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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違法的法律責任

發布時間:2021-10-22 22:47:24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人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合同文本未載明《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合同必備條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㈡ 私募基金風控員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基金風控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2)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3)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㈢ 哪些行為屬於私募基金違法違規行為

一、官方檢查發現的違法問題
2015年證監會組織力量對140餘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銷售機構開展了現場檢查,發現當前私募基金領域存在以下違法問題乃至非法集資犯罪問題。
1、登記備案信息失真。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和私募基金登記備案信息不完整、不真實,更新不及時,沒有按規定報送定期報告和重大事項變更情況。
2、資金募集行為違規。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變相降低投資者門檻、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誇大或虛假宣傳、違規保本保收益、投資者人數超過法定人數限制等。
3、投資運作行為違規。挪用或侵佔基金財產、將固有財產與基金財產混同、違反合同約定列支費用、進行利益輸送等。
二、違法問題之刑事犯罪
私募基金本來屬於正常的金融投融資方式,根據法律規定其運作應符合法律程序,否則,即為非法私募。非法私募輕則違法賠償重則刑事犯罪,典型的犯罪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兩類非法集資犯罪。
私募與非法集資在現實中由於界限模糊,往往容易造成錯誤認識,進而使得原本進行私募的募集者變成非法集資的犯罪分子。盡管如此,但二者並非不可區分,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對二者進行識別。
1、是否公開募集。私募基金顧名思義只能私下向特定的對象募集,而不能像公募基金一樣向公眾推廣募集,因此,公募的一些方法在私募基金上是嚴格禁止的。比如,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宣傳,不能通過傳單、手機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實踐中,理財講座、投資研討會等宣傳形式無形當中把私募基金的募集行為推向了犯罪的邊緣,基金公司應謹慎對待。如果相關機構採取上述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和推介,有可能觸碰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這一界限。
2、是否注冊備案。合法的私募基金及其管理機構應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注冊,並按照《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要求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非法集資是指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因此,私募基金設立某隻基金並進行注冊備案,是其合法的關鍵因素之一。
概括言之,私募基金領域非法集資有如下特徵:募集方式一般採用公開宣傳、推介方式引誘投資人;募集對象一般為社會公眾;一般不設最低投資門檻,或者門檻很低;投資人數沒有上限,多多益善;一般沒有投資風險提示,許諾保本高收益。
三、違法問題之預防
2015年5月26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中國證監會北京監管局聯合下發了《關於在北京市開展打擊以私募投資基金為名從事非法集資專項整治行動的通告》,該通告由證監會私募部、投保局、稽查局、打非局會簽,經證監會批准與北京局共同發布,雖然標題被冠為在北京市開展打擊非法私募的活動,但由於是證監會批准、基金業協會下發,實則是意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打擊非法私募的專項活動。
上文簡單介紹了哪些行為屬於私募基金違法違規行為?可見私募並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稍有不慎就會企業處於違法犯罪的行列。針對這些可能出現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等到出現了問題才進行管理治理而需要從根本上進行預防。私募基金違法違規行為預防的方式有很多種,有疑問的可以咨詢相關領域的資深律師。

㈣ 私募基金在中國違法嗎

私募基金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在中國即是合法的。

2014年7月11日,證監會正式公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對合格投資者單獨列為一章明確的規定。明確私募基金的投資者金額不能低於100萬元。

根據新要求的「合格投資者」應該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以及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能低於100萬元。投資者的個人凈資產不能低於1000萬元以及個人的金融資產不能低於300萬元,還有就是個人的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不能低於50萬元。

因為考慮到企業年金、慈善基金、社保基金以及依法設立並且受到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投資計劃等機構投資者均都具有比較強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從業人員對其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充分了解,因此也被認可為合格的投資者。

(4)私募基金管理違法的法律責任擴展閱讀:

基金是有價證券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基金可以分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兩種,公募基金一般是在證券市公開發行的,私募基金是不能在證券市自由交易

怎樣判斷一個私募股權基金的合法性

1、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通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否則,不得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活動。

2、參與私募的必須是合格投資人。合格投資人由證監會界定:最低認購100萬,而且不允許帶拖斗(不能拿親戚朋友的錢)。這樣界定,就是告訴你你得拿你全部錢的一部分來投資,雞蛋不能放在一個籃子里,更不能拿別人的雞蛋放在籃子里。

所以但凡不考慮你是不是合格投資人就鼓動你投資的、低於100萬以下的私募,基本上都是騙人的。

3、私募絕對不可以公開宣傳。新基金法明文規定:不可以通過報刊,電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

參考資料:華律網

㈤ 私募基金法律責任是怎樣的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的法律責任有以下五方面: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7種違規情形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1.違反《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不履行登記備案義務;
2.違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向非合格投資者募資或者變相公募;
3.違反《辦法》第十五條,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4.違反《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對投資者採取評估、確認等措施,未對基金進行評級,或者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5.違反《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未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送信息;
6.違反《辦法》第二十六條,未按要求保存相關資料;
7.違反《辦法》第二十三條,有第一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所列禁止行為之一。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行為的,按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處罰。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私募基金風險
對廣大私募基金投資者而言,最應該警惕的私募基金風險可以分為六大類:
第一信息不透明的風險,由於私募基金沒有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信息不透明是最大的私募基金風險,凡是涉及投資運作及管理的過程,例如投資方案、資金轉移及項目跟蹤管理等過程,都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很大可能。
第二投資者抗風險能力較低。很多投資者之所以參與私募基金投資,都是看重了私募基金的高收益,但高收益的背後也對應著高風險,很多投資者並沒有相應的抗風險能力,所以投資需重點關注此類私募基金風險。
第三基金管理人導致的私募基金風險。由於缺乏嚴格的行業准入標准,基金經理門內的管理能力、行業地位及市場認同度等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同樣的市場環境,一部分基金經理能夠憑借精準的投資為投資者帶去收益,而一部分基金經理則可能造成投資者的損失。
第四較高的道德風險。基金項目一般是以合夥形式成立的,但受到專業、地理及時間等因素的限制,投資者並不能有效的對項目進行監督與管理,所以道德風險也是投資者經常會遇到的私募基金風險。
第五項目融資缺乏專業度。項目融資一般需要很高的實務經驗及專業能力等,但一些私募基金經理或管理團隊能力不足,無法有效的監控、管理項目融資。
第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風險。部分私募基金會通過故意誇大收益、隱瞞項目等來吸引投資者參與投資,而這些私募有很大可能是在非法吸引公眾存款。
雖然投資者往往被私募基金的高風險所吸引,但私募基金認購門檻高達百萬,對許多投資者來講並不是一筆小數目,所以一切可能導致私募基金風險出現的因素投資者都必須知道。
私募基金高管人員要負法律責任嗎
我國公民,包括私募基金高管人員,其任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都受我國各類法律的約束。一旦投資私募基金遭遇虧損,經過查實,是由私募基金公司內部管理造成的,那麼其內部管理人員必然要承擔相應責任,如只是受其運營管理水平限制而導致虧損的,則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相關風險由投資人承擔。

㈥ 私募基金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的法律責任有以下五方面: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7種違規情形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1.不履行登記備案義務;2.向非合格投資者募資或者變相公募;3.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4.未對投資者採取評估、確認等措施,未對基金進行評級,或者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5.未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送信息;6.未按要求保存相關資料;7.有損害基金財產行為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處罰。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是指變相公募,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或非法集資罪。

㈦ 做私募基金是不是違法的

作為私募基金公司,必須依法經營和接受國家的金融體系監管,納入國家金融系統管理,確保國家金融體系健康運行。不允許存在法律體系監管以外的金融體系。國家的金融監管和證券監管以及銀監會,有權依法監督管理,國家的公檢法司以及審計、統計機關有權依法獲取或收集私募基金公司的經營管理信息數據,並依法進行數據信息保密,私募基金公司應積極與國家依法授權的管理機構網點配合,確保健康運營,並降低經營風險。嚴格禁止任何私募基金公司或個人,以任何名義進行非法的私募基金行為。否則,將涉嫌洗錢、欺詐國家金融和擾亂金融秩序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私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司的創立、營業、經營、營運、擴張、兼並、重組、破產倒閉、轉讓、主要高管變動等行為,必須依法向國家管理機構申報備案核准。

㈧ 排排網名片:私募基金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的法律責任有以下五方面: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7種違規情形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1.違反《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不履行登記備案義務;
2.違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向非合格投資者募資或者變相公募;
3.違反《辦法》第十五條,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4.違反《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對投資者採取評估、確認等措施,未對基金進行評級,或者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5.違反《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未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送信息;
6.違反《辦法》第二十六條,未按要求保存相關資料;
7.違反《辦法》第二十三條,有第一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所列禁止行為之一。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行為的,按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處罰。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㈨ 私募基金法的法律規制

(一)美國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制
在美國有關法律中沒有關於「私募基金」直接明確的定義,也沒有直接的規定。美國法主要通過判斷「私募行為」從而獲得「登記豁免」這兩項制度設計來規制中國語境下的「私募基金」。對於私募發行的豁免取得,美國法主要要求三個方面的內容:投資人數,投資者資格限制和私募發行方法來判定。在投資人數和投資者資格限制方面,最初,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是以收募集人的人數為准。在1935年一份性意見中SEC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向35個以下的人發行證券不構成公開發行,享受登記豁免。但是在195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SEC v. Ralston Purina Co.一案時指出,判斷私募發行必須站在證券法立法宗旨的高度。免予注冊是「為了促進信息充分披露以保護投資者,使其能夠在掌握信息的基礎上進行投資決策」。豁免交易是那些實際上不需要使用證券法注冊制度保護的交易。所以「是否使用私募制度,就依賴於受發行人是否需要《證券法》的保護」,在適用豁免注冊時,受發行人的數量並不是決定性因素,而應考慮綜合因素。(1)受發行人與購買者的數量,以及他們之間、他們與發行人之間的關系;(2)發行單位的數量;(3)發行的規模;(4)發行的方式;(5)投資者是否成熟。隨後,美國證監會又頒布了《D條例》根據《D條列》506規則的規定,僅有兩類投資者有資格認購私募發行的證券。
對於私募發行方式的判定,美國人也經歷了一個從簡單到復雜,由淺入深的過程。最初1933年《證券法》4(2)節規定,所謂的私募發行是指只有「不涉及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交易」可免予登記。但是由於這一規定過於原則,並沒有解決什麼是「不涉及公開發行」的問題。1935年證交會總監對於私募發行的構成要件發表了自己的意見,這個意見認為認定發行是否涉及到公開發行,不應僅取決於一個因素,而應考慮包括:受發行人與發行人的關系,以及發行的性質、方式、規模、范圍、種類等要素在內的整個環境。但是由於涉及的條件復雜,制度設計缺乏效率,因此,這個意見的操作性並不強。為了簡化要求,提高證券發行私募獲准率,美國又在在1982年的《D條例》506條規定了私募發行方式的認定標准:
1.《506規則》中的任何發行(包括私募發行)中,購買者(非受要約者)不得超過35人。2.以上所說的購買人不包括合格投資人(accredited investor),僅限於其本身或其代理人具備金融與商業知識與經驗,能評估投資計劃之可行性與風險,或與出售之際發行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購買人具備此種能力,這類人稱為屬於成熟投資人(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3.發行人須在出售證券之前的一個合理時間內向購買者提供充分企業內容信息。4.禁止發行人或代理人於招募時從事廣告或勸誘行為,包括會議與研討會等形式。5.發行人應盡合理注意義務以確保證券取得人遵守轉售限制的規定。6.發行人依法享有豁免的,應在第一次出售證券之日起15日內,向證交會申報5份《D表格》形式的通知。在實踐中,發行人為逃避公開發行義務可能化整為零,分割公開發行為多次私募發行,因此,SEC確定了「合並計算」規則,在《502規則》中提出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合並計算必須考慮的五大因素;1.是否屬於同一融資計劃;2.是否涉及同一證券;3.是否同時進行或相隔時間較短;4.是否獲得同一種類的對價;5.是否出於同一目的。
對於信息傳播方式,《D條例》502條規定私募發行禁止以下且不限於以下形式的廣告:1.在任何報紙、雜志及類似媒體,和通過電視、廣播、計算機的傳播進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廣告宣傳;2.通過一般性召集或廣告而召開的研討會或其他會議。同時還規定,如果買方中有一個是非「合格投資者」,則證券發行人要向所有的買方公布某些信息,但如果所有的買方都是「合格的投資者」,則不要求向任何買方提供某些特定的信息。
對私募基金的發起人,美國法並無嚴格的資格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種法人,唯一的限制是發起人,發起人的主要成員,不得是曾經有欺詐行為 或被證交會勒令不準擔任發起人的。
在組織形式方面,在美國,私募基金一般是實行有限合夥制。在有限合夥的私募基金組織形式中,由發起人擔任一般合夥人,投資人擔任有限合夥人。在法律上,有限合夥人承擔以投資額為限的法律責任,一般合夥人須承擔無限法律責任。通常,基金的管理人就是一般合夥人。在美國也有以公司制組織的私募基金。
由於涉及「雙重征稅」的問題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發起人多半會選擇在稅率較低的州注冊該公司,也有設立境外公司來做為該基金的組織,視投資范圍或方向,發起人經常利用英屬維京群島、開曼島,甚至一些尚不太為人知曉的國家為注冊地。由於採用公司制的設立方式,私募基金在獲得合法形式的同時,必須面對較高的稅收和管理成本,而且在投資者發生變更時手續也比較繁雜。因此這種形式的私募基金不多。美國另一種經常使用的私募基金組織形式是以信託為一般基礎的契約型基金。契約型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資質信託公司專營,同時,信託公司一般不負責基金管理,而是委託專門的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費和業績提成。所以私募基金要採取信託方式,就必須委託信託公司通過出售資金信託份額來實現基金的募集,並再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與信託公司簽約進行管理。
(二)英國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制
英國「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Unregluatde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即指不向英國普通公眾發行的,除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資計劃,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238(1)條款約束的投資計劃。《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將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和管理人局限於「被授權人」和「經財政部豁免的人」兩類,並在21條款和238條款中規定,除非特別規定(豁免),否則,這些人不得邀請他人參與投資活動或集合投資計劃。
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主要採取行業自律的監管模式。在英國,同樣沒有專門的私募基金立法,主要依靠一些相關的法規來管理市場,以參與者行為自律為主。統一的金融服務局(簡稱FAS)對金融業進行監管中國語境下的「私募基金」之規范主要依據為《1986年金融服務法》,《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2001年金融促進條例》、《2001年集合投資(豁免)發起條例》,主要對基金的「私募行為」作出規范。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私募行為」的監管原則主要也是體現在「有資格買家」和「傳播、廣告」方式上。在英國的《2001年集合投資發起(豁免)條例》中,從傳播信息的角度,對「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進行限制。
首先將「傳播」理解為「被授權人在業務過程中邀請或請求加入某不受監管計劃」,並將「傳播」劃分為「對某人的傳播」和「指向某人的傳播」;「實時傳播」和「非實時傳播」;其中「實時傳播」又分為「受請求的實時傳播」和「不受請求的實時傳播」。對於所謂的「對某人的傳播」和「非實時傳播」,一般不被允許成為私募基金的傳播方式。其次,根據傳播的對象和傳播的方式來對可以免於受238(1)條款約束的不受監管計劃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採取「非實時傳播」或「受請求的實時傳播」的,以下對象可以免於238(1)條款的約束:(1)海外人士;(2)以前的海外顧客(邀請加入的必須是一個海外投資計劃);(3)曾經(12個月之內)加入不受監管計劃的;(4)投資專家;(5)不受監管計劃的現有參與者;(6)富有個人;(7)擁有高額資產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組織;(8)熟練投資者;(9)富有投資者或熟練投資者的聯合會;(10)信託的發起人、受託人或其他代表;(11)信託、遺囑等的受益人;(12)其他由於工作關系而能閱讀此傳播內容的人。
在傳播過程,一般要求提供(1)投資者的資格證明;(2)投資者本人的聲明;(3)傳播者在傳播過程中發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標人員參與的機制。對「實時傳播」則僅限於(1)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傳播關於海外投資的計劃;(2)投資專家;(3)擁有高額資產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組織;(4)熟練投資者;(5)信託的發起人、受託人、其他代表;信託、遺囑的受益人。
(三)台灣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制
在中國台灣,私募基金規范依據2004年12月通過了投信投顧法,其私募基金採用報備制,不需事先核准。2005年1月起開放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目前對私募基金仍有許多法令限制。至2007年3月止,中國台灣的私募基金規模約為美金15億,共同基金規模約為美金600億,市場佔有率約2.5%。
對於私募發行的判斷,台灣地區適用范圍的核心規范是「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概言之,在第一項中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如果對「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該公司獲企關系企業只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人員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公司法上公開義務的限制而在第二項中規定。同時規定了私募的人數限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為了防止公司以私募之名達公募之實,「證交法」明確私募發行公開勸誘的禁止和轉售限制。第四十三條之七即為禁止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一旦違反,發行人就要承擔公募之義務。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中也對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的行為加以列舉。
(四)日本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制
日本的基金除少數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6000多個基金都是契約型基金,其統一受《證券投資信託法》及由此產生的證券投資信託協會的監管。同時,在199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的《投資信託暨投資法人法》中明確規定:「除證券投資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簽訂以將信託財產主要投資於有價證券運用為目的之信託契約,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權,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目的之行為,不在此限」。由此可見,日本是明確禁止上述意義上的投資於證券的「私募基金」。但是對於不是主要投資於有價證券的集合投資基金,允許私募設立。在此後的數年中,日本的私募基金規模迅速膨脹,除了部分富裕階層之外,大量的養老金、保險公司也都成為私募基金的投資者。
對於私募的發行方式,在日本大藏省的《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的定義的省令》規定了一系列標准,概括起來有以下三點:1.以誘勸人數眾多為公開發行的標准。即受募人數是否超過50人為認定標准。但是如果僅對機構投資者誘勸認購股份,即使超過50人,也認定為私募。2.不得專賣。某些如非上市、非公開、票面禁止等轉售可能性很小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私募」。3.時間限制。為了避免以分割方式迴避公開義務,《大藏省令》規定須在過去六個月內所實施的同種新發行有價證券的勸誘人數必須合並計算,若超過50人,則認定為「募集」。

㈩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職責與責任有哪些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職責和義務是按照約定為投資者實現投資收益,此外還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規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出的相應的規范性要求。
1、按照基金契約的規定運用基金資產投資並管理基金資產;2、及時、足額的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3、保存基金的會計賬冊、記錄15年以上;4、編制基金財務報告,及時公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5、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及每一基金單位資產凈值;6、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7、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8、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9、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及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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