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後何時開始施行,從此給予私募基金一個合法的地位
6月1日起,一批法律和部門規章正式實施。其中,修改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該法。
⑵ 私募基金一法六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是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是2003年10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現行版本為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⑶ 證券投資基金法包括股權投資基金嗎
你是要問基金類別,還是問法規,具體法規我這邊不清楚,但是這兩個的基金產品類別,我可以給你整理發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類型及相關基金產品類型說明希望對你有所幫助,望採納!
⑷ 私募證劵投資基金有什麼法律和法規
私募基金綜合法規
1、《證券法》
重點條款:第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是指代表特定的財產權益,可均分且可轉讓或者交易的憑證或者投資性合同。
解讀:私募基金屬於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監管
2、《信託法》
重點條款: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解讀:私募基金的法律本質屬於信託關系
3、《證券投資基金法》
重點條款:第八十七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在加大基金持有人保護力度的同時,首次將非公開募集基金(私募基金)納入調整范圍,這意味著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獲得合法地位。
4、《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重點條款: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解讀:私募基金可以採用合夥企業、公司以及契約等方式設立。
⑸ 私募股權基金的基金法
2012年8月12日,25家股權和創業投資協會,聯名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反對將股權投資基金(即PE基金)納入《證券投資基金法》監管。
25家股權和創業投資協會「上書」反對PE基金納入新基金,這是《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6月進入全國人大審議程序後,遭遇的最大變故。
25家行業協會,由中國投資協會股權和創業投資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創投委」)牽頭,囊括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各地的創業協會,它們在建議書中措辭嚴厲地指出,將PE基金納入新基金法范疇監管,「將給我國的創業創新事業帶來嚴重不利影響」。
證券投資基金主要由證監會監管,陽光私募基金由銀監會監管,而PE基金的監管權主要由國家發改委行使,一旦修訂案通過,則由發改委、證監會兩家共享。
有不便具名的業內人士指出,他們聯名上書,反對由中國證監會來監管PE基金。此番聯名的牽頭者——中國創投委,為國家發改委主導成立。
多家知名PE基金拒絕對此事公開表態:「不在乎誰來監管,重點盡快定下來,統一立法,讓從業者有法可循。」……
⑹ 私募指得是哪方面
【私募基金指什麼?那麼又有什麼特徵?】
在我國近日,金融市場中常說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往往是指相對於受我國政府主管部門監管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發行受益憑證的證券投資基金而言,是一種非公開宣傳的,私下向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進行的一種集合投資.其方式基本有兩種,一是基於簽訂委託投資合同的契約型集合投資基金,二是基於共同出資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資基金.
所謂私募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方式,面向少數投資者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基金.由於私募基金的銷售和贖回都是通過基金管理人與投資者私下協商來進行的,因此它又被稱為向特定對象募集的基金.私募基金是指什麼?私募基金有什麼特點?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解釋:私募投資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
包括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以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根據募集資金的方式可分為公司式、契約式、有限合夥式等。
2、私募基金類型
根據私募基金的投資標的的不同,可分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和其他類別私募基金。
3、私募基金特定對象確認程序
(1)募集機構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2)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
(3)投資者額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募集機構逾期再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時,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4)同一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者持有期間超過3年的,無需再次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5)投資者風險承擔能力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主動申請對自身風險承擔能力進行重新評估。
4、合格投資者的界定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一)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 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下列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三)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符合本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投資者投資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主體進行募集。
六、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
①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
②募集機構合理審慎地審查投資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③履行反洗錢義務,並確保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人數。
六、私募基金是否可以從事民間借貸、P2P等業務?
對於兼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台等業務的申請機構,這些業務與私募基金的屬性相沖突,容易誤導投資者。為防範風險,中國基金業協會對從事與私募基金業務相沖突的上述機構將不予登記。上述機構可以設立專門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的機構後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機構在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的同時也從事上述非私募基金業務的,應當相應建立業務隔離制度,防止利益沖突。
七、私募基金、非法集資、集資詐騙的區別
集資詐騙罪在《刑法192條》的定義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非法集資在法律上被稱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根據《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權、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回報的行為。為了懲治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國銀監會等有關單位,研究制定了《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1條規定,非法集資活動應同時具備以下4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⑺ 什麼是私募和非法集資有什麼區別
一、私募
「私募」與公募相對,指的是資金的籌措方式;募集來的資金進行對外投資,資金的銷售和贖回由投資者與資金管理人通過私下協商進行,且多採用合夥企業的運營模式。
就私募基金問題,此前法律上並未做明確規定,既無違法,又無明確合法性。2013年6月1日施行之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特別認可了以有限合夥企業形式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私募基金屬性,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並規定受《基金法》調整,其154條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
2014年2月7日施行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系指 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包括資產由資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以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 對私募基金予以了明確的法律認可。
二、非法集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1、非法集資活動應當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
2、非法集資應當具備的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3、認定非法集資的標准
(1)向社會吸收資金;
(2)承諾巨額回報;
(3)具有非法集資目的。
三、二者的區別
1、性質不同
非法集資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經過有關部門批准」而進行融資,是法律明確規定所禁止的行為。而私募基金則是由於其發行對象、運作方式滿足法律的規定而不必向有關部門登記,是屬於受法律豁免而不需要登記的合法行為。
2、募集對象不同
非法集資的對象為社會不特定的公眾,而且對投資者的資格沒有限制,而私募股權基金則是向特定投資者募集,並對投資者的人數及資格進行嚴格限制。
3、利益分配不同。非法集資一般會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它利益等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給予回報,屬於投資者獲得固定本息,資金管理者獲取剩餘利潤的行為。而私募基金,投資者獲得的是實際的投資收益。
4、影響不同。私募股權基金對金融體系的影響是可以監控的,而且由於其人數的限制,其影響范圍也是可以操控的。非法集資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募集,其資金的用途、運作是不透明、不規范的,甚至是欺詐的,因此,其信用風險很大,極易引發信任危機,影響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