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私募基金監管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設立及運營方面
1、合夥制基金設立和運行適用的主要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主席令第五十五號,「《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法》於2007年6月1日開始實施,確立了有限合夥制度,並單列一章規定了有限合夥企業的關鍵要素。
2、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資基金,其設立和運營要遵守《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設立和運營規則。目前施行的《公司法》於2006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新公司法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注冊成立的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的責任以其全部資產總額為限,股東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
二、備案管理方面
在證監會成為私募股權投資行業的主管部門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於2014年1月17日根據中國證券會的授權,發布了《關於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的通知》(中基協發〔2014〕1號),該通知目前是中國證監會主管期間發布的具體監管政策文件。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按照規定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及私募基金備案,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基金業協會每季度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從業人員及私募基金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基金業協會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類型設立相關專業委員會,實施差別化的自律管理。
三、募集管理方面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范試點地區股權投資企業發展和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53號)及《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864號)規定,股權投資企業的資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對象募集,不得通過在媒體(包括企業網站)發布公告、在社區張貼布告、向社會散發傳單、向不特定公眾發送手機簡訊或通過舉辦研討會、講座及其他公開或變相公開方式(包括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機構的櫃台投放招募說明書等)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對象進行推介。
四、投資管理方面
1、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范試點地區股權投資企業發展和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53)號規定,股權投資企業的投資領域限於非公開交易的企業股權,投資過程中的閑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用於購買國債等固定收益類投資產品;投資方向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股權投資企業所投資項目必須履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的有關規定。外資股權投資企業進行投資,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項目核准手續。
2、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864號)規定,股權投資企業的投資領域限於非公開交易的股權,閑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用於購買國債等固定收益類投資產品;投資方向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
五、稅收方面
1、合夥制基金的稅收主要適用《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2、公司制基金的稅收主要適用《企業所得稅法》。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1)未於中國設立機構、場所或(2)於中國設有機構、場所但其來自中國的收入與該等機構、場所並無關聯的非居民企業(指於境外司法權區注冊且於中國無實際管理實體的機構或實體)均須就其源於中國的收入按20%的稅率繳納中國所得稅。同時,根據適用於在中國組建並由中國證監會批准於中國股票市場買賣股票的證券投資基金(或國內基金)的現行稅務體制,於股票買賣中所產生的資本收益及來自國內基金自其所投資公司的股息均獲免徽收營業稅及所得稅。
六、優惠政策方面
中國各地為鼓勵當地股權投資企業發展,以帶動當地經濟發展,已出台一些針對股權投資企業或創投企業的優惠政策,優惠政策通常涵蓋稅收、房租減免、獎勵、辦事服務等方面。
七、特殊行業規范
此外,銀監會、保監會根據相關政策對商業銀行或保險公司從事股權投資業務進行監管,商務部對外商投資私募股權投資機構依照外資相關法規實施管理。
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於2014年1月17日發布的《關於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的通知》(中基協發〔2014〕1號),從2014年2月7日開始,所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及管理機構均須到中國證券基金業協會事後登記備案
② 做私募基金是不是違法的
作為私募基金公司,必須依法經營和接受國家的金融體系監管,納入國家金融系統管理,確保國家金融體系健康運行。不允許存在法律體系監管以外的金融體系。國家的金融監管和證券監管以及銀監會,有權依法監督管理,國家的公檢法司以及審計、統計機關有權依法獲取或收集私募基金公司的經營管理信息數據,並依法進行數據信息保密,私募基金公司應積極與國家依法授權的管理機構網點配合,確保健康運營,並降低經營風險。嚴格禁止任何私募基金公司或個人,以任何名義進行非法的私募基金行為。否則,將涉嫌洗錢、欺詐國家金融和擾亂金融秩序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私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司的創立、營業、經營、營運、擴張、兼並、重組、破產倒閉、轉讓、主要高管變動等行為,必須依法向國家管理機構申報備案核准。
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為有哪些
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九種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④ 投資者的權利有哪些,私募基金禁止事項
一、投資者的權利有哪些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二)投資者應當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並對其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填寫虛假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承諾文件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三)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第五章投資運作。
(四)募集私募證券基金,應當制定並簽訂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五)募集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應當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六)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 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七)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致利益輸送或者利益沖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應當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的機制。
二、私募基金禁止事項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十)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十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填報並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杠桿運用情況,保證所填報內容真實、准確、完整。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在 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⑤ 私募基金法律責任是怎樣的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的法律責任有以下五方面: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7種違規情形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1.違反《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不履行登記備案義務;
2.違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向非合格投資者募資或者變相公募;
3.違反《辦法》第十五條,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4.違反《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對投資者採取評估、確認等措施,未對基金進行評級,或者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5.違反《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未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送信息;
6.違反《辦法》第二十六條,未按要求保存相關資料;
7.違反《辦法》第二十三條,有第一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所列禁止行為之一。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行為的,按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處罰。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私募基金風險
對廣大私募基金投資者而言,最應該警惕的私募基金風險可以分為六大類:
第一信息不透明的風險,由於私募基金沒有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信息不透明是最大的私募基金風險,凡是涉及投資運作及管理的過程,例如投資方案、資金轉移及項目跟蹤管理等過程,都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很大可能。
第二投資者抗風險能力較低。很多投資者之所以參與私募基金投資,都是看重了私募基金的高收益,但高收益的背後也對應著高風險,很多投資者並沒有相應的抗風險能力,所以投資需重點關注此類私募基金風險。
第三基金管理人導致的私募基金風險。由於缺乏嚴格的行業准入標准,基金經理門內的管理能力、行業地位及市場認同度等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同樣的市場環境,一部分基金經理能夠憑借精準的投資為投資者帶去收益,而一部分基金經理則可能造成投資者的損失。
第四較高的道德風險。基金項目一般是以合夥形式成立的,但受到專業、地理及時間等因素的限制,投資者並不能有效的對項目進行監督與管理,所以道德風險也是投資者經常會遇到的私募基金風險。
第五項目融資缺乏專業度。項目融資一般需要很高的實務經驗及專業能力等,但一些私募基金經理或管理團隊能力不足,無法有效的監控、管理項目融資。
第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風險。部分私募基金會通過故意誇大收益、隱瞞項目等來吸引投資者參與投資,而這些私募有很大可能是在非法吸引公眾存款。
雖然投資者往往被私募基金的高風險所吸引,但私募基金認購門檻高達百萬,對許多投資者來講並不是一筆小數目,所以一切可能導致私募基金風險出現的因素投資者都必須知道。
私募基金高管人員要負法律責任嗎
我國公民,包括私募基金高管人員,其任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都受我國各類法律的約束。一旦投資私募基金遭遇虧損,經過查實,是由私募基金公司內部管理造成的,那麼其內部管理人員必然要承擔相應責任,如只是受其運營管理水平限制而導致虧損的,則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相關風險由投資人承擔。
⑥ 私募基金募集資金過程中有哪些禁止行為
(一)募集主體適格
在中基協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基協會員的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此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否則,即構成非法集資。
即,經中基協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已成為中基協會員,並取得相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的銷售機構,可以委託募集。
(二)責任區分
1、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應當簽訂書面基金銷售協議,並且協議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應當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
2、若基金銷售協議與作為基金合同附件的關於基金銷售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為准;
3、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三)從業資格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基協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四)基本誠信原則
1、無論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是受委託的基金銷售機構,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沖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2、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佔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3、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負責。
(五)推介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1、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2、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3、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4、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5、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6、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7、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8、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9、惡意貶低同行;
10、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禁止的其他行為。
(六)禁止推介的方式
1、公開出版資料;
2、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
3、海報、戶外廣告;
4、電視、電影、電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5、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
6、 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
7、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8、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9、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基協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七)合格投資者標准
根據證監會於2014年8月21日實施《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 100 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機構和個人:
1、凈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的機構;
2、金融資產不低於 300 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 萬元的個 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對投資者的資產狀況或收入標准,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並非投資者個人敘述或承諾即可。
(八)合格投資者認定程序
1、在不特定對象群體中,可以宣傳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資策略、管理團隊等信息,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2、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募集機構逾期再次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時,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同一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者持有期間超過3年的,無需再次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3、通過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調查篩選出特定對象作為潛在客戶,並針對特定對象推介與其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揭示基金產品的風險,既保證私募性,又提示風險性;
4、各方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簽署私募基金合同。此時所簽署的私募基金合同,僅僅是合同成立,待經過冷靜期並完成確認制度後,該合同方才生效;
5、設置投資冷靜期(不少於二十四個小時),投資冷靜期內募集機構不得主動聯系投資者;
6、在冷靜期後,募集機構應當安排非募集人員,完成回訪確認制度,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等;
7、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的全部認購款項;
8、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
(九)基金賬戶管理
1、募集機構或相關合同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於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給付贖回款項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2、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議,明確對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的條款,監督機構須承擔保障投資者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條款,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同時作為募集機構與監督機構,豁免簽署賬戶監督協議;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開立、使用的機構不得將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十)特殊投資者規定
私募基金投資者屬於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適用私募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1、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2、依法設立並在中基協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
3、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產品;
4、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5、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為專業投資機構的,可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⑦ 私募基金法的法律規制
(一)美國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制
在美國有關法律中沒有關於「私募基金」直接明確的定義,也沒有直接的規定。美國法主要通過判斷「私募行為」從而獲得「登記豁免」這兩項制度設計來規制中國語境下的「私募基金」。對於私募發行的豁免取得,美國法主要要求三個方面的內容:投資人數,投資者資格限制和私募發行方法來判定。在投資人數和投資者資格限制方面,最初,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是以收募集人的人數為准。在1935年一份性意見中SEC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向35個以下的人發行證券不構成公開發行,享受登記豁免。但是在195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SEC v. Ralston Purina Co.一案時指出,判斷私募發行必須站在證券法立法宗旨的高度。免予注冊是「為了促進信息充分披露以保護投資者,使其能夠在掌握信息的基礎上進行投資決策」。豁免交易是那些實際上不需要使用證券法注冊制度保護的交易。所以「是否使用私募制度,就依賴於受發行人是否需要《證券法》的保護」,在適用豁免注冊時,受發行人的數量並不是決定性因素,而應考慮綜合因素。(1)受發行人與購買者的數量,以及他們之間、他們與發行人之間的關系;(2)發行單位的數量;(3)發行的規模;(4)發行的方式;(5)投資者是否成熟。隨後,美國證監會又頒布了《D條例》根據《D條列》506規則的規定,僅有兩類投資者有資格認購私募發行的證券。
對於私募發行方式的判定,美國人也經歷了一個從簡單到復雜,由淺入深的過程。最初1933年《證券法》4(2)節規定,所謂的私募發行是指只有「不涉及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交易」可免予登記。但是由於這一規定過於原則,並沒有解決什麼是「不涉及公開發行」的問題。1935年證交會總監對於私募發行的構成要件發表了自己的意見,這個意見認為認定發行是否涉及到公開發行,不應僅取決於一個因素,而應考慮包括:受發行人與發行人的關系,以及發行的性質、方式、規模、范圍、種類等要素在內的整個環境。但是由於涉及的條件復雜,制度設計缺乏效率,因此,這個意見的操作性並不強。為了簡化要求,提高證券發行私募獲准率,美國又在在1982年的《D條例》506條規定了私募發行方式的認定標准:
1.《506規則》中的任何發行(包括私募發行)中,購買者(非受要約者)不得超過35人。2.以上所說的購買人不包括合格投資人(accredited investor),僅限於其本身或其代理人具備金融與商業知識與經驗,能評估投資計劃之可行性與風險,或與出售之際發行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購買人具備此種能力,這類人稱為屬於成熟投資人(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3.發行人須在出售證券之前的一個合理時間內向購買者提供充分企業內容信息。4.禁止發行人或代理人於招募時從事廣告或勸誘行為,包括會議與研討會等形式。5.發行人應盡合理注意義務以確保證券取得人遵守轉售限制的規定。6.發行人依法享有豁免的,應在第一次出售證券之日起15日內,向證交會申報5份《D表格》形式的通知。在實踐中,發行人為逃避公開發行義務可能化整為零,分割公開發行為多次私募發行,因此,SEC確定了「合並計算」規則,在《502規則》中提出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合並計算必須考慮的五大因素;1.是否屬於同一融資計劃;2.是否涉及同一證券;3.是否同時進行或相隔時間較短;4.是否獲得同一種類的對價;5.是否出於同一目的。
對於信息傳播方式,《D條例》502條規定私募發行禁止以下且不限於以下形式的廣告:1.在任何報紙、雜志及類似媒體,和通過電視、廣播、計算機的傳播進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廣告宣傳;2.通過一般性召集或廣告而召開的研討會或其他會議。同時還規定,如果買方中有一個是非「合格投資者」,則證券發行人要向所有的買方公布某些信息,但如果所有的買方都是「合格的投資者」,則不要求向任何買方提供某些特定的信息。
對私募基金的發起人,美國法並無嚴格的資格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種法人,唯一的限制是發起人,發起人的主要成員,不得是曾經有欺詐行為 或被證交會勒令不準擔任發起人的。
在組織形式方面,在美國,私募基金一般是實行有限合夥制。在有限合夥的私募基金組織形式中,由發起人擔任一般合夥人,投資人擔任有限合夥人。在法律上,有限合夥人承擔以投資額為限的法律責任,一般合夥人須承擔無限法律責任。通常,基金的管理人就是一般合夥人。在美國也有以公司制組織的私募基金。
由於涉及「雙重征稅」的問題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發起人多半會選擇在稅率較低的州注冊該公司,也有設立境外公司來做為該基金的組織,視投資范圍或方向,發起人經常利用英屬維京群島、開曼島,甚至一些尚不太為人知曉的國家為注冊地。由於採用公司制的設立方式,私募基金在獲得合法形式的同時,必須面對較高的稅收和管理成本,而且在投資者發生變更時手續也比較繁雜。因此這種形式的私募基金不多。美國另一種經常使用的私募基金組織形式是以信託為一般基礎的契約型基金。契約型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資質信託公司專營,同時,信託公司一般不負責基金管理,而是委託專門的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費和業績提成。所以私募基金要採取信託方式,就必須委託信託公司通過出售資金信託份額來實現基金的募集,並再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與信託公司簽約進行管理。
(二)英國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制
英國「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Unregluatde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即指不向英國普通公眾發行的,除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資計劃,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238(1)條款約束的投資計劃。《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將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和管理人局限於「被授權人」和「經財政部豁免的人」兩類,並在21條款和238條款中規定,除非特別規定(豁免),否則,這些人不得邀請他人參與投資活動或集合投資計劃。
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主要採取行業自律的監管模式。在英國,同樣沒有專門的私募基金立法,主要依靠一些相關的法規來管理市場,以參與者行為自律為主。統一的金融服務局(簡稱FAS)對金融業進行監管中國語境下的「私募基金」之規范主要依據為《1986年金融服務法》,《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2001年金融促進條例》、《2001年集合投資(豁免)發起條例》,主要對基金的「私募行為」作出規范。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私募行為」的監管原則主要也是體現在「有資格買家」和「傳播、廣告」方式上。在英國的《2001年集合投資發起(豁免)條例》中,從傳播信息的角度,對「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進行限制。
首先將「傳播」理解為「被授權人在業務過程中邀請或請求加入某不受監管計劃」,並將「傳播」劃分為「對某人的傳播」和「指向某人的傳播」;「實時傳播」和「非實時傳播」;其中「實時傳播」又分為「受請求的實時傳播」和「不受請求的實時傳播」。對於所謂的「對某人的傳播」和「非實時傳播」,一般不被允許成為私募基金的傳播方式。其次,根據傳播的對象和傳播的方式來對可以免於受238(1)條款約束的不受監管計劃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採取「非實時傳播」或「受請求的實時傳播」的,以下對象可以免於238(1)條款的約束:(1)海外人士;(2)以前的海外顧客(邀請加入的必須是一個海外投資計劃);(3)曾經(12個月之內)加入不受監管計劃的;(4)投資專家;(5)不受監管計劃的現有參與者;(6)富有個人;(7)擁有高額資產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組織;(8)熟練投資者;(9)富有投資者或熟練投資者的聯合會;(10)信託的發起人、受託人或其他代表;(11)信託、遺囑等的受益人;(12)其他由於工作關系而能閱讀此傳播內容的人。
在傳播過程,一般要求提供(1)投資者的資格證明;(2)投資者本人的聲明;(3)傳播者在傳播過程中發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標人員參與的機制。對「實時傳播」則僅限於(1)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傳播關於海外投資的計劃;(2)投資專家;(3)擁有高額資產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組織;(4)熟練投資者;(5)信託的發起人、受託人、其他代表;信託、遺囑的受益人。
(三)台灣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制
在中國台灣,私募基金規范依據2004年12月通過了投信投顧法,其私募基金採用報備制,不需事先核准。2005年1月起開放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目前對私募基金仍有許多法令限制。至2007年3月止,中國台灣的私募基金規模約為美金15億,共同基金規模約為美金600億,市場佔有率約2.5%。
對於私募發行的判斷,台灣地區適用范圍的核心規范是「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概言之,在第一項中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如果對「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該公司獲企關系企業只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人員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公司法上公開義務的限制而在第二項中規定。同時規定了私募的人數限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為了防止公司以私募之名達公募之實,「證交法」明確私募發行公開勸誘的禁止和轉售限制。第四十三條之七即為禁止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一旦違反,發行人就要承擔公募之義務。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中也對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的行為加以列舉。
(四)日本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制
日本的基金除少數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6000多個基金都是契約型基金,其統一受《證券投資信託法》及由此產生的證券投資信託協會的監管。同時,在199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的《投資信託暨投資法人法》中明確規定:「除證券投資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簽訂以將信託財產主要投資於有價證券運用為目的之信託契約,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權,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目的之行為,不在此限」。由此可見,日本是明確禁止上述意義上的投資於證券的「私募基金」。但是對於不是主要投資於有價證券的集合投資基金,允許私募設立。在此後的數年中,日本的私募基金規模迅速膨脹,除了部分富裕階層之外,大量的養老金、保險公司也都成為私募基金的投資者。
對於私募的發行方式,在日本大藏省的《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的定義的省令》規定了一系列標准,概括起來有以下三點:1.以誘勸人數眾多為公開發行的標准。即受募人數是否超過50人為認定標准。但是如果僅對機構投資者誘勸認購股份,即使超過50人,也認定為私募。2.不得專賣。某些如非上市、非公開、票面禁止等轉售可能性很小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私募」。3.時間限制。為了避免以分割方式迴避公開義務,《大藏省令》規定須在過去六個月內所實施的同種新發行有價證券的勸誘人數必須合並計算,若超過50人,則認定為「募集」。
⑧ 私募基金禁止投資范圍
1、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2、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3、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4、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5、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6、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7、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8、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9、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