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者在投資私募基金時應當注意:
1、不投資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承諾最低收益的私募基金產品;
2、應當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並對其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填寫虛假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3、確保投資資金的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4、投資合法備案的私募投資基金。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私募投資基金實行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制。中國基金業協會是唯一接受辦理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的機構。投資者在確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是否是合法私募基金時,應登陸中國基金業協會網站查詢該私募基金是否在其網站上進行了公示。私募投資基金產品公示信息的時間一般為產品募集期結束後的20日內,可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網站上查詢到。
2. 私募基金如何進行信息化管理
私募基金運作中的風險與防範,內控與合規管理的標准化、信息化
一、私募基金的監管與合規風險
(一)監管和自律規則體系
(二)私募基金底線監管
(三)重要監管制度與合規風險管理
(四)2018年私募合規自查
二、國有基金合規體系與規則要點
3. 請問什麼是基金一對多風險怎麼樣
一對多專戶理財是指基金公司向兩個以上的特定客戶募集資金,或者接受兩個以上特定客戶的財產委託,把其委託財產集合於特定賬戶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類似於私募基金。 風險與私募一樣得看股票二級市場的變化情況。
4. 結合基金行業合規性要求!在私募基金銷售過程中需要規避及注意的問題,並給出你合理化的建議。
1-根據《私募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2-
募資提示:2016年7月15日前
盡快完成相關從業人員基金業務資格的獲取。
盡快設立管理人實體並向基金業協會申請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私募募集行為辦法》正式生效之前擬任管理人從業人員進行的募資活動目前沒有必須提交或完成管理人登記的要求,可以照常進行,但募集活動和推介文件應避免有上述第一條第四項所列的十二種行為(現行規則也有類似要求,新規則更加細化和嚴格),允許公開宣傳的信息僅局限於上述第一條第五項所列的兩種情況。
需要確保募集的對象為特定的符合合格投資人資格者(即使是在《私募募集行為辦法》正式生效之前的募集活動,也最好能按照新規的要求,在開始推介之前以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人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並由其書面確認符合合格投資人資格,尤其是針對個人或者由個人組成的投資實體而非一般意義上的機構投資者),募集方式不會涉及任何公開募集或針對不特定對象的情況。
3-募資提示:2016年7月15日後
1. 如管理人擬自行募集,則在募集前應當在基金業協會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否則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如管理人委託其他機構進行募集,該機構必須:
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以及
已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
2.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
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須擁有2名以上高管,且
❖ 從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風控負責人等)和基金經理均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 從事非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員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且其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在此基礎上,《私募募集行為辦法》要求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3. 資金募集活動應當遵循特定流程,其必要階段和文件如附件一(募集活動流程表)所示。
4. 私募基金推介活動不得有下述十二種行為:
(1) 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2) 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3) 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4) 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5) 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6) 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7) 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8) 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9) 惡意貶低同行;
(10) 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11) 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12) 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5. 募集機構僅可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如下兩類信息: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管理團隊、高管信息;以及
(2) 由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5. 「一對多」和私募基金有什麼區別
一對多 基金專戶理財又稱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賬戶資產管理業務,是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對象(主要是機構客戶和高端個人客戶)提供的個性化財產管理服務。其市場動機主要是,一些大企業或特定機構或中產階層擁有大量閑置資金, 需要通過獨立賬戶加以專門管理。而「一對多」專戶理財通俗來說是指多個客戶把錢匯總在一個賬戶交給基金公司專業團隊打理。根據證監會公布的基金「一對多」合同內容與格式准則,單個「一對多」賬戶人數上限為200人,每個客戶准入門檻不得低於100萬,每年至多開放一次,開放期原則上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一對多」由公募基金公司中的專戶團隊管理,但准入要求與私募基金更接近。
私募基金(Privately Offered Fund)是相對於公募(public offering)而言,是就證券發行方法之差異,以是否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發行或公開發行證券的區別,界定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證券和私募證券。 所謂私募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方式,面向少數投資者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基金。 由於私募基金的銷售和贖回都是通過基金管理人與投資者私下協商來進行的,因此它又被稱為向特定對象募集的基金。
6. 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專戶"一對多"有什麼區別呢
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有哪些不同?
1)
募集的對象不同。公募基金的募集對象是廣大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的投資者。而私募基金募集的對象是少數特定的投資者,包括機構和個人。
2)
募集的方式不同。公募基金募集資金是通過公開發售的方式進行的,而私募基金則是通過非公開發售的方式募集,這是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最主要的區別。
3)
信息披露要求不同。公募基金對信息披露有非常嚴格的要求,其投資目標、投資組合等信息都要披露。而私募基金則對信息披露的要求很低,具有較強的保密性。
4)
投資限制不同。公募基金在在投資品種、投資比例、投資與基金類型的匹配上有嚴格的限制,而私募基金的投資限制完全由協議約定。
5)
業績報酬不同。公募基金不提取業績報酬,只收取管理費。而私募基金則收取業績報酬,一般不收管理費。對公募基金來說,業績僅僅是排名時的榮譽,而對私募基金來說,業績則是報酬的基礎。
7. 私募基金和「一對多」專戶理財有哪些區別
1、投資管理人不同:一般最低認購金額為100萬元,不超過50人,超過50人以後的個人投資者投資門檻需要300萬以上,超過300萬以上的投資者不計算在50人以內。機構認購者不限人數。成立要求一般是3000萬元;專戶「一對多」業務實際管理人是公募基金公司中的專戶投研團隊。認購門檻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數不超過200人。成立要求是5000萬元以上。
2、研究力量不同:「一對多」的研究力量會依託於基金公司的研究背景,研究力量一般認為比私募基金研究力量強大,一般都有可查的過往業績背景及個性鮮明的投資風格。
3、信息披露周期及資金流動性不同:信息披露方面,每月一次披露凈值,也有每周公布的。2009年2月銀監會曾下文要求每周披露一次。部分私募每季、每月或以更高頻率公布操作報告。一般每月開放申贖,部分每周開放;「一對多」要求每周一次向投資人公布凈值,要求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向投資人報告相關信息的時間和方式,保證投資人能夠充分了解資產管理計劃的運作情況,最多一年開放一次申贖。開放期原則上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所以投入的資金一般流動性會比基金「一對多」好。
4、投資限制不同: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一般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20%;同一資產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戶委託財產(包括單一客戶和多客戶特定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20%(不同信託公司會有所不同)。專戶「一對多」組合投資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10%;同一資產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戶委託財產(包括單一客戶和多客戶特定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
8. 專戶一對多與私募基金有何區別
專戶「一對多」業務由公募基金公司中的專戶團隊管理,但准入要求與私募基金更接近,二者有以下區別:
1、二者都可以投資於交易所和銀行間證券產品,包括股票、債券和基金等,也可能包括權證。目前陽光私募絕大多數為非結構性產品。專戶「一對多」也可發行結構性產品、QDII
等。
2、陽光私募實際管理人是私募管理公司,一般最低認購金額為100萬元,不超過50人,機構認購者不限人數。成立要求一般是3000萬元;專戶「一對多」業務實際管理人是公募基金公司中的專戶投研團隊。認購門檻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數不超過200人。成立要求是5000萬元以上。
3、信息披露方面,陽光私募每月一次披露凈值,也有每周公布的。2009年2月銀監會曾下文要求每周披露一次。部分私募每季、每月或以更高頻率公布操作報告。一般每月開放申贖,部分每周開放;「一對多」要求每月一次向投資人公布凈值,要求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向投資人報告相關信息的時間和方式,保證投資人能夠充分了解資產管理計劃的運作情況,最多一年開放一次申贖。
4、投資限制。陽光私募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一般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20%;同一資產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戶委託財產(包括單一客戶和多客戶特定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20%(不同信託公司會有所不同)。專戶「一對多」組合投資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10%;同一資產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戶委託財產(包括單一客戶和多客戶特定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
5、業績報酬。陽光私募可以提取20%的業績提成(盈利或計劃終止時提取),不能承諾最低收益或預期收益;專戶「一對多」管理人的業績報酬不能高於20%的提成。
9. 私募基金都存在哪些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風險,指私募股權投融資操作過程中相關主體不懂法律規則、疏於法律審查、逃避法律監管所造成的經濟糾紛和涉訴給企業帶來的潛在或己發生的重大經濟損失。
法律風險的原因通常包括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合同違約、侵權、怠於行使公司的法律權利等。具體風險內容如債務拖欠,合同詐騙,盲目擔保,公司治理結構軟化,監督乏力,投資不做法律可行性論證等。潛在的法律風險和經濟損失不計其數。
一、法律地位風險
私募包括兩類,一是私募股權投資,一是私募證券投資。前者是指以非公開募集的方式投資於企業股權,它與股票的「公開發行」相對;後者是指將非公開募集的資金投資於證券二級市場,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向廣大投資者公開發行的「公募基金」(如開放式基金)相對。
客觀上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私」字,的確給人一種非法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感覺,但事實上,私募股權投融資只是表明其是在公開市場之外進行的募集資金的行為,並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確,它是完全合法並受到監管部門認可和支持的。
「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而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於國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證券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為其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目前的法規規范仍然不足,為了吸引客戶,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對客戶有私下承諾,如保證金安全、保證年收益率等,這種既非合夥又非投資的合同在本質上類似非法集資,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有書面合同,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合同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簽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類似投資協議,往往存在保證金安全、保證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護的條款。
此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協議締約不能、締約不當與商業秘密保護也可能帶來合同法律風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目標企業談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資協議的訂立,這是確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資金方向與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
在此過程中可能涉及三個方面的風險:一是締約不能的法律風險;二是談判過程中所涉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保密的法律風險;三是締約不當的法律風險。這些風險嚴格而言不屬於合同法律風險,而是附隨義務引起的法律風險。
三、操作風險
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通過信託計劃形成的契約型私人股權投資基金;二是國家發改委特批的公司型產業基金;三是各類以投資公司名義出現的、與私募股權基金運作方式相同的投資機構,而這種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處於監管法律缺失的狀態。
雖然我國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現有法律並不沖突,但在實施過程中又缺乏具體的法規和規章,導致監管層與投資者缺乏統一的觀點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基金經理暗箱操作、過度交易、對倒操作等侵權違約或者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的行為,這都將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
四、知識產權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選擇的項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標企業的核心技術,則應該注意該核心技術的知識產權是否存在法律風險。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可能存在如下方面:
1、所有由目標公司和其附屬機構擁有或使用的商標、服務標識、商號、著作權、專利和其它知識產權;
2、涉及特殊技術開發的作者、提供者、獨立承包商、雇員的名單清單和有關僱傭開發協議文件;
3、為了保證專有性秘密而不申請專利的非專利保護的專有產品;
4、公司知識產權的注冊證明文件,包括知識產權的國內注冊證明、省的注冊證明和國外注冊證明;
5、正在向有關知識產權注冊機關申請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利的文件;
6、正處於知識產權注冊管理機關反對或撤消程序中的知識產權的文件;
7、需要向知識產權注冊管理機關申請延期的知識產權的文件;
8、申請撤消、反對、重新審查己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利等知識產權的文件;
9、國內或國外拒絕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權利主張,包括法律訴訟的情況;
10、其他影響目標企業或其附屬機構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有技術或其他知識產權的協議;
所有的商業秘密、專有技術秘密、僱傭發明轉讓或者其他目標企業及其附屬機構作為當事人並對其有約束力的協議,以及與目標企業或其附屬機構或第三者的知識產權有關的協議。
此外,創業者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問題、原單位的專有技術和商業秘密的保密問題以及遵守同業競爭禁止的約定等,都有可能引發知識產權糾紛。
五、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旦確定目標企業之後,就應該聘請專業人士對目標企業進行法律調查。
因為在投資過程中,雙方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地位,所以法律調查的作用在於,使投資方在投資開始前盡可能多地了解目標企業各方面的真實情況,發現目標企業的股份或資產的全部情況,確認他們己經掌握的重要資料是否准確的反映了目標企業的資產負債情況,以避免對投資造成損害。
在私募股權投資中,目標企業為非上市企業,信息批露程度就非常低,投資者想要掌握目標企業的詳細資料就必須進行法律調查,來平衡雙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明確該並購行為存在那些風險和法律問題。
這樣,雙方就可以對相關風險和法律問題進行談判。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中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引起的法律風險是作為中介的律師事務所等機構與投資機構及創業企業共同面對的法律風險。
盡職調查不實,中介機構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投資機構可能蒙受相應損失;而創業企業則可能因其提供資料的不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企業後的企業法律風險
日常經營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合同風險、不規范經營風險、債權過於集中帶來的風險。
管理引起的法律風險:治理結構缺陷帶來的決策風險、員工意外傷害風險、規章制度不健全導致的員工道德風險、公司印章管理不嚴帶來的債務風險。
資金運用引起法律風險:投資合作風險、分支機構風險、借貸風險、擔保風險。
七、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
目標企業股票發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權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標。股票上市後,投資者作為發起人在經過一段禁止期之後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業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從而獲取巨額增值,實現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上市,另一種是買殼上市。直接上市的標准對企業而言還相對過高,因此我國企業上市熱衷於買殼上市。表面上看,買殼上市可以不必經過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上市目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財務公開和補交欠稅等監管,但從實際情況看,目前我國上市公司殼資源大多數「不幹凈」,債務或擔保陷阱多,職工安置包袱重,如果買殼方沒有對「殼」公司歷史做出充分了解,沒有對債權人的索債請求、償還日期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而產生的一些負債等債務問題做出充分調查,就會存在債權人通過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資產或分割買殼方己經取得的股權,企業從而失去控制權的風險。回購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管理層回購)實際上是股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即受讓方是目標企業的原股東。有的時候是企業管理層受讓投資方的股權,這時則稱為「管理層回購」。以原股東和管理層的回購方式的退出,對投資方來說是一種投資保障,也是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也融合了債權投資的特點,即投資方投資後對企業享有股權,同時又在管理層或原股東方面獲得債權的保障。回購不能也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風險。表現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時的投資協議中回購條款設計不合法或者回購操作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
對於失敗的投資項目來說,清算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唯一途徑,及早進行清算有助於投資方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但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還存在許多法律風險,包括資產申報、審查不實、優先權、別除權、連帶債權債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