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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為私募基金實為借貸

發布時間:2021-03-17 23:15:41

① 如何認定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如果如你所說有簽訂的公司合作協議書,那我建議你將協議書和出資憑證作為證據起訴甲方合同欺詐,至於怎麼維權那看你了,可以要求撤回資金並索要利息,也可以要求甲方更改公司法人或股東。另外,工商局的營業執照上沒有乙丙方的名字不代表這2方不是股東。其他問題你最好找個專業律師事務所咨詢

②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約定的管轄有效嗎

合同的性質不影響合同當中管轄條款的法律效力,只要合同是有效合同,那麼合同當中所約定的管轄就是有效的,合同當事人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來確定管轄的法院。在司法實踐當中,對於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法院並不會否定該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只是根據合同所反映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認定合同所反映的法律關系。在合同為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合同當中約定的管轄條款就是有效的。

以上法律意見供你參考。

③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顧名思義,就是以投資作為外在表現形式(如簽訂投資協議),實質形成借貸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行為。我國並沒有相關法規對名為投資,實為借貸進行直接的規制,與之最為接近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此處的聯營是經濟主體之間橫向的聯合經營,與投資的內涵最為相似。我國關於不同主體之間借貸的法律法規也不斷完善。總體看來,對於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民事行為效力歷經無效到限制再到有效的演變。

(3)名為私募基金實為借貸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1、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2、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3、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④ 能不能列舉明為投資實為借貸法院判

投資關系與借貸關系
「投資」嚴格來講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它在金融學和經濟學上均有不同的定義。簡單來講,投資是指一定的經濟主體為獲取預期不確定的收益或社會效益而將一定財資轉化為資本的過程,在法律關系中來一般表現為兩種形式即「入股」和「入伙」。投資關系就是各個投資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主要的特點就是投資主體之間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
借貸關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法律關系。借貸關系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它實現了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利息明確固定;民間借貸行為系實踐行為、單務行為。
投資關系與借貸關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財資投入主體的地位上,投資關系中出資主體可以直接或間接參與企業的管理經營,享有事項決定權、享受利益分配,承擔足額出資義務;借貸關系中出借人僅是借款人的債權人,只享有請求借款人按期還本付息的權利,別無其他權利義務。第二,財資投入的風險承擔上,投資關系中出資主體需要承擔企業經營管理中產生的風險,一旦出現虧損,將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比例分擔損失;借貸關系中借款人經營管理等風險與出借人無關,出借人只需承擔借款人未按時還本付息的風險。第三,財資投入的後果上,投資關系中資金一旦投入不能隨意撤銷,資金收回需要經過法定的程序(如企業減資程序、企業清算解散程序等);借貸關系中約定還款期限屆滿後,出借人可以隨時要求借款人償還債務。第四,財資投入後的收益上,投資關系中收益的多寡由企業的利潤決定,出資主體按照約定的比例或投資比例分取收益;借貸關系中出借人只能按照約定的利率取得固定的利息收益。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顧名思義,就是以投資作為外在表現形式(如簽訂投資協議),實質形成借貸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行為。

⑤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款項未進入公戶而是指定賬戶,後直接還款,最後有糾紛,是不是

很多的公司會用股東或者個人的賬戶作為公司的款項收支賬戶,其目的就是為了做兩套賬,少繳稅。只要私人賬戶不開票不申報,通過隱藏收入,就可以達到「避稅」的效果。

這種情況,只要是相關部分稽查起來就很容易被查出來。因為隨著信息共享的到來,共享程度越來越高,再這樣操作風險會越來越高。

一旦被查出來,輕則補齊稅額以及繳納稅務行政罰款,重則構成犯罪,直接蹲大牢。

⑥ 如何認定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的合同效力

關於民間借貸糾紛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有約定的當然從約定,很容易確定管轄法院,對於沒有約定的依哪條法律確定管轄實踐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依據《合同法》第62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認為民間借貸應以接受貨幣一方即出借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種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依據此條批復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值得商榷之處。原因如下:

(1)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並且借貸雙方履行合同義務的表現都是給付貨幣和接受貨幣。出借人劃出借款時,借款人是接受貨幣一方;借款人償還借款時,出借人是接受貨幣一方。《合同法》第62條只是規定「接受貨幣一方」為合同履行地,在民間借貸這種雙方均可能稱為「接受貨幣一方」的法律關系中,不能僅以出借人為「接受貨幣一方」確定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也確定「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按照交易習慣,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由此推測,最高人民法院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貸款方完成劃款行為」,將「貸款方所在地」等同於「貸款方完成劃款行為地」。

該批復是1993年出台,當時的民間借貸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現金,所以借款行為完成地即為「貸款方所在地」。該批復現在仍為有效,但如今資金流轉方式多樣,民間借貸有時會以借信用卡刷卡、開支票、異地轉賬等形式存在,此時借款劃出地與貸款人所在地沒有關聯,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條件,在此種情況下,「貸款方所在地」並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批復雖在部分情況下適用條件不充分,但作為專門規定管轄的法律條文,多數時候還是有其應用的合理性,在沒有更具體的條款可用時,比起用《合同法》確定管轄,以該批復確定管轄更為合適,但應區分情況稍作變通。

1.以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在劃出借款的行為由貸款方本人完成時,比如出借現金、銀行轉賬,「貸款方劃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貸款方所在地,此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適用條件,應以貸款方所在地為民間借貸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

2.以實際劃出借款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權行為地還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在確定管轄時總是要選擇跟法律行為或事實本身具有密切聯系的點,這也是國際私法通行的確定聯結點的原則。筆者認為,貸款方劃出借款的行為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貸行為能夠完成的關鍵,所以貸款方劃出借款地應該算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密切聯系點。諸如通過借信用卡的借貸行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貸款人所在地和實際劃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時就應以實際劃出借款地為民間借貸糾紛的合同履行地。

⑦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是投資還是借貸

法律關系的認定要綜合考慮當事雙方的意思表示,如果你們本來就是借貸關系,且有相關證據證明,應當認定為借貸

⑧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法院判決按借貸關第系處理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⑨ 如何認定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的合同效力57

關於民間借貸糾紛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有約定的當然從約定,很容易確定管轄法院,對於沒有約定的依哪條法律確定管轄實踐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依據《合同法》第62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認為民間借貸應以接受貨幣一方即出借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種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依據此條批復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值得商榷之處。原因如下:
(1)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並且借貸雙方履行合同義務的表現都是給付貨幣和接受貨幣。出借人劃出借款時,借款人是接受貨幣一方;借款人償還借款時,出借人是接受貨幣一方。《合同法》第62條只是規定「接受貨幣一方」為合同履行地,在民間借貸這種雙方均可能稱為「接受貨幣一方」的法律關系中,不能僅以出借人為「接受貨幣一方」確定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也確定「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按照交易習慣,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由此推測,最高人民法院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 「貸款方完成劃款行為」,將「貸款方所在地」等同於「貸款方完成劃款行為地」。
該批復是1993年出台,當時的民間借貸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現金,所以借款行為完成地即為「貸款方所在地」。該批復現在仍為有效,但如今資金流轉方式多樣,民間借貸有時會以借信用卡刷卡、開支票、異地轉賬等形式存在,此時借款劃出地與貸款人所在地沒有關聯,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條件,在此種情況下,「貸款方所在地」並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批復雖在部分情況下適用條件不充分,但作為專門規定管轄的法律條文,多數時候還是有其應用的合理性,在沒有更具體的條款可用時,比起用《合同法》確定管轄,以該批復確定管轄更為合適,但應區分情況稍作變通。
1.以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在劃出借款的行為由貸款方本人完成時,比如出借現金、銀行轉賬,「貸款方劃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貸款方所在地,此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適用條件,應以貸款方所在地為民間借貸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
2.以實際劃出借款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權行為地還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在確定管轄時總是要選擇跟法律行為或事實本身具有密切聯系的點,這也是國際私法通行的確定聯結點的原則。筆者認為,貸款方劃出借款的行為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貸行為能夠完成的關鍵,所以貸款方劃出借款地應該算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密切聯系點。諸如通過借信用卡的借貸行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貸款人所在地和實際劃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時就應以實際劃出借款地為民間借貸糾紛的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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