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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控股的認定私募基金

發布時間:2021-03-29 04:59:57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

1、從企業資本構成的角度看,「國有公司、企業」應包括企業的所有者權益全部歸國家所有、屬《企業法》調整的各類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指《公司法》頒布前注冊登記的非規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頒布後注冊登記的國有獨資公司、由多個國有單位出資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從企業控制力的角度看,「國有公司、企業」還應涵蓋國有控股企業,其中,對國有股權超過50%的絕對控股企業,因國有股權處於絕對控制地位,應屬「國有公司、企業」范疇;對國有股權處於相對控股的企業,因股權結構、控制力的組合情況相對復雜,如需納入「國有公司、企業」范疇,須認真研究提出具體的判斷標准。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企業參股

您好,具體司法解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已於2005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

(200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5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5〕10號

為准確認定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現對國有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解釋如下:

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3. 如何准確界定私募股權基金

私募基金的主要特徵有以下幾點

  1. 募集方式:私募基金主要是面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且在人數上有限制

  2. 募集對象:私募基金一般對投資人有一定的門檻,如資金量和可承受風險能力等。

  3. 信息披露:私募基金不像公募基金一樣,需要定期披露該基金的投資組合,因此更有隱蔽性和靈活性,但投資者所承擔的風險也相應提高

私募基金的組成方式基本分兩類,一類是簽訂合同委託投資的契約型集合投資基金,一類是出資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資基金,而私募股權基金屬於契約型集合投資

私募股權基金與一般私募基金的主要區別在於,募集對象更廣泛,主要的考量在於資金量,其次私募股權基金參與公司決策,最後在於私募股權基金屬於中長期投資,相對於一般的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向,私募股權基金的盈利依託於某行業的市場前景

4. 什麼是確認私募基金是否構成非法集資的主要認定標准

  1. 是否有牌照,注冊備案

  2. 是否公開募集,私募基金只能對特定對象募集基金

  3. 是否承諾收益,基金,證券等產品都是不能承諾收益,或者保底的

  4. 是否真實項目,投資項目是否真實存在,這個要注意

  5. 人數是否在規定內,私募基金是有人數限制的,一般不超過200人

5. 國有單位參與私募基金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基金業協會制定了《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要求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完畢之日後20個工作日內,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進行基金備案,並根據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資方向註明基金類別,如實填報基本信息。基金業協會對備案的私募基金信息予以公示。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請開立證券相關賬戶。

6. 國有企業是否可以做GP

此類國資背景的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的是否與《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相抵觸。對此,目前似乎尚未一個標准答案可以給出,筆者僅得依據律師服務的實踐及對相關規定的理解給出以下分析作為參考。

《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考慮到國有資產和社會公眾資產的特殊性,限制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參與合夥企業投資的理念事實早已有之。早在 《合夥企業法》正式出台之前,《<合夥企業法>修訂草案第一次審議稿》即規定:「國有獨資企業、上市公司參加合夥應通過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機構進行。」後因有關部門和專家提出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不允許國有獨資企業、上市公司直接成為合夥人,規定過於嚴苛,且與立法原意有悖。故《合夥企業法》第三條最終修訂為:「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上述規定實際體現了立法者禁止國有資產和公眾資產為合夥企業的投資等業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立法意圖,但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國有企業意圖參與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麼是《合夥企業法》下的國有企業? 眾所周知,我國法律制度下,國有企業的概念在不同時期和不同領域均有所區別。根據立法目的的不同,國有企業既有可能僅指國有獨資和控股企業,也有可能一並囊括國有參股企業甚至是其分支機構。為了解國有企業是否以及如何參與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的現實,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為《合夥企業法》下的國有企業。 根據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夥企業法>釋義》第三條:「國有獨資企業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的概念則較寬泛,可以理解為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顯然,《合夥企業法》項下的國有企業系指國有獨資或控股企業。國有獨資企業自無疑問,但是,對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的定義仍是空白。因此,在實踐中就以下四類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仍存在疑問: 1. 兩個國有企業合計持股達到50%以上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2. 國有企業連續投資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3. 國有企業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不足50%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4. 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是否為國有企業? 國有控股企業的認定 實踐中,對國有控股企業的認定事實上是有跡可循的。根據《關於實施<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國資廳產權 [2008]80號),國資委以國資單位對被出資單位的絕對控股或連續多層級的絕對控股,作為認定被出資單位「國有股東」身份的基本標准: 1. 政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或出資人全部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的公司制企業;上述單位或企業合計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制企業。 3. 上述『2』中所述企業連續保持絕對控股關系的各級子企業。 4. 以上所有單位或企業的所屬單位或全資子企業。 再看發改委頒布的《股權投資企業備案文件指引/標准文本8<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合夥協議指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以及《股權投資企業的備案通知》第一條關於股權投資企業應當遵照公司法、合夥企業法有關規定設立的要求,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得成為股權投資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本指引所稱「國有企業」,系指國有股權合計達到或超過50%的企業。」 無疑,至少在現階段,無論是國資監管部門的國資委還是私募股權基金監管部門的發改委,其口徑均是將本文上述的第1和第2種情形,即「兩國有企業合計持股超過50%企業」和「國有企業連續投資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業」認定為國有控股企業。 反之,本文上述的第3種情形,即「國有企業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不足50%的企業」,此類企業在廣義上雖落入相對控股的范疇,但結合上文之規定,其股權結構與「國有控股」的定義無法對應,似是非上市國有企業在《合夥企業法》第三條項下的唯一「生機」。 再看本文上述的第4種情形,結合《證券法》的立法原則,筆者認為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更應該定義為一家上市公司(公眾公司),更多的應從上市公司的角度而不是從國有企業的角度進行認定和規范。事實上,筆者也接觸過比較多的此類企業,例如某些國有上市證券公司,通過設立一家上市公司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管理的職責,避免了以上市公司直接管理基金而承擔無限責任,這種情況應符合《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國有企業擔任GP之思辨 根據筆者近年來的律師實踐,為繞開《合夥企業法》項下對國有企業成為普通合夥人的嚴格規制,確實已有不少非上市國有企業採用了筆者介紹的第3種方式與2 家以上民營企業共同設立國有股佔多但不超過50%的合資公司。理論層面,此類企業上已通過一層合資法人機構充分隔離了國有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符合《合夥企業法》的立法原意;實踐中,亦尚未見此類企業因抵觸《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而被工商部門拒絕登記的情形發生。 盡管如此,筆者亦須提醒此類企業非國有控股的認定乃是基於多個規范性文件互相推理得出,換言之,其性質認定的確定性仍有待檢驗和補充。並且,根據《公司法》的法律原則,有些國有企業持股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權/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仍是應當將該企業視為國有企業的。有鑒於此,在國有企業繞道「民營合資」從事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大行其道的當前,筆者仍提醒各方要做好充分的風險提示和風險防範,以防立法、政策的變動造成無法預見的損失。國有企業的人才、資源和資金優勢介入私募股權基金的路徑仍需要更為明確清晰的指引。

7. 國有企業能否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一、國有企業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特殊注意事項
(一)國有企業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需履行特殊審批、備案及相關決策程序
無論是《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還是各級地方政府制定的關於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重大事項報告備案制度,都強調加強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管理,重大投資項目需要經過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或備案,對於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重大投資事項,甚至需依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國有企業在決定全資子企業的重大事項或對其重要子公司的重大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前,應按規定徵求國有企業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審批需報送有關投資的決議、有關事項的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其他證明投資項目合理性和合規性有關文件。
《中央投資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資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管要求,建立發布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設定禁止類和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實行分類監管。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一律不得投資;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審核把關程序;負面清單之外的投資項目,由中央企業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自主決策。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的內容保持相對穩定,並適時動態調整。」
因此,在國有企業對外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或有限合夥制基金實體及投資私募基金時,通常需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要求報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屬國家出資企業批准或備案。
(二)國有企業對外投資需開展盡職調查、進行可行性分析、制定風險應對方案
《中央投資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按照國資委確認的各企業主業、非主業投資比例及新興產業投資方向,選擇、確定投資項目,做好項目融資、投資、管理、退出全過程的研究論證。對於新投資項目,應當深入進行技術、市場、財務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與論證,其中股權投資項目應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並按要求履行資產評估或估值程序。」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也建立了關於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重大事項報告制度,要求對規定的重大事項需報送有關投資的決議、有關事項的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相關材料,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主要審核國有企業重大事項是否符合國有資產布局與國有企業結構調整規劃、是否符合該企業的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是否符合該企業年度經營計劃、其決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等,並對項目的可行性進行審核。
2016年8月2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63號)規定:「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范圍包括:固定資產投資、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投資並購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等。」
因此,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國家不斷加強對國有企業對外投資、並購、擔保等重大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國有企業在投資發起設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前需進行詳盡全面的項目盡職調查工作,對項目可行性論證,合規性調查,以及風險預測和風險應對策略等。對項目的全面調查工作不僅有利於國有企業科學投資,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同時這也就是國有企業履行國有資產內部審批程序的最為重要的前期工作。
(三)國有企業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的評估程序
依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47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因此,該三類國有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應當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四)「三重一大」決策程序
根據2010年7月1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的規定,凡屬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運作(簡稱「三重一大」)事項必須由領導班子集體作出決定。

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

您好,具體司法解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已於2005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

(200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5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5〕10號

為准確認定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現對國有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解釋如下:

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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