」於1916年完成《統一有限合夥法》的編撰並供各州參考採納。其後,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
又分別於1976年、1985年、2001年起草了新的《統一有限合夥法》,將《統一有限合夥法》與《統一合夥法》
區分開來,並將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公司(LLC)①等相似概念區別開來。[1]
通過這一編撰活動,有限合夥的概念和有關制度得到了明確和統一。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正是建立在這一制度基礎之上,並充分利用和發揮了該制度的優勢。
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由有限合夥人(Limitedpartner,以下簡稱「LP」
)和普通合夥人(Gener2alPartner,以下簡稱「GP」)組成,其集合資金的方式包括基金制和承諾制兩種。[2]
基金制由投資者在加入基金時交納其全部出資;承諾制不需在加入時交納全部出資,投資者只需承諾一定的份額,在找到合適的投資項目時再交納出資即可。
在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往往由基金管理人出資一定比例,成為擁有絕對控制權的GP。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運作中,GP負責尋找投資機會並做投資決定,可以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作的成敗與GP
的能力密切相關。LP則主要是養老基金、金融投資機構以及富有的個人投資者。[3]
他們投資到私募股權
投資基金中的原因在於直接投資私人企業對於他們而言存在很大的困難,直接投資需要對目標企業有全面而細致的了解,這是普通投資者所難以完成的,另外,普通投資者也缺乏足夠的人力資源和經驗對投資後的企業進行深度監控,而當其參與到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來,則有專業的投資團隊作為GP為其尋找投資機會、進行投資並賺取高額的投資回報。有限合夥制的結構,使有限合夥人的投資資金在能夠得到專家管理的同時也避免了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
歸納而言,有限合夥制在法律結構關繫上體現的合理性在於:一方面,有限合夥人由於不參加管理,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只負有限責任;另一方面普通合夥人參加管理經營,在操作過程中具有主動性,因此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夥的這種設計合理地協調了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此外,有限合夥在出資方式及收入結構安排上也體現出其合理性。有限合夥人出資額通常可佔到99%,收益佔70%-80%,而普通合夥人出資額僅佔1%,收益卻佔到20%甚至更高。如此便使得雙方的利益與責任緊密聯系,從而提高了基金運作的績效。
(二)美國涉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要法律
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結構中,至少涉及作為GP的發起人、作為LP的投資者等參加方。根據各國法律,要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參加方也需滿足一些條件,或者在滿足一些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獲得更多的利益。美國證券法是影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設立和運行的基本法律規則,《1940年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等對PE也有重要影響。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SEC」)在1982年頒布了D條例,對私募發售過程中的各種行為及資格做了詳細規定。D條例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提供了一個安全港,即依此條例發行證券可免於按《1933年證券法》進行登記。該條例規定,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免除證券法規定的登記義務。根據該條例,一般的廣告或引誘都被認為是公開發行,任何公開的說明、記者招待會或刊登在報紙上、專業刊物上和網路上的廣告都屬於該類行為,因此PE的發起人在吸引潛在的投資者時,不能使用上述手段。為滿足D條例的規定,該基金只能發售給「可信賴的投資者」和不超過35人的其他投資者。「可信賴的投資者」通常包括銀行、投資公司、保險公司、特定的免稅機構和擁有超過一百萬美元凈資產的個人(或符合特定的收入標准),以及總資產超過五百萬美元的公司。
而根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規定,發起人應避免將基金注冊為一個投資公司,否則將承擔多種關聯交易上的限制,並被禁止收取執行費。該法第二節(a)(2)以列舉的方式定義了關聯人的概念,根據該條的規定,關聯人包括以下幾類:(1)直接或間接擁有、控制、掌握了某人5%或5%以上已售出的具有選舉權的證券的人士;(2)那些被某人擁有、控制、掌握5%或5%以上的已售出的具有選舉權的證券的人士
(3)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上述兩種人士或為其所控制的人士;(4)某人的所有雇員、董事、合夥人與管理人員;(5)如果某人指一家投資公司,那麼公司投資的所有投資顧問或顧問委員會的所有成員都是其關聯人士;(6)如果某人指-家未設立董事會的無限責任投資公司,那麼其關聯人指它的保管人。而根據同節(a)(9)的規定,任何人直接擁有或間接控制一家投資公司25%或更多的具有選舉權證券,就被視為控制了這家投資公司。
《1940年投資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出了大量的禁止性規定。如第17(a)條規定,一家已注冊的投資公司的關聯人士、發起人或主承銷商或者後兩者的關聯人士不得有如下行為:(1)故意向投資公司或受該公司控制的另一公司出售證券或其他財產;(2)故意向這家公司或受這家公司控制的另一家購買證券或其他財產;(3)從這家公司或受這家公司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借入資金或其他財產。要避免將基金注冊成為一個投資公司,則必須滿足以下兩項要求:(1)該基金必須不進行公開發行;(2)基金應由100個以上的受益所有人所有或所有的投資者都是合格的購買者。合格的購買者包括擁有不少於五百萬美元投資的個人以及擁有和投資不少於二千五百萬美元的實體。
二、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收法律問題
美國稅法上的一些規定也對PE的結構和運作發生重要影響。大部分在美國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出於稅收方面的考慮都採取有限合夥型或有限責任公司(LLC)型。選擇這種結構也能夠確保基金上沒有多個層次的稅收負擔,[4]只需從投資者層面繳納所得稅,相對於其他企業形式而言,減輕了稅收負擔。
從稅收問題的考慮上,可以把PE中的主要投資者分為非美國投資者、美國應稅投資者,美國免稅實體和外國政府。不同類別的投資者須承擔不同的稅負,投資者從合理避稅的角度來講,也要考慮確定收益所歸屬的類型。
非美國投資者除非可適用優惠稅率條約,否則都應對來源於美國的被動性收入按30%的稅率納稅。被動性收入包括股息、租金、版稅等。非美國投資者通常無需因出售美國股票或證券而承擔納稅義務,除非該項收入實質上是來源於貿易或商事交易(ECI),或有條約規定,該收入來源於投資者在美國設立的常設機構,或來源於處置在美國的不動產收益。非美國投資者通常無需填報被動性收入,但需填報處置不動產收益和貿易或商事行為收入。因此,除了降低被動性收益的代扣所得稅外,非美國投資者投資於美國PE主要會考慮避免來源於貿易或商事行為的收入。
美國應稅投資者通常是持有高額凈資產的個人或公司。美國個人長期資本收益(持有超過1年的資產)的最高稅率為20%,短期資本收益和普通所得的最高稅率為38.6%。因此,美國的個人投資者主要考慮的問題是使收益性質歸入長期資本收益而不是普通所得。
依據美國法應納稅的投資者通常都尋求在美國管轄權以外的低稅率地區進行投資,因此PE常常被設立為離岸實體,如在開曼群島、百慕大等地設立。這種地點的選擇會導致另一個敏感的問題,個人投資
者要避免適用「外國個人控股公司」(ForeignPersonalHoldingCompany,以下簡稱「FPHC」)規定,適用該規定可能使收入形成投資者的影子收入,導致投資者承擔稅負。針對這一問題,通常的策略是,美國個
人投資者通過設立美國或離岸「平行」機構(在稅收上不被認為是個人投資者)進行投資。而美國公司的普通所得和資產收益一般適用相同的累進稅率(最高35%)。因此,美國公司可能比美國個人更少地關注從基金獲得的收入的性質。
關於美國免稅實體(如養老金計劃、慈善團體和大學)向PE投資的主要稅收問題是避免「無關的商事交易應稅所得」(,以下簡稱「UBTI」)。若是基金合夥人的該種實體發生了UBTI,該實體將需對其從基金的UBTI中分配的所得,按其組織結構依公司或信託的稅率納稅。在這方面,免稅實體主要關注以下幾種收入:(1)對營業合夥的投資收入;(2)無關的債務融資收入;(3)服務費;(4)某些保險收入。
當基金投資於一個被視為合夥或其他稅賦轉由合夥人繳納的公司,而該被投資對象開展了與免稅實體職責無關的貿易或商業活動,則會產生UBTI。在這種情況下,免稅實體對該目標公司的收益份額即為UBTI。GP或基金管理人若因向基金的投資組合公司實施管理、提供咨詢或類似服務而收取費用,則可能被視為參與了貿易或商事活動,該費用則為UBTI。
三、我國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立法及完善
(一)我國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基本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證券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在我國已經具備了設立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基礎。近年來,針對在我國更適合發展哪種類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問題,已經引起了各界廣泛的討論。本文僅針對關於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規定和缺陷進行探討。
在中國,對有限合夥這種企業形式的正式承認源於2006年6月1日起實施的新《合夥企業法》。新的《合夥企業法》專章規定了有限合夥企業,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還規定了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合夥協議、有限合夥的出資、合夥事務的執行、合夥財產的分配等內容。新《合夥企業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作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因此除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外的公司也可以作為普通合夥人,該規定突破了《公司法》對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即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的限制。
《合夥企業法》增加了法人可以作為合夥人的規定,這一突破為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創設了有利條件。由於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將會有大量資金充足的機構投資者的參與,因此,若否認法人作為合夥人的合法性,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則無法達到其應有的效果。法人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應當有充分的權利能力來處分自己的財產,這也應該包括法人基於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經營者的身份使用、處分自己的財產,投資於合夥企業,這是企業自主經營權的內在要求和外在表現。在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允許法人作為合夥人。例如美國《標准公司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公司
可以「充當任何合夥、合營企業、信託或其他企業的發起人、合夥人、成員、合作者或經理」。[5]
德國商法典也
規定商事合夥的合夥人可以是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等。[6]在法國,通過注冊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夥、法人都可以成為合夥成員。
[7]對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能否成為合夥人的問題,《合夥企業法》規定,對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依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的規定,外國企業或個人可以參與設立非法人型創業投資基金,因此,外國企業或個人可以成為有限合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合夥人。另外,在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外商投資性公司)作為中國企業也屬於上述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合夥人的范圍,可以成為《合夥企業法》下的合夥人。
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考量中,資金安全和及時撤出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如果法律禁止有限合夥人在經營期間撤回出資,就會大大影響投資人的投資積極性。依據英國有限合夥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得在經營期間撤回任何一部分出資,[8]這是造成有限合夥型投資基金在英國不發達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對於有限合夥人的撤資,若合夥協議中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可以在合夥協議中根據其投資計劃約定相關退夥的事宜,當約定事宜發生時,可以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以退夥。
在稅收方面,《合夥企業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合夥企業所得稅的徵收原則———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從而避免了雙重征稅的問題。據此,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本身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只需由投資者繳納單層稅收:投資者若為個人就繳納個人所得稅,若為企業則繳納企業所得稅。正如前文所述,合夥企業的形式之所以更有利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只從合夥人層面征稅,有效減輕稅負,是關
鍵原因之一。
(二)我國法律上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國已經具備了發展有限合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我國法律仍存在一些局限性和限制有限合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的缺陷。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還缺乏一些相關配套制度。例如,《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但普通合夥人則不在此限,因此通常作為基金經理的普通合夥人可以以勞務出資。另外,普通合夥人要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我國目前還沒有個人破產制度,在這種情況下基金經理個人則須承擔巨大的壓力,僅以勞務出資但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且沒有個人破產制度作為最後的防線,這種情況會影響基金經理對基金的運作,也可能存在不利於有限合夥發展的情況。
在稅收方面,有關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制度主要體現在有關創業投資的法律規定中,因此,必須滿足法律有關創業投資的規定,才能享受稅收優惠。根據2007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的規定,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凡符合條件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其中一個重要條件則是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創業投資企業。因此,稅收優惠政策僅適用於公司制的創業投資企業。而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合夥人層面繳稅,不存在稅收優惠的規定,合夥制的單層稅負相對公司制稅負輕,但合夥人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的具體稅率和管理細則還有待進一步明確。
稅收方面的另一個問題在於繳稅時機的確定。由於有限合夥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需按《合夥企業法》規定在合夥人層面承擔納稅義務,合夥人應在何時納稅則需要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通常有一個存續期,雖然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合夥人可以退夥,但往往合夥人參與合夥的時間也不止一年。而在基金運作的期間,基金取得收益並不一定會每年全部分配給合夥人,基金的收益在基金存續期間還會發生較大幅度的變動,只有在基金存續期結束時才能確定各合夥人取得的總收益。這個收益是應該分攤到基金存續期的每一個納稅期間來納稅,還是只考慮當年收入來納稅,這個問題也還沒能從法律層面得到解決。由此可見,雖然在我國已經有大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正在積極運作,投資於房地產、IT、醫葯、電信、金融服務等行業,但為了更有效利用並促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良性發展,還有大量的法律問題需要解決。這些問題的解決,沒有必要僅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角度出發單獨立法,而是需要整體法律制度的完善,如上述個人破產制度、納稅制度等,並非僅僅影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問題。目前,在企業法律制度、稅收法律制度方面,我國已經制定了基本法律框架,在此基礎之上,還需要制定大量配套規則,以更明確地指導實踐。逐步解決這些問題,使有關法律制度更具有明確性,才能夠使投資者放下顧慮,更好地利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這種投資模式進行投資,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積極健康發展。騰訊眾創空間,一個去創業的平台

② 私募股權基金的優缺點有哪些

一、私募股權基金的優點
1、資金穩定
和貸款不同,私募股權基金只增加所有者權益,不增加債務,不可隨意從企業撤資。因此不會形成企業的債務壓力,能提高企業的抗風險能力。私募股權基金通常不要求企業支付利息,因此不會對企業現金流造成負擔。
2、能幫助企業成長
私募股權投資者一般都是資深企業家和投資專家,其專業知識、管理經驗及廣泛的商業網路能幫助企業成長。
3、成本控制
企業財務部門的一個重要職責是設計最優的企業資本結構,從而降低財務成本。獲得私股權基金投資後的企業會有更強的資產負債表和融資能力。
二、私募股權基金的缺點
1、股權糾紛
企業出讓股權後,原股東的股權被稀釋,甚至喪失控股地位或者完全喪失股權,股東間關系發生變化,權利和義務重新調整。
公司發展問題。在企業管理權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新的管理者很可能有不同的發展戰略,完全改變創業者的初衷和設想也不無可能。
2、戰略發展問題
投資者往往希望盡快獲得投資回報,可能不像企業創業者那樣注重企業的長遠發展,因而可能改變企業發展戰略以實現短期內的收益。
3、流動性差
市場上沒有及時存在的股權轉讓上市機構,所以很難出現和購買方直接達成交易的情況,一般只能通過兼並收購的方式來獲得的股權轉讓和IPO,才能完全退出。
私募股權基金往往能夠從不同角度給公司提供一些建議,最主要的就是公司管理體制和股權架構的設置,股權架構的合理性決定了未來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如果不能夠看到以後一個股權架構提供的法律保障獲得足夠回報的時候,就可能退出或者重新去做自己能夠控制的架構。

③ 未來發展方向是什麼,私募的股權基金發展前景

可以說,目前私募股權基金行業已成紅海,即將進入洗牌階段。那麼未來行業將會怎麼走?
私募股權基金行業未來5到10年的發展趨勢可以歸納為「四化」。
第一是規模化。目前國內基金管理規模在百億以上的基金管理人數量只有185家,非常少。將來行業內的資源包括資金,一定會集中在優秀的機構身上,而且會越來越集中,從而帶來規模化效應。
第二是專業化。在一個基金裡面,其投資組合往往是多個領域的。但是不同領域的人做的事情並不一樣,因此逼著行業必須要專業化,基金團隊也必須要專業化,才能了解行業、把握行業趨勢,精準投資。
第三是長期化。目前行業內從投資到退出整個周期高於4年的佔比並不高,根據中基協數據顯示,大概在20%到30%之間。在中國已經過了浮躁時代、過了VC/PE普及知識的時代的當下,所有人都明白基金的退出周期會越來越長,所以要有足夠的耐心。此外,資金來源也應該趨向長期化。「我們呼籲更多長期資金,包括保險、養老金更多介入到股權投資中來。」
第四是全產業鏈化。所謂全產業鏈化就是在做法上,從早期到擴張期、到成熟期、到Pre-IPO甚至延伸到並購和二級市場上。
未來行業的結構創新,有兩個系統性的機會。首先是人民幣基金年限跟實際的周期不匹配的問題。他指出,國內目前的退出通道相比美國而言是不暢通的。之前國內的基金期限大部分是5+2,而大部分人民幣基金在近兩年已經到了7年的年限,但是還沒能實現完全退出,因此退出的問題受到了廣泛的關注。
在這種情況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都有PE二級市場的需求。如果能將PE二級市場做活做好,這不僅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而且能將退出周期大大縮短。這方面的系統性創新,可能對行業形成健康的閉環以及給出資人更早進行現金分配,是非常有必要的。
其次,可以做一些一級市場跟二級市場混合的基金,這能解決現在行業內普遍存在的一些問題。他指出,目前行業內最大的問題就是缺乏流動性,但是對於保險公司、銀行等出資人而言,流動性是非常關鍵的,甚至直接關繫到這些出資人的考核、人事變動等問題。而單靠一級市場來產生現金流,從目前來看是比較難的。「如果能適當兼顧二級市場,通過某些機制解決兩個市場之間的平衡問題,將可以解決流動性差的問題。」
在實踐中,很多投資人在看投資標的的時候,對行業的研究不應該區分一二級市場,而且當下在局部領域和行業已經出現了一二級市場倒掛的問題。但與一級市場相比,二級市場的流動性顯然是好的,如果一個基金管理人固步自封,嚴格區分開兩個市場,可能會影響基金未來的發展。他直言,價值投資就是價值投資,好的標的就是好的標的,如果有創新的結構應該能一舉幾得,可以解決怎樣滿足真正的機構投資者對短期流動性包括分配的要求。在當下一級市場階段性形成泡沫、麵粉比麵包貴的情況下,要求基金必須買麵粉是有問題的。
未來我們可能需要呼籲整個行業做更多的創新,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經濟體系下,由於VC/PE生存的環境不同,中國不能完全照搬美國的打法。我甚至在想,未來通過控股上市公司然後結合上市公司去做跟投,這樣也許更能突破基金周期、現金分配的障礙。

④ 國內外私募股權基金有什麼區別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相對於我國政府主管部門監管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發行受益憑證的證券投資基金而言的,是指通過非公開方式向少數機構投資者和富有的個人投資者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基金,它的銷售和贖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過私下與投資者協商進行的。
所謂私募股權基金,一般是指從事非上市公司股權投資的基金(Private Equity,簡稱「PE」)。目前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PE)已有很多,包括陽光私募股權基金等等。私募股權基金的數量仍在迅速增加。
主要區別:一般來說,私募證券基金面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直接投資證券品種,如二級市場股票,或者參與定增。 私募股權基金面向股份制公司,募集資金直接向股份制公司注資。

⑤ 哪裡可以找到私募股權發展現狀的數據

根據數據統計結果,2013年共新募集完成349支可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募資金額共計345.06億美元,數量較2012年略有下降,金額同比增長36.3%

縱觀2013年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呈現出以下特點:

募資市場回暖,外幣基金更為活躍。從2013年新完成募集的349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來看,盡管募集數量同比下降5.4%,但是募資金額同比增長36.3%,募資市場復甦跡象明顯。其中,外幣基金新增27支,披露金額的26支共計111.80億美元,募集熱度出現回升。

投資規模有所增長,成長資本、房地產、PIPE為主要投資策略。2013年披露金額的602起私募股權投資案例涉及交易金額244.83億美元,同比增長23.7%。其中大宗交易共發生15筆,涉及金額超過94億美元,有效帶動了投資金額的迅速增長。

從投資策略來看,2013年成長資本、PIPE、房地產投資三種策略占據全部策略類型的95%以上。其中,披露金額的成長騰達資本投資384起、房地產投資100起、PIPE投資92起,涉及金額分別為126.12億美元、63.39億美元、45.63億美元。全年還發生並購投資14起,夾層資本7起、過橋投資2起。

並購退出佔比27.2%,香港主板成為通過IPO實現退出的主要場所空間。由於2013年國內IPO經歷了漫長的空窗期,在主退出眾多渠道受阻的情況下,退出創造市場呈現多元化態勢,其中發生並購退出案例62筆,占總案例數的27.2%,成為最主要的退出方式。全年41筆IPO退出案例都發生在境外,其中香港主板IPO退出34筆。此外,本年度股權轉讓與股東回購各發生47筆與38筆,管理層收購發生20筆,另有以房地產基金退出為主的其他方式退出17筆,清算退出3筆。

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存在的問題

相關政策法規不完善。我國現行《證券法》雖對非公開發行證券有所規定,但並未將PE等私募形態基金納入規范范圍,且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也不涉及私募形態基金。《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信託法》等法律法規雖然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發展提供了些許法律支持,但是這些法律法規的一些細則並沒有出台,影響了法規的可操作性。

監管機制責任不到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涉及募集資金和投資活動,觸及面廣,涉及部門較多。在當前以機構監管為主的分業監管制度下,政府部門的監管職責或相互重疊或沒有明確劃分,造成監管法律基礎缺失、監管主體不明確、具體監管機制設計不夠完善以及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邊界不清晰等主要問題,在實務上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產生困擾。

私募股權投資重點領域主要為傳統行業。國外經驗表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投資於創新產業。但我國本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分布於傳統行業,富於技術創新的高新技術產業則相對缺乏資金,不利於我國高新技術產業和中小企業的長期發展,同時遏制了私募股權投資創新產業的動力。

⑥ 中國私募股權基金公司的發展現狀

國際私募股權投資條款中的核心條款主要包括,基於業績的調整條款、股權激勵、優先分紅權、優先認購權、優先購買權、回購權、共同出售權、強制隨售權、反稀釋保護、清算優先權等等。
其中,基於業績的調整條款、股權激勵等圍繞對創始股東和管理團隊的激勵與約束展開,通過這些條款的安排,對創始股東和管理團隊誘之以利,罰之以利,用「胡蘿卜加大棒」,保證公司的創始股東和管理團隊能夠很好地為公司創造價值。
此外回購條款也對私募基金收益有較強保護作用,在我國運用廣泛。
我國超過80%的對賭協議中有條款涉及以上權利。
(新網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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