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有限合夥投私募基金穿透對gp出資要求。
本文討論的單邊協議(在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領域,單邊協定或單邊條約是指一國單方給予另一國的限制或優惠而簽訂的協議,與雙邊協定和多邊協定相並列,本文所稱的單邊協議不同於單邊協定),是指在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和對沖基金的募集和運行過程中,由GP與某個或某些LP單獨簽訂的對有限合夥協議做出進一步解釋、修改或補充的協議,該等協議往往賦予特定LP某些其他LP並不享有的優先權利。實踐中,單邊協議雖常以有限合夥補充協議冠名,或以投資備忘錄、承諾函等名義簽署,但除非得到全體合夥人的追認,單邊協議並不當然具備有限合夥補充協議的性質。而本文所稱的單邊協議,亦不包括全體合夥人共同簽署的嚴格意義上的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本文擬分析單邊協議在我國的實踐並探討現行法規制度下影響其效力的因素。
一、 單邊協議的實踐及示例條款
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有限合夥協議是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和對沖基金的最核心的法律文件。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共同簽署。但由於一致同意簽署有限合夥協議受限於各方意願、利益訴求及保密需要,為了實現某些特殊目的,GP與某個或某些LP簽署的單邊協議便應運而生並在近年出現持續增長的趨勢。根據中華股權投資協會發布的《人民幣基金與美元基金:有限合夥協議比較調研報告2011》,42.4%的參與調研的基金與某些LP有單邊協議。人民幣基金與美元基金中存在與LP的單邊協議的比例分別為20.0%、61.1%。實踐中,簽署單邊協議的動因主要有:
(一)在有限合夥初始募集及設立後的開放募集期間,特定投資者(一般是具有較強投資實力的機構投資者,以下稱為「特別LP」)基於自身強勢地位(通常是出於對自身的出資額度以及能夠給基金帶來其他價值增值的考慮),對GP在有限合夥協議之外提出其他特殊要求;GP為了吸引特別LP投資或繼續投資,只能接受特別LP的特殊要求,但不願意給予其他LP同等待遇。這類單邊協議的出現和盛行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私募股權基金和對沖基金的競爭和募資壓力。當然為了增加基金對特別LP的吸引力,GP也可能主動提出簽訂單邊協議。
(二)由於私募股權投資活動的長期性(投資人的回收期通常需要7-10年左右),LP出於對投資風險的考量,結合自身實際情況一般會就合夥協議中尚未約定而在私募股權基金未來運行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同GP進行磋商,磋商的結果一般是簽署相應的單邊協議。
(三)在信託或資管產品對接有限合夥的結構設計中,信託公司或其他資管機構以發起設立的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所募集資金投資有限合夥,同時在有限合夥協議中對LP進行結構化的分類設計,並賦予不同類型的LP以不同的權利,如優先LP、普通LP、劣後LP具有不同的收益分配比例和分配順位。在此基礎上,為了進一步保證LP的權益符合信託產品或資管產品的風險控制和收益目標要求,信託公司或資管機構往往還會提出不同於其他LP的特殊條件,並要求與GP簽署單邊協議。
(四)在有限合夥制基金開放募集期,為吸引新投資,GP根據投資環境變化主動調整募資條件,對新加入的投資者(「新LP」)適用不同於初始投資者(「原LP」)的條款(可能涉及投資范圍、投資限制、投資項目、收益分成、管理人指定等),與新LP 簽署單邊協議並作為入伙協議。這種情況較常見於有限合夥制私募證券投資基金。
(五)有限合夥協議由LP代持方(名義LP)簽署,而實際出資人(隱名LP)與GP另行簽署單邊協議。
(六)在有限合夥存續期間,發生有限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明確約定的事項,基於溝通成本和協商意願等原因,GP無法就該事項與全部合夥人達成一致意見,因此與部分LP就有限合夥存續期間發生的特殊情況進行約定並簽署單邊協議。
單邊協議通常包括有限合夥協議未規定的特殊安排,賦予簽約LP區別於其他LP的特有的權利,例如:優先知情權、贖回權、優先退出權、收益補償或豁免、業績承諾、收益分成調整、管理費折扣等,具體參見以下《單邊協議示例條款》。
二、單邊協議的法律規制及監管
(一)我國對單邊協議的法律規制和監管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稱為「《合夥企業法》」)就簽署、修改及補充合夥協議的主體、方式及適用原則作出規定。《合夥企業法》第四條規定,合夥協議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第五條規定,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第十九條規定,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864號)規定了建立以股權投資企業向備案管理部門的報告義務為主要內容的股權投資企業信息披露制度,其中即包括重大事件即時報告制度。該規定將修改股權投資企業或者其受託管理機構的公司章程、合夥協議和委託管理協議等文件作為股權投資企業在投資運作過程中發生的應向備案管理部門報告的重大事件,但該規定並未明確簽署單邊協議是否屬於修改股權投資企業的合夥協議。
可見,《合夥企業法》僅規定了有限合夥補充協議的簽署要求,並沒有涉及單邊協議的規定。從簽署主體看,單邊協議不是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不能直接適用《合夥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另外,從內容上看,單邊協議是在有限合夥協議以外對簽署方權益的特殊安排,私密性是單邊協議的固有特點,鑒於一旦其他合夥人知悉單邊協議的存在,將積極主張知情權,並爭取相同情況下的同等待遇,這將給GP造成極大的壓力,並可能影響有限合夥的穩定和存續。簽署方一般不會主動向未簽署單邊協議的合夥人以及監管機構告知簽署單邊協議的情況並披露單邊協議的內容。鑒於缺乏明確的單邊協議監管規定,股權投資企業亦不會主動向備案管理部門報備單邊協議。
(二)國外監管經驗及其借鑒意義
目前各國對單邊協議的規范與監管多集中體現在對對沖基金的單邊協議(Side Letter)的規制上。
1.金融服務管理局(United Kingdom』s 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作為英國對沖基金的主管部門,於2006年3月發布聲明,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所有投資者披露已存在的單邊協議。2006年9月,英國另類投資管理協會(The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nagement Association, AIMA)進一步規定,如果單邊協議中包含「重大條款」的,還應當披露「重大條款」的類型,但並沒有要求披露具體條款內容。AIMA和英國對沖基金工作組(The UK-based Hedge Fund Working Group, HFWG)均認為「重大條款」是指:「可以合理地被認為向其他投資者提供更優先的贖回權、決定是否贖回其基金權益的權利的條款,因此可能對其他投資者在行使贖回權時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2.在2006年2月1日實施的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03(b)(3)-2號規則中實行對沖基金顧問強制注冊制,並且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對單邊協議進行審查,並監督對沖基金顧問是否適當披露了單邊協議。SEC更關注的是與其他投資者利益相沖突的單邊協議,例如流動性偏好條款和投資組合信息條款;至於不會對其他投資者產生不利影響的單邊協議並不太關注,例如賦予投資者增加投資的能力、最惠國條款、管理費約定、減少收益補償等。該規則施行後不久便於2006年6月23日失效,對沖基金顧問不再需要強制注冊,而是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在SEC注冊,但並不排除SEC會時不時地審查已注冊的對沖基金顧問管理的基金中的單邊協議。此外,如果對基金投資人實行不公平待遇,可能會因涉嫌欺詐受到SEC的指控。2012年6月7日,SEC對Harbinger對沖基金的管理人Philip Falone提出指控,其中即涉及Philip Falone給予個別投資人贖回權而不允許其他投資人贖回,因此涉嫌欺詐及操縱基金鎖定期。
3.證券法修訂專案組(The Task Force to Modernize Securities Legislation in Canada)建議,當對沖基金的單邊協議或其他附屬協議涉及到收取特殊費用或贖回安排時,應實行強制披露制度。
4.曼群島金融管理局(The 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 CIMA)尚未對單邊協議的使用發布相關規定,但曾提出與英國AIMA的監管規定一致的觀點,即應加強對單邊協議的披露的管理,使得其他投資者可以評估單邊協議對其投資的影響。
可見,各國的管理當局都沒有一概否認單邊協議的效力,而是通過構建單邊協議的適當披露制度,對不同類型和性質的單邊協議區別對待,並從誠信原則的角度對單邊協議的披露進行規范。
筆者認為,單邊協議是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及對沖基金各方利益博弈的產物,單邊協議不僅涉及簽署方的利益,可能對全體合夥人的利益產生影響,適當披露單邊協議的內容,應成為各方權利保護的前提和基礎。適當披露制度,包含對披露時點、內容及程度等要求進行明確規定,例如是否僅就單邊協議的存在進行披露亦或需要披露協議的內容;對協議內容進行概括陳述還是須詳細披露具體條款內容。對單邊協議的規制和監管應尊重各利益相關主體的意思自治,以適當披露為核心構建符合我國私募基金發展現狀和特點的單邊協議監管制度。
三、單邊協議的效力及風險分析
鑒於目前我國不存在直接規制單邊協議的法律法規,在監管缺失的情況下,GP及簽署LP往往選擇對於簽署單邊協議的事實及其內容秘而不宣,放任了單邊協議存在的法律風險,而單邊協議效力不確定是簽署單邊協議面臨的最大法律風險。單邊協議或單邊協議的條款一旦不具有簽署方所期待的法律效力,實質上淪為簽署方之間的安慰函,不但無法達到訂立單邊協議的初始目的,還可能導致簽約方承擔違約賠償、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具體而言,對於GP來講,可能面臨簽約LP的索賠,也可能面臨未簽約LP追究其違反管理義務的責任;對LP來講,可能會遭受單邊協議預期利益的損失。
另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的有關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以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但若單邊協議涉及到合夥人之間收益分配的調整,變更了經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有限合夥協議或經全體合夥人一致簽署的其他補充性協議中關於收益分配的約定,則會出現稅收核定依據以及應納稅所得額不確定性的風險,實踐中已出現稅務機關不認可單邊協議中有關收益分配的特別約定而直接以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有限合夥議為依據進行征稅的情形。此等情形的出現,本質上亦涉及到稅務機關對單邊協議效力態度的問題。
鑒於單邊協議簽署的原因、條款內容各有不同,其效力不可一概而論,應當針對具體的單邊協議簽署程序、披露情況及具體條款內容分別進行分析。判斷單邊協議效力,應綜合考查並分析以下因素:
(一)GP是否具有相應授權
一種觀點認為,授權與否是判斷單邊協議效力的唯一標准。有限合夥協議作為設立有限合夥企業的基礎法律文件,應由全體合夥人一致協商同意並共同簽署,對有限合夥協議的任何修改或補充也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而絕大多數的單邊協議的簽訂實質上都構成了對有限合夥協議的修改或補充,有限合夥協議的授權是簽訂單邊協議的合法性基礎。如果有限合夥協議沒有明確授權GP簽訂單邊協議,意味著對有限合夥協議的任何修改和補充以及簽署單邊協議都需經過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則GP與個別LP簽訂的單邊協議無效;如果有限合夥協議對GP簽訂單邊協議進行了明確的概況性或具體授權,則單邊協議是有效的;如有限合夥協議對GP簽訂單邊協議的許可權作出了明確的約定,GP不能超越許可權或違反相關約定,除非全體合夥人對單邊協議的效力予以追認,否則單邊協議是無效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授權與否並非判斷單邊協議效力的唯一標准。單邊協議的效力問題不能簡單等同於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單邊協議有效,意味著對於簽署單邊協議的合夥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而非單邊協議自動成為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具有適用於全體合夥人的效力。一般而言,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有限合夥協議之補充協議的效力優於有限合夥協議的效力,而單邊協議不當然具有超越有限合夥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效力。單邊協議的締約目的在於對簽署方權益進行不同於有限合夥協議的特殊安排,單邊協議的內容並非必然影響全體合夥人的利益,不損害非簽署方利益的單邊協議無需經過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或得到明確的概括性或具體授權。即便有限合夥協議對GP簽訂單邊協議進行了概況性授權,但單邊協議的簽訂對有限合夥利益或其他LP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且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的單邊協議也面臨效力瑕疵的風險。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混淆了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和單邊協議的區別。目前絕大多數的有限合夥協議都不包括對簽署單邊協議進行明確授權、限制或禁止的條款。鑒於包括有限合夥協議在內的法律文件均由GP起草,GP傾向於將簽署單邊協議的許可權寫入有限合夥協議,而且希望採取對GP更靈活的概況性的授權方式,而對LP來講,則希望採用更明確的限制性授權方式。
(二)單邊協議是否適當披露
關於披露對單邊協議效力的影響,一種觀點認為:已按有限合夥協議或監管規則披露單邊協議內容的,單邊協議確定有效;在缺乏有限合夥協議約定或監管規則規定的情況下,GP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進行披露,披露與否均不影響單邊協議的效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已按有限合夥協議或監管規則適當披露單邊協議內容的,仍應審查單邊協議內容是否對有限合夥利益或其他LP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方能判斷單邊協議的效力情形。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誠實信用是《合夥企業法》規定的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的基本原則,GP應當向全體LP適當披露與其利益有關的信息,LP對單邊協議應享有知情權,GP適當披露單邊協議是LP評估單邊協議對其利益的影響,進而做出投資選擇的基礎。鑒於我國目前缺乏針對單邊協議適當披露的法規規定,可在有限合夥協議中對LP的知情權范圍進行具體約定,明確應當如何適當地披露有關單邊協議。但披露單邊協議後,如何協調和處理來自未簽約或/及其他簽約LP要求享受相同待遇的要求,以及如何協調各個LP的特定權利之間的沖突也是GP面臨的一大課題。
(三)單邊協議是否實質變更了有限合夥協議約定內容
單邊協議的訂約目的是對簽署方權益進行不同於有限合夥協議的特殊安排。因此,單邊協議的內容突破有限合夥協議的約定成為一種常態。
一種觀點認為,對於有限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事項,單邊協議可以進行具體約定,此時單邊協議是確定有效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單邊協議約定的內容是對有限合夥協議內容的明確、補充或變更,仍需繼續分析單邊協議約定對有限合夥及對全體LP特別是未簽署單邊協議的LP利益的影響,而無法直接認定單邊協議的效力。單邊協議的內容不同於有限合夥協議,並不必然導致單邊協議無效,例如管理費折扣,雖然變更了有限合夥協議的約定,但實際並不影響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如簽訂單邊協議對有限合夥本身或其他LP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且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的,單邊協議仍然面臨效力瑕疵的風險。筆者贊同此觀點。
(四)單邊協議內容對合夥企業及其他LP利益的影響
GP簽署及履行單邊協議應遵守《合夥企業法》和有限合夥協議規定的義務,以有限合夥的整體利益為重,並公平對待每一個LP。根據上述原則,在GP或部分LP的利益與有限合夥整體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有限合夥的利益應優先於GP或個別LP的利益。如果單邊協議的約定已經從根本上改變了全體合夥人先前約定的有限合夥的投資性質、限制投資范圍甚至商業模式,則可能損害了有限合夥的整體利益;而贖回/退出權、對投資決定和關鍵人物的控制權、收益補償權等特殊條款,則可能會對其他LP的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以上兩種情形,均有可能被認為單邊協議的簽署是簽約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從而導致單邊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如單邊協議內容只涉及簽署方的權益安排,比如更多的知情權、管理費折扣等,並不損害合夥企業整體利益以及其他LP的利益,應當認定單邊協議有效。
單邊協議的簽署還應遵循公平原則。實踐中往往很多單邊協議的條款對其他LP來講是不公平的,例如:某個或某些LP可以獲得份額流通權、短期贖回權等。但公平是指權利義務的對等,並非單純享受權利上的平等。單邊協議賦予簽約LP優先權、優惠和特殊待遇,必然使得未簽訂和已簽訂單邊協議的LP之間、簽訂不同單邊協議的LP之間產生權利的不平等,但並不意味著GP沒有公平對待每一個LP。比如在結構化的有限合夥制基金中,優先順序LP和劣後級LP享有的權利是不平等,但由於其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所以符合公平原則;再如特定的LP享有管理費折扣是因為其投資額較大,雖然其他LP並不享有管理費折扣,但這種約定對其他LP來講並未顯失公平,而且管理費的給付僅涉及GP和某個LP,與基金無關,不影響其他LP的利益。
(五)單邊協議的簽約主體是否適合
一般而言,單邊協議的簽約主體應當是有限合夥協議的簽約方之一。
當存在實際投資人通過代持人隱名投資的情況下,隱名投資人常與GP簽署不公開的單邊協議,一旦發生爭議,隱名投資人的主體資格易受到質疑,單邊協議的效力存在風險。我國尚未有公開披露的此類案例,但國外最近發生的相關案例可供參考:在開曼群島大法庭於2012年6月審理的「TheMedley Case」一案中,Fintan通過其代持人Nautical投資了Medley Fund,在投資之前Fintan和Medley Fund簽訂了單邊協議,Fintan就此獲得贖回/變現權,但代持人Nautical並未簽署該單邊協議。受金融危機影響,Medley Fund向全體投資人提供了贖回權變更的選擇權,Nautical代表Fintan選擇了放棄原來的贖回權並且接受每季度按比例分配額外的現金。故而,當Fintan依其與基金簽署的單邊協議要求回購時,遭到了Medley Fund的拒絕,Fintan遂訴至法院。法院認為,Fintan不是在基金注冊的投資人,因此不是簽訂單邊協議的適格主體,所以其簽署的單邊協議無效,單邊協議的簽署方應是名義投資人(代持人)。而Nautical作為代持人接受的調整後的贖回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當存在實際投資人通過代持人隱名投資的情況下,實際投資人或實際受益人不是簽約的合格主體,應當由GP、投資人、代持人共同簽訂單邊協議,或者在GP和實際投資人雙方簽訂單邊協議的情況下,代持人應對實際投資人的簽約行為予以授權或追認。
(六)多份單邊協議之間是否存在權利沖突
當存在多份單邊協議時,除了需要對各個單邊協議進行上述考查及分析外,還應當比較分析各份單邊協議的內容是否存在相互抵觸。例如:GP分別在兩份以上單邊協議中給予了兩個以上LP優先退出權而產生競合;單邊協議中規定了最惠國條款,而其他單邊協議中約定特定權利具有排他性。GP應慎重簽署單邊協議並對已經簽署的單邊協議進行積極有效的管理,避免沖突發生。
值得一提的是,在有限合夥制證券投資基金中常出現GP與不同的募集期入伙的LP分別簽訂單邊協議,其中對出資金額、投資范圍、投資項目、收益分成、債務承擔、管理人等分別作出不同於有限合夥協議的個性化的約定。有的單邊協議還約定對各交易單元實行業績隔離並單獨計算投資收益。實質上,通過上述特殊安排,GP希望實現分別和不同募集期入伙的LP在有限合夥整體架構下組成相互獨立的類似傘形信託「子交易單元」的結構。在這種情況下,不同募集期的單邊協議與有限合夥協議之間以及單邊協議之間均存在顯著差異。
此類單邊協議不同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結構化設計。結構化設計中常將LP分成優先順序、普通級、劣後級等類別,不同類別的LP在收益分配比例、退出順序等方面存在區別。結構化設計與此類單邊協議存在相似之處,但不同點在於前者的設計經由所有合夥人一致同意後共同簽署,結構化設計下有限合夥人之間仍是資合和人合的結合,各LP相互了解各LP的身份及LP類型特徵,各LP的分配比例及分配順位雖不相同,但均針對全部合夥財產進行分配;而後者分別通過不同的單邊協議約定來實現,並不向所有合夥人公開披露,各LP之間並不了解,此類單邊協議顯著弱化了有限合夥的人合屬性。此類約定需要在有限合夥協議及單邊協議中進行具體明確的授權,並建立完善的管理和核算制度;GP還應按照《合夥企業法》及有限合夥協議規定及時辦理合夥企業的登記變更手續,否則容易產生爭議。
在分析判斷單邊協議的效力時,應綜合權衡以上分析的六個方面的考量,尤其應以單邊協議內容對合夥企業及全體LP利益的影響為核心要素進行分析判斷。
⑵ 私募基金被騙無法贖回怎麼辦
聯系當時為你服務的人員了解更多的信息,如果屬於被騙了,基金主體不合規完全可以提供相關資料(合同、打款憑證、簽署的相關文件等)到公安機關報案。
⑶ 買的私募基金贖回的時候必須要全部贖回嗎可不可以部分贖回
姆桑財富回答:私募基金贖回時可以不必全部贖回。如進行部分贖回,贖回部分一般不小於10萬,贖回後留存市值必須是私募基金要求的最低金額(通常為100萬),否則必須全部贖回。
⑷ 私募基金贖回的時候必須全部贖回嗎能不能贖回部分
私募基金贖回時可以不必全部贖回。如進行部分贖回,贖回部分一般不小於10萬,贖回後留存市值必須是私募基金要求的最低金額(通常為100萬),否則必須全部贖回。
⑸ 強制贖回是否屬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許可權
不是,私募基金不同於公募基金,通常都會有一定的封閉期,在封閉期內,除非有合同的特殊規定,否則投資者是不可以主動贖回的,同時也不可以轉讓
⑹ 私募基金到期不兌付的情況是怎樣的
股權私募基金到期不能兌付,如果當事人有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情形下簽訂的合同,基金公司有違約等行為等證據,協商不成,起訴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1)設立某「投資公司」,該「投資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有價證券投資;
(2)「投資公司」的股東數目不要多,出資額都要比較大,既保證私募性質,又要有較大的資金規模;
(3)「投資公司」的資金交由資金管理人管理,按國際慣例,管理人收取資金管理費與效益激勵費,並打入「投資公司」的運營成本;
(4)「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每年在某個特定的時點重新登記一次,進行名義上的增資擴股或減資縮股,如有需要,出資人每年可在某一特定的時點將其出資贖回一次,在其他時間投資者之間可以進行股權協議轉讓或上櫃交易。該「投資公司」實質上就是一種隨時擴募,但每年只贖回一次的公司式私募基金。
⑺ 私募能不能部分贖回
可以,但贖回後留存市值通常來說必須是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合同內要求的最低金額(通常為300萬元,具體的金額要求以信託公司合同文本為准),否則必須全部贖回。
私募基金可以贖回。對於投資者來說,選擇投資私募基金是門學問,選擇贖回時點也是一門學問。
與公募基金不一樣,高門檻的私募基金流動性也要小很多。首先,絕大多數私募都有1個至少6個月的封閉期,這期間一般不允許贖回,或贖回需要收取較高費率(3%),封閉期結束後才免贖回費。
例如,深國投系列在認購後6個月內不可贖回,認購後6個月至一年為過渡期,贖回費率3%,一年封閉期結束後無贖回費。也有些私募基金依據時間來確定,贖回費在自信託計劃成立後2年內為1.5%,2年後為零。在業內,僅少數私募產品不收取贖回費。
值得一提的是,產品過了封閉期也並不是每天都接受贖回,需要在指定的贖回日才可辦理,一般是每周、雙周或每月一次。
⑻ 私募排排:什麼是私募基金的違約贖回
基金委託人在合同約定的開放日(包括臨時開放日)之外的日期或時間主動提出贖回申請的,視為違約贖回。但如果基金允許違約贖回,可能導致產品規模不穩定,從而間接影響投資收益。
⑼ 私募基金到期無法贖回怎麼辦
這個可能要聯系基金公司了。。。看看是什麼原因無法贖回,有的是基金封閉期間無法贖回,一般會有固定的開放時間,開放時候才可以申購或者贖回。還有一種就是產品虧空了(這項現象極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