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物權法 土地出讓金的有關規定
土地出讓金是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時所收取的土地權益,以劃撥方式獲取的土地使用權發生轉讓、抵押等市場行為必須補辦出讓手續,交納出讓金,方可辦理土地登記,其出讓金數額計算方法如下:
一. 有實際成交價的,且不低於所在級別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成交價不低於40%的標准計算出讓金,若成交價低於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則依照標准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二. 發生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三. 通過以上方式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有異議的,由受讓人委託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的40%計算土地出讓金。
四. 劃撥土地使用權成本價格占土地價格的最高比例不得高於60%,在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計算出讓金時,必須將成本價格換算成市場土地價格,再按不低於40%的標准計算土地出讓金。
② 拍賣土地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怎麼計算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
第四條 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地方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徹底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十一條 由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③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收取標準是什麼
1、個人住房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准: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含當日,下同)以後取得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60%收取。
2、已購公有住房(含集資建房)、經濟適用房按規定允許轉讓的,以及紅梅新村、金山新村、小山新村、刺桐新村及西郊新村等五個國有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劃撥商品房轉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已購房改房、經濟適用房以市場價購買的部分在進入市場時,不再補繳土地出讓金。
3、由政府統一實施的拆遷安置房轉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准:
(1)被拆遷戶原土地使用權為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申辦轉讓手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收取;被拆遷戶原土地使用權為1990年5月19日以後取得的,按申辦轉讓手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60%收取。
(2)被拆遷戶原土地如屬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或拆遷安置房按市場價購買的部分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
4、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工業用地補辦出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准: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標定地價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以後取得的,按標定地價的50%收取。
(3)國有土地收益基金的法律規定擴展閱讀
一、具體范圍
1、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
2、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3、變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4、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5、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6、按照土地出讓合同規定依法向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後可以抵作土地價款。
7、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一並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二、使用范圍
1、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
2、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
3、支農支出。包括計提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4、城市建設支出。包括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支出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5、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支出等。
6、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和被拆遷居民的合法利益。
7、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提高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用於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資金,要重點安排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8、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采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編制政府采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9、為加強土地調控,由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劃出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送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④ 土地出讓金是否可以返還,有沒有法律依據及相關文件
禁止土地出讓金的返還,不過可以通過從先租後轉,或者工程進行中以提供配套建設基金的名義進行間接上的資金支持。
根據國土資源部2014年第61號令《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其中有以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價格。
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用地最低價標准。
禁止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後返、補貼、獎勵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價款。
第二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先出租後出讓、在法定最高年期內實行縮短出讓年期等方式出讓土地。
採取先出租後出讓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行業目錄。
(4)國有土地收益基金的法律規定擴展閱讀:
土地出讓金返還方式
1、政府主導拆遷,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建設購買安置回遷房
2、政府主導拆遷,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拆遷(代理拆遷、拆遷補償)
3、政府主導拆遷,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開發項目相關的基礎設施建設
4、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建設公共配套設施(學校、醫院、幼兒園、體育場館)
5、政府將土地出讓金返還給其它關聯企業或個人
6、政府主導拆遷,土地出讓金返還未約定任何事項,只是獎勵或補助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土地出讓金
⑤ 涉及到政府土地出讓的「四項基金」是指什麼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農業土地開發資金、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1、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
2、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具體參見各省里的規定;
3、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各省都制定有《財政部關於從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教育資金、、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有關事項的通知》》。
另外,還有土地征管業務費、規劃修編費等。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屬政府性基金的一種,是指按照一定比例(一般不低於1.5%)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提取的專項政府性基金,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它是一種准公益性基金,其持有人是地方政府,資金來源一是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讓收入,二是財政撥款。
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是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籌集和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按照"統籌安排、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和使用。
⑥ 企業在取得國有土地時繳納的農業開發資金和國有土地出讓收益基金應怎麼做會計分錄呢
與取得土地相關的支出,包括出讓金、耕地佔用稅、契稅等均作為土地入賬價值,你說的開發資金和收益基金和上述性質一致,作為無形資產
⑦ 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的專項基金和專項資金有哪些
2004年以來,國家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共計提(安排)了6項專項資金,分別是國有土地收益基金、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教育資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對於土地出讓收入中上級專項轉移支付結余結轉資金,預算尚未分配到部門和下級政府結余結轉兩年以上的資金,由下級財政交回上級財政統籌使用;
未滿兩年的結余結轉資金,同級財政可將其調整用於同一類級科目下的其他項目。對於土地出讓收支預算已分配到部門並結余結轉兩年以上的土地出讓收支資金(包括本級和上級轉移支付),由同級財政收回統籌使用。
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的專項基金和專項資金要嚴格按照國辦發〔2006〕100號文件以及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印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財綜〔2006〕 68號)規定的范圍安排使用,優先保障征地拆遷補償、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重點支出,合理安排土地出讓前期開發支出,繼續加大對農業農村、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支持力度,嚴格按預算用於城市建設。
嚴禁坐支土地出讓收入行為,禁止將土地出讓收入用於修建樓堂館所、購買公務用車、發放津貼補貼獎金、彌補行政經費支出,嚴禁使用土地出讓收入為產業投資基金注資和對外投資(含出借)。
⑧ 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辦法 是否已經出台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等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具體包括: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一並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按照規定依法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後可以抵作土地價款。劃撥土地的預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地方國庫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全國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具體政策,指導市、縣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市、縣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和徵收管理工作,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徵收工作。
地方國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等各項業務,及時向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地方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徹底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五條土地出讓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可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徵收。
第六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具體數額、繳交地方國庫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七條土地出讓收入徵收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用地批准文件,開具繳款通知書,並按照財政部統一規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填寫「一般繳款書」,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繳款通知書應當明確供應土地的面積、土地出讓收入總額以及依法分期繳納地方國庫的具體數額和時限等。
第八條已經實施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讓收入收繳按照地方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將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對未按照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並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完善制度規定,對違規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應予收回和注銷,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各種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後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也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直接將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等。
第十一條由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第十二條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中計提用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具體計提標准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財綜〔2004〕49號)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五條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以及相關需要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第十六條支農支出。包括用於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補貼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三)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支出。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財建〔2004〕174號)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七條城市建設支出。含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具體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第十八條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一)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代理費和評標費用等,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二)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48號)規定執行。
(三)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的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前期土地開發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購土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財政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通知》(財綜[2006]25號)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五)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
第十九條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涉及的拆遷補償費要嚴格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有關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遷居民、搬遷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提高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采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
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編制政府采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建立對被征地農民發放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公示制度,改革對被征地農民征地補償費的發放方式。有條件的地方,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相關費用中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個人的部分,可以根據征地補償方案,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具體名單,經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後,通過發放記名銀行卡或者存摺方式從地方國庫中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減少中間環節,防止被截留、擠占和挪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利益。被征地農民參加有關社會保障所需的個人繳費,可以從其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直接繳納。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條刪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類103類「非稅收入」項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及目級科目。
第二十二條為准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狀況,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別設立下列科目:
(一)設立46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讓總價款」,科目說明為:反映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扣除財政部門已經劃轉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和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後的余額。
02目「補繳的土地價款」,科目說明為:反映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03目「劃撥土地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讓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讓收入。
(二)設立47項「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按照規定比例計提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設立48項「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按照規定比例計提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第二十三條為規范土地出讓支出管理,對《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功能分類212類「城鄉社區事務」08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科目進行下列調整:
(一)將01項「前期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支出。
(二)將02項「土地出讓業務費用」,修改為「土地開發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於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支出。
(三)將03項「城市建設支出」科目說明修改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四)將04項「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將05項「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補助被征地農民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設立06項「土地出讓業務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土地出讓業務費用的開支。
(七)保留07項「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城鎮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將99項「其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科目說明修改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支付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等支出。
第二十四條在212類「城鄉社區事務」中設立10款「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等支出。
01項「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收購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支出。
02項「土地開發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收購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支出。
99項「其他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在212類「城鄉社區事務」中設立11款「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中安排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支出。
第二十六條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經濟分類科目310類「其他資本性支出」中增設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土地補償費。
(二)10款「安置補助」,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安置補助費。
(三)11款「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四)12款「拆遷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拆遷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應根據經濟性質和具體用途分別填列支出經濟類相關各款。
第二十八條《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附錄二基金預算收支科目根據本辦法規定進行調整。具體科目調整情況詳見附件2。
第五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九條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決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並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批准後執行。土地出讓收入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徵收計劃、拆遷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准等因素編制。其中:屬於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並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每年年度終了,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並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級人大報告。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財政部門要加強協作,建立國有土地出讓、儲備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以及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的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及時抄送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反饋給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與地方國庫建立土地出讓收入定期對賬制度,對應繳國庫、已繳國庫和欠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數額進行定期核對,確保有關數據的准確無誤。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要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以及分季收支統計明細報表體系,統一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口徑,確保土地出讓收支統計數據及時、准確、真實,為加強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提供准確的基礎數據。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體系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研究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以及審計機關要建立健全對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不按土地出讓合同、劃撥用地批准文件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應當按日加收違約金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隨同土地出讓收入一並繳入地方國庫。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挪用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不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政府采購等制度的,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會計法》、《審計法》、《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規定為准。
⑨ 國家關於土地使用的政策和法律
1、農用地只能用於農業發展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2、關於土地使用的常用法律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4)《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5)《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9)國有土地收益基金的法律規定擴展閱讀:
農用地性質轉換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⑩ 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規范土地儲備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土地儲備資金財務收支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資金是指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等所需的資金。
第四條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分賬核算,並實行預決算管理。 第五條土地儲備資金來源於下列渠道:
(一)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於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經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條財政部門根據土地儲備的需要以及預算安排,及時核撥用於土地儲備的各項資金。
第七條土地儲備機構儲備土地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相銜接,並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舉借貸款。土地儲備機構舉借的貸款,只能專項用於土地儲備,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八條土地儲備資金專項用於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前期開發等土地儲備開支。
第九條土地儲備資金使用范圍具體包括:
(一)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或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與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
(二)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後進行必要的前期土地開發費用。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三)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與土地儲備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土地儲備機構用於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以及土地開發費用支出,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以及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公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財綜[2006]6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土地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應當與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二條土地儲備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儲備機構在持有儲備土地期間,臨時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應儲備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讓收入。供應儲備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讓收入,統一按照國辦發[2006]100號文件以及財綜[2006]68號文件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三條土地儲備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圍:
(一)出租儲備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臨時利用儲備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儲備土地的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殘值變賣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土地儲備零星收入全部繳入同級國庫,納入一般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五條土地儲備零星收入繳入同級國庫時,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7款「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99項「其他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科目。土地儲備零星收入繳入同級國庫的具體方式,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參照上一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按宗地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項目預算,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其中:屬於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嚴格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批復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項目預算。
第十八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同級財政部門批復的預算執行,並根據土地收購儲備的工作進度,提出用款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其中:屬於財政性資金的土地儲備支出,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土地儲備機構需要調整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項目預算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每年年度終了,土地儲備機構要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項目決算,並詳細提供宗地支出情況。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項目決算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審核或者由具有良好信譽、執業質量高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相關中介機構進行審核。
第二十一條土地儲備機構從財政部門撥付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征地和拆遷補償、土地開發等支出,按照支出性質,分別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功能分類212類「城鄉社區事務」08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01項「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和02項「土地開發支出」等相關科目。同時,分別填列支出經濟分類科目310類「其他資本性支出」09款「土地補償」、10款「安置補助」、11款「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12款「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土地儲備機構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儲備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質,分別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功能分類212類「城鄉社區事務」10款「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01項「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和02項「土地開發支出」科目。同時,分別填列支出經濟分類310類「其他資本性支出」09款「土地補償」、10款「安置補助」、11款「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12款「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土地儲備機構日常經費預決算管理,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土地儲備資金會計核算辦法,按照財政部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各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土地儲備零星收入繳入國庫情況以及土地儲備機構執行會計核算制度、政府采購制度等的監督檢查,確保土地儲備資金專款專用,督促土地儲備機構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儲備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儲備資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自覺接受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嚴格按照國務院發布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同時,要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