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夯實私募基金監管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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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目前私募基金業務領域內的立法體系中,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處於「法律」地位,是私募領域內的最高層級的法規。本次徵求意見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立法層級上則屬於行政法規,效力等級僅次於《證券投資基金法》。
此前法務部曾發文《私募基金監管法規體系全景掃描丨專題研究》,對私募基金設立、運營等涉及的法規體系進行掃描;還曾發文《私募基金逐步構建「7+2」自律體系丨專題研究》,解析私募基金構建的是「7+2」自律體系。
隨著本次徵求意見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的出台,私募行業的「一法、一規、三規章、七辦法、兩指引」的監管體系將搭建完畢。具體是指:
【一法】
《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
【一規】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
【三規章】
1、《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令[105]號)
2、《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行管理暫行規定》(2016年07月14日,證監會公告[2016]13號)
3、《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2016年12月12日,證監會令第130號)
【七辦法】
1、《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2014年2月7日,計劃修訂)
2、《基金從業資格考試管理辦法(試行)》(2015年7月24日,計劃修訂)
3、《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2016年2月4日)
4、《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2016年4月15日)
5、《私募投資基金服務業務管理辦法(試行)》(2017年3月1日)
6、《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從事投資顧問業務管理辦法》(未出)
7、《私募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未出)
【兩指引】
1、《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2016年2月1日)
2、《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契約型、公司型、合夥型)》(2016年4月18日)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趨嚴」
02
徵求意見稿在第二章設專章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加以規范。雖然具體條文僅有八條,但通讀下來,我們的感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日趨嚴格,對登記為管理人的機構要求更加規范嚴格。
1、明確自然人不能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
徵求意見稿第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這一規定明確的將自然人排除在管理人之外。
事實上,這一規定沿襲了中基協目前的做法。在《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一)》中:「二、自然人是否能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答復: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自然人不能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
2、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具備的「軟硬體」條件
徵求意見稿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有滿足業務運營需要的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有完善的風控合規、內部稽核監控和信息安全等制度」。
目前,律師事務所在為私募機構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會重點審核申請機構的「人、財、物以及相關制度」能否滿足私募機構日常業務所需。徵求意見稿此次則對私募機構提出了「軟、硬體」方面的基本要求:「硬體」條件包括滿足業務運營需要的(1)營業場所;(2)從業人員;(3)安全防範設施;(4)與基金管理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軟體」條件則包括(1)風控合規制度;(2)內部稽核監控制度;(3)信息安全制度。
3、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在正式開展業務前履行登記手續
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初次開展資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前向基金行業協會提交相關材料,履行登記手續。」同時,第十二條明確:「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本條例規定的投資活動。」
需要提醒關注的是,除現行要求的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內部制度等文件外,再次重申強調要求提供「資本證明文件」,並要求將「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或者合夥人名單」作為單獨文件提交。根據經驗,中基協認可的「資本證明文件」是指銀行對賬單、驗資報告或者審計報告;工商部門的登記資料中,如果能夠反映出資情況的,只要提供加蓋工商部門印章的書面文件,也能為中基協所接受。
4、明確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主要股東的負面情形
徵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了「犯罪、行政處罰、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負面情形。對於「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的」判斷,今後可能需要申請機構及其股東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而「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稅收、海關等行政機關處以行政處罰的」判斷,則仍將依靠申請機構自身出具的《承諾書》。對於凈資產及負債比的判斷,則須藉助財務報表或審計報告。對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判斷,則須查驗相關裁判文書,並由申請機構及股東出具相應《承諾書》。同時,我們認為,對於申請機構或是作為單位的股東方,需要查驗其財務報表,特別是各項應付款情況,結合具體材料對是否屬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出判斷。
5、規范董監高、執行事務合夥人及其委派代表任職要求
徵求意見稿第八條以「負面清單」方式對董監高、執行事務合夥人及其委派代表任職要求作出了明確。大多內容源於《公司法》關於董監高的任職要求,但高於《公司法》的要求。另外增加了「因違法行為被開除」和「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特殊人員限制。
今後對申請機構的董監高、執行事務合夥人及其委派代表的任職資格審查事項增加。該等人員,除須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外,還須結合其履歷進行必要的調查。
6、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被注銷登記的情形
(1)管理人自身原因:包括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因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等重大違法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不具備「軟硬體」要求且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改正,情節嚴重的。
(2)管理人自行申請注銷登記的。
(3)因產品原因:包括登記後6個月內未備案首隻私募基金的;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盤後,12個月內未備案私募基金的。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期限不變
03
根據目前的規定及操作實踐,通常在《法律意見書》正式提交後1-2周內會有一次意見反饋。而每次反饋意見後,申請機構重新補提法律意見書後,審核日期須重新計算。因此,在實踐操作中,「意見反饋」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期限中的「不可測因素」。
本次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基金行業協會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的方式辦結登記手續。」
於是乎有人將之解讀為審核周期將「大幅縮短」。對此,我們有不同看法。我們認為,規定中的「協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僅針對申請機構「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而非協會對申報內容的實質審核。事實上,此處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在實踐操作中已無實際意義,因為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材料均通過資產管理綜合報送平台電子報送,如果出現「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則根本無法通過系統提交。至於受理登記申請後的20個工作日內,中基協仍將對申報材料進行實質審核,仍可能提出「反饋意見」。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期限並不會因為條例的實施而發生根本性變化,也無法改變目前實務中協會多次反饋、登記周期過長的現狀。這一狀況的改善,只能寄希望於中基協操作口徑的變化或是《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的修訂。
Ⅱ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在哪兒能查到
一、根據中國基金業協會於2016年2月5日發布《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要求新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發生部分重大事項變更,需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提交中國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二、我們律師團根據幫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見書》的經驗,梳理如下辦理流程:
1.溝通階段:與私募基金管理人溝通,詳細了解項目狀況。
2.盡調階段: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
3.整改階段:起草制度文件並推動實施整改。
4.出具《法律意見書》階段:對登記申請材料、工商登記情況、專業化經營情況、高管人員資質情況、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關聯方及分支機構情況、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外包情況、合法合規情況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5.維護階段:根據公告要求,後續如有重大事項變更及其他事項變更需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或《補充法律意見書》。
Ⅲ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是公開的嗎
根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2017年2月5日所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事項若干問題的公告「之規定,新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發生部分重大事項變更,需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提交中國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對申請機構的登記申請材料、工商登記情況、專業化經營情況、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關聯方及分支機構情況、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外包情況、合法合規情況、高管人員資質情況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以下四種情形需要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
一、新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機構,需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作為必備申請材料。
二、對於公告發布之日前已提交申請但尚未辦結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機構,應按照上述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
三、已登記且尚未備案私募基金產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首次申請備案私募基金產品之前按照上述要求補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
四、已登記且備案私募基金產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國基金業協會將視具體情形要求其補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
對於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變更控股股東、變更實際控制人、變更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中國基金業協會審慎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的,應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的要求參見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的相關要求。
本人作為私募基金投資專業律師,現根據公告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指引》之要求,起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模板,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開展私募基金專項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參考借鑒。
特別提示:該《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模板系簡單的模板格式,實際業務操作中需要根據各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登記機構的具體情況,在專業律師進行充分盡職調查的基礎上,按照法律、法規進行更為詳細的起草擬定,以滿足基金業協會的要求,達到私募基金管理人順利登記的目的。
Ⅳ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 只能由律師出具嗎
目前必須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有兩種情況:1、已登記未管理過產品的私募機構,2新申請管理人登記的機構。這兩種類型都沒有在管理的產品,所以也不存在披露所管基金情況
Ⅳ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提交到哪裡
2016年2月5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布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新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發生部分重大事項變更,需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提交中國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該公告主要內容有以下幾點: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出具法律意見書。按照本指引,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應當勤勉盡責,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及中國基金業協會的相關規定,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對本指引規定的內容發表明確的法律意見,製作工作底稿並留存,獨立、客觀、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見書》,保證《法律意見書》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
2、《法律意見書》須由執業律師簽字。《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兩名執業律師簽名,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並簽署日期。用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法律意見書》的簽署日期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之日前的一個月內。《法律意見書》報送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記申請材料;若確需補充或更正,經中國基金業協會同意,應由原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另行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3、《法律意見書》的其他相關要求。法律意見書對申請機構的登記申請材料、工商登記情況、專業化經營情況、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關聯方及分支機構情況、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外包情況、合法合規情況、高管人員資質情況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指引》
申請機構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聘請中國律師事務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以下簡稱《法律意見書》)。中國基金業協會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見書》的經辦執業律師信息及律師事務所名稱。
一、按照本指引,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應當勤勉盡責,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及中國基金業協會的相關規定,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對本指引規定的內容發表明確的法律意見,製作工作底稿並留存,獨立、客觀、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見書》,保證《法律意見書》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
二、《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兩名執業律師簽名,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並簽署日期。用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法律意見書》的簽署日期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之日前的一個月內。《法律意見書》報送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記申請材料;若確需補充或更正,經中國基金業協會同意,應由原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另行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三、《法律意見書》的結論應當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條件」等含糊措辭。對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事項,或已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確判斷的事項,律師事務所及經辦律師應發表保留意見,並說明相應的理由。
四、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應在充分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就下述內容逐項發表法律意見,並就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是否符合中國基金業協會的相關要求發表整體結論性意見。不存在下列事項的,也應明確說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機構結論性意見的應當獨立對其真實性進行核查。
(一)申請機構是否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並有效存續。
(二)申請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所記載的經營范圍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機構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與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屬性密切相關字樣;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中是否含有「私募」相關字樣。
(三)申請機構是否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22條專業化經營原則,說明申請機構主營業務是否為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申請機構的工商經營范圍或實際經營業務中,是否兼營可能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存在沖突的業務、是否兼營與「投資管理」的買方業務存在沖突的業務、是否兼營其他非金融業務。
(四)申請機構股東的股權結構情況。申請機構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控股或參股的境外股東,若有,請說明穿透後其境外股東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要求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
(五)申請機構是否具有實際控制人;若有,請說明實際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冊信息,以及實際控制人與申請機構的控制關系,並說明實際控制人能夠對機構起到的實際支配作用。
(六)申請機構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業、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方(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業、資產管理機構或相關服務機構)。若有,請說明情況及其子公司、關聯方是否已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請機構是否按規定具有開展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從業人員、營業場所、資本金等企業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
(八)申請機構是否已制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經根據其擬申請的私募基金管理業務類型建立了與之相適應的制度,包括(視具體業務類型而定)運營風險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機構內部交易記錄制度、防範內幕交易、利益沖突的投資交易制度、合格投資者風險揭示制度、合格投資者內部審核流程及相關制度、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募集相關規范制度以及(適用於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公平交易制度、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請機構是否與其他機構簽署基金外包服務協議,並說明其外包服務協議情況,是否存在潛在風險。
(十)申請機構的高管人員是否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高管崗位設置是否符合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要求。高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總經理、副總經理(如有)和合規\風控負責人等。
(十一)申請機構是否受到刑事處罰、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受到行業協會的紀律處分;是否在資本市場誠信資料庫中存在負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否被列入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企業名錄;是否在「信用中國」網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記錄等。
(十二)申請機構最近三年涉訴或仲裁的情況。
(十三)申請機構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是否真實、准確、完整。
(十四)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五、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請變更控股股東、變更實際控制人、變更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中國基金業協會審慎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需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的相關事項逐項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的要求參見上述《法律意見書》的相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