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私募基金有限合夥形式 十萬起投的情況下算不算非法
當然算非法啦!私募基金產品投資額度是100萬起步的,十萬這種是拆分,且不知道你要投的這家產品是否合法備案過,不知道有沒有受到監管,建議還是要尋找專業人士詢問,答主從事私募基金合規行業多年,可以幫忙
Ⅱ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份額可以在金融資產交易所內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嗎
您好,就目前我所知,封閉基金的份額是不變的,個人投資者在封閉期內是不可以轉讓的。但可以用這份基金申請貸款。
Ⅲ 私募基金收益分成是怎麼確定的
對於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來講,基金獲得收益後,扣除必要的成本費用稅金(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銀行託管費、中介機構的費用、營業稅等等),所獲得的是基金的凈收益,按照一般慣例,這個凈收益中的20%由基金管理提取,叫做業績報酬,也有叫做浮動管理費的(按年收取的管理費稱之為固定管理費),其餘80%由全體投資人按比例進行分配,如果是有限合夥制的PE基金,合夥企業不需繳納所得稅,普通合夥人的稅金是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納稅方式,即5%~35%的累積稅制,有限合夥人現在一般是按20%稅率收取的
從根本上分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者陽光私募,按規定都是不能承諾收益率的,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所以在選擇的時候要仔細的選擇管理團隊,以及團隊的過往業績
Ⅳ pe私募分成小份額募集違法嗎
近來發生的幾起創投企業負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遭調查的新聞爆出後,投資機構及法律實務界對股權投資基金設立過程中涉及的融資合法性問題頗為關注。特別是有「天使投資第一人」的紅鼎投資董事長劉曉人被德清縣人民檢察院以集資詐騙罪批准逮捕。這個消息在杭州創投業內引起了巨大反響,不少業內人士紛紛表示,這件事情也給不少民營創投機構敲響了警鍾。律師認為,私募股權基金從募集資金到投資項目,不少民營創投機構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希望大家都能從這件事情中吸取教訓,把握好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比較經典的案例「吃蛋卡」,從當事人主觀行為和實際運作過程,都看不出非法行為,但是卻是觸犯了非法集資的紅線,確實應引起私募股權基金在融資過程要小心,不要觸及非法融資的紅線。
私募股權募集資金的合法性
股權投資基金設立過程是一種將私人資金或資本聚集,由特定機構管理使用,投向特定投資對象,產生收益,進行分配的過程。由於此過程關系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投資者風險和社會穩定,因此國家對私人資金聚集的機構資格、聚集方式、使用投向、投資者利益保護等問題一直有特定法律進行較為嚴格的監管。在我國如若在基金募集過程中逾越雷池,即可能產生「非法融資」的法律後果。為表述方便,此處的「非法融資」並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對資金募集非法性的一種概括性通俗稱謂。
具體而言,「非法融資」在法律責任上分為行政及刑事兩個方面:
在刑事責任上,《刑法》規定的與股權投資相關的「非法融資」行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從以上罪名的構成要件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之間、「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與「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存在詐騙的主觀意圖。
在行政責任上,「非法融資」行為涉及人民銀行予以禁止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兩類。前者依據國務院1998年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後者依據人民銀行1999年發布的《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前者的特徵表現為「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後者除具有前者上述特徵外,特別列舉了該類集資所具有的幾類「合法」形式,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比較而言,兩者在內涵上並無太大區別,只是在外延上前者比後者更為寬泛。
私募投資專家歷偉教授根據「非法融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與法律合規性緊密度的不同,將「非法融資」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類是詐騙性質的非法融資行為,此類行為表現為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捏造項目等欺騙手段募集資金用於非法目的,上述行為因存在故意詐騙可構成「集資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等;
第二類為具備一定合法外形的非法融資行為,此類募集具備一定合法外形,但其合法外形實為掩蓋非法集資的手段,例如收取高額加盟費、產權式返租、代理投資理財等,此類行為兼具保本付息的特徵;
第三類為合法形式瑕疵引起的涉嫌非法融資行為,此類行為人是出於合法設立投資機構投資經營之目的,但由於設立過程中法律合規性瑕疵而涉嫌非法融資。
應當指出上述三類募資違法性的不同,第一類欺詐行為本身即是刑法和民法領域所禁止的行為;第二類融資欺詐故意性並不明顯,行為人之間可能是債權、股權、信託關系,但因其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政策而被禁止;第三類融資有可能同時具有前兩類的特徵而逾越「非法融資」的紅線,這正是私募投資所要探討的法律界限問題。
設立形態與合規性綜述
目前股權投資基金設立的模式主要有公司制、信託制、有限合夥制三種形態。討論股權投資基金設立形態意在考察監管各形態的具體法律、法規對基金設立合法性的不同要求。目前公司制的基金受《公司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監管,後者是股權基金可選擇接受監管的法律,不具有前者的強制監管性質。信託制的股權基金受《信託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信託計劃辦法》)監管。有限合夥制基金受《合夥企業法》監管。以上三種形態的基金在合法性要求上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在相同點方面,三種形態都規定了投資者人數的要求、都不得向投資者約定固定收益;不同點方面,信託型基金對投資者的資質有法律限定,有限合夥型和公司型基金則要經過登記機關合法登記成立等。筆者結合基金設立形態討論「非法融資」紅線如下:
特定對象與社會公眾發行
無論何種形態的基金,股權基金募集首要解決的是發行對象的合法性。即如何區別向特定對象還是社會公眾發行。社會公眾並非可因投資人聯系信息存於募集機構資料庫或募集機構採取與投資者一對一溝通方式而自然成為「特定對象」。當前不少股權基金募集其最初對象仍然是社會公眾,如採取路演的方式,潛在投資者參與推介會,隨後可能採取篩選特定投資者或與投資者個別面談的方式,即如上述操作,投資者是否特定仍存疑問。我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如何界定「特定對象」,對投資人的「特定化」,筆者試作如下分析:
首先特定對象與公開發行及投資者人數限定息息相關。無論是《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還是《證券法》都對構成公開發行的人數標准作了規定,超過這個人數標准,即使在募集機構看來,其與投資者溝通方式已足夠「特定化」,也構成公開發行。
私募股權投資專家張雪奎老師認為,募集機構僅設定與投資人少數的、個別的、私密的溝通方式並不足以必然使投資人成為特定對象,特定對象的判斷標准應為募集機構是否通過選擇程序從公眾對象中選擇出足以承擔投資風險的特定數量的投資人,應從如下幾個角度考慮投資者特定化過程:
(1)投資者是否具備承擔本次投資風險的能力,應以一定的資產價值和收入作衡量標准為宜。雖然有限合夥型基金對投資人的資產狀況並無要求,但作為一種私募基金,應對投資者承擔風險能力盡到審查義務。《信託計劃辦法》對參與信託計劃的合格投資者從收入資產上作出限定是投資者「特定化」的良好範例。在我國目前尚未出台統一的《產業基金法》的情形下,此類限定標准依賴於各股權基金的個案設計。
(2)募集機構應充分提示投資風險。對於還本付息型的非法融資,因投資者並不承擔投資風險,風險提示並無必要,而對於規范運作的股權基金,鑒於股權、信託與債權關系之不同,風險提示實為募集機構在一定程度上減輕投資者資格審查責任的必要步驟。
投資者人數與合法性關聯
設立特定形態的股權基金應符合各類監管法律的規定應為題中之義,但現實情形遠比法律剛性規定復雜。不少股權基金在募集過程中擬採取代持、信託、委託、拼單等設計,使實際的投資人高於法律對投資者人數的限定。此情形在非股權投資型企業中也可能存在,但法律監管顯然對股權投資基金更加嚴苛。隱蔽投資者的存在往往起到加強認定「非法融資」情節的作用,一旦此類行為被有關主管部門定性為規避法定募集人數規定,將構成「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固定收益或保本付息條款
還本付息為非法融資最核心的認定標准之一,但對於一個規范設立的股權基金,如不符合本條規定,筆者認為被認定為非法融資的可能性較小,即使可能觸及其他的法律合規性問題。近來發生的創投負責人涉嫌非法集資案例依相關人士解讀此亦為重要依據。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有限合夥制基金在收益分配方面設置LP和GP優先劣後的條款,我們認為,此類條款未消除LP承擔投資虧損風險的可能性,則不應被認定為是保底條款。
基金實際控制人的個人行為和基金行為
股權基金投資控制人對投資項目、管理決策、收益分紅的較大決策權易造成基金實際控制人濫用權力,特別在基金實際控制人和投資人在信息不對稱時,投資人或基金往往成為受損害方。如基金資產被實際控制人挪用於個人或非法目的造成實際控制人個人涉嫌「非法融資」,或基金實際控制人以基金名義從事的個人非法融資行為如被認定為基金行為,上述情形基金將直接涉嫌「非法融資」。在運作上易出現基金控制人個人行為與基金行為混同的是有限合夥制股權基金。在執行事務合夥人同時參與多個基金,出現帳目、資金、收益、核算混同的情形下,如執行事務合夥人在資金上的不規范運作,極意造成「非法融資」的後果,這一點在執行事務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更加明顯。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該條款雖是股權基金非法融資認定的兜底條款,但從基金設立形態考察仍具有指導意義。例如信託型基金,根據新修訂的《信託計劃辦法》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不排除基金通過合並投資者投資金額來達到本條所規定的標准,此中操作如針對社會不特定投資者並附加一定的投資保證,則構成合法形式掩蓋的非法融資行為。
從以上分析可見,對於依法設立的私募基金,募集機構對其設立合法性的擔憂不必誠惶誠恐,但是也不能夠掉以輕心。私募股權投資專家張雪奎教授認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涉嫌「非法融資」可能出於募集法律條款設計上的缺陷或者募集機構資金的不規范操作,上述情形在基金設立、運作中可通過規范的法律服務有效避免。
對私募募集機構而言:在考察潛在投資者資質方面,要充分了解投資者資產狀況、資金來源、投資歷史、是否存在代持、委託理財等情況,以判斷潛在投資者披露信息是否真實,以及其承擔風險的能力,上述投資者信息披露及投資者考察過程應在募集文件中有相應表述。
在與潛在投資者溝通方面,應注意採取私募的宣傳方式、不通過媒體廣告或其他形式的公開宣傳,應避免認為只要設計並履行與潛在投資人特定溝通方式的方案即是投資者「特定化」的觀念。
在募集合同條款的設計上,律師認為,應注意論證投資者資質的合理標准,對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應合理區分;充分提示投資風險;規范募集資金投向;避免任何可能被認定為口頭或書面的固定收益承諾的表述。這一點很重要,是區分合法還是非法的重要界限。
Ⅳ 私募基金把私募產品拆分,有政策風險嗎
理論上來說私募基金是嚴謹被拆分的
「問:證監會如何看待私募基金份額的拆分轉讓問題?
根據法律和規章規定,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收益權只能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和轉讓,同時單一私募基金投資者數量應當符合法定上限。任何機構或個人在募集、銷售、轉讓契約型、公司型、合夥型私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收益權時,均應遵守上述規定。今年以來,我們會關注到市場存在此類行為,已經查處上海一家違規開展私募產品收益權拆分轉讓的機構,並督促機構進行整改。我會於3月18日進行了新聞發布,明確了監管政策和要求。我會將繼續加強日常監管,加強監測監控,加大對違規開展私募產品拆分轉讓業務的查處力度。」
Ⅵ 證監會明文規定私募基金不能拆分嗎
3月18日,證監會宣布加大對違規開展私募產品拆分轉讓業務的查處力度,並稱「一經發現,將依法嚴肅處理」。
證監會表示,「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銷售、轉讓私募產品或者私募產品收益權,且單一私募產品不得超過法定上線。」
之所以這樣強調,原因在於證監會在監管中發現了一種違規現象。即「一家交易平台違規開展私募產品收益權的拆分轉讓業務」。其具體模式是,「先設立關聯公司以合格投資者身份購買私募產品,然後通過交易平台將私募產品收益權拆分轉讓給平台注冊用戶。」
Ⅶ 私募基金拆分是什麼意思
基金拆分,又稱拆分基金是指在保持基金投資人資產總值不變的前提下,改變基金份額凈值和基金總份額的對應關系,重新計算基金資產的一種方式。基金拆分後,原來的投資組合不變,基金經理不變,基金份額增加,而單位份額的凈值減少。
基金份額拆分通過直接調整基金份額數量達到降低基金份額凈值的目的,不影響基金的已實現收益、未實現利得、實收基金等。
Ⅷ 私募基金收益分成比例是什麼樣的
私募基金行業的投資收益比例一般是合夥企業按凈投資收益的20%歸執行事務合夥人所有,80%歸有限合夥人人所有。
但是不同公司不同的項目會略有不同,總的來說是要依據根據所投標的行業特點,按照標的項目退出時的收益基數來收取不同比例的業績報酬。
就我公司的醫療龍頭獨角獸項目來說,其報酬比例如下:
(一)、收益投資在2倍以內(不包括2倍),合夥企業按照凈投資收益的10%歸執行事務所合夥人所有,90%歸有限合夥人所有。
(二)、投資收益在2-4倍,2倍以下部分按(一)條收取,2倍至4倍部分(包括2倍但不包括包括4倍),合夥企業按照凈投資收益的80%歸 有限合夥人所有,20%歸執行事務合夥人所有。
(三)、投資收益4倍以上,4倍以下部分按照(二)條收取,超出4倍部分(包括4倍),合夥企業按照凈投資收益的70%歸有限合夥人所有,30%歸執行事務合夥人所有。
例如投資X元,退出時總額為Y元,則對應收益如下:
當Y<3X,投資收益=(Y-X)*90%
當3X≦Y<5X,投資收益=2X*90%+(Y-3X)*80%
當Y≧5X,投資收益=2X*90%+2X*80%+(Y-5X)*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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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債券型私募基金,債券收益權轉讓拆分是合規的嗎
4月15日,中國基金業協會正式發布《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並於2016年7月15日起實施。在僅剩的3個月時間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銷售機構需及時作出相應調整或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