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受託人拖欠委託理財收益,委託人可以主張利息嗎
大部分人在進行委託理財時都簽訂了有關合同,但是需要看清委託理財合同,確認自己的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並看清是否具有其他擔保措施。
委託理財在一定條件下應該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運用的資金是自有資金,而委託卷商是綜合類卷商,並且履行了相應的審批及信息披露程序,那麼委託理財就是一種正常的商業行為。
對於公司之間的委託理財中普遍出現的保底條款,我們認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至於個人之間以及個人和公司之間的委託理財,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又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⑵ 如何認定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的合同效力57
關於民間借貸糾紛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有約定的當然從約定,很容易確定管轄法院,對於沒有約定的依哪條法律確定管轄實踐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依據《合同法》第62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認為民間借貸應以接受貨幣一方即出借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種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依據此條批復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值得商榷之處。原因如下:
(1)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並且借貸雙方履行合同義務的表現都是給付貨幣和接受貨幣。出借人劃出借款時,借款人是接受貨幣一方;借款人償還借款時,出借人是接受貨幣一方。《合同法》第62條只是規定「接受貨幣一方」為合同履行地,在民間借貸這種雙方均可能稱為「接受貨幣一方」的法律關系中,不能僅以出借人為「接受貨幣一方」確定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也確定「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按照交易習慣,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由此推測,最高人民法院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 「貸款方完成劃款行為」,將「貸款方所在地」等同於「貸款方完成劃款行為地」。
該批復是1993年出台,當時的民間借貸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現金,所以借款行為完成地即為「貸款方所在地」。該批復現在仍為有效,但如今資金流轉方式多樣,民間借貸有時會以借信用卡刷卡、開支票、異地轉賬等形式存在,此時借款劃出地與貸款人所在地沒有關聯,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條件,在此種情況下,「貸款方所在地」並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批復雖在部分情況下適用條件不充分,但作為專門規定管轄的法律條文,多數時候還是有其應用的合理性,在沒有更具體的條款可用時,比起用《合同法》確定管轄,以該批復確定管轄更為合適,但應區分情況稍作變通。
1.以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在劃出借款的行為由貸款方本人完成時,比如出借現金、銀行轉賬,「貸款方劃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貸款方所在地,此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適用條件,應以貸款方所在地為民間借貸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
2.以實際劃出借款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權行為地還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在確定管轄時總是要選擇跟法律行為或事實本身具有密切聯系的點,這也是國際私法通行的確定聯結點的原則。筆者認為,貸款方劃出借款的行為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貸行為能夠完成的關鍵,所以貸款方劃出借款地應該算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密切聯系點。諸如通過借信用卡的借貸行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貸款人所在地和實際劃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時就應以實際劃出借款地為民間借貸糾紛的合同履行地。
⑶ 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
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
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
據此,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⑷ 委託理財的損失處理
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
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
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1)合同有效之場合。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之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現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2001年《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
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酌情減少其報酬。
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合同無效之場合。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之處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有效與無效之比較。至此,關於委託理財本金處理方面自然會生發出一個疑問:對委託人資產的保護,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無效?這種處理結果通常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的權利配置和責任分擔是公平的,而且有利於從司法角度推進委託理財市場行為的規范化。
首先,就法律預期而言,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皆是遵循資本市場一般規律和規范的行為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並相互持有一個合理的法律預期,該雙方基於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請求權,在簽訂有效的委託理財合同時,即是已被考慮在內的可預期的權利,而且是確定的並依法受到保護的;若受託人理財技巧高超,則委託人將獲得更大的收益。而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預期是不確定的,因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
其次,就實際償付能力而言,無資質的一般的咨詢公司乃至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資力不如有資質的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那麼可靠,而是處於給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極其有限的狀態,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護委託人的本金和利息,其執行結果也取決於受託人的清償能力,實踐中也常常因為受託人人去樓空或幾近破產而執行無果。因此,從最終獲得實際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規則所從事委託理財活動對委託人最為有利。
再次,就過錯和責任分配而言,在合同無效場合,讓受託人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也許不甚公平,但應當看到,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原因通常在於受託人無資質和保底條款的存在。無委託理財資質的法人是嚴禁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的,受託人無疑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同樣,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引誘,委託人通常是不會將委託資金交給受託人理財的,所以使受託人承擔較大的民事責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訂立保底條款的重要措施。
最後,就規范導向而言,通過在無效合同中使受託人承擔較重的責任,可使無資質的受託人對委託理財活動望而卻步,可使有資質的受託人盡量避免訂立保底條款,亦可使委託人慎之又慎地權衡訂立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以及未來的實際結果。一言以蔽之,通過這種規則配置,可以使委託理財活動更加規范化。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如何處理因委託理財合同而獲得之收益問題,有觀點認為,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利益,應充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的賠償金額;充抵後剩餘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應將其與受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收益一並予以收繳。鑒於收繳之規定乃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驅動而導致權力濫用,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託人或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
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⑸ 沒有委託合同的委託理財屬於什麼類型法律關系,錢轉移到受託人手上,以受託人名義理財,收益歸委託人。
你說的可能是信託,信託是將你的資產讓度給受託人名下,按委託人的意願代為管理財產。這個在國外運作挺不錯,不過國內的不太規范。
⑹ 如何確定委託理財損失的責任承擔
(1)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和計算。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當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者期貨的當日市值)一(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者期貨的當日市值)。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當從其約定。
(2)委託資產本金損失的處理。區分委託理財合同有效和無效兩種情形:
第一,合同有效的場合。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合同法》第.406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於2001年12月發布的《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的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
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當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當酌情減少其報酬。
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當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當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當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不同,不能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當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商業銀行存款利率標准支付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保底收益部分的處理
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委託理財合同所獲得的收益應當先沖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者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的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當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⑺ 委託理財合同的性質認定和法律性質是什麼
委託理財又稱代客理財,是同一業務從委託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稱謂。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投資銀行作為管理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對委託理財類合同性質的認定 由於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包含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金融、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爭議也很大,正確理解和認定委託理財類合同的性質,對於正確適用法律和解決糾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有人認為,盡管委託理財類合同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但從本質上看,委託理財合同是以財產的委託經營管理為內容的委託合同,無論是委託代理、信託合同、還是行紀合同,其基礎法律關系均應屬於委託合同的性質。 盡管以上觀點,從總的認識上不能說是錯誤的,但是,這類合同畢竟表現形式多樣,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也差別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則為出發點和立足點,尊重合同中關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約定,應當是我們認識這類合同性質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上述觀點失之籠統。 分析委託理財類合同,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我們認為,可以將委託理財類合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其本質上與借貸沒有差別,應認定為借貸合同糾紛; 2、合同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合同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介業務 委託理財是金融業界的習慣用語,簡單地說,就是委託人(包括個人及單位)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產委託給專業機構管理,由受託人(即接受委託的人)按照委託人要求的投資類別和方向進行投資,由此產生的收益和損失歸於委託人的一種合同。 一般而言,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委託理財協議。 2、委託投資管理協議。 3、委託管理協議。 4、資產管理協議。 5、合作投資協議。 三、對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分析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 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 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 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 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 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⑻ 淺談如何區分委託理財與受賄犯罪
以理財之名行賄賂之實,不是什麼新鮮的做法。早在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即有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所獲取的收益到底是投資所得還是犯罪所得,如何界定?可以從以下三個角度,對兩者進行區分:
委託理財的收益具有不確定性。市場有風險,投資需謹慎。任何投資者都應當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賺多賺少,都由市場來決定。收益歸受託人所有,損失也應由受託人承擔。在打著理財「幌子」的受賄犯罪中,受賄一方為了確保固定收益,往往事先明確投資的回報率,雙方之間既沒有具體的投資項目,也沒有明確的經營計劃,作為委託一方的國家工作人員坐等財源廣進,不承擔任何市場風險。本案中,梁愛軍兩次讓何勁光打下借條,約定兩年後的固定還款金額為300萬元,即表明其投資非市場行為。
委託理財所獲取的收益不應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投資收益與市場風險呈正相關。當雙方明確為借貸關系,且約定有「保底條款」的情況下,短期內投資收益不應當高到離譜。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不應超過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以2010年人民銀銀行貸款月息6厘多為參照,最高不應該超出月息2.5分。按照梁愛軍的如意算盤,月息達到4分之多,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應認定為受賄。受賄數額以實際「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委託理財不應損害公共、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應以合法為前提,不得以損害國家公權力的廉潔性為代價。判斷一種行為是理財還是受賄,關鍵要看高額收益的對價是什麼,是不是建立在公權力的基礎上。否則所謂的投資收益不是對資金的回報,而是對權力的回報。何勁光看重的不是東拼西湊的100萬元,而是梁愛軍手中的權力。正如他所說:「我不向梁愛軍借款,也能向他人以月息2分借到資金。因為梁愛軍是正科級領導幹部,我想用這種方式與梁愛軍拉近關系,以便我有事找其幫忙時,梁愛軍不能夠拒絕。」
對那些「盡量避免赤裸裸權錢交易」的人而言,委託理財的確是個不錯的借口,既隱蔽又不至於斯文掃地,成為不少黨員幹部的「生財之道」。黨員幹部的個人理財行為亟待規范。就在梁愛軍案發後不久,建湖縣委辦、政府辦於2015年1月印發《關於嚴格規范黨員幹部個人借貸、投資、理財等行為暫行規定》,重申了利用職權和職務影響變相受賄的各項禁令,對於保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具有現實意義。
⑼ 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
您好,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
《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
目前對於委託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並未對委託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託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同時,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⑽ 如何處理委託理財糾紛案件
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1)合同有效之場合。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之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現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2001年《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酌情減少其報酬。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合同無效之場合。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之處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3)有效與無效之比較。至此,關於委託理財本金處理方面自然會生發出一個疑問:對委託人資產的保護,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無效?這種處理結果通常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的權利配置和責任分擔是公平的,而且有利於從司法角度推進委託理財市場行為的規范化。首先,就法律預期而言,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皆是遵循資本市場一般規律和規范的行為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並相互持有一個合理的法律預期,該雙方基於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請求權,在簽訂有效的委託理財合同時,即是已被考慮在內的可預期的權利,而且是確定的並依法受到保護的;若受託人理財技巧高超,則委託人將獲得更大的收益。而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預期是不確定的,因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其次,就實際償付能力而言,無資質的一般的咨詢公司乃至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資力不如有資質的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那麼可靠,而是處於給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極其有限的狀態,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護委託人的本金和利息,其執行結果也取決於受託人的清償能力,實踐中也常常因為受託人人去樓空或幾近破產而執行無果。因此,從最終獲得實際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規則所從事委託理財活動對委託人最為有利。再次,就過錯和責任分配而言,在合同無效場合,讓受託人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也許不甚公平,但應當看到,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原因通常在於受託人無資質和保底條款的存在。無委託理財資質的法人是嚴禁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的,受託人無疑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同樣,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引誘,委託人通常是不會將委託資金交給受託人理財的,所以使受託人承擔較大的民事責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訂立保底條款的重要措施。最後,就規范導向而言,通過在無效合同中使受託人承擔較重的責任,可使無資質的受託人對委託理財活動望而卻步,可使有資質的受託人盡量避免訂立保底條款,亦可使委託人慎之又慎地權衡訂立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以及未來的實際結果。一言以蔽之,通過這種規則配置,可以使委託理財活動更加規范化。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如何處理因委託理財合同而獲得之收益問題,有觀點認為,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利益,應充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的賠償金額;充抵後剩餘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應將其與受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收益一並予以收繳。鑒於收繳之規定乃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驅動而導致權力濫用,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託人或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