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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案例契約制

發布時間:2021-08-10 05:00:15

『壹』 契約式私募基金是什麼樣的

契約型私募基金知識要點梳理
一、基本概念
也稱為信託型基金,它是由基金經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與代表受益人權益的信託人(託管人)之間訂立信託契約而發行受益單位,由經理人依照信託契約從事對信託資產的管理,由託管人作為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契約型基金通過發行受益單位,使投資購買後成為基金受益人,分享基金經營成果。契約型基金的設立法律性文件是信託契約,而沒有基金章程。基金管理人、託管人、投資人三方當事人的行為通過信託契約來規范。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是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並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
基金託管人:又稱基金保管人,是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在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中承擔資產保管、交易監督、信息披露、資金清算與會計核算等相應職責的當事人。基金託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權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實力的商業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擔任。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簽訂託管協議。在託管協議規定的范圍內履行自己的職責並收取一定的報酬。
契約型基金依據其具體經營方式又可劃分為兩種類型:
(1)單位型。它的設定是以某一特定資本總額為限籌集資金組成單獨的基金,籌資額滿,不再籌集資金,它往往有一固定期限,到期停止,信託契約也就解除,退回本金與收益。信託契約期限未滿,不得解約或退回本金,也不得追加投資。如香港的單位信託基金就屬於此類。
(2)基金型。這類基金的規模和期限都不固定。在期限上,這類基金是無限期的;在資本規模上,可以有資本總額限制,也可以沒有這種限制。基金單位價格由單位基金資產凈值、管理費及手續費等構成,原投資者可以以買價把受益憑證賣給代理投資機構,以解除信託契約抽回資金,也可以以賣價從代理投資機構那裡買入基金單位進行投資,建立信託契約。
與公司型基金的區別:契約型基金的發展基礎是要有完善的信用制度和成熟發達的信託市場,但國內在這方面的發展是不足的。而我國的股份公司制度已經有多年的發展歷史,相對比較成熟,在這種條件下,有利於發展公司型基金。
兩種基金形式的根本區別如下:
(1)法律依據:契約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約組建的,信託法是契約型基金設立的依據;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組建的。
(2)法人資格: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資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資金的性質:契約型基金的資金是通過發行基金份額籌集起來的信託財產;公司型基金的資金是通過發行普通股票籌集的公司法人的資本。
(4)投資者的地位: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後成為基金契約的當事人之一,投資者是基金的委託人,即基於對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將自己的資金委託給基金管理人管理和營運,又是基金的受益人,即享有基金的受益權。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購買基金公司的股票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對基金對基金運作的影響比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大。
(5)融資渠道:公司型基金由於具有法人資格。在資金運用狀況良好、業務開展順利、又需要擴大公司規模、增加資產時,可以向銀行借款:契約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資格,一般不向銀行借款。
(6)基金的營運依據:契約型基金依據基金契約營運基金,公司型基金依據投資公司章程營運基金。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樣,除非依據公司法到了破產、清算階段,否則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約型基金則依據基金契約建立、運作,契約期滿,基金運營也就終止。
二、目前的缺陷:
由於我國基金發展的相對落後,這種基金組織形式還存在管理人、投資人力量不平衡、託管人對管理人的監管不完善、對持有人利益的保護也沒有健全的制度等等缺陷
1.基金管理人的行為缺乏約束。可能面臨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在契約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許可權非常大,凡是基金買賣的重大投資決策均由基金管理人一手包攬。現行法規中對契約型基金管理人的決策許可權及操作行為缺乏明確的規范和約束,投資者的收益高低只能聽天由命,任憑基金管理人的良心辦事。所謂道德風險是指投資者在購買私募基金之後,基金管理人可能做出不利於投資者的行為選擇。這種行為選擇可能是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如利用投資者的資源為自己的小集團謀取私利,或漠視投資者的利益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風險有如下幾種:
(1)違法募集資金:私募基金既不允許進行公開宣傳更不能承諾保底,但是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為了吸引資金,加大宣傳力度游說投資者相信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沒有任何風險,誘使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通過公開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就沒有明顯區別了。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甚至向投資者承諾保底收益。不管任何形式的私募基金,保底條款都是為《民法通則》、《證券法》、《信託法》等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一旦投資失敗,法律並不保護這類保底條款的實現。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知該條款的違法性,卻仍以此來吸引投資者,顯然是具有欺詐性質。
(2)內幕交易:私募基金的內幕交易行為包括:一是基金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內幕交易。很多上市公司將閑置資金委託給私募基金管理人進行投資理財,反過來,私募基金又將委託資金投資於該上市公司的股票,這樣在私募基金與上市公司之間就形成一種特殊的關系,上市公司為了自身的利益,很可能事先向管理人透露有關內幕信息,管理人就可以利用該信息買賣該證券獲利或避損。這種內幕交易看似有利於投資者,其實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最後承擔風險的還是投資者。二是基金與特殊投資者之間的內幕交易。基金管理人將基金本身的一些內幕信息如業績狀況、投資組合等事先透露給某些大客戶,即「選擇性披露投資組合」,這些大客戶便可利用這些信息判斷繼續投資還是退出,進而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
(3)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主要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基金與基金管理公司控股股東之間的交易;第二種是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各基金之間的交易。
關聯交易對投資者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不僅會將基金的利潤轉移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或將一支基金的利潤轉移給另一支基金;而且還會扭曲基金凈值信號和盈利信號,導致投資者難以判斷基金的真實盈利狀況,進而給投資者的投資決策造成困難。
除了上述法律風險之外,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有可能出現以下的違法行為:挪用客戶委託管理的資金;自營、經紀、資產管理業務的混合操作及將管理的資金用於抵押、擔保和資金拆借等行為。
2.基金託管人的監督徒有虛名:基金管理人理論上受到基金持有人和基金託管人的雙重監督,基金管理人作為機構投資者在證券市場理應與其他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處於平等地位。但在幾年的實踐中,不用說眾多分散的基金持有人,即使作為機構的基金託管人也難以對基金管理公司實施有效的監督。中國的基金託管人極為有限,門檻過高,加之基金託管業務目前已成為商業銀行一項重要的中間業務和利潤增長點,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誰都不想失去基金管理公司這個重要的客戶。銀行(託管人)為搶占市場份額,在利益驅動下,自然在嚴格監督基金管理人員投資運作方面缺乏主動性和積極性並顯得有些底氣不足。具體運作中,託管人雖然保管基金資產,但對資產的具體投資行為無權干涉,只能聽從管理人的指示進行輔助性管理。託管人側重於託管基金資產帶來的收益,對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容易忽視。基金託管人又往往是基金的主承銷人,暫行辦法規定基金管理公司有權決定基金託管人的選任,並且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有權撤換基金託管人。換言之,基金管理人往往決定基金託管人的去留,託管人的地位缺乏獨立性必然導致其監督的軟弱性。
3.保護持有人利益的機構與方式不健全:在我國目前的契約型基金運作之中,如何選擇切實維護持有人利益的管理人和託管人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在強大的管理人面前,分散持有人的發言權得不到充分保護。基金契約以不平等的格式合同,賦予管理人太大的操作空間,無法形成對管理人的制約。
總之,契約型基金的「三權制衡」作用相對較弱,問題的關鍵是能夠真正代表基金投資者利益的完善的基金治理結構在契約型基金中難以得到真正的體現。盡管為了促使基金管理人重視維護基金持有人權益,克服內部人士控制、道德風險、逆向選擇等弊端,證券監管部門也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會中增加獨立董事,強制信息披露等,但由於未能從根本上改造基金組織體系,收效甚微。
三、募集規則
公開募集的監管: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
(一)基金募集申請:申請募集基金應提交的主要文件包括:基金申請報告、基金合同草案、基金託管協議草案、招募說明書草案等。
(二)基金募集申請的核准:國家證券監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三)基金份額的發售: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份額的發售。基金的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日開始計算,募集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四)基金的合同生效: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80%以上;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達到200人以上;開放式基金滿足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2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200人。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備案申請和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證監會收到驗資報告和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確認;確認之日起,備案手續辦理完畢,基金合同生效。基金收到確認文件次日,發布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非公開募集的監管: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達到規定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四、私募新規後契約型基金的機遇與挑戰
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出台《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新規》」)後,契約型基金成為諸多業內人士關注的焦點。其實,契約型基金並不是一個新生事物,《證券投資基金法》調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據契約方式組建;私募基金中的信託計劃、基金公司資管計劃、券商資管計劃,這些契約型基金占據著私募投資基金的大半壁江山;有限合夥僅在PE投資基金和嵌套型投資基金中比較常見;公司型基金近期更為少見。長期以來,僅有金融機構能發起契約型基金,是實力和安全的象徵,故其成為投資者的青睞。《新規》出台後,契約型基金似乎走下了神壇,私募機構紛紛試水,契約型基金面臨著新一輪的擴張趨勢,機遇與挑戰並存。
1、發起契約型基金是否屬於行政許可范圍
一直以來,我們都習慣於僅有像信託、券商、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方可發起設立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從公募基金開始,到私募的信託計劃、基金資管計劃和券商資管計劃,無一不是如此演繹。契約型基金的優勢毋庸置疑,一是僅需一紙合同就可以組建一個SPV,而無需面臨繁瑣的工商注冊、登記、注銷等流程與手續;二是沒有代扣代繳義務,一定程度上繞開了個稅的成本,甚至有時連營業稅、增值稅都免了。
筆者以為,根據《行政許可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設立及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均屬於行政許可事項,因此,該類主體開展契約型基金業務,必須事先取得業務批准。而對於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外的主體,如一般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並未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必須取得行政許可。
結合本次《新規》發布時證監會的公開發言,《新規》在市場准入環節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進行前置審批,而是基於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信息,進行事後行業信息統計、風險監測和必要的檢查,體現了適度監管原則。
因此,除依據前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特別取得行政許可的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外,其他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無需取得行政許可。
2、契約型基金的破局
私募契約型基金的破局事實上早於《新規》的頒布。2014年1月17日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頒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請開立證券相關賬戶」,為陽光私募的管理者贏得基金單獨開戶的生存權。其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隨後發布《關於私募投資基金開戶和結算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允許私募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申請開戶,有資產託管人的私募基金也可以由資產託管人申請開戶,私募基金證券賬戶名稱為「基金管理人全稱-私募基金名稱」,只要提供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等相關證明即可。隨後,一批陽光私募走出信託和專戶,自行發起設立契約型私募證券基金。
正當業界還在爭論契約型私募基金是否僅適用於私募證券類投資基金的時候,具備託管資格的南方券商們已開始了大膽的嘗試,並在基金業協會獲得備案成功。非證券類私募契約型投資基金的發起設立客觀上在《新規》頒布之前就已撕開了一個口子,而突破這一點最重要的是券商願意參與此類業務的託管、且銀行同意為基金設立單獨賬戶,基金財產和管理公司財產得以區別,SPV得以構建。
3、契約型基金的規制
可以說最早將私募契約型基金納入法律體系的是《證券投資基金法》,該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實質上為契約型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礎。而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於2013年6月1日實施後,該法第十章「非公開募集基金」首次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入法。既然公募基金全部是從事證券投資的契約型基金,故私募證券基金採用契約型的方式其實也就取得了法律地位。
根據《新規》,「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雖然該條未明確提及契約型基金,筆者理解,只要是符合「基金管理人管理,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的情形,均應屬於私募投資基金,契約型基金是基金的一種常態形式,而公司和合夥企業反倒是基金的一種特別形式。
根據《新規》並結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筆者認為,如下幾點是發起設立私募契約型基金應予以關注的:
一是強調管理人的登記和基金備案,要求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而且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報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年度財務報告等。
二是明確合格投資者的標准,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 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凈資產不低於1000 萬元的單位;金融資產不低於300 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三是控制人數上限,規定單只基金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所規定200人的限制。而且,除特殊情形外,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四是契約型基金合同應當遵照或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特別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五是託管的必要性。雖然《新規》規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也即可以通過基金合同排除託管。筆者以為,託管是將基金財產與管理人財產相區別的有效方式,如果不進行託管,基金財產很容易被認為與管理人混同而缺乏獨立性的基本支撐。

『貳』 私募直營店:公司制基金和契約型基金區別是什麼

1、法律依據不同。公司型基金組建的依據是公司法,而契約型基金的組建依照基金契約,信託法是其設立的法律依據。
2、基金財產的法人資格不同。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資格,而契約型基金沒有法人資格。
3、發行的憑證不同。公司型基金發行的是股票,契約型基金發行的是受益憑證(基金單位).
4、投資者的地位不同。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作為公司的股東有權對公司的重大決策發表自己的意見,可以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購買受益憑證後,即成為契約關系的當事人,即受益人,對資金的運用沒有發言權。
5、基金資產運用依據不同。公司型基金依據公司章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而契約型基金依據契約來運用基金資產。
6、融資渠道不同。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資格,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向銀行借款。而契約型基金一般不能向銀行借款。
7、基金運營方式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的股份公司一樣,除非依據公司法規定到了破產、清算階段,否則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約型基金則依據基金契約建立、運作,契約期滿,基金運營相應終止。

『叄』 有限合夥,公司制與契約型在私募基金中的區別和聯系(

聯系就是他們都是基金的一種運作模式;區別也在於他們運作的方式一樣 :如果是以有限合夥形式運作的私募基金,那麼這個基金在運作時,先要成立一家有限合夥企業,以這個合夥企業的名義的去募集資金、去做相應的投資;而這個基金的投資人參與這只基金是以有限合夥人的身份參與的,也就是每一個投資人都是這家合夥企業的合夥人。
公司制基金運作時,是先要去成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去募集資金(找股東),進行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參與基金是以股東入股的形式參與,每一個投資者都是這家公司的股東;
契約型基金就要簡單一些,基金公司不需要新成立一家合夥企業,也不需要新成立一家公司,只需要跟客戶簽訂一個基金合同(契約),募集到資金就可以進行相應的投資了。

『肆』 契約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夥的區別

1.首先說一下他們的概念

⑴契約型基金是基於一定的信託契約而成立的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受託人,例如銀行)和投資者(受益人)三方通過信託投資契約而建立。

⑵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以盈利為目的、投資於特定對象(如有價證券,貨幣)的股份制投資公司。


2.其次是他們幾個主要的的不同點

⑴法律依據不同

契約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約組建的,信託法是契約型基金設立的依據;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組建的。

⑵法人資格不同

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資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⑶投資者的地位不同

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作為信託契約中規定的受益人,對基金如何運用所做的重要投資決策通常不具有發言權;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作為公司的股東有權對公司的重大決策進行審批、發表自己的意見。

⑷融資渠道不同

公司型基金由於具有法人資格。在資金運用狀況良好、業務開展順利、又需要擴大公司規模、增加資產時,可以向銀行借款:契約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資格,一般不向銀行借款。

⑸經營財產的依據不同

契約型基金憑借基金契約經營基金財產;公司型基金則依據公司章程來經營。

⑹基金運營不同

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樣,除非依據公司法到了破產、清算階段,否則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約型基金則依據基金契約建立、運作,契約期滿,基金運營也就終止。


3.最後用幾張圖詳細的展示一下:


『伍』 契約型私募基金和資管產品的區別

兩者區別:本質上兩者應當是一致的,它們都是信託基金。由於法律上的規定,金融業不能夠混業經營,因此要借道銀行信託做理財產品。基金管理機構建立契約型基金,來代客投資,以獲取收益。

1、契約型私募基金:

知識點拓展:

資管產品委託擔任資產管理人,由託管機構擔任資產託管人,為資產委託人的利益,運用委託財產進行投資的一種標准化金融產品。而目前資管業務用來發行固定收益類信託產品,是證監會提倡的金融創新的結果,基金資管是證監會監管的產品之一,證監會監管產品統一要求資金託管某一指定銀行,基金資管及券商不能接觸客戶資金,來保證資金安全。

『陸』 怎麼區分私募基金公司是公司制、契約制和有限合夥制在哪裡可以查到這些信息

1、最直接的辦法是看企業的營業執照和其他基本文件:公司制基金有公司章程,契約制基金有信託契約,合夥制基金有合夥協議。
2、如果有律師資格,到工商局可調到工商登記和變更的底檔。
3、如果該私募基金規模較大,達到在發改委備案的標准,可尋求發改委的資源協助查詢。

總體來說,因為是私募基金,其相關信息並不對公眾公布。

『柒』 契約型私募債劵基金 怎麼理解

契約型私募基金有著獨特的運行機制和發展空間,其對深化私募基金領域的作用有許多可能性尚待挖掘。受制於目前市場上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有限經驗,契約型私募基金的運用受到局限並且在許多方面存在不確定性。
契約型這一組織形式在國內早已廣泛應用於各類集合投資載體,包括開放式/封閉式公募基金、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下稱「基金子公司專戶」)、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下稱「券商集合計劃」)、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等集合投資工具。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頒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首次明確私募投資基金也可以採用契約型這一組織形式。
在私募投資基金領域,相比起已趨成熟的合夥制和公司制兩種組織形式,契約型這一組織形式目前所佔的市場份額還比較小,受限於有限的實踐經驗,許多相關法律制度亦處於不明確的狀態。本文對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進行概括梳理,以期為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發展提供一些思路。
一、契約型私募基金概念及特徵
1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概念
根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基金業協會」)釋義,「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包括契約型基金、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以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
而契約型私募基金,即指未成立法律實體、而是通過契約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依據契約的約定管理、運用投資人繳納的基金財產,投資人依據契約的約定收取基金收益。
2契約型私募基金與合夥制公司制私募基金的比較
契約型基金的可投資范圍、監管方式原則上與合夥制、公司制私募基金一致,但又因其契約式的組織形式而在運行機制方面有特殊之處。下表為契約型私募基金與合夥型、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主要區別。
3契約型私募基金與其他資產管理計劃的關系
在私募基金監管許可權由國家發改委轉移至證監會以前,由於發改委審批時期的私募投資基金門檻較高且僅可從事股權投資、創業投資,故當時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多借道基金子公司專戶、券商資管計劃、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以達到金融產品陽光化的結果(故稱「陽光私募」),這些金融產品的組織形式本質上都是契約形式,並基於這一組織形式自有一套相對成熟的運作機制。因此,除受到私募基金一般機制的影響,這些陽光私募時期的金融產品的運作機制理念一定程度上也滲透到了契約型私募基金當中。
不少機構使用的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文件基本脫胎於陽光私募時期的資管計劃合同、信託計劃合同,然後基於《暫行辦法》等私募基金相關法規進行淬煉改造。因此,在當下階段,如何構築出更加符合私募投資基金領域的法律環境和實踐特徵的契約型私募基金文件框架,是培育發展契約型私募基金的重要議題。
二、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發展方向
從上文可以看出,契約型基金的設立及退出程序較合夥制、公司制而言非常靈活,單支基金可承載的投資人數更多,非常適合證券投資基金等流動性較大的投資載體。根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於2014年3月25日發布《關於私募投資基金開戶和結算有關問題的通知》,我們理解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由基金管理人或託管人申請開立私募基金證券賬戶,契約型私募基金開立證券賬戶已不存在任何障礙。
由於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類投資基金的流動性較大,產品及營銷趨向扁平化,同一基金管理人往往會同時管理多支具有相同投資策略、投資對象、投資地域的契約型私募基金,並且該等多支基金之間可能發生共同投資、關聯交易等行為。私募基金相關法規並沒有禁止這樣的行為,而是採取了交易實質判斷+披露的規制方式[1]。鑒於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多支基金時容易發生各類關聯交易、利益沖突行為,建議該等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注意建立妥善的利益輸送防範和利益沖突防範機制,做好風險防控措施,在交易過程中充分保護投資人的利益,避免觸碰基金業協會監管私募基金的紅線,尤其不得從事法律禁止的「不公平交易」、「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利益輸送的交易」、「向投資者隱瞞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或提供虛假信息」。
目前實踐中,除了投資於股票、債券、期貨、期權、公募基金份額或其他類似金融產品的證券投資私募基金外,投資股權等非證券投資類的契約型私募基金也正在逐步涌現,但同時也面臨著在工商登記、稅務、作為上市/掛牌公司股東資格方面的多方面不確定性。
三、契約型私募基金的工商登記問題
由於契約型私募基金沒有法律實體,故在其從事股權投資時,類似於其他資產管理計劃,目前絕大多數的地方工商局並不允許契約型私募基金直接被登記為基金所投資企業的股東、合夥人或其他出資主體,僅允許登記基金管理人的名稱。
由於契約型私募基金無法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工商登記的角度,業界有意見認為契約型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財產與其自身所持股權資產可能易於混淆、缺乏獨立性。但根據《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在投資活動中負有將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或他人財產相區分的義務[2],而在實踐中,大多數契約型私募基金也均委託商業銀行作為基金託管人,以保障基金財產安全和獨立性。盡管與《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相比,《暫行辦法》的法律層級較低,但也為契約型基金財產的獨立性提供了相當的保障。
契約型私募基金無法以自己名義進行工商登記這一問題所帶來的更大更直接的不利之處在於是影響其投資於擬上市/新三板掛牌公司。
長期以來,基於上市/新三板掛牌對發行人股權清晰的要求,證監會原則上不允許擬上市公司存在股東通過信託、委託持股等方式間接持有股權的情況,存在這類情形的公司需要在上市/掛牌前進行清理,因此,公司如存在信託或部分資管計劃形式的股東,會對上市、掛牌造成障礙(相比而言,在公司上市、掛牌後,信託或資管計劃形式的投資主體(如私募基金)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在實踐中則普遍存在,以信託計劃、資管計劃、基金子公司專戶形式存在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參與很多上市、掛牌公司的增發交易不乏其例)[3]。
盡管如此,據我們在項目交易中的了解,券商資管計劃作為擬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東成功掛牌的案例亦已於近期出現,證監會未來是否會對契約型私募基金作為擬上市/掛牌公司的股東開閘,我們對此持謹慎的樂觀態度。
四、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納稅問題
目前,契約型私募基金在稅收征管方面沒有明確可參照的法律法規文件,處於稅收征管的盲區。
從理論來說,首先,契約型私募基金作為一筆集合財產,沒有實體登記資格,不被視為納稅主體,其自身不必納稅。其次,因為契約型私募基金不屬於境內稅務登記主體,故理論上亦無法直接從事代扣代繳行為,目前,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人的個人所得稅如何繳納問題存在不確定性。
根據目前我們了解到的實務操作,稅務部門不對契約型私募基金征稅,並且不要求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繳投資人的個人所得稅。這一操作類似於對待基金子公司專戶、券商資管計劃、信託計劃等其他契約形式的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投資人應自行就其收益所得進行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但個人自行申報所得稅這一塊常常存在嚴重的漏稅。
與契約型私募基金不同的是,合夥制私募基金應為其個人投資者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公司制私募基金則還需進一步為其自身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針對不同類型私募基金面臨不同稅收征管措施的問題,證監會正在聯合財稅部門,研究制定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相關稅收征管制度,並希望統一各類不同組織形式下的私募基金的稅收政策,以期促進機構投資者的發展。證監會提案建議包括:
一是對符合投資管道條件的各類私募基金給予稅收穿透待遇,避免雙重征稅,建議根據新《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條所確定的原則,明確各類私募基金如果符合將每年所得的絕大部分收益分配給投資者、僅從事被動性財務投資等條件,將不再作為納稅主體,僅在投資者環節核算應納稅所得並征稅;
二是切實防範各類避稅行為,由基金管理機構統一為個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適用稅率參照偶然所得稅,按項目逐筆計算應繳納的稅額。這也許是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未來稅收監管制度的發展方向。
五、外資管理人管理契約型基金的探討
基金業協會原則上接受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管理人辦理基金管理人登記[4],但對於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由於外資參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有不超過49%的限制,是否允許外商獨資或控股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業協會進行登記從而獲得在境內管理人民幣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監管機關內部尚存在爭議。盡管香港恆生銀行在今年9月份已與深圳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申請合資設立由恆生銀行控股(佔70%)的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但鑒於今年六七月份股災的發生和監管方對外國對沖基金在其中所扮演角色的調查,外資控股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備案在近期內是否能開閘尚有很大的疑問。
但從長遠來看,允許外資以控股方式參與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業務並無太大的懸念,一旦監管開閘,則契約型私募基金可為外資基金管理人在中國境內從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打開一條重要的新渠道。
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領域,雖然沒有對外資參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的直接限制,但如果外資參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直接投資,則需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就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而言,外資管理人或其關聯方需要成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才能執行合夥事務、行使對該私募基金的最終管理控制權;就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外資管理人或其關聯方需要成為私募基金的股東之一,才能參與基金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的成員之一,從而行使對該私募基金的最終管理控制權。在這兩種情況下,如果外資管理人無法找到純內資的關聯方,則須面臨國內對外資從事股權和證券投資的相關限制。
對於外資從事股權投資,過去主要通過依據在上海、北京、天津、重慶、深圳前海等地區開放的合格境外有限合夥人(QFLP)政策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制外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5];而對於外資從事證券投資,主要渠道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和滬港通,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將其資本金及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直接或間接用於證券投資[6],故實際上外資是無法在國內直接設立或投資於證券投資私募基金的。
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投資於其所管理的基金,而通過契約形式取得對私募基金的管理控制權,從而使得私募基金的投資人構成和資金來源保持純內資。雖然目前公開渠道尚未發現有外資基金管理人在管理純內資契約型基金的實踐,但這可能不失為外資管理人在中國境內從事股權投資管理業務的一條便捷之道。
但是,外資管理人所管理的內資契約型私募基金在進行對外投資時,仍會面臨外商投資的相關規制。如前所述,契約型私募基金無法以自己的名義在工商部門辦理登記,而需將外資管理人登記為基金所投資企業的出資人,而絕大多數監管部門對於企業性質的核查均以工商登記信息為准。
因此,外資管理人管理的契約型私募基金如投資於外商限制性或禁止性行業(例如從事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即俗稱的ICP證)或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業務的TMT公司),則該等被投資企業的股東名單中將出現外資管理人的名稱,從而會被認定為企業性質存在外資成分,進而導致被投資企業的業務經營乃至上市掛牌受到不利影響或限制。

『捌』 基金菜鳥求問:1、基金分類中的契約型基金和私募基金組織形式里的契約制有什麼區別。2、有限合夥是私募

1是一樣的;2,有限合夥是私募的一種,私募還有陽光私募,有限合夥和陽光私募的區別蠻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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